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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5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清吉莊明達趙文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四號五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面額新台幣伍佰元偽鈔陸拾柒張(號碼如附表所示)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判處拘役50日,於9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93年1 月初之某日,透過報紙之分類廣告得知有換偽鈔之訊息,並知悉得以1 比4 之比例以真鈔換取偽鈔,旋即與丁○○二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於同年月6 日某時,在台北市大同區臺北橋下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真鈔,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換取面額為500 元之偽鈔共200 張(面額共10萬元),並交付該男子3 千元為車馬費,得手後再將所換得之部分偽鈔,於1 月6 日至9 日間,在其所營位於臺北市○○○路○ 段之通訊行內,分3 次交付與丁○○行使,由丁○○連續於臺北縣、市,乘坐計程車或購買香菸,以偽鈔支付車資、貨款找零換取現金,共達4 、50次之多,並將所換得之真鈔共約1 萬餘元,交給丙○○並已花用完畢。嗣丁○○於93年1 月11日凌晨1 時許,持剩餘之30張偽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自首,並於同日凌晨2 時許,帶同警員至丙○○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30號1 樓之住處,經丙○○同意後,在上開住處,扣得其餘37張偽鈔。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上開犯行,業據其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渠僅係為被告丁○○保管上開偽鈔,並未參與丁○○換偽鈔及行使之犯行,丁○○積欠地下錢莊6 萬元,渠基於幫助丁○○而交付予莊某3 萬元,莊某因而將該筆錢拿去換假鈔,莊某事後又不滿其只願意幫助3 萬元,而於93年1 月10日與之發生口角,且衝突程度已達到丟煙灰缸及拉下鐵門,丁○○因此心存怨隙而故意前往自首誣指被告丙○○購買並交付偽鈔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確有於前揭時地,看報紙分類廣告交付2 萬8 千元,向不詳姓名之人換購面額5 百元之偽鈔,並將大部分偽鈔交付被告丁○○行使,丁○○將洗錢所得之真鈔交付伊1萬8 千元,作為償還向伊借貸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字卷第25至28頁93年1 月11日警詢筆錄、及核退卷第2 頁93年1 月11日偵訊筆錄),且93 年1月11日凌晨2 時許,確實在台北市○○○路○ 段30號1樓 丙○○住處抽屜內,經搜索扣得面額500 元之偽鈔37張,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稽,此搜索結果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

㈡扣案之偽鈔共67張,經鑑定結果認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5 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93年2 月16日中印發字第0930000846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頁)。

㈢被告丁○○於94年5 月30日在本院具結證稱:有一次,丙○○帶伊到板橋找朋友聊天,聊完回家後,丙○○抱一大疊東西回飯店,到飯店後,丙○○將那疊東西倒出來,就是一堆偽鈔。丙○○板橋的朋友是製作偽鈔者,共2 次交偽鈔給丙○○。丙○○並沒有去買偽鈔。第1 次丙○○交給伊偽鈔約有2 萬元,每張都是面額500 元。丙○○有拿回部分偽鈔。張的朋友抱給丙○○的偽鈔是10萬元。伊幫丙○○換了4 、50次,除支付伊平日用餐費用外,其他換得的真鈔都是交給丙○○。丙○○交付偽鈔給伊的次數頻繁,共約2 萬元,寄放在黃信富處約2 萬元,自首約15000 元等語。經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丙○○第1 、第2 次分別於93年1 月6日、8 日交給伊10張偽鈔,第3 次於93年1 月9 日交給伊80張等情(見93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4年5 月17日審理庭中所稱:丙○○共交付偽鈔3 、4 次給伊,每次約交付1 、20張,案發前半個月丙○○交給伊10幾張,與之前剩下的一共是30幾張,伊全部拿去自首等語,及其於偵查中陳稱:丙○○一次給伊1 、2 萬元之偽鈔,大概2 、3 次等語(見93年6 月9 日偵訊筆錄),及於警詢中供稱:93年1 月9 日丙○○交500 元偽鈔80張給伊等語。關於每次丙○○交付丁○○偽鈔之張數前後所言雖有不一,然有關交付偽鈔之情形,業據丙○○於偵查中陳明:該批假鈔渠分3 次交給丁○○,第1 次給20張,第2 次給60張,第3 次給80張,另3張是仿偽線有問題,被渠自己丟棄,所以渠住處尚有37張等語甚是明確(見檢方核退卷第2 頁93年1 月11日偵訊筆錄),徵諸丁○○也多次提及最後1 次丙○○交付伊80張偽鈔,足見丙○○於偵查中關於其交付丁○○偽鈔情形之陳述為真實。另關於換假鈔一事係由丙○○提議,並由丙○○依報紙之分類廣告,以1 比4 之比例將其所有之2 萬8 千元兌換為面額500 元之偽鈔計10萬元,其中3 千元係支付對方車馬費,換得後伊將偽鈔交付丁○○,丁○○把假鈔以1 比2 之比例再換給其他人,或是拿假鈔去支付車資換取真鈔等情,均據丙○○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檢方核退卷第2 頁93年1 月11 日 偵訊筆錄),與丁○○所述丙○○取得偽鈔之來源雖不相符,然有關丙○○交付丁○○使用偽鈔,換回真鈔交予丙○○1 萬餘元之情節,則2 人所述相合。至於假鈔之來源,業據丙○○於警、偵訊中供述詳盡,而丁○○對於丙○○取得假鈔之詳情所知並非甚詳,自以丙○○所述為可採。

