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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2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李育仁黃潔茹許辰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 律師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起訴書誤繕為鍾武宏)係國防部國防醫學中心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之藥劑師,自民國(下同)90年2 月1 日起,在臺北市○○區○○路3 段40號之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門急診藥局服務,90年4月間調至臺北市○○區○○路2 段325 號之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門診藥局工作,92年1 月1 日起再度調回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門急診藥局任職,均擔任各該院區門診藥局調劑藥品之職務,係依據法律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庚○○(起訴書誤繕為鍾壽山)則係被告己○○之胞弟,現為由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由新公司)之業務員,因銷售「免醉五九七保健飲料」關係,而與臺南市地區各大藥房負責人逐漸熟識,經由詢問各大藥房負責人所銷售藥品狀況後,得知臺南市地區健保慢性病處方箋用藥需求量極大,見有利可圖,竟與其兄即被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6 月起至92年11月間止,連續多次利用被告己○○任職於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門急診藥局之便,由被告己○○單獨或與被告庚○○共同竊取該門診藥局內包括「Bezalip Bezafibrate」、「Urosin 」、「Pro heparum」等20種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竊取藥品總價值達新臺幣(下同)2,815,470.42元;並自92年6 月上旬起至92年7 月26日止,連續多次利用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門診藥局人員於晚上10點過後均已下班之際,由被告己○○持先前任職於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門診藥局時所保管未歸還之門診藥局大門鑰匙1 支,開啟該門診藥局大門,由被告己○○單獨或與被告庚○○共同進入該門診藥局內,竊取「冠達悅歐樂持續性藥效錠」(ADALAT OROS 30 MG TAB)、「安普諾維錠」(APROVEL150MG TAB)、 「骨復舒膠囊」(BONEFOS 400MG CAP)、「得安穩膜衣錠」(DIOVAN 80MG TAB)、「立普安錠」(LIPITO R 10MG F.C.TAB)、 「骨敏捷錠」(MOBIC7.5MGTAB)、 「脈優錠」(NORVASC 5MG TAB)、 「普心寧持續性藥效錠」(PLENDIL 5MG TAB)、 「悅您定錠」(RENITEC 20MG TAB)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健保慢性病處方箋用藥,總價值達1,250,705.91元。得手後,均由被告庚○○以化名「鐘才淵」之名義,將所竊得之藥品以批發價7 折至9 折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給位於臺南市○○區○○路2 段572 號「建壽藥局」(起訴書誤繕為「建售藥局」)之不知情實際負責人乙○○及位於臺南市○○街156 之3 號「榮記藥行」(起訴書誤繕為「榮利藥行」)之不知情負責人丙○○多次牟利,乙○○及丙○○均以即期支票給付藥款。嗣後,因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及內湖院區各該藥局盤點藥品時,發覺庫存之多種藥品嚴重短缺,經調閱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後,得知被告己○○、庚○○兄弟2 人曾於92年7 月26日凌晨2 時50分許進入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門診藥局竊取藥品,報警調查後,於92年11月21日為警於被告己○○所居住位於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男醫宿舍第715 室房間內搜索,扣得「Bezalip  Bezafibrate 」、「Urosin」各105 顆、「Pro heparum 」49顆,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己○○、庚○○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循。

