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林秀鳳、周明鴻、高雅敏
- 被告P○○、寅○○、b○○、O○○、D○○、玄○○、N○○、Q○○、B○○、R○○、Z○○、a○○、午○○、H○○、辛○○、T○○、C○○、K○○、S○○、F○○、未○○、W○○、黃○○、G○○、地○○、E○○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李慶豐律師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O○○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謝穎青律師 劉陽明律師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被 告 N○○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Q○○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被 告 R○○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蕭世光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告 Z○○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南雪貞律師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被 告 H○○ 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T○○ 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律師 莫詒文律師 謝欣怡律師 被 告 C○○ U○○ 上二人共同 廖振洲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K○○ 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 黃繼岳律師 陳兆瑛律師 被 告 S○○ 子○○ 上二人共同 莫詒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律師 謝欣怡律師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未○○ L○○ 上二人共同 蔣瑞琴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W○○ Y○○ 上二人共同 林啟瑩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文生律師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 李岳洋律師 蔡奮鯨律師 被 告 G○○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被 告 地○○ 樓 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律師 王妍玉律師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林建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695號、第6671號、第7406號、第9101號、第9425號、第9426號、第9427號、第9629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他字第1725號、第1731號、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億捌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叁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億捌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叁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寅○○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 b○○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肆年。 O○○無罪。 D○○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貳年。 玄○○、B○○、R○○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 N○○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Q○○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Z○○無罪。 a○○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 午○○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H○○、U○○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辛○○、C○○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 T○○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貳年。 K○○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捌月。 S○○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子○○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F○○、L○○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W○○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Y○○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黃○○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G○○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貳年。 E○○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P○○係址設於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69之10號5 樓博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之董事長,博達公司係以從事電腦週邊產品及砷化鎵磊晶片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為業,該公司並劃分為光電事業中心、移動通訊事業中心及行政暨金融中心等3 大部門,其中光電事業中心(下稱博達公司新竹廠)址設於新竹縣科學園區○○路26號,有獨立之業務及進出口部門,主要負責生產砷化鎵磊晶片,而移動通訊事業中心及行政暨金融中心均設於博達公司在上址之總公司內,另由址設臺北縣三芝鄉田心子17之1 號之博達公司三芝廠負責生產電腦週邊產品。博達公司於民國80年2 月25日設立,嗣於86年4 月間(起訴書誤植為84年6 月),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150,000,000 元及盈餘轉增資28,000,000 元 ,實收資本額增為368,000,000 元,並獲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已於93年7 月1 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審查通過,股票公開發行,於88年12月18日起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P○○自博達公司設立起,擔任博達公司董事長,受博達公司委託綜理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之執行,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徐清雄(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於86年11月1 日起至90年8 月31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財務協理職務;c○○(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於86年11月至博達公司兼任顧問起至91年9 月20日離職止,先後擔任博達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務;寅○○於91年5 月至博達公司擔任特別助理,嗣於同年10月底起至92年6 月30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行政中心主管職務;b○○於92年7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擔任博達公司副董事長及金融資源中心主管職務。徐清雄、c○○、寅○○及b○○等人皆為博達公司歷年來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主管,即俗稱之財務長,負責掌理博達公司財務、會計事務;D○○於85年進入博達公司擔任光電事業中心副總經理,嗣後並擔任副董事長;玄○○於88年5 月至92年11月7 日止,先後擔任博達公司專員、財務部副理、財務部經理等職務;N○○係P○○之胞弟,自93年4 月1 日起兼任博達公司金融資源中心副主管,擔任財務部經理職務;Q○○自87年8 月間起,擔任博達公司高級專員職務,於88年12月間起擔任博達公司專案經理職務,嗣於91年7 月轉任博達公司發言人一職,又於92 年7月間起至93年3 月26日止,擔任博達公司金融資源中心協理職務;R○○於86年3 月進入博達公司擔任稽核部門副理,嗣於87年起至91年10月間止,擔任博達公司會計經理;a○○於91年10月起至92年10月止擔任博達公司會計經理;B○○於86年5 月起至92年7 月31日止擔任博達公司高級專員、經理等職務;石招淑(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於80年起至93年1 月9 日止,擔任博達公司進出口部經理;H○○於87 年10 月進入博達公司擔任生產部專員,嗣於89年至93年6 月止,擔任博達公司投資管理部專員職務;K○○於92年初起至博達公司移動通訊事業中心擔任業務二部業務員之工作;T○○於85年9 月間在博達公司擔任生產部經理,90年間調任行銷處經理,91年1 月4 日至91年10月16日擔任業務部經理;未○○於86年3 月起在博達公司新竹廠擔任管理師,89 年12 月起擔任進出口課組長,至93年6 月9 日離職;L○○於89年起擔任新竹廠管理部進出口課副管理師,至93年6 月離職;辛○○於86年底進入博達公司擔任船務,嗣於90年10 月 起91年4 月止,擔任博達公司業務之工作,並與H○○負責博達公司出貨至香港之進出口業務;午○○於82年6 月間起,擔任博達公司採購工作,86年後陸續擔任稽核員、高級專員等職,自93年3 月起,擔任博達公司進出口部經理;S○○於87年11月間起至93年6 月30日止,陸續擔任博達公司新竹廠生管組長、課長、副理職務,並自92年11月起擔任生管經理;U○○於87年11月進入博達公司擔任資材部副理,嗣後並調派擔任金融資源中心專員、稽核室稽核員、後勤管理部採購專員等職務,其自87年起在博達公司三芝廠,雖職稱不同,但均負責倉儲管理、貨物包裝、海空運寄送貨物等工作;C○○於87年5 月間進入博達公司擔任資材部助理,90年間調任業務部助理,92年9 月起至93年2 月止,擔任博達公司進出口部門職員,並負責倉管之工作;子○○於87年2 月起至93年8 月6 日止,擔任博達公司新竹廠業務;F○○於86年9 月進入博達公司擔任當時副總經理D○○秘書,88年4 月起轉任生產部經理T○○秘書,91年10月間離職,轉至博友公司擔任總經理T○○秘書。上揭人員皆係受博達公司之委任或僱用,均為博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P○○、c○○、寅○○、b○○、D○○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Q○○、玄○○、N○○、R○○、a○○為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地○○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路○ 段40之2 號6 樓之8 科拓電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科拓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E○○自88年11月間起至90年9 月間止,擔任科拓公司副總經理,地○○及E○○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科拓公司嗣於94年4 月4 日解散;丁○○(另由檢察官偵辦)於88年間以郭慧真之名義,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46 巷1 號5 樓,設立訊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訊泰公司),並出資擔任該公司股東,實際負責訊泰公司業務,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訊泰公司已於92年7 月23日解散;乙○○(另由檢察官偵辦)於87年間以其胞妹池素貞之名義,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0巷41弄20號設立凌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下稱凌創公司),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並實際負責凌創公司業務,凌創公司業於91年9 月2 日解散;J○○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30號學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鋒公司)董事長;V○○係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20巷16號泉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泉盈公司)董事長,泉盈公司嗣於91年9 月24日解散;G○○係址設臺北市○○區○○路302 號9 樓之1 號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雅公司)董事長,並為址設臺北市○○區○○街74之3 號4 樓麟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麟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麟達公司已於93年12月22日解散。