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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0號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王梅英王沛雷劉秉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之規定,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區○○街1 段96號「仁濟堂蔘藥行」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竟意圖販賣,於不詳時間,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仁濟堂蔘藥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麝香。嗣於民國92年2 月26日下午3 時許,為警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育小組人員等在丙○○前開店內櫃台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麝香是放在雜物堆,目視看不到,並無公開陳列;且是印傭打掃時由後面房間拿出來,其並不知情等語。惟查:

(一)被告丙○○為負責人之「仁濟堂蔘藥行」於92年2 月26日下午3 時許,為警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育小組人員等在店內櫃台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丁○○所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麝香,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麝香酮成分,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4 月22日農林字第0920122147號函附卷可稽。

(二)被告丙○○雖辯稱扣案之麝香是放在雜物堆,目視看不到等語。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明確證稱:扣案之麝香是放在展示櫃上面,進店內可以看到那些東西(見本院審判筆錄),而證人丁○○所述核與蒐證照片上所示扣案物品所放之位置相符,故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至被告丙○○辯稱扣案之麝香係其印傭拿出來等語。惟依蒐證照片所示,扣案麝香陳列之處為被告丙○○對外販賣藥品之展示櫃上,顯非其私人放置物品之處所,衡情殊難想像其印傭會將原置於房間內之私人物品移至對外營業之展示櫃上,故其所此部分所辯亦不合常情,而不可採信。此外,參以扣案麝香之數量非少,亦足認被告丙○○有販賣之意圖。

(三)綜上,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動物產製品,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且查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爰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沒收。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街1 段134 號1 樓「黃長生藥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竟意圖販賣,於不詳時間,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在其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黃長生藥行內,陳列熊膽、麝香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嗣於92年2 月26日下午2 時許,為警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育小組人員等在被告廖福孫上開店內櫃台後方鐵櫃內查獲包裝為協萬全箭爐川麝香5 小盒、香港恆發行純正碧熊膽1 小瓶、麝香粉1 罐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因認被告乙○○涉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陳璟志及行政院農委會人員陳鄭能恭之證詞、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4 月22日農林字第0920122147號函、扣案於黃長生藥行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行,辯稱:其非黃長生藥行負責人;扣案之協萬全箭爐川麝香5 小盒、香港恆發行純正碧熊膽1 小瓶、麝香粉1 罐非其所有,且於店內櫃臺後方鐵櫃內查獲,並非意圖販賣而陳列等語。

四、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文字所揭示,其中「陳列、展示」,必係在「公共場所」為之者,始應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應無疑問。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既以「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為要件,則其「陳列、展示」,亦須係在「公共場所」為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在公共場所陳列,係指置於公共場所並使不特定之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視覺作用直接觀察知覺之情形而言。

五、經查:本件扣案之協萬全箭爐川麝香、疑似麝香粉,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麝香酮成分,及香港恆發行純正碧熊膽,經檢驗結果發現含牛磺熊去氧膽酸、牛磺膽酸、牛磺鵝去氧膽酸等成分,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事實,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一份在卷可稽。惟本案警方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黃長生藥行搜索時,係在該藥行櫃臺後方鐵櫃內,經在場人員打開鐵櫃後始發現扣案之協萬全箭爐川麝香5 小盒、香港恆發行純正碧熊膽1 小瓶、麝香粉1 罐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蒐證錄影之VCD 明確,製有履勘筆錄附卷可參(見10068 號偵查卷第99頁),並有警方執行搜索時所拍攝顯示扣案物品係置於鐵櫃內之照片二幀在卷足證(見10068 號偵查卷第79、80頁),是扣案物品既係置於上址原係關閉之鐵櫃內,並非陳列於藥架之上,則至該店之人尚無法以視覺作用直接觀察知覺該等物品之存在,自與上揭法條規定之「陳列」或「在公共場所陳列」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又被告乙○○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其岳父黃結生所有,其岳父生前可能自行用藥治病等語,核與證人即黃結生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故被告乙○○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在公共場所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行,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乙○○本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5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000元以上1 百50萬以下罰金: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曾恆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廣萬蘭箭爐川麝香12小盒(起訴書誤為10小盒)
    2     協萬全箭爐川麝香17小盒(起訴書誤為18小盒)
    3     百成堂生新麝香18小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0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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