三、訊據被告己○○、庚○○二人固均坦承確於92年7 月26日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且被告己○○曾進入門診藥局之事實,惟皆堅決否認有何竊取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及內湖院區各該藥局之藥品,被告己○○辯稱:當天92年7 月25日晚上我在臺南家中吃飯,當時庚○○說他明天要搬到臺北租屋處,那我對他說我們半夜北上,當天大約半夜2 點多到台北,因庚○○租屋處就在三總內湖院區的對面,下車時才發現庚○○租屋處的鑰匙找不到,我才提議到我以前上班的內湖院區藥局上網找租屋資料,我還來不及上網,庚○○肚子不舒服,他就去外面的廁所,因之前內湖院區的同事簡志豪剛好回來藥局調藥,有看到我坐在電腦前面,他有告訴我不要進藥局,因為藥局最近有少藥,後來庚○○上完廁所回來,我決定帶庚○○去急診,因之前下車時庚○○說行李裡面有貴重東西,所以要將行李帶下車,共帶了二大袋,小袋二、三袋,我們就開車到急診處,因為當時庚○○不舒服,所以才開車去看急診,上車之後才發現庚○○租屋處的鑰匙,庚○○才說先將行李載回租屋處,再去看醫生,後來我們就先回庚○○的租屋處,將行李放下,再開車到三總內湖院區就診,至於在我宿舍查到的藥物是之前病人來看病之後沒有拿回去的藥,我就拿回去自己用,因為我自己也有相同的病,另因宿舍有室友在,我怕吵到室友,所以92年7 月26日當天半夜我沒有帶庚○○回去宿舍,以前我在內湖就是上大夜班,但後來我調到汀洲院區沒有人與我交接,所以我有內湖院區門診藥局的鑰匙,我進入三總內湖院區時有將行李放下整理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我沒偷藥,我從92年4 月才在由新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在公司擔任業務,營業項目是藥品買賣及油類物資買賣,92年7 月26日凌晨2 點25分進入三總內湖院區是因為我找不到租屋處鑰匙,在臺南出發前我肚子就不舒服了,是因為己○○好心要開車載我到台北,我才會與己○○一起北上,本來說要在車上等到天亮,再打電話給房東拿鑰匙,但是己○○提議到三總內湖院區門診藥局上網找租屋資料,因為我有在做生意,包包內有貴重物品,所以才會帶包包下車,另因我不熟悉三總內湖院區的環境,我有走過頭,己○○有叫我將行李放在門口,我下車時是背一個大行李及一個小包包,我有請己○○將我行李比較重的東西拿起來幫我背,因為我身體不舒服,後來己○○就帶我從另外一個門開鑰匙進去,進去之後我就直接去找廁所,我並沒有碰到簡志豪,後來我出藥局我有背了一個大行李,手上提一個小的行李,印象中好像是如此,後來我們就準備坐車到三總內湖院區急診,我將行李丟到車內時,有聽到鑰匙聲,接著就找到租屋處的鑰匙,我們才先開車回租屋處,將行李放下,才去急診處,至於我賣給乙○○的藥是從丙○○那裡調來的,我從丙○○那裡調過二、三次,藥名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的專業,我自稱「鐘才淵」是因為我有特別去算命,所以才以此名賣藥,賣給丙○○的藥是向乙○○調的,乙○○給我的支票是要支付耳溫槍及口罩、溫度計的錢,另丙○○給我的支票是我向乙○○調藥要付的錢,我名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的存摺都沒有在用,是因為我都用其他銀行的等情。

四、然查:

㈠依三軍總醫院臨床藥學部於92年8 月5 日之簽呈所載:「主旨:為『藥品庫存異常案暨7 月份藥品抽盤異常結果』案,簽請核示!說明:一、本部於92年6 月份庫存藥品第2 季盤點結果(如附件一),盤盈盤虧符合軍醫局之規定。由於近日察覺庫存量有異於往常,本案於7 月29日已簽請核備並請政戰部協助調查(此案如附件二),且即時申請裝設監視系統及刷卡門禁系統。但為迫切性之需要,本部已於7 月29日在汀州藥局先行裝設隱藏式攝影機監控。

二、7 月份之盤點至8 月初統計結果,抽盤共97項藥品出現異常,計盤虧部份為2,693,395 元、盤盈為647,854 元,合計盤虧之總金額為2,045,540 元(如附件三)。擬辨:本部積極查察盤虧原因並請政戰部持續協處辦理。」(見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879 號卷第41頁)等情,三軍總醫院92年6 月份庫存藥品第2 季盤點結果,盤盈盤虧符合軍醫局之規定,公訴人認定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門急診藥局自92年6 月起、內湖院區門診藥局自92年6 月上旬起遭被告己○○單獨或與被告庚○○共同偷竊藥品,顯屬無稽;再者,依上開簽呈所示92年7 月份之盤點至同年8 月初統計結果,盤虧部分為2,693,395 元,盤盈部分為647,854元,合計盤虧之總金額為2,045,541 元(該簽呈誤載為2,045,540 元),此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盤點誤差金額分別為2,815,470.42元、1,250,705.91元並不相同,從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被竊藥品數量、金額是否真實,亦有可疑。

㈡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門急診藥局失竊藥品部分:

⑴證人戊○○即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門急診藥局組長於93年3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去年6 月盤點時,汀州藥局發現短少很多種藥,約有1 、20種藥,數量誤差很大的有1 、20種,我們盤點之容許誤差範圍是百分之2 ,當時初估折合金額約2 百多萬元,當時己○○已在汀州藥局任職半年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69號卷一第205 頁)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全部藥局在92年第2 季(6 月)盤點時發現汀州門急診藥局的藥品短少很多的現象,當時大家緊張就開始查原因,當時少了2 百多萬的藥品,...當時是汀州藥局的誤差最大。第1 季盤點的時候符合允許的誤差,第2 季盤點的時候發現實際藥品與電腦的數量誤差很大。」(見本院94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情,證人戊○○此部分證言與上開三軍總醫院臨床藥學部於92年8 月5 日之簽呈迥然不同,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點詰問證人戊○○請其加以說明,惟證人戊○○竟答以:「我沒有辦法回答」,又證人甲○○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臨床醫學部藥師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證稱:「這個簽呈不是我擬的,我也沒有蓋章,我沒有辦法回答。」(見本院94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等語,查證人甲○○當時任職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在主任辦公室負責藥品庫存管理及藥品基本檔維護等,對於三軍總醫院臨床藥學部92年8 月5 日之簽呈竟毫無所悉,已有可疑,其與證人戊○○所述三軍總醫院遺失藥品時間、數量與前揭三軍總醫院臨床藥學部簽呈不相符合,是以渠等證述有關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92年6 月份短少藥品等情,顯不足採信。

⑵又依證人戊○○於93年3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汀州藥局是3 個月盤點1 次,後來改成月盤,我們當時只確定藥品掉了,並不知道藥品之掉法,故就將汀州藥局之組長調開,主任要我去接汀州藥局之組長,我到時第一個作法,就是將誤差大之藥品每天盤點,盤點結果都正常,有誤差也在幾十顆之合理範圍內,後來汀州藥局之藥品一切盤點正常。內湖藥局在去年6 月第2 季盤點還算正常,我在7 月到汀州門診藥局之後,內湖藥局在6 月底、7 月初跟我說藥品開始短少,...」(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06 頁)等情以觀,證人戊○○於92年7 月1 日調至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門急診藥局擔任組長後,採行誤差大之藥品每日盤點,此後汀州院區門急診藥局一切盤點均屬正常,故該藥局自92年7 月起並未失竊藥品,惟三軍總醫院所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一「盤點結果表」,卻顯示自92年7 月至同年11月每月陸續有大量藥品失竊,是以該盤點結果表顯有不可信之處。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指稱:「(之後有發現藥品短少的異常情形?)汀州藥局做了這些措施後,就沒有發現短少。」、「(汀州藥局做了那些措施?)每天盤點運作藥品的明細。」、「(到汀州院區做了盤點之後就沒有短少藥品,是否指7 月以後就沒有短少藥品?)7 月幾號之後我開始每天盤點之後就沒有短少。」、「(起訴書附表一藥的遺失,6 月盤點到11月的誤差量,何以7 月以後還有誤差量?)因為誤差一直存在,是每個月百分之2 攤掉,比如6 月盤點短少壹仟顆,因為7 月有容許的誤差量。」、「(不是說7 月以後還有短少?)對。」、「(不是指7 月以後還有繼續掉藥?)不是」(見本院94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9 頁)等情,由證人戊○○上開證詞可知,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門急診藥局自92年7 月採行每日盤點至同年11月間,其間藥品一切盤點正常,從而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門急診藥局自92年7 月起並未失竊藥品,被告二人自無竊取藥品之行為。

⑶況且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門急診藥局倘有失竊藥品之情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己○○單獨或與被告庚○○共同行竊,至於92年11月21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派員持搜索票在被告己○○所居住位於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男醫宿舍第715 室房間內搜索扣得之「Bezalip  Bezafibrate 」、「Urosin」各105 顆、「Proheparum 」49顆,公訴人認定係屬被告己○○拿取服用之「回流藥」,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偷竊金額高達2百多萬元藥品之犯行。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指稱:「(當時從被告宿舍扣出的藥品,編號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的藥品是否都在附表一所列的92年6月實際誤差量很大的藥品內?提示92年聲搜字第879號卷第137 頁)附表二沒有標項次的藥品就是保防官找到這些藥品才去追蹤,所以就是去搜索被告己○○內湖宿舍之後才又加上去的藥品,但是前面兩種藥實際誤差量不是很大,最後的藥品沒有誤差變成正的。」(見本院94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8 頁)等語,足見由被告己○○宿舍搜得之藥品與三軍總醫院失竊藥品無關。