J○○、V○○、G○○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黃○○係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365 號瑞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成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W○○係於瑞成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職務,並對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18 號7 樓荃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荃營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45號2 樓總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合公司)、址設臺北市○○○路69巷27號1 樓鈦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鈦合公司,鈦合公司嗣於93年9 月27日解散)、址設臺北市○○街32號11樓強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千公司)開設之如附表二十一所示帳戶,具有實質掌控權;Y○○自93年2 月間起擔任瑞成公司財務部主任,為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 二、P○○與徐清雄、c○○等決策人員,明知博達公司成立後於各該年度之獲利能力,尚未達到上市標準,為使公司股票能在證券交易市場公開上市,而共同基於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方式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88年起,在國內進行虛偽交易循環,徐清雄、c○○在徵得P○○之同意下,渠等覓得有犯意聯絡之地○○、E○○、丁○○、乙○○、J○○、V○○等人,以地○○之科拓公司、丁○○之訊泰公司作為配合博達公司國內虛偽交易之原料供應商,而以V○○之泉盈公司、J○○之學鋒公司、乙○○之凌創公司作為配合博達公司國內虛偽交易之商品銷貨對象。其操作手法略為:博達公司先將所生產之電腦週邊產品,虛銷予作為銷貨對象之泉盈公司、學鋒公司及凌創公司,復由泉盈公司、學鋒公司及凌創公司再以向博達公司虛購之商品,虛銷予科拓公司、訊泰公司,最後由科拓公司、訊泰公司將上述商品虛銷回博達公司,完成虛偽銷貨循環(以上虛偽交易循環程詳如附圖一),而以上過程,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徐清雄、E○○、地○○明知博達公司銷售予學鋒公司、泉盈公司及凌創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泉盈公司、學鋒公司及凌創公司銷售予科拓公司、訊泰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科拓公司、訊泰公司銷售予博達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均係虛偽,仍利用不知情之博達、科拓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之不實發票,徐清雄並將博達公司虛偽製作應交予泉盈公司、學鋒公司、凌創等公司之不實發票交付予E○○轉交給丁○○,同時E○○亦將科拓公司所製作之不實發票交付徐清雄,再由E○○、徐清雄將所取得不實之進貨、銷貨憑據,委由不知情之博達、科拓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及相關帳目,E○○、徐清雄、地○○復在前述登載不實買賣內容之會計傳票為覆核、核准,以虛增營業額。P○○、徐清雄及c○○並委由R○○及不知情之博達公司會計人員,以開立信用狀、支票及轉帳等方式,將虛列之貨款,支付予科拓及訊泰公司。地○○、E○○、丁○○等人復依徐清雄之指示,在會計帳冊虛列貨款曾匯入泉盈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學鋒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凌創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紀錄,P○○、c○○、徐清雄再以泉盈公司、學鋒公司、凌創公司名義向博達公司購買商品之名目,在會計帳冊虛列上述公司支付如附表四所列款項予博達公司之紀錄。然博達公司就支付予科拓公司與訊泰公司之款項部分,雖於會計傳票虛列如附表五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科拓、訊泰公司貨款,卻未實際交由科拓公司、訊泰公司收受兌領,而由徐清雄依c○○、P○○指示,事先以乙○○、洪美淑、丁○○之名義,分別在淡水鎮農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淡水信用合作社開立如附表六、七、八、九所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帳號均詳如上開附表所示,上開帳戶為P○○、徐清雄、c○○實際使用)後,將附表五所列之支票存入上開洪美淑、乙○○、丁○○帳戶內提示。P○○、徐清雄、c○○、地○○、E○○、丁○○、乙○○、J○○、V○○等人自88年1 月起至90年6 月止利用上開方式須為循環交易,博達公司對泉盈公司、凌創公司、學鋒公司虛增銷貨金額新台幣 (下同)4,967,661,876 元 ,亦對科拓公司、訊泰公司虛列進貨金額4,982,015,827 元(上揭公司各年度之明細資料如附表十所示),以上述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行為,使博達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博達公司受有開立信用狀費用、匯款手續費等損害。 三、P○○與徐清雄、c○○等決策人員,復承續上揭共同基於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方式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使前揭供假銷貨之貨品可重複使用,減少虛增業績之成本,及因應營業額虛增後,博達公司進貨量應隨之增加之需求,並使財務報表合理化,自88年下半年起,徐清雄、c○○在徵得P○○之同意下,在海外進行虛偽交易循環,其操作模式略為,博達公司先在美國加州及香港地區虛設人頭公司作為銷貨對象及供應商,博達公司之新竹廠及三芝廠分別將生產之砷化鎵磊晶片及電腦周邊商品,虛銷予作為銷貨對象之海外人頭公司,復由上開人頭公司將自博達公司虛購之商品,虛銷予作為供應商之海外人頭公司或國內配合廠商,最後由上揭人頭公司及國內廠商將上述商品虛銷回博達公司,完成虛偽銷貨循環(上述海外虛偽交易循環程詳如附圖二),而實際執行過程,詳述如下: ㈠就虛設海外人頭公司作為博達公司假銷貨對象,徐清雄、c○○在徵得P○○之同意下之先在美國加州地區虛設DVD LAB INC.(以下簡稱DVD 公司)、DYNAMIC TRADING,LLC.(下稱DYNAMIC 公司)、LANDWORLD INTERNATIONAL,LLC (下稱LANDWORLD 公司)等3 家人頭公司,渠等復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石招淑,委由不知情之動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動點公司)及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之人員,陸續在英屬維京群島,於88年11月11日設立FANSSON LAKE LTD(下稱FANSSON 公司,92年9 月24日變更負責為午○○)、89年10月2 日設立MARKSMAN TRADING LTD(下稱MARKSMAN公司)、90年1 月16日則同時設立EMPEROR TECHNOLOGY LTD(下稱EMPEROR 公司,,92年12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邱文)、FARSTREAM CO.LTD(下稱FARSTREAM 公司,92年12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午○○)及KINGDOM AWARD CO.LTD(下稱KINGDOM 公司,92年12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午○○)等5 家營業處所設於香港地區之人頭公司。而上述之DVD 公司、DYNAMIC 公司、 LANDWORLD 公司、MARKSMAN公司、FARSTREAM 公司、 FANSSON 公司係新竹廠之配合銷貨對象,假銷貨期間為88年7 月起至93年3 月,KINGDOM 公司、EMPEROR 公司則為三芝廠之配合銷貨對象,假銷貨期間為90年6 月起至93年3 月(上開公司於各年度之交易明細如附表十一所示),操作手法為經由分層負責之犯意聯絡,新竹廠部分,P○○、徐清雄、c○○等人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中高階主管D○○、T○○、石招淑、玄○○,在僅具偽造文書概括犯意之基層員工F○○業務所製作之MARKSMAN公司、FARSTREAM 公司、 FANSSON 公司等3 家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信用條件評估表上,分別於財務、業務主管欄位簽核蓋章,共同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P○○、徐清雄、c○○復親自或透過B○○,指示D○○、T○○定期製作對於DVD 公司、DYNAMIC 公司、LANDWORLD 公司、MARKSMAN公司、FARSTREAM 公司、FANSSON 公司等該期應達到之假銷貨金額,D○○、T○○再指示F○○及僅具偽造文書概括犯意之L○○、未○○製作虛偽之估價發票(PROFORMA INVOICE,以下簡稱PI)及銷貨單等資料,由D○○在PI上簽名(如附表十二所示),銷貨單上之製單欄位由L○○或未○○簽名或蓋章,核准欄位則由T○○(至91年11月底)、子○○(91年12月間)、D○○(92年1 月至93年3 月)等人簽章,至於業務欄位,則分別由F○○(至91年11月底)、子○○(91年12月至93年2 月)等人簽章(上揭人等簽章明細,詳如附表十三所示),以上述文件偽充DVD 公司、DYNAMIC 公司、LANDWORLD 公司、MARKSMAN公司、FARSTREAM 公司、FANSSON 公司等向博達公司訂貨之證明,復有參與製作銷貨業績之概括犯意聯絡之生產管理部主管S○○依據前揭不實PI所偽造之工單,將下腳品等瑕疵品包裝為正常之砷化鎵磊晶片,再由進出口部員工未○○及L○○製作不實之發票(INVOICE ,如附表十四所示)及裝貨單(PACKING LIST)等出口文件,將虛偽訂購之磊晶片報關出口至DVD 公司、DYNAMIC 公司、 LANDWORLD 公司、MARKSMAN公司、FARS TREAM公司、 FANSSON 公司。而就三芝廠之假銷貨部分,係自90年6 月間起,P○○親自或透過徐清雄、c○○(至91年9 月底止)、b○○(自93年月起)等人,指示石招淑、玄○○、c○○及具有參與假銷貨製造業績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博達員工辛○○等人在屬於博達公司業務文件之KINGDOM 公司及 EMPEROR 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信用條件評估表上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信用條件評估表上,分別於財務、業務主管欄位簽核蓋章,共同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再由石招淑、進出口部不知情員工及具有參與假銷貨製造業績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博達員工午○○製作虛偽之PI、銷貨單,由癸○○(自93年2 月至93年3 月)、K○○(自93年2 月至93年3 月)在PI上簽名(如附表十二之一所示),銷貨單上之製單欄位由C○○(92年9 月至12月)、午○○(93年1 月)、K○○(93年2 月至3 月)等人簽章,核准欄位則由癸○○(93年2 月至3 月)簽章(如附表十三之一所示),以此偽充香港EMPEROR 公司及KINGDOM 公司確有向博達公司訂貨之證明,再由U○○負責將一般之電腦週邊產品包裝後,由C○○(自92年9 月起至93年1 月止)製作不實之發票及裝貨單等出口文件(如附表十四之一所示),將上開產品報關出口至EMPEROR 公司及KINGDOM 公司。至於上述三芝廠及新竹廠之假銷貨則由會計部經理R○○、a○○在相關不實之會計傳票上蓋章。