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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秀鳳高雅敏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巷一號
被告
庚○○
被告
號之二
被告
甲○○
上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213號及93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 丙○○係臺北市○○區○○路一四三號「禾達資訊行」之負責人,緣壬○○為替辛○○找代辦手機門號業務之通訊行而透過友人認識丙○○,丙○○、壬○○、辛○○三人遂簽立三方合約書,約定辛○○提供門號申請人資料,由丙○○提供門號,壬○○為保證人負連帶責任,每申請一門號便由丙○○支付約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佣金給辛○○,另支付壬○○150 元。辛○○於民國92年4 月間起至同年7 月底止,共提供約330 個門號,丙○○亦支付50萬元之佣金給辛○○,支付3 萬多元之佣金給壬○○。嗣丙○○發現辛○○所提供之申請人資料有問題,認為辛○○與壬○○聯合詐騙,便思從壬○○處要回上開佣金及其經營之通行店譽之損害,遂約壬○○於92年7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其上開店內,待壬○○進入上開資訊行後,丙○○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令壬○○下跪30分鐘,並拿椅子作勢要丟擲壬○○,壬○○起身從前門衝出之際,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令不知情之店員戊○○(原名童嘉芳,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並質問壬○○是否與辛○○串通要詐騙,更要求壬○○償還33萬元,但壬○○不同意,丙○○便以上揭方法,不讓壬○○離開,以上揭非法方法剝奪壬○○之行動自由,迄同日下午5 時許,適丙○○友人庚○○到店內找丙○○,丙○○告以其與壬○○之間的事情後,庚○○竟與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毆打壬○○(未成傷),壬○○見情況不對,欲從店內後門逃跑,反被拉回,被迫只好與丙○○商議,最後答應丙○○之要求,支付十八萬元,惟壬○○表示身上沒有現金,只有提款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乙張,而提款卡帳戶內之金額僅有3 萬元,信用卡額度為6 萬元。丙○○與庚○○復脅迫壬○○交出身上之銀行提款卡及說出密碼。丙○○取得壬○○之銀行提款卡後,交給其不知情之表妹甲○○。甲○○即持該提款卡到上開通訊行對面農會提款機,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壬○○帳戶內之3 萬元現款交給丙○○,丙○○取得3 萬元後,再脅迫壬○○簽立票面金額為1 萬元之本票共11張供作給付之憑證。另就不足部分,丙○○與庚○○竟思以刷壬○○之前揭信用卡之方式來取得現金,便由庚○○聯絡不知情之己○○(由士林地檢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己○○再聯絡不知情之臺北縣汐止市○○○路之家樂福賣場營業課長張明輝(由士林地檢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約定於同日晚上8 時許,至家樂福刷卡購物。丙○○與庚○○接續前揭犯意,共同強將壬○○帶到汐止家樂福,脅迫壬○○拿出其富邦銀行信用卡交給不知情之汐止家樂福收銀員楊家銘(由士林地檢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刷卡,共刷得59900 元之尿布,己○○於取得尿布之提貨單後交付54000 元給丙○○,支付1800元給庚○○作為介紹費用。丙○○與庚○○得手後,再將壬○○帶回禾達資訊行後始讓其離去,共同以上揭方法剝奪壬○○之行動自由。嗣經壬○○於同年八月五日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丙○○、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庚○○二人,丙○○先則辯我與壬○○有債務糾紛,我給壬○○佣金部分,一個門號150 元,有單據的部分大約有三萬三千元,沒有單據的部分,金額有六萬多元,沒有單據的部分是我不在辦公室的時候親手交給他的,我認定壬○○、辛○○私下已經談好要來騙我這些佣金,因為他們拿偽造的證件辦理門號我沒有強迫他,不讓他走,只是要他來與我好好談,後來談到一個階段的時候,他說他身上的提款卡只有三萬元左右,我問他先解決一點,他自己把提款卡拿出來,不是我伸手去他的口袋,密碼也是他自己告訴我的,我才請甲○○到對面去領這個款項,且是協議後他自己願意簽本票的,去刷信用卡的部分也是他同意的,我們是帶他同去云云。庚○○則辯以,伊只是幫丙○○去收帳,沒有打壬○○,也沒有強押他不讓他走,只是語言上衝突云云。經查:

㈠、94年12月6 日本院最末之審理期日,丙○○供明願意就妨害自由及強制罪認罪。而庚○○於審理中亦供明:後來壬○○簽發本票給丙○○,拿出提款卡出來給丙○○,又去家樂福刷卡換現金是因為被我及丙○○打,壬○○不得已才做等情。但是拿提款卡出來、去家樂福的事情是丙○○和壬○○談(見94年11月22日之審判筆錄)

㈡、證人壬○○作証稱:庚○○進來之後,先跟丙○○講話,講完,庚○○問我有無欠丙○○錢,我說沒有,他就打我。打完2 、30分鐘,丙○○要我把錢包拿出來,不然事情不能解決,要我表示誠意,我講提款卡密碼時,只有丙○○、庚○○在。我當時沒有去驗傷,丙○○、庚○○打我身體,也有要打我頭,但是我有擋著。去家樂福前,打我拉我的時候,我的衣服被拉破,衣服有裂開,要去家樂福前丙○○去自己房間拿白色T恤讓我換穿。去家樂福時逃跑也沒有用,他們還會去我家找。

㈢、壬○○被丙○○、庚○○徒手毆打,壬○○欲從後門逃出時,為丙○○、庚○○拉住,而發出吵雜之聲音,為在櫃檯之戊○○及甲○○聽到,而前去阻止丙○○、庚○○再行毆打,並將壬○○帶至庫存之房間等情,亦有證人戊○○之證述及被告甲○○供明。

㈣、庚○○於偵查中所供,丙○○打電話叫我去幫忙收帳,我就跟壬○○談,叫他還錢而已。因為壬○○不想還,想要跑,所以才發生拉扯。

㈤、再己○○係接到庚○○通知要刷卡換現金,就與庚○○約在汐止家樂福門前見面,因為己○○當時需要尿布貨品,即與家樂福嬰兒用品課長張明輝聯繫,並約在23號收銀台見面,21時在家樂福門前,即看見庚○○帶丙○○及壬○○二人,經刷卡人壬○○出示信用卡及身分證交由楊家銘確認後,才進行刷卡交易,共買一百包之尿布,共計59900 元,由張明輝開立提貨單給己○○後,己○○即交付54000 元給丙○○,交仲介費1800元給庚○○,翌日才由己○○憑提貨單去提貨等情,亦據證人己○○、張明輝、楊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至於己○○至院作證時,雖證述:壬○○有拿信用卡出來刷,我有拿出60000 元出來,不知交予何人,但有人又塞回我口袋5 、6000元,我不知當時旁邊站何人,前後只拿出一筆錢云云。就其所證只拿一筆款出來云云,未另拿1800給庚○○云云,本院認:以己○○在警詢中作證,我於92年6 月中旬,庚○○曾向我刷卡換現金,我曾告訴庚○○如有介紹別人刷卡可收取仲介費用,而以刷卡金額之百分之3 計算,所以庚○○來找,我即接受等語,其已詳細證述認識庚○○之原委及告知介紹之人可賺得佣金等情,及丙○○於警詢中亦供明,係由庚○○聯絡家樂福之員工等情,故應以己○○先前在警詢中作證時之證述為可採。

㈥、雖然壬○○証稱:自己拿出提款卡,並說出提款卡之密碼,並簽11紙之本票,之後再與丙○○、庚○○一起搭計程車(未被拉著走或架著走)去汐止家樂福刷卡,刷卡時,亦是壬○○自己把信用卡拿出來等情,惟這些舉動,均在被丙○○、庚○○聯合毆打之後,且壬○○亦証稱,丙○○說我不拿出錢包,要到我家找我麻煩,我太太已經懷胎6 、7 個月,我不想他去我家找麻煩(見同日審理筆錄第19頁)壬○○當然會畏懼再被毆打而不得不屈從,且其亦數度表明他要出去,從丙○○店之前門要衝出去,前鐵門又被拉下,之後被打後,要從後門逃,又遭丙○○、庚○○拉住,故不得不屈從丙○○、庚○○二人之意思,而拿出金融卡、說出提款卡之密碼,簽立11紙本票,至家樂福刷卡。其意思自由與行動自由均遭拘束自明。

㈦、而丙○○經壬○○之仲介,而認識辛○○,三人簽訂手機門號銷售合約書,因此而致丙○○與壬○○、辛○○三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有下述之事證可明。

