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18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號),經被告就本案被訴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及吸管叁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叁公克)、吸食器貳個及吸管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4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92年10月2 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自93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竹圍地區之朋友家中或竹圍地區之便利商店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後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共約3 次,另自93年1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20日下午3 、4 時許止,在臺北市關渡地區或臺北縣淡水地區一帶,以吸管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以平均約1 、2 星期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警先於93年2 月12日22時50分許,因其駕駛車輛與他人發生糾紛,為前來處理之員警於其所駕駛之車內扣得其吸食器2 組及吸管3 支,另於94年1 月20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6巷13號內查獲,並在其外套口袋內扣得海洛因5小包(驗餘淨重0.53公克),始分別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2 次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員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之檢驗結果,2 次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另均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結果,於首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3134 ,93 年 度毒偵字第718 號卷第19頁)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第2 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1668 ,94年度毒偵第397 號卷第34頁)均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分局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及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紙在卷可參,另自被告首次所查扣之吸食器2 組及吸管3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另第2 次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海洛因5 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3公克),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3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0930076558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40003 749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查。雖前開公司之首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就安非他命類之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然該份檢驗報告中就安非他命類初步檢驗結果即已判定陽性反應,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吸管3 支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可憑,足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另於該次之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就鴉片類之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之濃度未檢出、判定結果為「嗎啡陽性」,經本院就「施用海洛因是否必然有「可待因」成分?是否因所施用海洛因之純度導致「可待因」未檢出?及「可待因」未檢出可否判定「鴉片類」陽性反應?」等事項依職權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據該局表示「依據文獻記載及學理研究結論,施用海洛因毒品,於人體中嗎啡為係主要的代謝產物而不會產生可待因代謝物,尿液檢驗時偶而會檢出少量可待因其係來自非法製造海洛因時因製程中分離不完全而留下之不純物乙醯可待因代謝所致。換言之,單純施用海洛因毒品,尿液中可能檢出大量嗎啡及少量可待因,但也有可能僅檢出大量嗎啡,而未檢出可待因」、「來函所述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1959 ng/ml),但未檢出可待因之情形,可判定為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該局94年4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1430 號函1紙在卷可查,亦徵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4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92年10月2 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結束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各時間緊接,各犯罪手法相同,並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分別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首次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吸管3 支為被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另第2 次扣案之白粉5 小包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3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