又上述三芝廠、新竹廠假銷貨予MARKSMAN公司、FARSTREAM 公司、FANSSON 公司、EMPEROR 公司及 KINGDOM 公司之貨物,實則由博達公司派駐在香港之H○○(89年9 月至93年6 月)、辛○○(90年10月至91年4 月)收受後,分別存放於香港新界葵芳新葵芳花園B座29樓08室、香港新界葵涌貨櫃碼頭路516 號6 樓R 室所承租之倉庫。博達公司以虛設海外人頭公司作為銷貨對象而虛銷貨品之方式,虛增博達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營業額,自88年7 月起至93年3 月止,創造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應收帳款共計11,163, 155,725 元,同時,亦在會計帳冊虛列上述公司支付如附表十六所列款項予博達公司之紀錄,共計帳面應收帳款收回 8,701,439,709 元,窗飾博達公司財務報表,嚴重誤導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誤認博達公司營收良好且獲利豐厚,並在假銷貨過程中使博達公司因出口時支付大量關稅、運費、匯費、匯兌損失等而受有損害。 ㈡就虛設海外人頭公司作為博達公司供應商,徐清雄、c○○在徵得P○○之同意下,指示石招淑委由不知名之代辦商及動點公司,89年8 月3 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COMMERCE TECHNIQUECO. LTD(下稱COMMERCE公司),並於90 年8月14日以石招淑為負責人,購買已於90年5 月28日在英屬開曼群島設立之MOORLAND LIMITED(下稱MOORLAND公司,92年9 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午○○)等人頭公司。COMMERCE公司係新竹廠之配合進貨對象,假進貨期間為89年10月起至92年12月,MOORLAND公司則為三芝廠之配合進貨對象,假進貨期間為91年6 月起至92年9 月(上開公司於各年度之交易明細如附表十七所示)。新竹廠部分,乃由D○○、T○○再指示未○○、L○○製作虛偽之訂購單(PO),由未○○擔任採購人員,經辦欄位由未○○(89年10月至11月)、L○○(89年12月至92年11月)簽章,核准欄位則由D○○(89年10月至92年11月)、P○○(90年4 月至93年6 月)、T○○(91年1 月至7 月)等人簽章(如附表十八所示),以上述文件偽充博達公司向COMMERCE公司訂貨之證明,將前述因假銷貨而存放於香港倉庫之商品,偽充作博達公司需進口貨物及原料。三芝廠部分,則由石招淑指示不知情之博達公司採購人員製作訂購單,並如附表十九所示,訂購單由不知情之博達員工呂瓊玲、蔡茂岳擔任採購人員,經辦欄位字體無法辯識,核准欄位則由P○○、c○○簽字(91年7 月至8 月)及不知情之薛祥生、陳錦堂簽章(92年間),以上述文件偽充博達公司向MOORLAND公司訂貨之證明。上揭訂購文單完成後,由石招淑即通知香港之H○○及辛○○,將虛進之貨物磊晶片另行包裝,虛進之電腦週邊產品則僅更換嘜頭之方式,再以COMMERCE公司、MOORLAND名義,將貨物虛銷回博達公司。博達公司以虛設海外人頭公司作為進貨對象而虛進貨品之方式,使博達公司於89年至92年間,對於假供應商 MOORLAND公司、COMMERCE公司產生如附表十七所示之應付帳款共計1,180,106, 678元,並在會計帳冊虛列博達公司支付上開公司如附表二十所列款項之紀錄共計1,105,736,794 元,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博達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於假進貨過程中使博達公司因進口時支付大量關稅、運費、匯款手續費、匯兌損失等費用而受有損害。 ㈢因海外人頭供應商所製造之應付帳款尚不足將鉅額之應收帳款弭平,仍須其他國內廠商配合海外虛偽交易循環,石招淑、b○○在P○○指示下,於92年10至93年2 月間,先後覓得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之G○○、黃○○、W○○等人,遂共同以G○○之恩雅公司及麟達公司、黃○○之瑞成公司,W○○可掌控資金流向之荃營公司、總合公司、鈦合公司、強千公司作為配合博達公司海外虛偽交易之供應商,其中恩雅公司、麟達公司部分,其操作手法為:以FARSTREAM 公司、MOORLAND公司、FANSSON 公司、EMPEROR 公司作為恩雅公司及麟達公司之虛偽供應商,92年10月21日由石招淑陪同不知情之恩雅公司會計部人員陳玉真一同至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分別開立麟達公司及恩雅公司之帳戶(如附表二十一供應商帳戶名稱),帳戶及印鑑章由石招淑取回供博達公司使用,先由石招淑、午○○以恩雅公司、麟達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向上述FARSTREAM 公司等公司訂貨之相關訂單及進口文件,並通知G○○或不知情員工X○○報關進口之數量及金額,再以恩雅公司及麟達公司之名義進貨後,經耀盈國際有限公司、信孚報關有限公司報關,將該原屬博達公司之商品透過不知情之臺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博達三芝廠處,最後由石招淑、午○○以博達公司之名義,復向恩雅公司、麟達公司訂購上揭貨物,充作博達公司之進口貨物及原料,而虛偽銷售予博達公司(時間、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二十二),並由不知情之恩雅公司會計人員李高媺製作不實發票及傳票,b○○並指示石招淑、午○○以此虛偽進銷方式將博達公司資金透過恩雅公司及麟達公司帳戶,經由Q○○及石招淑通知交通銀行三重分行不知情行員甲○○匯至設之FARSTREAM 、FANSSON 、EMPEROR MOORLAND公司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帳戶內(資金流向明細及分析詳如附表二十三),博達公司以恩雅公司、麟達公司作為進貨對象而虛進貨品之方式,使博達公司於92年10月至93年4 月間,對於假供應商恩雅公司、麟達公司產生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應付帳款共計981,533, 880元,並在會計帳冊虛列博達公司支付上開公司如附表二十四所列款項之紀錄共計1,030,002,368 元(應付帳款加計5 %之營業稅),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博達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於假進貨過程中使博達公司支付大量關稅、運費、匯費、營業稅、匯兌損失等,致公司遭受損害。另就瑞成公司及荃營公司、總合公司、鈦合公司、強千公司等4 家公司部分,則由FARSTREAM 公司當做瑞成之供應商、MOORLAND公司公司當作荃營公司、總合公司之供應商、COMMERCE公司作為鈦合公司、強千公司之供應商、FANSSON 公司亦當作總合公司之供應商,次由W○○將其可掌控之上述瑞成等5 家公司之帳戶(詳如附表二十一供應商帳戶名稱)交付予b○○供博達公司使用,U○○、午○○、S○○等製作提供進口貨物所需相關文件及博達公司向上開5 家公司訂貨之訂購單,P○○、b○○亦在訂購單上之核准欄位簽名,由午○○即傳真予Y○○以瑞成等五家公司之名義進貨,Y○○及不知情之瑞成公司財務課長庚○○經由傳捷股份有限公司報關後,直接將該原屬博達公司所有之商品分別送至博達公司三芝廠、新竹廠,將該原料虛偽銷售予博達公司(時間、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二十二),並由Q○○、石招淑、午○○及不知情之博達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發票及傳票,b○○並指示午○○以此虛偽進銷方式將博達公司資金透過瑞成等5 家公司帳戶,經由不知情之天○○通知不知情之交通銀行三重分行行員甲○○匯至FARSTREAM 公司、FANSSON 公司、EMPEROR 公司、KINGDOM 公司等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及MOORLAND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資金流向及明細詳如附表二十三),博達公司以瑞成公司、總合公司、鈦合公司、強千公司、荃營公司作為進貨對象而虛進貨品之方式,使博達公司於93年4 月至93年6 月間,對於假供應商瑞成等公司產生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應付帳款共計378,950,600 元,並在會計帳冊虛列博達公司支付上開公司如附表二十四所列款項之紀錄共計358,997,301 元,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博達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於假進貨過程中,使博達公司支付大量關稅、運費、匯費、營業稅、匯兌損失等,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㈣為使海外交易循環順利進行,石招淑另指派博達公司員工H○○及辛○○常駐香港,承租辦公室及倉庫,由H○○、辛○○負責以MARKSMAN等五家公司之名義接收並保管博達公司新竹廠及三芝廠運來之貨物,並接受石招淑、午○○、U○○、C○○、辰○○、石佳蓓等人之指示將原貨物磊晶片另行包裝,原貨物為電腦週邊產品則僅更換嘜頭,再以前開 MARKSMAN等五家公司名義回銷予上述恩雅公司等供應商,而名義上雖由上述供應商將前揭進口貨物銷貨予博達公司,實際上上述供應商僅負責接受石招淑、午○○等人之指示進行貨物進口報關,該貨物實則由P○○等人委託貨運公司直接由機場運抵博達公司新竹廠及三芝廠存放,再分別由新竹廠倉管S○○及三芝廠U○○簽收。而博達總公司、新竹廠及三芝廠之前揭相關人員,於接獲P○○製作假銷貨之指示後,再次以前述模式,將前開同一貨物重新包裝或更換嘜頭後,再度出貨予MARKSMAN等五家公司,P○○等人即以此方式反覆進行循環假銷貨,使博達公司帳上應收帳款大幅虛增。四、P○○與歷任財務長徐清雄、c○○、b○○均為博達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博達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每營業年度、每半營業年度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營業年度之第1 季及第3 季則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P○○、徐清雄、c○○、b○○等人自88年1 月起至93年3 月間止,因博達公司為國內及海外假交易,而連續虛增博達公司之應收帳款達16,130,817, 601 元(明細詳如附表二十五所載),竟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自89年6 月間起至93年4 月間止,在博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內,渠等分別於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財務報表上擔任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均虛偽記載博達公司對上開假銷貨對象有鉅額之應收帳款等情,使歷次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博達公司之資產狀況,足生損害於博達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博達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博達公司業務之管理。 五、P○○為處理博達公司海外投資事宜,於90年8 月間,徵得當時擔任博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旭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a○○同意,以其個人名義,於90年8 月21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DDIE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稱ADDIE 公司,於92年9 月19日以後名義負責人改為午○○),嗣於91年4 、5 月間,P○○為有資金可供博達公司進行虛進虛銷之假交易周轉使用,與c○○、石招淑、玄○○復基於意圖為第3 人ADDIE 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等應忠實執行博達公司業務之任務,透過c○○、石招淑、玄○○之財務規劃及安排,由a○○代表ADDIE 公司,連續於91 年6月21日、91年8 月23日、91年11月15日(契約生效日為91年11月21日)及92年8 月12日(契約生效日為92年10月6 日),由a○○以ADDIE 公司名義向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租賃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海外子公司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稱GRAND CAPITAL 公司)辦理融資借款或存貨售後買回,ADDIE 公司每次均借得美金10,000,000元,同時亦由P○○代表博達公司簽立同額美金之本票交由GRAND CAPITAL 公司供作保證,並代表博達公司在建華租賃公司之關係企業建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建華銀行松山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之外幣存款帳戶,於91年6 月20日、91年9 月9 日、92年10 月2 日3 次將博達公司資金美金10,000,000元存入該帳戶(存入金額明細及資金來源如附表二十七所示),P○○並代表博達公司與建華銀行松山分行約定於ADDIE 公司還款予 GRAND CAPITAL 公司前,博達公司不得動用該美金10,000,000元存款,P○○復代表博達公司簽立保證書、承諾書、扣款同意書及止扣同意書予GRAND CAPITA L公司、建華銀行松山分行,除承諾博達公司擔保ADDIE 公司向GRAND CAPITAL 公司融資之美金10,000,000元債務外,若ADDIE 公司未還款予GRAND CAPITAL 公司或博達公司本身發生信用事件時,博達公司即授權(此授權不得撤回或撤銷)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得隨時依GRAND CAPITAL 公司之指示,扣取博達公司於建華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款餘額予GRAND CAPITAL 公司,替ADDIE 公司償還債務予GRAND CAPITAL 公司,且若該帳戶內之餘額不足償還,應由博達公司補足。