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公克) 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執行中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執行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於次(15)日釋放,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0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復於93年8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汐止市○○○路213 巷5 號8 樓住處,以香菸沾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點燃吸用之方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及於同一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14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34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7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無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透明結晶一包經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40003627 號鑑定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12日北市鑑毒字第405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執行中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執行戒治,於92年8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於次(15)日釋放,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0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猶未戒絕,惟其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次數、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34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7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洪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