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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趙文卿李昆霖朱光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判決著有明文(司法院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十二則,刊於刑事法律專題研究頁三九七以下,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認係觸犯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生效施行前(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詳後述),而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本院卷可按,依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查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原係告訴人華亞公司職員陳正剛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在被告開設之上開影視社內發現該公司所代理之視聽著作影音光碟遭非法重製並公開陳列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而於同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報警查獲等情(參偵查卷頁十一),是被告之重製行為應係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案外人林泰君銷售正版著作「天下第一清官」予被告之時,參偵查卷頁七三)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前某日所為,起訴書此部份僅泛稱九十二年「七月間」等語,未具體認定其犯罪時間,爰予補充確定之。

五、次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分別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

㈠意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前)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之中間時法(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後)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至裁判時法(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後)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復修正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法定刑度,原應以中間時法(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生效施行)較為有利於被告(無最低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惟依首揭說明,因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前之行為時法,該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且本件告訴人復已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故依整體比較適用之結果,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就出租他人著作之行為,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前)第九十二條規定「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之中間時法(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後)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意圖營利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至裁判時法(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後)第九十二條復修正為「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應以新法(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生效施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得單獨科處罰金刑)。

六、綜上,被告所為意圖出租而重製光碟並進而出租該重製光碟之行為,係犯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以及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之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附隨於出租行為所生之公開陳列或持有行為(公開陳列或持有進而為出租之行為),其(公開)陳列或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出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屬法規競合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而該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故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附此指明。

七、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六號)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出租之概括犯意,明知「成吉思汗」連續劇係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特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竟未經華特公司之授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告訴人上開著作公開發行後(按:應至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二0號其所開設之「嘉禾影視汐萬店」內擅自拷貝重製上開「成吉思汗」影音光碟VC D一部共三十片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二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在上址公開陳列出租該光碟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牟利,而侵害華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上址為華特公司人員報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成吉思汗」VCD光碟一部三十片等情。因上開本案起訴部分業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即與併案審理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理(惟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應移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李 昆 霖

  法 官 朱 光 仁

書記官 劉 政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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