P○○代表博達公司為 ADDIE 公司擔保債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博達公司之財產。因ADDIE 公司各次取得之美金10,000,000元款項,均於事後匯回博達公司,P○○、c○○、石招淑、玄○○、a○○等人對博達公司之上揭違背任務之行為,僅對博達公司之財產發生損害之具體危險,而尚未使博達公司之財產發生實質之損害者。(詳如附圖三)。 六、P○○於91年間,因博達公司對MARKSMAN等5 家公司假銷貨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已過高,且已有逾期甚久未能以假交易資金循環方式收回之情況,為避免前開應收帳款過高情形可能影響公司股價及正常營業,便與石招淑共同基於意圖為第3 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等應忠實執行博達公司業務之任務,於91年8 、9 月間,由P○○指示石招淑擔任 NORTH ASIA FINANCE LIMITED(下稱NORTH ASIA公司,該公司係91 年6月2 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原名為RICH CHAINFINANCE LIMITED ,嗣於91年9 月27日更名為NORTH ASIA公司)之人頭負責人,P○○則擔任NORTH ASIA公司之金流被授權人,P○○以MILLION 名義代表NORTH ASIA公司在 RABOBANK SINGAPORE BRANCH (下稱羅伯銀行)開立帳號 628800之帳戶,再透過新加坡籍之謝喜銘(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及律師P.BALACHANDRAN(下稱BALA律師,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之居中牽線,與METROPOLITAN BANK AND TURST COMPANY (下稱首都銀行)之ALFREDO P JAVELLANA Ⅱ(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及法國SOCIETE GENERAL,HONG KONG BRANCH(下稱法國興業銀行)之某人勾串,共謀藉由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方式,一方面將博達公司因假銷貨而虛增之應收帳款收回變成首都銀行存款,一方面將博達公司帳面上製造虛偽之首都銀行存款,指定購買法國興業銀行為NORTH ASIA公司發行之信用聯結債券(CREDIT LINKED NOTES ,下稱CLN)。 P○○遂於91年10月15日由P○○代表博達公司,在首都銀行開立0-000-0000 0-0號帳戶,再以博達公司偽稱收到EMPEROR 公司、FARSTREAM 公司、MARKSMAN公司、 KINGDOM 公司、DYNAMIC 公司、LANDWORLD 公司等支付貨款之方式,於首都銀行上開帳號陸續製造虛偽之存款,而為掩飾上揭存款並非實際存在,復由P○○代表博達公司與首都銀行於91年12月10日簽立存款合約,同意以博達公司在首都銀行上開帳戶之全部存款餘額,指示首都銀行購買指定資產即法國興業銀行發行之連結NORTH ASIA公司信用之CLN ,當首都銀行購買CLN 後,博達公司即無權向首都銀行要求提領上開帳戶存款,且事後若NORTH ASIA公司或博達公司發生信用事件時,首都銀行即得以交付該CLN 予博達公司之方式,清償其對博達公司之存款債務。P○○即以上開方式,陸續虛增首都銀行前揭帳戶有美金85,000,000元存款,偽充作 MARKSMAN等公司支付貨款予博達公司(詳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以減少博達公司對MARKSMAN等公司之應收帳款,而首都銀行亦依約於形式上陸續以上開美金85,000,000元購買法國興業銀行發行之CLN 。P○○與謝喜銘、BALA律師及銀行高層謀議之上揭方式,使博達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P○○並於91年12月18日,以NORTH ASIA公司金流被授權人MILLION 名義,將實際為博達公司所有之資金美金 3,900,000 元,藉由NORTH ASIA公司在羅伯銀行之上揭帳戶,匯予謝喜銘所有之DUNMORE 公司,作為本次不法之佣金,致博達公司遭受損害。而寅○○身為博達公司財務最高主管,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依據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應收帳款收回,應檢附銀行匯款單據或對帳單等外部憑證,而不應以內部憑證之繳款通知書代替之,且記帳之會計傳票上,出納、會計、審核、核准各欄位均應由各經辦人員簽名或蓋章,其明知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會計傳票出納、會計、審核、核准各欄位均無人簽章,且記帳傳票內容均為應收帳款收現,均未檢附任何外部憑證,而係檢附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繳款通知書,寅○○明知上開繳款通知書內容不實,竟基於概括犯意,如附表三十所示,分別於繳款通知書上之繳款人或會計收款人處簽署「林」,完成不實繳款通知書之填製,偽作KINGDOM 公司、 FARSTREAM 公司、MARKSMAN公司、EMPEROR 公司、 LANDWORLD 公司、DYNAMIC 公司有將應收帳款匯款入博達公司帳戶,再使博達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上開不實之進項憑證及會計傳票登錄於電腦,在博達公司帳冊虛列對上揭 KINGDOM 等公司不實之應收帳款收回金額。又P○○透過謝喜銘與BALA律師之上揭財務操作,雖使博達公司之應收帳款減少,避免呆帳過高,然卻使博達公司虛增美金85,000,000元之現金資產,P○○為博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博達公司在菲律賓首都銀行之美金85,000,000存款並未實際存在,僅係帳上數字,竟承續虛偽登載財務報表之概括犯意,自91年12月起至93年4 月止,連續在博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內,均虛偽登載博達公司在菲律賓首都銀行之帳戶內有美金 85,000,000元之現金,致歷次財務報告均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博達公司之資產狀況,足生損害於博達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博達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公司業務之管理(以上手段詳如附圖四)。 七、P○○為博達公司從事海外購料之資金需求,於92年3 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無擔保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URO-CCNVERTIBLE BOND ,下稱ECB)美 金50,000,000元之事宜,並指示Q○○擔任專案負責人,於92年8 月15日經證期會、中央銀行外匯局同意獲准發行有擔保之ECB 。該次發行之ECB 係由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公司)負責承銷,嗣於92年9 月4 日、5 日,博達公司委任之律師進行實質查核時發現,博達公司90年間曾發行無擔保之可轉換公司債(CONVERTIBLE BOND,下稱CB),當時為保障承購該CB之債權人,於附約中明訂博達公司日後發行之CB或ECB ,均不得為有擔保之發行,因此遂於92年9 月12日向證期會申請變更發行條件為無擔保之ECB ,致承銷商華南永昌公司立即面臨投資者認購意願低落、無法如期發行之窘境,P○○、b○○為讓ECB 如期發行,乃共同承續前述之犯意聯絡,與謝喜銘、BALA謀議,以海外人頭公司來虛偽認購ECB ,而為解決人頭公司並無資力認購ECB 之問題,共謀藉由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模式,先由人頭公司偽向銀行貸得資金,而認購博達公司發行之ECB ,博達公司將發行ECB 而虛增之銀行存款,指定購買銀行為人頭公司發行之信用聯結存款( CREDIT LINKED DEPOSIT ,下稱CLD)。 渠等於92年10月初以謝喜銘、BALA所能操控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BEST FOCUS ASSETS LIMITED(下稱BEST FOCUS公司,該公司係於92年8 月18日設立)及FERNVALE ASSETS LIMITED (下稱FERNVALE公司,該公司係於92年9 月25日設立),作為認購ECB 之人頭公司,並由BEST FOCUS公司、FERNVALE公司分別於92年10月9 日、10月15日在臺証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臺證公司)開立證券戶,並授權午○○有權簽名代表該等公司為該證券戶內之股票及資金轉移。另於92年10月6 日,BALA律師代表BEST FOCUS公司向羅伯銀行借款美金40,000,000元,92年10月7 日、8 日,P○○、b○○、午○○前往香港之羅伯銀行簽約,復於92年10月16日,渠等前往首都銀行臺北分行簽約。P○○代表博達公司與羅伯銀行簽立存款契約,內容略為同意以博達公司在羅伯銀行帳戶之全部存款餘額,指示羅伯銀行購買指定資產即羅伯銀行發行之連結BEST FOCUS 公司信用之CLD ,當羅伯銀行購買CLD 後,博達公司即無權向羅伯銀行要求提領上開帳戶存款,且事後若BEST FOCUS公司或博達公司發生信用事件時,羅伯銀行即得以交付該CLD 予博達公司之方式,清償其對博達公司之存款債務。P○○代表博達公司與首都銀行簽立內容略為FERNVALE公司認購美金10,000,000元ECB 之同時,博達公司所取得之美金10,000,000 元 必須存放於博達公司在首都銀行之帳戶內,且博達公司須待FERNVALE公司還款後,博達公司方得動用存款帳戶內之資金。是P○○、b○○、Q○○明知該次ECB 係由人頭公司BEST FOCUS公司、FERNVALE公司所虛偽認購,卻仍對外宣稱係公開發行,由不特定人所認購,而為虛偽、詐欺足使他人誤信之行為,使博達公司於92年10月20日順利發行 ECB ,P○○、b○○、Q○○即透過人頭公司BEST FOCUS公司、FERNVALE公司虛偽認購ECB 之方式,使博達公司在羅伯銀行虛增美金40,000,000元存款,在首都銀行增加美金 10,000, 000 元之有限制存款,並於92年10月20日,渠等3 人分別在請款單上簽章,同意支付謝喜銘所有之DUNMORE 公司有關ECB 費用美金2,850,000 元,以上述款項作為對謝喜銘等人之佣金,至博達公司受有損害。於ECB 發行之閉鎖期間經過,ECB 可換成博達公司普通股,BALA律師於92年11月14日,將上開2 公司虛偽認購之ECB 分別轉換為美金20,000,000 元 及美金30,000,000元之普通股,再由不知情Z○○以JERRY 名義直接下單,委託臺證公司於國內之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內出售,出售上開股票取得美金53,140,000元,Z○○並接受P○○、b○○指示,將上述款項於92年12月10日至93年4 月13日,製作對臺證公司之出金指示,由上開戶頭之金流被授權人JERRY 即午○○簽名後,將資金分別匯入:㈠於92年12月10日分別將美金4,000,000 元及1,800,000 元自FERNVALE臺證帳戶匯予CHI CAPITAL HOLDINGS LTD(下稱香港智匯公司)及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 (下稱高盛公司),從事選擇權之交易(此部分檢察官認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之罪,另分案偵辦)。㈡92年12月17日將美金10,054,444 .44 元 自BEST FOCUS臺證帳戶匯至 FERNVALE公司之帳戶內,用以償還FERNVALE公司向首都銀行融資之美金10,000,000元,並於92年12月19日,由博達公司在首都銀行帳戶匯回博達公司在三重分行之帳戶。㈢於92年12月19日分別將台幣189,065,973 元、10,934,027元自 FERNVALE公司、BEST FOCUS公司臺證帳戶匯予MOORLAND公司,嗣於92年12月23日再轉匯入第三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設於華僑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均用以清償先前博達公司向尚達公司之借款。㈣92年12月18日將美金1,127, 737元自BEST FOCUS臺證帳戶匯至法國興業銀行帳戶內,形式上用以繳付NORTH ASIA公司貸款之利息,該筆款項並再轉匯至博達公司在首都銀行之帳戶,並於93年1 月7 日以首都銀行支付博達公司存款利息之方式匯回博達。㈤92年12月19日、92年12月29日、93年2 月10日,自BEST FOCUS臺證帳戶分別將台幣57,171,872元、229,000,000 元、220,000,000 元、美金938,590 元匯入EMPEROR 公司、KINGDOM 公司、FANSSON 公司設於HSBC銀行之帳戶,用以作為海外交易循環之周轉資金。