㈣被告丙○○於審理中否認換假鈔,改稱「當初與丁○○聊天時,我有開玩笑提議說去換偽鈔,後來丁○○真的去換偽鈔回來,寄放我這邊」、「因為看報紙時,會看到分類廣告,會寫偽鈔、電話號碼及其兌換比例」云云,惟其既提議換偽鈔,且丁○○確實使用偽鈔換得真鈔,則豈是「開玩笑」所能合理解釋?又一般無心接觸假鈔之人,怎會記下有關兌換假鈔之廣告?另據丙○○稱「據丁○○說我唆使他去換偽鈔,將換得之真鈔交給我花用,其實是他欠我錢還給我,就是之前我借他的3 萬元,其他還有一些零碎花用」、「1 月10日當天吵架前,丁○○有還我幾千元」等語,雖關於丁○○換假鈔之動機究是為丙○○累積做生意之資金,或為清償丁○○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被告2 人所述不同,但其所述丁○○分兩次還丙○○錢,共約1 萬多元,則與丁○○稱共換了約1 萬元左右的錢給丙○○相符(見94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4頁)。再參以丙○○陳稱「(如何知道丁○○交給你的錢是以偽鈔去還的真鈔?)」他自己告訴我的。但實情我不是很清楚,我聽他說可能是在檳榔攤買香菸或是坐計程車換得真鈔,他還有拿一些換給他朋友,他從中獲取一些利益」「他(指丁○○)到我店裡時,有開玩笑的說他去坐計程車,拿500 元假鈔坐短程給司機找回真鈔,或去買東西吃,也以500 元偽鈔找回真鈔,他去我們通訊行隔壁的檳榔攤以500 元偽鈔購買500 元檳榔,換回450 元真鈔。我們通訊行斜對面、迪化街的檳榔攤,他都有去以偽鈔去換過真鈔」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頁),足認被告丙○○知悉丁○○使用其所交付之偽鈔,換取真鈔後交予被告丙○○收受之事實,綜上,其2 人對於使用偽鈔,有犯意之聯絡,並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既遂罪。被告2 人間就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行使偽造紙幣以給付車資或購買貨物等行為,性質上均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吸收,自不另成立詐欺罪。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紙幣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丙○○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其2 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2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丁○○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自首,有警訊筆錄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 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及因一時貪念,收集偽鈔行使,擾亂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同時參酌被告2 人收集及行使之偽造紙幣數量非鉅,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丙○○矯飾其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面額5 百元通用紙幣67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已花用之偽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96 條第1 項、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200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趙文卿

書記官 嚴慧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AK268746ZE號  6 張
AK268248ZE號  6 張
AK268675ZE號  8 張
AK268243ZE號  6 張
AK268146ZE號  4 張
AK268243ZE號  7 張
AK268677ZE號  1 張
AK268675ZE  15張
AK268146ZE  14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5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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