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門診藥局失竊藥品部分:

⑴證人戊○○於92年10月1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另本院內湖院區門診藥局於92年6 月份前所作之盤點結果,亦均甚為正常,惟於92年7 月初起至11日間,亦陸續發現有Mevalotin 10MG、Celebrex200MG 等藥品短少異常情形,方開始懷疑有院內不肖同仁監守自盜,乃即於92年7 月16日秘密簽報向本院通訊中心申請在各該藥局裝設監視系統,並正陸續更換門鎖中。」等情,核與證人丁○○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門診藥局組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則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門診藥局於92年6 月份所作第1、2季盤點結果既屬正常,即92年7月以前並無掉藥情形,係自92年7 月初始發生藥品庫存異常情事,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己○○自92年6 月上旬起,連續多次利用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晚上10點過後人員均已下班之際,持未歸還鑰匙進入內湖院區門診藥局偷竊藥品,顯屬有誤。

⑵又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湖院區本來就有裝設監視系統,92年7 月26日拍到被告己○○與被告庚○○進入內湖院區門診藥局畫面,係藥局外面的監視器拍到的,至於藥局內裝設監視系統是發現被告己○○與庚○○於92年7 月26日凌晨進入藥局後才裝設(見本院94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情以觀,證人戊○○、丁○○既知內湖院區門診藥局於92年7 月初即發現藥品短少並認定係同仁監守自盜,衡情應先查看院區藥局出入監視系統予以究明,再者於92年7 月26日簡志豪藥師告知戊○○被告己○○於是日凌晨出現在門診藥局後,自當調閱之前每日存檔監視錄影帶畫面,查看被告己○○進出之次數,況且本件除92年7 月26日凌晨被告二人進出內湖院區門診藥局畫面,並無其餘進入該藥局之監視畫面可憑,足見被告二人於92年7 月間僅曾於26日凌晨進入內湖院區門診藥局1 次,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連續多次利用下班後進出內湖院區門診藥局,顯屬無稽。

⑶復依證人戊○○、丁○○所證述簡志豪於92年7 月26日凌晨看到被告二人在內湖院區門診藥局門口,當日即向其報告乙節,依正常作業,為查明藥品是否遭被告二人所竊,本應立即進行抽盤,且內湖院區92年7 月份之抽盤於92年7 月21日至25日間剛完成,立即抽盤便可查明藥品是否遭竊,惟證人丁○○竟於92年7 月30日始進行抽盤,中間已相隔4 日,證人丁○○雖陳稱92年7 月30日之抽盤較92年7 月21日至25日之抽盤品項又更少,然已相差數日,如何證明該更短少之藥品品項、數量係被告二人所竊?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被告二人固於92年7 月26日凌晨進入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門診藥局,且進出時背包數量、大小略有調整,惟背包內是否裝有藥品,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故公訴人認定背包內裝有竊取之藥品,純屬臆測。

⑷再證人乙○○即「建壽藥局」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起訴書附表四之支票何以編號一到五支票金額很大?)應該是體溫計、口罩,當時缺貨很嚴重,我才會要求進比較大的貨進來。」、「(92年6 月份進貨中藥品、溫度計、口罩的比例?)2 成藥品,8成是體溫計、口罩。」、「(92年7 月3 日以後至92年10 月13 日期間沒有金錢往來?)支票沒有就沒有。」(見本院94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9頁、第20頁)等情,依證人乙○○上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庚○○於92年6月前與乙○○交易之金額以體溫計、口罩為主,而有關被告庚○○所販售與乙○○處方藥品部分,被告庚○○所辯係向榮記藥行之丙○○所調取,雖與證人丙○○所述不符,然被告庚○○取得處方藥品之原因本非止於一端,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藥品來源係竊取自三軍總醫院,參以被告二人果真於92年7 月26日凌晨進入內湖院區門診藥局竊取大量藥品後,何以被告庚○○與乙○○並無任何大量藥品交易,足見被告二人應無竊取三軍總醫院之藥品。