P○○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Z○○製作臺證公司之出金指示,分別於93年2 月26日、93年3 月4 日、93 年3月24日、93年4 月1 日、93年4 月14日,自BEST FOCUS 公 司臺證帳戶內,將美金3,000,000 元(依卷內所示之當時匯率換算約台幣99,900,000元,以下匯率換算接同)、美金2,900,000 元(折合台幣96,790,400元)、美金3,908,598.92元(折合台幣130,000, 000元)、美金1,650,000 元(折合台幣54,532, 500 元)、美金3,090,021.32元(折合台幣101,306,349 元),以上共計美金元14,548,620.24 元(折合台幣482,529, 240元)匯入P○○可掌控之HIGROW CAPITAL ASSETS LTD. (下稱HIGROW公司)開設於COMMERZBANK 銀行之帳戶,而加以侵占入己(詳如附圖五ECB 資金流向圖,犯罪手法詳如附圖六、七)。又P○○、b○○均為博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博達公司在羅伯銀行之美金存款係帳上數字,竟共同基於虛偽登載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自93年1 月起,故意在博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92年年報及93年第1 季財務報告內,虛偽登載博達公司在羅伯銀行之帳戶內有美金40,000,000元之現金,致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博達公司之資產狀況,足生損害於博達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博達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博達公司業務之管理。 八、P○○、b○○因博達公司對MARKSMAN公司、FARSTREAM 公司、FANSSON 公司、EMPEROR 公司、KINGDOM 公司等香港5 家公司製造之虛偽應收帳款過高,且有逾期仍無法以假交易循環之資金收回之情況,乃共同承續前述之犯意聯絡,與謝喜銘、BALA謀議,計畫與COMMONWEALTH BANK OF AUSTRALIA(下稱COMMONWEALTH銀行)銀行高層MARSHALL勾串,共謀藉由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方式,一方面將博達公司因假銷貨而虛增之應收帳款收回變成COMMONWEALTH銀行存款,一方面將博達公司帳面上製造虛偽之COMMONWEALTH銀行存款,指定購買COMMONWEALTH銀行子公司CTB AUSTRALIALTD(下稱CTB 公司)為博達所購買之人頭公司發行之應收帳款債券( DISCOUNT NOTES)。渠等先於93年1 月間購買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IM GLOBAL FINANCE LTD, (下稱AIM GLOBAL公司,該公司係於91年11月6 日設立),嗣由P○○代表博達公司分別與COMMONWEALTH銀行簽訂存款合約,與COMMONWEALTH銀行及AIM GLOBAL簽訂付款指示與認知條款,與CTB 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其操作模式略以:博達公司將MARKSMAN等5 家公司虛偽之應收帳款出售予CTB 公司,而CTB 公司所支付之款項應即存入博達公司在COMMONWEALTH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608752號)內,且於CTB 公司將所取得之前揭應收帳款轉售予AIM GLOBAL公司後,博達公司須以在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認購AIM GLOBAL公司以上開應收帳款所發行之一年期未附票面利率之應收帳款債券。同時AIM GLOBAL公司與CTB 公司簽立契約,約定CTB 公司將其取得之MARKSMAN等五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售予AIM GLOBAL公司,雙方約定AIM GLOBAL公司以取得之前揭應收帳款發行一年期未附票面利率之應收帳款債券,由博達公司以其在 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內之資金認購該應收帳款債券,於 AIM GLOBAL公司將購買前揭應收帳款應付之價金存放於COM MONWEALTH 銀行為此在BANK OF NEW YORK開設之帳戶時,博達公司始得動用其在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內之資金。 COMMONWEALTH銀行視該應收帳款債券為存款,於AIM GLOBAL公司給付價金前,博達公司不得自由運用該款項,且於博達公司發生信用事件時,COMMONWEALTH銀行得以交付該應收帳款債券予博達公司,清償其對博達公司之存款債務。P○○、b○○因而連續於93年1 月15日及同年3 月26日,以應收帳款99.95 折之價格,出售MARKSMAN等五家公司之應收帳款予CTB 公司,分別虛增美金29,972,431.60 元、15,532,190元存放於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內,並全數用以認購AIM GLOBAL公司發行之應收帳款債券,因該筆存款並未實際存在,博達公司存於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僅係帳面上數字。P○○b○○、謝喜銘、BALA律師及銀行高層 MARSHALL謀議之上揭方式,使博達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P○○、b○○並於93年1 月16日、93年3 月26日,2 度以博達公司支付顧問費、專門技術費等名義,各將博達公司所有之資金美金600,000 元、1,200,000 元分別匯給謝喜銘之DUNMORE 公司及MARSHALL所屬之CBA ASIA LIMITED ,致博達公司遭受損害(犯罪手法詳如附圖八)。又P○○、b○○均為博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博達公司在COMMONWEALTH銀行之美金存款係帳上數字,竟共同基於虛偽登載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自93年1 月起,故意在博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93年第1 季財務報告內,虛偽登載博達公司在COMMONWEALTH銀行之帳戶內有美金45,504,621.60 元之現金,致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博達公司之資產狀況,足生損害於博達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博達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博達公司業務之管理。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告訴人亥○○等67人提出告訴暨該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就上揭被告等任期期間及擔任職務等事實,業據被告等所坦認,並有博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博達公司93年3 月31 日 公告、93年2 月4 日公告、博達科技組織圖(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一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7-158 、331-335 頁);博達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證明書及訊泰公司、科拓公司、恩雅公司、麟達公司、瑞成公司、荃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八號卷,下稱偵卷八,第0000-0000 頁、第0000-0000 頁、第 0000-0000 頁、第0000-0000 頁);麟達公司、恩雅公司、總合公司、瑞成公司、鈦合公司、強千公司、荃營公司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3年度5695之九號卷,下稱偵卷九,第0000-0000 頁);總合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十二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0000-0000 頁);學鋒公司、凌創公司、泉盈公司等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十五號卷,下稱偵卷十五,第0000-0000 頁、第0000-0000 頁);科拓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一第179-180 頁);強千公司、總合公司、鈦合公司、荃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四第210-213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2 月22日經(94)中辦三字第09430874260 號函暨檢附之荃營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全部資料(見本院卷五第8-85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8 月3 日經中三字第09430933730 號函暨檢附之瑞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全部資料(見本院卷十五第17-1頁-89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8 月17日經中三字第09401703040 號書函暨檢附之荃營公司及瑞成公司設立及最近1 次變更登記資料(見本院卷十六第219-230 頁)等附卷可憑,堪已認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依博達公司章程,關於經理人係規範於第五章,第26條至第29條分別規定:「本公司因制定經營政策、營運方針以擴大經營層面之所需,得設顧問數人,以為董事會之諮詢機構。其相關之設立辦法、酬勞支付,授權董事會訂定之。」、「本公司因營運及業務需要,得設置總裁1 人及副總裁數人。其組織架構、職權由公司以章則訂定之。」、「本公司設執行長或總經理,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過半數之同意任免之。」、「本公司執行長或總經理承董事長之命,統籌、辦理公司一切事務。執行長或總經理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長兼代或就副執行長、副總經理中,指定1 人代理之。」,此有博達及子公司組織圖暨公司章程、博達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93年保字第3234號28-17 扣押物編號47號、93年保字第3234號28-2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扣案可佐,足認博達公司之經理人係指副總經理以上層級,是被告P○○、c○○、寅○○、b○○身為博達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副董事長,自屬博達公司經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Q○○、玄○○、N○○、午○○、R○○、a○○之職階僅為協理或經理,顯非博達公司之經理人,亦不該當於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然被告Q○○、玄○○、N○○、R○○、a○○分別擔任財務部協理、經理及會計部經理,負有審核會計憑證權限,應為商業會計法上之經辦會計人員。公訴人認上揭被告Q○○等人為博達公司經理人,誠與卷證不符,尚難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P○○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地○○、E○○、乙○○、丁○○等人均未曾謀面,亦不認識,上揭人等亦稱與博達公司作假銷貨的過程,乃分別與徐清雄、c○○、石招淑接觸,並由徐清雄主導,教導乙○○、E○○等整個假銷貨帳流、金流之配合並操控人頭帳戶資金之匯出與匯入,是被告P○○當時雖為博達公司負責人,但是因分工及專長之關係,有關博達公司資金調度、財務會計等帳流、金流、物流完全由c○○、徐清雄、石招淑等人實際掌管與操控,被告P○○遭渠等刻意蒙蔽致無法得知真相云云,惟查: 1被告P○○於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訊時供稱:因投資股東希望博達公司財務制度要健全,且朝上櫃上市方向發展,伊經朋友介紹,知悉當時任職於台一國際公司協理之c○○很有經驗,伊遂找c○○洽談,希望挖他到博達,c○○於86年中先派徐清雄到博達擔任協理,同年底c○○進入博達,跟伊表示,公司要上櫃,在會計帳上,有主管機關之條件規定,例如公司連續獲利時間、獲利比率、資本額及公開發行等,當時伊僅是聽,不是很懂,在87年間,c○○跟伊表示該年度營收無法達成原先之目標,有必要用其他方法,例如虛增一些假交易來提昇公司獲利數據,伊當時雖沒有反對c○○這麼做,但有嚴格要求c○○,公司的錢一定要再轉回公司,於是博達公司才會從87年起有假交易充斥情形。虛增交易的相關資金流程,c○○及徐清雄都有配合相關交易來製作。伊身為公司負責人,有實際交易之主要客戶伊都會知道,但起訴書所列之科拓公司、訊泰公司、凌創公司、學鋒公司、泉盈公司,伊與上開公司都沒有接觸,也不認識,應是假交易之對象,但詳情要問c○○(見本院卷六第368-369 頁),是由被告P○○之上開供述,顯見被告P○○邀請c○○至博達公司任職之目的即為借重其學經歷,協助博達公司達成上市上櫃之目標,而c○○於87年間亦已告知被告P○○,因博達公司年度營收不佳,必須以虛增交易方式,提升博達公司獲利比率,被告P○○雖稱當時並未反對,但嚴格要求公司之錢必須轉回公司等語,然本院認被告P○○當時應已同意由c○○負責執行假交易,且c○○亦已告知被告P○○有關假交易之金流、物流、帳流之操作手法,蓋被告P○○倘的確不知如何操作,又何需嚴格要求c○○必須將公司之錢轉回公司?