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2 (除編號第29、32、33號外)之文書及文書上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89年1 月13日以88年度士簡字第95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9年9 月12日以88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8 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885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0年5 月15日以90年度聲字第1735號就前開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2 月確定,並於91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乙○○獲釋出獄後,自92年2 月間起至92年9 月間止,從事為不特定人代辦現金卡及貸款並抽取佣金之行業。期間為使委託人順利取得貸款或現金卡,乃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製作之權限,竟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連續偽刻如附表1 所示之公司章及個人印章,再擅自連續製作如附表2 所示之文書,並將附表1 所示之印章,連續蓋用於附表2 所示之私文書上(詳情如附表2 盜用印文數量欄)以增加其憑信性。偽造完畢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3 所列之時間,先後持附表3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附表2 編號第29、32、33號同一之文書),前往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478 號之「大眾商業銀行永春簡易型分行」申請 現金卡,以前開虛偽不實之資料使大眾商業銀行之審核人員,對於申請人林秀蘭、陳瑞和及吳慧玲之個人信用審核陷於錯誤,而對就前述偽造行為並不知情之林秀蘭、陳瑞和及吳慧玲核發現金卡各一張,復持之向大眾商業銀行分別預借現金60,000元、30,000元及50,000元,乙○○則從中向林秀蘭、陳瑞和及吳慧玲抽取百分之五之佣金,致生損害於大眾商業銀行、附表1 所示之公司及個人之權益,並有損於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旋經警於92年9 月5 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與吉林路口查獲,經乙○○同意前往其位於台北市○○區○○路3 段109 巷5 號及7 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1 、2 所列,除附表2 編號第29號外之印章及文書原本或影本,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呂惠欽、余順萬於警詢及卓昕平、鄭雅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1 之印章及如附表2 所示(除編號29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之在職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勞工保險卡等文書原本或影本扣案可證,且有林秀蘭、吳慧玲及陳瑞和之現金卡申請書及其所附文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 (複)印後,將原本內容具有本質性及創設性部分內容加以更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另作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具有本質性及創設性部分之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完全不同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從無到有,另作一表示意思者相同,應為係偽造文書之犯行。本件被告將真實之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卡影印,再以剪貼之方式,更改其內容,重行複印,使其內容與原本發生本質上之差異,屬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其餘擅自製作薪資單、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復持如附表3 所示之文書向銀行申請現金卡,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又其先後3 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向大眾商業銀行永春簡易型分行詐欺取得現金卡及預借之現金、先後數次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各手法雷同、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而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連續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有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89年1 月13日以88年度士簡字第95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9年9 月12日以88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8 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885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0年5 月15日以90年度聲字第1735號就前開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1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前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1 所列印章,係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師傅所盜刻,並以之盜印如附表2 所列私文書上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2 所示各種偽造之公文書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2 所列偽造之私文書,除編號29、32、33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大眾商業銀行外,其餘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麗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1:(偽刻印章之公司名稱、個人姓名及其數量) ┌──┬───────────┬──┬────┬───┐ │編號│公司名稱 │數量│個人姓名│ 數量 │ ├──┼───────────┼──┼────┼───┤ │1 │瑞華展覽工程有限公司 │一個│盧秀芳 │ 一個 │ ├──┼───────────┼──┼────┼───┤ │2 │福君飾品有限公司 │一個│鄭昭福 │ 二個 │ ├──┼───────────┼──┼────┼───┤ │3 │德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個│蔣淑惠 │ 一個 │ ├──┼───────────┼──┼────┼───┤ │4 │宇麗工業有限公司 │一個│胡厚文 │ 一個 │ ├──┼───────────┼──┼────┼───┤ │5 │楊家將工程有限公司 │一個│楊銘傑 │ 一個 │ ├──┼───────────┼──┼────┼───┤ │6 │榕德工程有限公司 │一個│范清別 │ 一個 │ ├──┼───────────┼──┼────┼───┤ │7 │年禾實業有限公司 │一個│董福利 │ 一個 │ ├──┼───────────┼──┼────┼───┤ │8 │程景有限公司 │一個│顏長魁 │ 一個 │ ├──┼───────────┼──┼────┼───┤ │9 │鎧得國際有限公司 │一個│余得忠 │ 一個 │ ├──┼───────────┼──┼────┼───┤ │10 │旗揚運企業有限公司 │一個│許欽奇 │ 一個 │ ├──┼───────────┼──┼────┼───┤ │11 │嘉誼企業有限公司 │一個│ │ │ ├──┼───────────┼──┼────┼───┤ │12 │聯星工業有限公司 │一個│胡金雄 │ 一個 │ ├──┼───────────┼──┼────┼───┤ │13 │財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一個│呂雅婷 │ 一個 │ ├──┼───────────┼──┼────┼───┤ │14 │松智資訊有限公司 │一個│ │ │ ├──┼───────────┼──┼────┼───┤ │15 │英安診所 │一個│林憲松 │ 一個 │ ├──┼───────────┼──┼────┼───┤ │16 │ │ │吳忠憲 │ 一個 │ ├──┼───────────┼──┼────┼───┤ │17 │ │ │蔡俊松 │ 一個 │ ├──┼───────────┼──┼────┼───┤ │18 │ │ │吳文文 │ 一個 │ └──┴───────────┴──┴────┴───┘ 附表2: ┌──┬───┬────────────┬──────┐ │編號│姓 名│偽造文書名稱及數量 │盜用印文數量│ ├──┼───┼────────────┼──────┤ │1 │甲○○│年禾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年禾實業有限│ │ │ │一份 │公司、董福利│ │ │ │ │印文各一枚 │ ├──┼───┼────────────┼──────┤ │2 │乙○○│財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薪│ │ │ │ │資所得扣繳憑單二份 │ │ ├──┼───┼────────────┼──────┤ │3 │周進祿│財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薪│ │ │ │ │資所得扣繳憑單二份 │ │ ├──┼───┼────────────┼──────┤ │4 │余順萬│瑞華展覽工程有限公司在職│瑞華展覽工程│ │ │ │證明(92年9月1日)一份 │有限公司、盧│ │ │ │ │秀芳印文各一│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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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張琝景│勞工保險卡(公文書)一張│程景有限公司│ │ │ │ │、顏長魁印文│ │ │ │ │各一枚 │ │ │ │ │ │ │ │ │ │ │ ├──┼───┼────────────┼──────┤ │52 │李素蓮│年禾實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 │ │ ├──┼───┼────────────┼──────┤ │53 │李素蓮│年禾實業有限公司92年1月 │ │ │ │ │薪資單二份(一正本一影本│ │ │ │ │) │ │ ├──┼───┼────────────┼──────┤ │54 │李素蓮│年禾實業有限公司92年2月 │ │ │ │ │薪資單一份 │ │ ├──┼───┼────────────┼──────┤ │55 │李素蓮│年禾實業有限公司92年3月 │ │ │ │ │薪資單一份 │ │ ├──┼───┼────────────┼──────┤ │56 │翟相忠│德臻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 │ │ │一份 │ │ └──┴───┴────────────┴──────┘ 附表3: ┌──┬──────┬───┬────────────┐ │編號│時 間│申請人│申請時檢附之偽造之文書 │ ├──┼──────┼───┼────────────┤ │1 │92年3月3日 │吳慧玲│聯星工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2 │92年3月24日 │林秀蘭│旗揚運企業有限公司各類所│ │ │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3 │92年3月28日 │陳瑞和│榕德工程有限公司各類所得│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