⑸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稱庚○○拿上述藥品寄賣的價格比進貨價格低百分之五是否實在?)以當時的價格來看是這樣,如果用即期支票就是可以便宜百分之五,我付給庚○○的都是即期支票。」、「(跟其他的藥商買藥也是用即期支票買的話,是否也可以便宜百分之五?)這是業界的慣例,最便宜的有到百分之十幾的,要看產品而定。」(見本院94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20頁、第21頁)等語,足證被告庚○○販售藥品之價格與一般藥商無異,反與時下銷售贓物賤價大量拋售之手法完全相悖;另證人乙○○更指稱:「(被搜索查獲編號三之一到三之三的藥品都是向庚○○進貨的?提示聲搜卷第一四五頁)因為當時我沒有辦法馬上提出這些貨品是或不是跟他拿的。」、「(編號三之一到三之三的藥品都是向庚○○進貨否?)我是有向他進這些藥品,但是這些扣得的是否就是我向他進的,我沒有辦法肯定。」(見本院94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17頁)等情,再酌以證人戊○○、丁○○、甲○○均一致指稱三軍總醫院之藥品並無特殊批號,是以由乙○○經營之建壽藥局所扣得藥品尚不能證明係三軍總醫院失竊之藥品。

⑹另證人丙○○即「榮記藥行」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亦明白證稱:「(案發前你跟庚○○買賣慢性處方箋用藥的情形?)我們是同業,庚○○他有來我們那邊買過藥,因為臺南市實施醫藥分業,剛開始很亂,要拿到藥很難,臺南市的藥師公會認為我貨品比較齊全,如果有同業要調貨,希望我幫忙。」、「(庚○○何時到你那邊買什麼藥品?)在調查局已經講清楚了。」、「(庚○○跟你買慢性處方箋用藥的價格是多少)是有幾項。」、「(在調查局所稱庚○○到你藥房買脈優錠、冠達悅的價格實在否?)實在。」、「(在何時跟庚○○買慢性處方箋用藥?)他向我買過一個星期後,他說他有一些處方用藥可以供應給我,他來我們店內推銷,有需要的時候我就向他訂。」、「(何以庚○○之前跟你買,後來你向他買這些慢性處方箋的用藥?)慢性處方箋釋出的時候,用藥很多,且如果跟公司買需要三、五天,所以我們相互間會互相調貨。」(見本院94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第22頁、第23頁、第24)等語綦詳,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庚○○與丙○○之生意往來純粹係同業間相互調藥之行為,且價格上亦無任何異常之處;再依證人丙○○所稱:「(92年6 、7 月以後庚○○有無賣這些慢性病處方箋的藥給你?)沒有」(見本院94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第27頁)等情以觀,苟被告二人確於92年7 月26日凌晨進入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門診藥局竊取大量藥品屬實,何以事後被告庚○○與丙○○無任何之藥品交易情事,顯見被告二人並無竊取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門診藥局之藥品,且被告庚○○販賣予丙○○之藥品亦與內湖院區失竊之藥品無關。

㈣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以判斷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故必受測者情緒穩定,生理上並無不適,始得為之,且其鑑定結果,雖非無證據能力,但亦僅能供為審判上之參酌,至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有自由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著有93年臺上字第4894號判決可資佐參。本案雖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將被告二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該局測謊結果認:被告己○○稱其未曾從三軍總醫院攜出藥品及其未曾將三軍總醫院之藥品交付其弟,被告庚○○稱其未曾將三軍總醫院之藥品交付乙○○,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均有說謊,有該局93年1月5 日調科參字第09300001150 號函送之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供本院參酌,然該鑑定所設計之與犯罪與否有關之問題係:「你有從三總拿藥品出來嗎?」,問題內容過於簡略,且縱然此部分有不實反應,亦與被告二人是否有竊取三軍總醫院汀州院門急診藥局及內湖院區門診藥局之藥品,並無必然關係,本案經調查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已如前述,故不採納該測謊結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鍾武宏、庚○○二人所持辯解有關92年7 月26日凌晨進入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門診藥局之原因及過程固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縱屬不能成立,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有竊取三軍總醫院藥品之犯罪行為,尚不能據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經調查相關事證,綜合審認,認被告二人尚無前開竊取三軍總醫院藥品之行為,是被告二人被訴前開竊取公有財物犯行,應認不能證明,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相關說明,自應均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至92年11月21日從被告己○○所居住位於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男醫宿舍第715 室房間內搜索扣得之「Bezalip  Bezafibrate 」、「Urosin」各105 顆、「Pro heparum 」49顆部分,被告己○○已坦承係取自病人未領取之「回流藥」,該部分是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爰請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亦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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