再參以被告P○○係業務出身,業務能力優良,對實際交易之客戶均知悉等情,因本院自扣案卷證中所整理製作之附表二十五顯示,88年至89年間,博達公司對泉盈公司、凌創公司、學鋒公司之國內假銷貨金額,佔當年度博達公司之內銷銷貨收入比率分別為63.51 %、81.65 %,顯見博達公司之國內銷貨,有極高比例為假銷貨所創造之虛偽營收,被告P○○身為公司負責人,又專長於業務,竟對於博達公司之內銷重要客戶泉盈公司、凌創公司、學鋒公司完全不認識,亦未曾接觸,顯悖於常情,合理之解釋應為被告P○○明知該等客戶與博達公司之交易並非實際存在,而係虛偽交易,故被告P○○方對該等公司不予重視。此外,被告P○○自博達公司成立起,即為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事務,握有實權,並非人頭負責人,被告c○○不過係被告挖角過來之專業經理人,進博達公司未久,竟敢結合徐清雄及石招淑故意欺瞞被告P○○,顯與常情不合,又被告P○○係董事長,c○○於徵得其同意後,有關假交易之金流、物流、帳流實際執行,自係由c○○交代屬下為之,無庸被告P○○親力親為,是被告P○○雖稱其對假銷貨之相關流程不清楚,亦不足解免其同意博達公司以假交易虛增營業額之不法,被告P○○上開辯解,委不可採。 2證人R○○於94年6 月20日本院審理證稱:「伊知道博達公司跟泉盈、科拓、訊泰、學鋒、凌創等公司作假交易,剛開始交易時,並不很清楚,是根據應收帳款週轉率及週轉天數來分析,覺得有異常,因週轉天數過高,伊有當面問過徐清雄,他第1 次要伊不要管那麼多,後來徐清雄才跟伊說實話,說這是虛的,作會計的只要說虛的就知道是假交易,博達與科拓等公司為假交易,除伊與徐清雄外,c○○他們應該都知道,因徐清雄後來交給c○○。伊認為P○○知道博達與科拓等公司作假銷貨的事情,因為應收帳款明細表,有給P○○看過,伊不知道他有沒有仔細看是哪幾家公司,可是那張表伊確實有給P○○看過,且虛的部分我們會另外作表,也會給P○○看,因為那是過濾過的東西。當有開會時,伊會提供虛、實兩個表給上面之人看,開會時有P○○、c○○、B○○、伊,有時候還有玄○○。Q○○不知道有沒有,石招淑沒有。開會時,我們不會提到假銷貨這三個字,但是我認為在場的人應該都知道。開會時就虛與實明細表,有討論應收帳款何時收回,通常開會時點接近要出報表日之時,都是月底之前,開會亦有針對假交易客戶為討論。科拓等5 家國內公司是徐清雄找來的,就博達與該5 家公司間之假交易,伊負責在會計傳票上之核准欄位蓋章,而假交易金流,之前是徐清雄在做,後來是c○○,伊會先以預付貨款名義匯給科拓,他們之間錢如何繞伊不清楚,之後錢會從學鋒那邊以應收帳款收回方式,把錢流回來。伊不記得與科拓等5 家公司有真交易,假交易的單價會較高,品名會寫比較粗糙,那時徐清雄跟伊說,假銷貨是為了博達公司上市才作,上市後會減少,但上市後1、2年假銷貨數字沒有減少,反而往上增加,伊才離職。徐清雄在上市前,要做假銷貨,是因那時候業績不夠,那時候徐清雄是聽命於P○○(見本院卷十二,第145-157頁),是依證人R○○所言, 足認被告P○○與徐清雄等人使博達公司為假銷貨,其動機係為讓博達公司能夠上市,況被告P○○就假銷貨部分既與c○○、R○○、B○○等人開會,R○○並就真正交易與假銷貨部分,分別提供虛、實二個應收帳款明細表交予P○○,亦有針對假交易客戶為討論,則參與開會之被告P○○辯稱不知情與科拓等5家公司之交易為虛偽, 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3證人U○○於本院證稱:就伊所知,博達是上市後開始作假銷貨,因為貨出去有再回來,由PO上來看,只要料號前面代號是F 開頭都是假銷貨,提示的89年1 月之科拓公司銷貨單,品名規格是FID ,只要料號開頭是F 都是假的,正常料號,前面不會有英文字母,所以開頭為F 與S 的料號都是假的(見本院卷十二第107 頁),證人R○○亦證稱:料號開頭為F ,都是假交易,是科拓等5 家公司才有的料號(見本院卷十二,第155 頁),而博達公司與學鋒公司、泉盈公司、凌創公司、訊泰公司、科拓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而上開假交易之品名,雖有FCP 、FZO 、FID 、FMP 、FIM 、TTO 、FIS 、FIT 、FIV 、FMD 、FMC 、S34 、S35 、S39 等等不同之種類,然共通點均為係英文字母開頭,是依U○○、R○○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傳票、發票上之貨物品名,亦足認博達公司與科拓等公司間之交易,均係虛偽。 4證人宇○○於本院證稱:徐清雄或c○○有時要伊轉帳之金額很大,進來的錢都是幾千萬,跟股票交割沒有關係,有些是廠商間互轉,一般正常公司運作是付給廠商就好,不需透過人頭,原本伊認為人頭帳戶是為了股票交割用,但操作股票不需透過人頭跟廠商有資金往來,伊懷疑博達資金流程。伊沒見過乙○○在淡水農會之帳戶,伊有掌控丁○○在淡水一信之帳戶,該帳戶用來股票交割,該帳戶內有潘同華、乙○○、學鋒公司匯入款項之紀錄,上開人及公司均為人頭將錢匯入,伊亦有掌控乙○○在淡水一信之帳戶(見本院卷十二第120-121頁),而其亦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伊不清楚博達有在做假銷貨之動作,公司要伊匯款伊就匯款,但是公司都不告訴伊匯給誰,為何要匯。伊只是在匯款時聽過訊泰、科拓、凌創、泉盈、飛潤、學鋒等公司,聽說這些公司已經倒了,但公司為何要匯款,及這些匯款的目的、對象為何伊都不清楚。這些戶頭都是徐清雄開好的,有些戶頭的錢會匯到P○○個人的戶頭,財務長表示要買匯,所以要伊匯給董事長,我也是聽命做事,因為這是董事長交代的。(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十三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0000-0000 頁),是就證人宇○○之證述,足認博達公司就假交易之資金流向,有利用丁○○等人頭戶來周轉資金之事實,且P○○之個人帳戶亦與人頭帳戶間有資金往來,則被告P○○辯稱伊不知有丁○○、洪美淑、乙○○等人頭帳戶,洵不足取。 5證人地○○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與博達往來的貨品有零件與成品,且一個零件裡面有上千個零件,每家廠商談的條件都不一樣,所以我們取有利的條件,廠商是博達指定的供應商給我,有訊泰、泉盈,其他待查,伊就和這些供應商進貨,我們只是和這些供應商做帳目上PAPER WORK,部分有真的,部分是假的帳,有做灌水的動作。帳面上這些公司出貨給我們,後來我們都出貨給博達。貨部分有沒有進到我們公司去,需要查帳。我們科拓公司與博達確實有做假帳的情形,關於做假帳的傳票伊有簽,伊知道這些會計傳票有在做假的情形。泉盈、凌創、學鋒是供應商。這些供應商是博達提供的(見93年度偵字第9427號卷,下稱偵卷二十二,第38-41 頁),是由證人地○○之證述,足認博達公司與科拓公司間共謀為假交易。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P○○自一開始即知悉與科拓、訊泰、泉盈、凌創、學鋒等公司間之交易係虛偽不實,目的在製造業績,以利博達公司能順利上市。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P○○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地○○、E○○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十四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0000-0000 頁、0000-0000 頁、本院卷二第138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45頁),而R○○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知悉上情,並負責在會計傳票上核准欄位蓋章(見本院卷十二第145-157 頁),有關國內假交易部分之金流及帳流部分,並有洪美淑開設於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二第0000-0000 頁)、乙○○開設於淡水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五第0000-0000 頁)、丁○○及乙○○在淡水一信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五第0000-0000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93年10月27日(93)八德字第2164號函暨檢附之泉盈公司開戶資料及88年至91年間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3年10月15日(93)華北桃字第93256 號函暨檢附之科拓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3年10月7 日(93)中桃總發字第391 號函暨檢附之凌創公司開戶資料及88年至91年之資金往來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3年10月18日(93)北字第333 號函暨檢附之科拓公司國內信用狀及統一發票資料、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93年10月11日(93)安北桃簡作字第0930 0846-1 號函暨檢附之訊泰公司調閱資料及相關傳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3年10月15日淡一信剛字第933751- 1 號函及淡一信剛字第933726-1號函暨檢附之丁○○帳號交易資料、花旗銀行93年11月8 日(93)企控字第773 號函暨檢附之科拓公司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5-247 頁、264-305 頁、399-486 頁),復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會計傳票及檢附憑證等資料、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明細、如附表六至附表九所示之人頭帳戶明細等證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地○○、E○○之事證明確,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地○○、E○○此部分假交易犯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經查:公訴人於94年11月18 日 審理時,已當庭減縮被告地○○、E○○此部分之涉犯法條,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地○○、E○○犯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地○○、E○○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有關書證方面:有下述1、2、3、4點文書可憑: 1FANSSON 公司係88年11月11日以石招淑為負責人,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嗣於92年9 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午○○,有FANSSON 公司之設立及變更資料在卷可考(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十一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 ;FARSTREAM公司、KINGDOM公司、EMPEROR公司均係90年1月16日以石招淑為負責人,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嗣均於92年12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午○○,亦有FARSTREAM公司 、KINGDOM公司、EMPEROR之設立及變更資料在卷可考(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八號卷,下稱偵卷八,第0000-0000 頁);COMMERCE公司係89年8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執照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十號卷,下稱偵卷十,第0000-0000頁);MOORLAND公 司係90年5月28日在英屬開曼群島設立,復於91年8月14日由石招淑任負責人,92年9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午○○, 有MOORLAND公司之設立及變更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又被告石招淑於90年2月6日分別代表 KINGDOM公司、FARSTREAM公司、EMPEROR公司向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下稱HSBC香港分行)開立 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帳戶,亦有上開公司開戶申請書及上揭帳號自開戶日起至93年9月止 之每月戶口結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02-103頁、 121-124頁、216-347頁)。被告徐清雄、石招淑於88年11月27日代表FANSSON公司向HSBC香港分行開立000-000000 號帳戶,亦有開戶申請書及該帳號自開戶日起至93年9 月25日止之每月戶口結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19-120 頁、158-215頁),本院並將FANSSON公司、KINGDOM公司 、FARSTREAM公司、EMPEROR公司之上開帳戶之資金來源及資金去向,整理成附表三十一至三十四。