①、就92年度偵字第9656號卷第30頁所附之合約書,係甲方辛○○、乙方丙○○、丙方壬○○所簽立,為証人壬○○及辛○○於本院作証時証明無訛。依合約第8 點若甲方問題件太多時,乙方得以停止出卡予甲方,而已兌現之問題件佣金以押金扣抵之。再依合約12點第2 項規定,甲、乙、丙三方必需履行合約內容和連帶責任,不得異議。準此,壬○○必需就履行合約之內容分別與辛○○及丙○○負連帶責任。而証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亦証稱,若造成丙○○之通訊行停權或造成丙○○損害,壬○○要負連帶責任。(見本院94年1 月25日之審判筆錄第12頁),壬○○於同日再証稱:有關前後出售幾個門號,有經過我的,有2 、30件,但後來是由辛○○直接報給丙○○,我和丙○○再以月結之方式,後面到底有幾個門號,我不清楚,我曾與童小姐連繫,問她進度,童小姐說門號有問題,沒有辦法給我確定的答案。丙○○覺得我和辛○○一起騙他,不聽我解釋。但如果依照合約書該賠的我會賠。

②、丙○○於偵查中供稱,我係以辛○○提供之申請書之件數,特一件之佣金平均是3500元要給辛○○,大約有3 百多件,所以大約是1 百萬元,因為我想有甲、乙、丙三方簽約,所以我認為壬○○要負擔3 分之1 。原來談30多萬,後來講到18萬元,其中我請壬○○多押了二張本票做為擔保(見92年度偵字第10213 號卷第194 、195 頁)。其再供陳:辛○○給我申請文件,我提供他卡片,我再跟手機廠商賺取差價,壬○○賺由我支給他的介紹費用,辛○○則賺取我退給他的佣金。與辛○○合作約一個月之後,我覺得同一個人辦了好幾件,我就打電話去問申請人,很多資料都不對,因為上游廠商認為這些申請文件沒辦法過,所以沒有差價給我,我有告訴辛○○,但他認為我還要給他佣金,所以他找人來找我處理(見同上開偵查卷第223 、224 頁)。

③、辛○○證稱:當初在網站跟壬○○認識,他說他對辦行動電話業務這方面比較在行,所以透過他介紹認識丙○○。合約書是我與壬○○、丙○○三人所簽,我負責招攬業務,我們是辦門號送手機,手機的錢我們要先墊,把收到的客戶文件交給丙○○,再向丙○○請款。剛開始有透過壬○○。後面就直接與丙○○,因為第一期請款都有請到錢,且我有經過壬○○的同意,我就直接跟丙○○聯絡。壬○○如何與丙○○請款,我不知,前後與丙○○請過兩次款,第一次比較少,第二次大概30幾萬元。後來就一直拖,沒有收到錢,去公司找丙○○,也找不到人,後來由股東的兒子丁○○出面向丙○○要,而壬○○也是連帶保證人,所以也找壬○○出面處理。

④、至於辛○○所述之壬○○應負之連帶責任是針對辛○○要向丙○○請款時,若丙○○不負責任時,由壬○○負責;而若辛○○已向丙○○請款之後,被判定有問題件時,即直接找辛○○,因為錢是辛○○拿走,不用找壬○○。請款依照合約有連帶責任。丙○○口頭有講,我們提供之門號資料有被退件之情形。

⑤、綜上,由合約內容及證人壬○○之證陳、被告丙○○供述,應得知該合約係規範辛○○、丙○○、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雖辛○○證稱,壬○○只對其向丙○○請款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本院認:依合約第8 點若甲方問題件太多時,乙方得以停止出卡予甲方,而已兌現之問題件佣金以押金扣抵之。再依合約12點第2 項規定,甲、乙、丙三方必需履行合約內容和連帶責任,不得異議。綜觀合約內涵,丙方壬○○之連帶責任非僅就丙○○付款部分,就問題件發生時,若押金不足扣時,壬○○亦應與辛○○負連帶責任,故辛○○所證壬○○僅就丙○○之付款,二人負連帶責任云云,難以採信。從而即能認在手機門號之問題件發生時,若押金不足以扣抵時,壬○○即應與辛○○負連帶責任,故丙○○對壬○○應有債權關係亦明。