另博達公司曾於90年9月5日借用李孟君、R○○、B○○、玄○○名義,以股本投資為由,分別匯款美金300,000元至FANSSON上開帳戶,亦有R○○證述(見本院卷十二第154頁)及臺北 國際商銀匯款水單在卷可參(見偵卷十二第0000-0000 頁)。而博達公司曾於91年2月至4月間,以關係企業和達投資公司及泰達投資公司名義,以股本投資為由,共計匯款美金11,250,000元至COMMERCE公司開設於HSBC香港分行 000-000000號帳戶,亦有臺北國際商銀匯款水單附卷可稽(見偵卷十二第912-916頁) 2就海外人頭公司之設立用途,COMMERCE公司係作為新竹光電供應商,FANSSON 公司、FARSTREAM 公司及MARKSMAN公司等3 家公司係作為新竹光電客戶,KINGDOM 公司及 EMPEROR 公司係作為臺北淡水之客戶等情,有工作交接事項之境外公司狀況及交接項目在卷可參(見偵卷五第0000-0000 頁),而就各單位於假交易所應負責處理之事務,⒈供應商(香港)及倉庫管理負責訂單、INVOICE 、 PACKING LIST、出貨提單、退出貨收料及包裝整理、香港當地各機關單位查詢應對、香港當地FORWARDER 與BROKER聯絡作業。⒉供應商(臺北)負責:LOCAL L/C 開狀、 BANK NEGOTIATION、發票(應稅)、供應商帳務管理及查對、INVOICE 、PACKING LIST、PO製單。⒊臺北三芝倉庫負責:退出貨收料單及包裝整理、PO製單、新料號建立及BOM 表建立,生產日報表流程、出貨入帳開工單及批工時單。⒋臺北淡水運作項目:①境外公司管理:設立及年費MAINTAIN等、貨物流向及資金流向文件管理。②內部作業:L/C 申請及押匯、進出口文件單據製作、客戶資料管理客戶信用額度評估及審查、A/R 週報整理(呈報業務主管催收)、進出口費用管理、保險費用及其他費用節約管理、A/P 、A/R 、邊際貢獻、庫存掌控、直屬及其他部/ 處/ 分公司長官之交辦事項、每月進出貨物FORECAST投產及出口額安排等情,亦有工作交接事項之貨物流向及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五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636頁) 3就海外人頭公司之資金匯出匯入資料,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7 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0930036953號函暨檢附之相關匯入匯出資料及該局94年9 月29日中央外捌字第0940041769號函暨檢附之於90年1 月至93年12月間,由我國匯往COMMERCE公司相關匯款資料(見偵卷十五第0000-0000 頁、本院卷二十第280-290頁) 4此外,並有如附表十一、十七及二十二所示之會計傳票及發票、如附表十二及十二之一所示之PI、如附表十三及十三之一所示之銷貨單、如附表十四及十四之一所示之發票及裝貨單、如附表十六及二十及二十四所示之會計傳票、如附表十八及十九所示之PO、如附表二十一及二十三所示之供應商帳戶名稱及帳戶資金流向等扣案可證。 ㈡訊據被告P○○固不否認知悉博達公司有假交易之情事,惟辯稱:伊係c○○離職後才知道,伊對金流、帳流、物流皆不清楚,後稱係92年第4 季才清楚知道,經查: 1被告P○○於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訊時供稱:c○○曾經告訴伊,他有在海外設立了一些人頭公司,並用人頭公司來向博達買貨以製造假交易,但他未告訴伊細節,伊亦未追問。在博達公司員工中,徐清雄、石招淑、B○○、R○○是c○○之下屬,有可能由他來指揮經辦假交易及假帳之製作。伊身為公司負責人,有實際交易之主要客戶伊都會知道,b○○接任副董的位置以後,所發生之假交易之對象,可能是起訴書所列之荃營公司、總合公司、鈦合公司及瑞成公司等公司,伊曾因b○○之請託,到瑞成公司參觀過1 次,因伊跟上揭公司沒有業務上之接觸,亦不認識,詳情應問b○○(見本院卷六第368-369 頁),本院認被告P○○於c○○提議博達公司以假交易虛增業績時,即已同意,理由詳如前述,復由P○○之上開供述,亦足認被告P○○亦知悉c○○於海外設立人頭公司,用以擔任假交易之銷貨對象,且海外人頭公司 MARKSMAN公司、EMPEROR 公司、FARSTREAM 公司、 KINGDOM 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信用評估表上,最後之核准欄位均蓋有總經理P○○之印文(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三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43-950 頁),其中 MARKSMAN之客戶基本資料上填載該公司成立時間為87年5 月、資本額為美金5,000,000 元,與該公司之正確設立日期為,資本額為美金50,000元之設立資料不符,而 EMPEROR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上填載該公司成立時間為87 年9 月、資本額為美金1,200,000元,FARSTREAM公司則填載88年8 月成立,資本額美金3,800,000元,KINGDOM公司則填載86年10月成立,資本額為美金15,000,000元,上開內容均與EMPEROR公司、FARSTREAM公司、KINGDOM公司係 90年1月16日以石招淑為負責人,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 資本額均為美金50,000元之設立資料不符,顯見上揭客戶基本資料表內容虛偽不實。 2證人R○○於本院審理證稱:開會的時候,有P○○、c○○、B○○、伊,有時候還有玄○○等人參加。Q○○不知道有沒有,石招淑沒有。在開會當中,我們不會提到假銷貨這三個字,但是伊認為在場的人應該都知道。且當時MARKSMAN公司、EMPEROR 公司、KINGDOM 公司3 家公司的銷售業務都是董事長P○○在主導,我們能夠瞭解也是很有限,伊認為這3 家是董事長P○○主導,係因是國外的客戶,國外的業務有很多是由P○○那裡直接PASS下來,不管是真的或是假的。P○○是業務員出身的。徐清雄在上市前,要做假銷貨,是因那時候業績不夠。當時徐清雄是聽命於P○○(見本院卷十二第149-157 頁),證人B○○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在徐清雄不當財務長後,博達仍繼續做假銷貨,係因為應收帳款及相關數字還是維持很高,徐清雄離職後每個月會有1 個會議之類,參加人有P○○、c○○、伊及R○○,有討論一些應收帳款及數字上面的問題。因為P○○有參加這個會議,但伊不能確定P○○是否知道博達公司有假銷貨的事,P○○應該知道有假銷貨的事。(見本院卷十二第168-170 頁)、 伊沒有參與博達公司與COMMERCE公司進貨之事情,應該是說徐清雄、c○○、P○○會跟伊說1 個月產銷的量有多少,叫伊轉告新竹廠的人,至於如何進貨及銷貨伊不知道。(見本院卷十二第416 頁)、 伊參與假銷貨的時間到91年底。徐清雄、c○○跟P○○請伊轉告新竹廠的人,時間分別為,徐清雄是88年到90年7 月左右,後面是由c○○及P○○從徐清雄離開開始到91年年中,之後c○○也離開了,之後是P○○請伊轉告,我91年底就沒有再處理這部分。在徐清雄離職的時候,伊及c○○及P○○有開1 個會議,提到應收帳款及貨,不知道是不是製造業績的會議。詳細的次數伊忘記了,差不多每個月1 次左右。參與的人有P○○、c○○、R○○及伊,有時候玄○○也會有。(見本院卷十四第543-544 頁)。證人玄○○於本院審理證稱:在c○○擔任財務長時,伊有參加財務會議,c○○要伊參加時要伊準備銀行的報表,額度使用狀況。財務會議有c○○、P○○、R○○、B○○等人參加。伊印象中石招淑沒有參加。c○○走後沒有財務會議。在財務會議除了伊以外,R○○會提供會計報表。財務會議基本上原先定是1 星期開1 次,後來伊記得只有開過幾次,其他的伊沒參加過。在財務會議裡面會提到有關業績的事(見本院卷十七第282-283 頁),經核渠等3 人證述,就假交易部分有與P○○開會乙節,互核一致,堪以採信,足認被告P○○有參與上開會議,R○○並提供有關虛偽之應收報表予伊,其辯稱不知假銷貨,不足採信。 3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2 月中,P○○跟伊說進出口部的3 位同仁C○○、石佳蓓、辰○○,他們都提出辭呈準備作到2 月底,P○○叫伊先接C○○的工作,後來石佳蓓跟辰○○跟伊說Q○○要把他們兩位本來負責的假銷貨、假進貨的部分,交接給伊。後來伊向Q○○反應,說伊1 個人沒有辦法作這麼多的事情,Q○○跟伊說叫伊去找P○○,後來本來屬於C○○的工作,再轉交接回去給U○○。伊就作石佳蓓與辰○○交接給伊的部分。整個交易完成之後,會填回報單如之前庭呈之93年4 月到6 月的進貨明細表及出貨明細表。b○○會不定期要求作這份報表給他,他要瞭解進出貨物的明細。而回報單除了給b○○之外,還會給P○○(見本院卷十三第241- 242 頁、本院卷十四第54頁、第67頁、第383 頁) 4證人b○○於本院審理證稱:天○○會去跟N○○拿存摺,天○○會作出明細表,呈報給P○○,午○○出貨的部分,午○○會做明細表。不是按月呈報,伊記得是有一定數量就呈報。因時間蠻短,只有93年4 、5 、6 月份,那時公司也很亂,很多人都離職。呈報時,午○○都用 E-MAIL , 是E 給伊及P○○、N○○。伊這邊的資金明細表是因為存摺都在N○○的手上,P○○隨時都看得到,但是天○○做出的明細表,伊是把他印出來,放在信封裡面,再交給P○○的秘書,伊記得有1 、2 次是由司機送到P○○的家中。伊說的P○○會指示4 、5 、6 月要做10幾億業績,是指銷貨部分,進貨部分伊印象比較深刻是P○○說出去的錢要回來。因為那時候博達沒有什麼錢,付給廠商的錢要趕快回來博達。P○○就增加公司的營業額部分只告訴伊要衝刺多少金額,及作法如何。伊記得當時有在黑板上畫公司預估多少,現在完成多少,落後多少,就是要把業績看好,要達成預估的營業額。P○○指示伊製造營業額的時間是93年4 月份,我再將金額告訴午○○,說董事長說須要多少的營業額。伊知道午○○會去跟香港聯絡,會去跟貿易商聯絡。伊交待午○○而已,還有就是國內金流部分就是交待天○○,作匯款動作,P○○有指示錢出去要趕快回來(見本院卷十三第112-114 頁)、伊知道博達公司在作假交易,是石招淑離職前開過的會,她舉了很多的公司在A4紙上,說這就是午○○要交接,石招淑有很多要交接事項,那時候伊認為是博達銷貨給博達的子公司,因為公司真的很多,伊並沒有特別在意。到了Q○○離職後,93年3 月份,P○○找伊、U○○、午○○開會,要我們作物流專案。因為P○○要發行GDR,需要業績。應該是說一直都知道石招淑交接給午○○,銷貨給子公司是博達一直有的業務。伊知道的是Q○○在離職前有拿來給伊1 整包東西,要伊交給P○○,伊有把那整包的東西,裡面有文件、印章、存摺交給P○○,後來P○○再把印章給伊的時候,是在大約93年3 、4 月份,找完瑞成之後,因為瑞成的存摺及印章寄來公司的時候,伊也是第一時間交給P○○。(見本院卷十七第203-204)、不論真進貨或是假進貨,公司的訂購單都必須要P○○親筆的核准,才能進入系統裡面,向公司請款。所有買貨的交易核准權是在P○○手裡,不可能可以推託她不知道公司買貨的細節(見本院卷十八第337 頁)。 5證人玄○○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之扣押物編號93-3053 (4-1)客 戶信用評估表中,有關MARKSMAN公司、 EMPEROR 公司、FARSTREAM 公司、KINGDOM 公司之信用評估表上有總經理P○○的章,這個章以前伊有看過,伊自己在信用評估表上蓋章後,伊會交給石招淑,石招淑再去跑流程。(見本院卷十七第293-294頁),是總經理P○○之職章雖經被告P○○於本院審理中數度否認為其所有,惟因有玄○○之證述,其見過該職章等語,且以被告P○○為博達公司之董事長,若非其親身蓋用上揭職章或授權他人蓋用,何人有如此大的膽量,在被告P○○均不知情下盜蓋於前揭虛假之境外公司客戶資料上,從而被告P○○所辯該章遭c○○盜用云云,難以致信。此外,被告P○○於歷年度博達公司配合假交易循環所虛偽製作之請購單、訂購單、銷貨單之核准欄位上親簽中文姓名「P○○」、英文名「SOPHIE」或核章「總經理P○○」、「董事長P○○」等可據。 6證人天○○於本院審理證稱:午○○會找b○○,b○○會告訴伊金額,伊會把匯款單及提款單寫好,伊跟b○○拿印章,跟N○○拿存摺,之後伊會去銀行把這些事項辦好,去之前伊會跟交銀的王小姐敲好匯率。因為b○○跟伊說,董事長有交待錢出去一定要回來,所以伊當天會把匯款指示書做好,請午○○簽好,寄到香港匯豐銀行去,b○○還有要求伊每次要做日期、金額、公司名,及匯到哪裡去,作成明細,伊會把資料E給b○○,並列印兩份給N○○及P○○,3 、4 天之後,b○○要伊跟財務丑○○確認錢是否有回來,如果錢有回來,這件事情就結束。通常明細列印出來伊會跟秘書確認,董事長在不在,董事長在,伊就交給秘書,請秘書交給董事長,董事長不在,伊就請b○○的司機拿到P○○家去。伊會把存摺及印出來的明細交給N○○,伊會先打電話給N○○確認,告訴他要拿存摺,N○○經常不在辦公室,如果他不在辦公室,會叫伊自己去拿。(見本院卷十六第32頁) 7石招淑製作之92年8 月8 日進出口部週報,就製作營運業績之預定完成事項,載明:依董事及賴副董只是評估尋訪合作客戶及廠商洽談中,待董事長及賴副董確認合作費用可否,另就結束所曾依高階主管所設立應用轉帳及以虛偽文件虛出貨之香港境外公司,就上述預定完成事項,記載:結束香港2 家境外公司,程序進行中等情,亦有進出口部週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五第1639頁) 綜上所述,被告即會計R○○製作虛偽交易報表,讓被告P○○同意,而由被告徐清雄、c○○、P○○先後囑咐被告B○○轉告新竹廠的人員,每月應製造出總金額之假業績,而徐清雄係聽命於P○○,且供應商之存摺、印鑑由被告P○○命被告b○○基於公司分治之原則,將存摺交由被告N○○保管,並囑被告b○○公司出去的錢要回來,而由被告午○○、天○○所依序製作之93年4-6 月之出貨明細表及供應商帳戶之金錢流向報表均交被告P○○認可等情,足見P○○係基於統馭指揮之地位來製造博達公司之假交易金額,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部份P○○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㈢訊據被告b○○固不否認其於93年4 月間起有依被告P○○指示,從事博達公司假交易之犯行,惟辯稱:在93年4 月前,伊不知道博達公司有對海外及國內假交易之行為,經查:1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博達公司之前設的人頭公司,存摺及資金調度實際執行人為石招淑,但伊沒看過石招淑的流程,在石招淑離職後,假銷貨業務交給何人,伊只知道石招淑在92年底前要公司請人與她交接,b○○也有跟伊報告,說石招淑可能要離職,伊印象中石招淑要交接是請幾個人去交接,有請石招淑、b○○、Q○○、午○○交接。