㈧、此外復有壬○○所簽發之本票11紙、家樂福之收銀機統一發票一紙(該發票之時間為20:11,故本院認定庚○○與己○○相約之時間為當晚8 時許)、家樂福外送訂單1 紙、合約書1 紙附卷可稽。被告丙○○、庚○○二人先前所辯不足採信,渠等二人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庚○○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再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及第304 條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則被告丙○○先令壬○○下跪,再丙○○、庚○○二人接續強取壬○○所有之提款卡,並命壬○○說出密碼,再囑不知情之甲○○去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另命壬○○簽立本票11紙及提出信用卡讓丙○○、庚○○刷卡得款等行為,係利用限制壬○○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所為,侵害壬○○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同一,應認屬限制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而為包括一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丙○○、庚○○二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核被告丙○○並無犯罪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二人本次犯案之動機為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以辛○○所提供之購買人資料多有重複之情,而牽怒壬○○致有本案犯行,所造成壬○○行動自由之拘束時間及強使壬○○簽立本票之金額暨從壬○○之金融卡提取3 萬元,又迫使壬○○以刷卡購物之方式,丙○○取得現款5 萬4 千元,庚○○取得1800元,二人犯後在本院審理期日,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態度不佳,惟壬○○當庭原諒丙○○、庚○○,壬○○與庚○○並於93年12月1 日立有和解書,壬○○並當庭陳稱希望庚○○不要判太重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庚○○二人所為,除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外,另犯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亦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該條之犯罪,亦為相同之解釋。本件被告丙○○、庚○○係取壬○○之提款卡提款、信用卡刷卡取款,並逼壬○○簽本票等抵債。被告二人所為固屬違法,然渠等主觀上既認壬○○有欠丙○○債務及賠償丙○○之店譽損害之義務,有如前述,究難謂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犯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與本院所認定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公訴人認被告庚○○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與本院所認定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及其所犯之妨害自由罪係所犯之強盜罪之部分行為,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甲○○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取得壬○○之銀行提款卡後,交給其表妹甲○○,甲○○明知該提款卡係丙○○脅迫壬○○所交出,仍持該提款卡到對面農會提款機,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壬○○之三萬元交給丙○○,因認甲○○涉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之幫助犯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以証人戊○○之証述及告訴人壬○○之指訴暨同案被告丙○○、庚○○之供述,且甲○○有自白曾阻止丙○○、庚○○共同毆打壬○○,嗣後仍由丙○○之手中拿取壬○○之提款卡提領三萬元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不曉得該張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們在裡面談事情的內容及做了什麼事情我並不清楚,當時我人在外面的櫃台,裡面與外面的櫃台有壹個門隔住,後來我表哥丙○○才叫我去提款。其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在案發當天並沒有與其他兩位共同被告有共同強盜的犯意,從一開始丙○○要店員戊○○把門關起來的時候,甲○○並不在店內,甲○○後來看到壬○○要離開的時候,丙○○把壬○○拉住,甲○○也有勸阻,丙○○要甲○○以該提款卡去領三萬元,甲○○不知道這張提款卡的來源,當時係丙○○把提款卡拿到櫃台交給甲○○,甲○○領到錢後,也是把錢交給丙○○,本案的拉下鐵門的戊○○都為檢察官不起訴,但卻將甲○○起訴,且這張卡係何人的卡,如何取得,被告甲○○都不知情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同法第301 條第1 項為無罪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罪,均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本案之手機門號販售合約,壬○○應對丙○○負有申購人之資料有問題之問題件被退件部分之連帶責任,有如上述,故本院認丙○○、庚○○二人並無圖得不法之所有,而認渠等二人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從而甲○○拿取丙○○所交付之壬○○提款卡前往提款3 萬元部分,亦難構成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之幫助犯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正犯。

㈡、再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亦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構成要件。而甲○○所為是否有構成強制罪之幫助犯。經查:

①、證人戊○○證稱:我跟甲○○在櫃檯,丙○○及壬○○在辦公室。我跟甲○○都有進進出出辦公室的房間,拿資料。我進去房間之後,看到情形是剛開始是他們二人在談,口氣有比較差,二人好像有點小爭執,我們也沒有注意在聽,想說業務上難免會有小爭執,所以我們東西拿了就走。過了一陣子有碰撞的聲音,我跟甲○○進去房間看,就看到丙○○打壬○○,我跟甲○○有去阻止,這期間丙○○的朋友有來,他們二人都有動手打壬○○。當時我跟甲○○在櫃台。丙○○有拿壹張提款卡出來,叫甲○○去領錢(並沒有說什麼),提款卡是在櫃檯交給甲○○,至於密碼,我沒有聽到,交提款卡時,壬○○好像沒有在場。我不記得丙○○是否有講提款卡是壬○○的。我和甲○○帶壬○○去庫存之房間,我和甲○○就去櫃檯。我和甲○○就一直待在櫃檯,我沒有看到壬○○交提款卡給丙○○的過程,甲○○應該也沒有看到。

②、証人壬○○於本院詰問中結証:當時與丙○○談事情的時候,是在通訊行後面的隔間,該隔間整個隔到天花板,所以我看不到前面。又證:我說我沒有錢,他說我提款卡裡面一定有錢,因為他一直說這個是誠意問題,如果我沒有誠意他就對我不客氣,我只好告訴他密碼讓他去提款。將提款卡拿出來的時候,甲○○、童小姐是否在場不確定,因為當時只怕丙○○、庚○○會再打我,對其他人我就沒有印象等語。我跟丙○○講提款卡密碼小聲講。我們在講話時,隔間的門有關起來。他們二人共同打我時,甲○○有講不要打了。

③、證人壬○○證明,講提款卡密碼時,只庚○○在隔間(見本院94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在講提款卡密碼時他們沒有打我。

④、且櫃檯與辦公室之間尚有一間維修室,有證人戊○○當庭所繪之禾達通訊行之位置圖可佐。櫃檯與維修室之間雖然沒有門,但辦公室是有木板門,當時丙○○與壬○○在辦公室談時門是關起來的,為壬○○所證明。所以在後面講話,一般之聲調在櫃檯是聽不到,亦據證人戊○○證明。

⑤、丙○○供稱:甲○○與戊○○在前面櫃檯,她們不是有看到全部的過程,她們二人在整理文件,我、庚○○打壬○○時,她們二人有來阻止,她們是來勸架拉開我們。

⑥、庚○○供稱:甲○○應該不知情。

四、綜上所述,僅知丙○○交提款卡給甲○○係在櫃檯處交付,交付時並無稱係何人之提款卡。而戊○○雖曾證稱:壬○○有從辦公室出來櫃檯查信用卡之餘額。後來丙○○就拿出提款卡到櫃檯請甲○○去領錢,故我下意識認為該卡是壬○○的云云。惟壬○○則證稱,其係在辦公室內查信用卡之餘額,因為辦公室就有電話,未至櫃檯查詢餘額,本院以在何處查詢餘額應係查詢之本人壬○○最清楚,而提款卡若要知道餘額,僅能在提款機查詢,似無提供電話查詢之服務項目,只有信用卡才有餘額查詢之電話服務。從而戊○○以下意識認該提款卡係壬○○所有,即不能推論甲○○亦有下意識認提款卡係壬○○所有。且丙○○、庚○○與壬○○談判處與甲○○所在之櫃檯處,亦隔有維修室及辦公室,辦公室有木門關著,從裡面不能看到櫃檯處之情形,反之從櫃檯處亦不能見到辦公室之情形,而在丙○○、庚○○毆打壬○○,甲○○曾出面阻止丙○○二人再行毆打,就此僅能證明甲○○不願見到暴力之發生,以甲○○之後又回到櫃檯處,即難率予推斷甲○○知道壬○○在丙○○脅迫下取得壬○○之提款卡。雖甲○○於警詢中曾供稱,其係在辦公室內,丙○○將壬○○之提款卡交給伊,及丙○○於偵查中供稱,甲○○知道係壬○○之提款卡,伊向甲○○稱壬○○欠伊佣金,所以叫她去領云云。惟二人所言充其量皆屬被告之白自,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下,亦無法推論甲○○即因而知悉丙○○取得壬○○提款卡係違反壬○○之意思。總之,並無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知悉丙○○交給她的提款卡係壬○○所有,更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甲○○知悉丙○○取得該只提款卡,係違反壬○○之意思自由而取得,依罪疑惟輕之法則,甲○○應不知情,即難率論甲○○為強制罪之幫助犯。再公訴人起訴甲○○以幫助強盜罪嫌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之正犯均難以證明,從而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鐵門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許碧惠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3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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