伊一直有請b○○去確認石招淑留下的帳有無問題,伊與b○○有對石招淑留下的帳(見本院卷六第 197-198 頁)、伊所謂的交接是要b○○、午○○、Q○○去瞭解石招淑的工作內容,因為石招淑在公司那麼久,伊不希望只有1 個人去瞭解,伊希望接的人與主管都能夠瞭解這件事情。伊指派b○○、午○○與Q○○去跟石招淑交接,是希望他們3 人把假交易的流程,不管是金流、物流、帳流均搞清楚。92年的第4 季,b○○已經知道石招淑有作假交易的事情。伊希望石招淑做的假交易的事情應該要清楚及公開,伊不願意這件事情有任何死角存在,會影響公司的利益。伊在指派上述3 人跟石招淑交接時,伊是跟b○○交待,要有3 個人去交接,伊有說這3個人 是誰。伊亦告訴石招淑是b○○、午○○與Q○○要跟她交接,伊告訴石招淑把她的工作流程還有帳款是如何出去與回來,就是金流部分,都要交待清楚。伊印象中他們確實有開會議,因為當天是其他人在做教育訓練,b○○還跟伊說叫伊放心,他們都會把這件事情交接清楚。(見本院卷十三第149-150頁) 2證人午○○於本院審理證稱:要求伊從MOORLAND公司進貨之人,在93年3 月份是Q○○,93年4-6 月份是b○○。93年1 月9 日早上伊8 點多就到公司,石招淑跟伊說她的工作要交接給b○○與Q○○,叫伊回自己的位子上忙自己的事情,如果有事情她會再找伊,到了早上11點多,伊就過去找石招淑,當時石招淑就是跟b○○、Q○○在做交接的動作,他們3 人就跟伊說叫伊先回家,伊根據石招淑的工作交接事項表,確認他們是在作交接的動作(見本院卷十二第238-243頁)。因為貨從香港到中正機場,供 應商要繳稅金及運費,伊跟b○○報告,伊會看當筆稅金及運費是多少,再填取款條,交給b○○,b○○會叫天○○把取款條蓋上供應商的印鑑章,叫天○○把供應商存摺及蓋好印鑑章的取款條一起再交給伊,再拿去銀行取款匯給瑞成等。如果以瑞成公司進貨的話,就是匯款到瑞成公司,如果強千、鈦合、總合、荃營進貨,就是匯款到先端投資公司。如果是恩雅、麟達進貨,他們會跟伊說,匯到報關行或是貨運公司。整個交易完成之後,會填回報單如之前庭呈之93年4月到6月的進貨明細表及出貨明細表。b○○會不定期要求作這份報表給他,他要瞭解進出貨物的明細。b○○跟伊或U○○說,會從瑞成、總合這些公司,從香港進貨,額度是多少,伊就會跟瑞成鄭亞軒說要請你們從香港進貨多少,鄭亞軒說一開始是作300,000 元美金,不能一下子跑很高,伊會馬上回報給b○○,b○○跟伊說會找瑞成的鄭董事長談,所以伊才知道瑞成有個鄭董事長。因為供應商的存摺跟印章放在臺北b○○跟N○○這邊,所以每次新竹從香港進貨要繳進口稅金及運費,或是辦理貨款動作,因為進口報單上面有進口商 COMMERCE公司,伊才知道新竹請供應商向COMMERCE公司進貨。復因從93年4月到6月中旬,b○○都會指示伊、U○○、S○○給我們供應商從香港進貨的額度,而且b○○都會不定期要求伊作進出貨的統計表,包括新竹那邊的,因此伊才會知道向COMMERCE公司進貨是假交易。伊知道係因b○○會同時地跟我們3人講,有時候沒有3人同時講時,b○○會個別指示之後,因為後續的動作,U○○、S○○跟伊就會安排後續的進貨流程,因此才會知道進貨額度。有時候b○○會叫我們到他的辦公室跟我們講。 COMMERCE公司印章是放在b○○那裡,因為COMMERCE公司是在香港開戶,所以伊沒有看過存摺。至於其他供應商存摺,本來都放在b○○那裡,從93年4月份N○○來之後 ,存摺就改放在N○○那裡。Q○○知道有關供應商的存摺、印章放在博達,因為當Q○○要離職的時候,跟伊說如果要繳進口稅金、繳運費及付供應商貨款的時候,叫伊去找b○○,因為Q○○說她已經把供應商的存摺、印章移交給b○○。有關荃營、總合、鈦合、強千的進口業務,要找鄭亞軒聯繫,是因為是b○○說這些公司就找瑞成鄭亞軒。供應商的印章一直都放在b○○處。當時Q○○有保管存摺及印章,當Q○○離職的時候,有交接給b○○,當N○○來的時候就把存摺給N○○。(見本院卷十四第61-69頁、381-415頁)。 3證人H○○於本院審理證稱:Q○○、b○○知道伊到香港去驗貨的事,伊的出差單並不是全部都有寫收到貨的公司的名稱及提單號碼,是從b○○當伊主管時,開始寫收貨的公司名稱及提單號碼,只要是那段時間伊有做的假銷貨,伊全部都有寫進去(見本院卷十二第271 、296 頁),而H○○於92年7 月16日至93年1 月15日間之出差報告單,其上均詳細填載伊收到貨之海外人頭公司名稱及提單號碼,被告Q○○、b○○分別於部門主管、核定主管欄位蓋章,亦有出差報告單8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五,第0000-0000頁) 4證人W○○於本院審理證稱:是b○○打電話給伊,說訂單很多,要我們幫他進口,伊跟黃○○報告。伊跟b○○在談瑞成與博達的事,講電話的時間大概10幾分鐘。b○○在電話中說P○○找黃○○進口,說他們的量很多,伊說我們沒有錢,b○○說可以幫我們出資金,叫我們去開戶,開戶是怕我們把錢拿走,是專款專用的用意。(本院卷十三第202-210 頁) 5證人G○○於偵查中證稱:博達叫伊公司配合作假銷貨,並沒有給利益,而且我們還倒貼運費,當初之所以博達要求我們配合做此事是因我們欠他們110,000,000 元新臺幣出頭的貨款,這是約91年時,博達幫恩雅買材料,我們所欠的錢。有一回b○○副董找伊,叫伊幫博達作營業額,他說他必需要有營業額,因93年6 月中有個ECB 要還(應為CB之誤),需要營業額,所以要伊做這個事情,當時在本案暴發前伊根本不知道這會有什麼後果,在剛開始時,伊有與b○○表示過這有違法的問題,所以不想做,但他又很強硬的表示說當初博達有幫過恩雅,恩雅說要抽票也幫恩雅抽票,所以就還是必需要做(見偵卷二十第37-38 頁)。復於本院證稱:從92年10月起配合博達公司做假交易,因恩雅公司過去有欠博達公司應付帳款,博達公司之b○○主動對恩雅公司、麟達公司提出要求,b○○在92年9 月打電話跟伊說,博達公司需要營收,請伊幫忙進口貨物賣給博達公司,會幫伊支付稅金及運費,伊跟b○○說這是違法事情,沒辦法作,一直撐到10月底,伊才答應配合。伊在O○○被調離博達後,有打電話跟他提過b○○找伊進口東西是怎麼回事,O○○說應該是正常,他不是很清楚,應該不是違法的事情,要是違法的話,他們不會去做。O○○沒有對伊施加壓力,也沒有介紹香港廠商給恩雅公司,亦未要求恩雅公司、麟達公司提供存摺及印章給博達公司(見本院卷十四第180-192 頁),是核G○○之證述,就本件係b○○向伊提出要求恩雅公司、麟達公司作為配合廠商,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堪已採信,足認係被告b○○尋得恩雅公司、麟達公司擔任博達公司之配合虛偽供應商。 6證人U○○於本院審理證稱:b○○有指示伊做過假交易,一般是透過午○○,亦有當面指示伊做過假交易,但時間伊已經沒有印象。伊參與博達作假交易循環,前面都是石招淑,b○○伊記得是後期。大部分伊都是跟石招淑、午○○聯絡,b○○比較少。(見本院卷十四第421-424 頁) 7證人天○○於本院審理證稱:午○○會找b○○,b○○會告訴伊金額,伊會把匯款單及提款單寫好,伊跟b○○拿印章,跟N○○拿存摺,之後伊會去銀行把這些事項辦好,去之前伊會跟交銀的王小姐敲好匯率。因為b○○跟伊說,董事長有交待錢出去一定要回來,所以伊當天會把匯款指示書做好,請午○○簽好,寄到香港匯豐銀行去,b○○還有要求伊每次要做日期、金額、公司名及匯到哪裡去,作成明細,伊會把資料E給b○○,並列印兩份給N○○及P○○,3、4天之後,b○○要伊跟財務丑○○確認錢是否有回來,如果錢有回來,這件事情就結束。通常明細列印出來伊會跟秘書確認,董事長在不在,董事長在,伊就交給秘書,請秘書交給董事長,董事長不在,伊就請b○○的司機拿到P○○家去。伊會把存摺及印出來的明細交給N○○,伊會先打電話給N○○確認,告訴他要拿存摺,N○○經常不在辦公室,如果他不在辦公室,會叫伊自己去拿。伊在偵卷12第3838頁所稱在填妥取款條與匯款單用完印鑑後,只要b○○在公司,伊會先讓b○○看過後,才到銀行辦理,如果b○○不在公司,伊也會辦理完後向b○○回報等情屬實,係因伊辦理匯款都是依照b○○指示才需要向他回報,而b○○指示伊辦理匯款的時候,都會指示金額及特定的公司(見本院卷十六第32-46 頁),證人天○○所證,就供應商之存摺在N○○於93年4 月起任博達之財務經理起即交給N○○管保乙節,惟因有N○○之辯護人於94年8 月15日庭呈天○○交接於P○○之秘書A○之交接表上有強千、荃營之存摺,故應認該二本存摺於93年6 月14日之前皆由b○○保管始正確。 8證人P○○於94年7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徐清雄跟c○○離職以後,博達公司如何繼續虛增營收作假交易,在伊印象清楚的是在2003年第4 季,就是b○○他已瞭解了石招淑的運作方式,在那一季伊有同意去虛增營收。因為在該年上半年,因有SARS及久津的事件,業績非常不好,伊對於第4 季的事情印象深刻,b○○有來找伊說知道石招淑運作的事情,也談到第4 季業績的事情,那時候我們大概有約定一個數字,就由b○○和石招淑去運作。而當時伊跟他說錢一定要回到公司,這是很重要的事情。但在那時候如何的運作,伊還不清楚。而伊與b○○在一起時,有跟午○○說過,海外公司的負責人要換成午○○。第1 次是為了ADDIE 公司的事情,之後海外公司換負責人亦是依照這個原則更換為午○○,但並沒有人告訴伊是哪些海外公司。伊請b○○、午○○、Q○○去跟石招淑交接,目的是希望他們去瞭解石招淑的工作內容,因為石招淑在公司任職甚久,伊不希望只有1 個人瞭解,伊希望接的人與主管都能夠瞭解這件事情。伊指派b○○、午○○與b○○去跟石招淑交接,那時候知道石招淑有作假交易的事情,指派這3 人是希望他們3 人把假交易的流程,不管是金流、物流、帳流均搞清楚。伊指派上述人等跟石招淑交接的時候,是跟b○○交待,要有3 個人去交接,亦有說這3 個人為何人,伊也有告訴石招淑是b○○、午○○與Q○○要與她辦交接。伊跟石招淑說要她把她的工作流程還有帳款是如何出去與回來,就是金流部分,都要交待清楚。伊印象中他們確實有開會議,因為當天是其他人在做教育訓練,b○○還跟伊說叫伊放心,他們都會把這件事情交接清楚。(見本院卷十三,第137-150 頁),嗣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是約在93年4 月底,5 月初的時候,到b○○的辦公室去,突然想到石招淑走之後,是不是有留下一些財務東西,當時b○○的回答說有存摺及印章,並沒有告訴伊是哪幾家公司,伊的直覺反應就是在公司治理上面是否應該分開保管,b○○就告訴伊,他會去做。(見本院卷十七第178 頁) 9證人X○○於94年7 月29日本院審理證稱:除了石招淑以外,博達公司還有哪些人為了你們幫博達進貨的事,與恩雅公司有所接觸?賴副董。進口的事情是他直接跟G○○接觸。怎麼知道是b○○跟G○○接觸的?因為有一次我與b○○碰面,因為我們貨款遲延的問題,我與G○○有去博達公司開會,請博達公司讓我們分期。b○○跟G○○聯絡的事情,我是聽G○○講的,詳細內容我不清楚。除了b○○、石招淑以外,還有其他博達公司的人跟恩雅的人聯繫?後來石招淑跟我說他要出國讀書,就有一個葉小姐,在博達那一次有與葉小姐碰面,他的名字我不記得了。是不是在庭的Q○○(當庭指認)?是。(見本院卷十四第333-334 頁),其亦曾於於偵查中證稱:恩雅與麟達有銷貨至博達也有自博達進貨。恩雅本身並沒有生產 PEN DRIVER,是從香港進貨再銷給博達,92年開始有博達牽線的香港業務進貨,91年博達是幫恩雅代購料,但92年九月初博達就幫我們牽香港地區的線且有利潤。我們銷貨給博達,博達以開國內信用狀的方式付款,貨款付到何帳戶要看資料,有付給臺北國際商銀等。(見93年度偵字第偵9425號卷,下稱偵卷二十,第20-22 頁) 石招淑製作之92年8 月8 日進出口部週報,就製作營運業績之預定完成事項,載明:依董事及賴副董只是評估尋訪合作客戶及廠商洽談中,待董事長及賴副董確認合作費用可否,另就結束所曾依高階主管所設立應用轉帳及以虛偽文件虛出貨之香港境外公司,就上述預定完成事項,記載:結束香港2 家境外公司,程序進行中等情,亦有進出口部週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五第1639頁) 復有證人午○○當庭庭呈之出貨明細表,及甲○○於偵查時提供予檢察官之匯款明細表暨扣案之匯款水單暨93年8 月15日N○○之律師庭呈之移交人為天○○,承接人為A○之交接表,上載有麟達、恩雅、瑞成、總合、鈦合、強千、荃營之銀行章,及強千、荃營之存摺,暨FANSSON 、MOORLAND、COMMERCE、FARSTREAM 、KINGDOM 、EMPEROR 之公司章,匯款收據一疊可佐。 綜上,被告G○○已證述92年9 月係由被告b○○打電話對被告G○○稱,為增加博達之營收,而託被告G○○所經營之恩雅、麟達公司進口貨物,賣給博達,且92年第4 季時,被告P○○即有定一個數字(即營收數字),讓被告b○○、石招淑去運作,從而即可知被告b○○介入博達假交易之事務,非如被告b○○所稱自93年4 月份才開始,應係92年第4 季即已開始,其所辯93年4 月才參與假交易云云,殊非足採,b○○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於被告b○○雖曾辯稱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並曾向本院聲請拷貝偵訊錄音光碟,惟被告事後並未請求本院勘驗偵訊錄音,或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非法取供情事,且本院係根據上述事證認定被告犯罪,並非僅根據被告之偵訊自白,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㈣訊據被告D○○固不否認有於MARKSMAN、FARSTREAM 、 FANSSON 等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信用評估表、PI、PO、銷貨單、訂購單上簽名CKP 、坤、彭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情與上述公司之交易為虛偽,經查: 1證人F○○於本院審理證稱:伊不太記得第1 筆處理的業務是何時開始,伊從博達離職至今已經3 年多,大概是準備要上市期間開始。既然是業務該處理的事情,D○○交給伊,是說業務忙不過來。D○○與T○○要伊處理業務時,D○○有給伊訂單,T○○大部分都有,後期T○○告訴伊,台北訂單會後補,要伊先處理。提示93-3234 (28-7)壹- 七、壹- 九(90、91年年度出口資料)上面只有看到PI是總經理D○○簽名,INVOICE 是進出口L○○製單及簽名,出口報單是報關行提供的。如果主管拿訂單(PO)給伊的話,伊就是要幫忙作PI。伊不可能叫子○○在銷貨單上簽名,因為銷貨單的流程不是伊在處理,所以伊不可能叫他簽名。新竹廠有很多業務,但是人會來來去去,子○○、楊秀蘭、王太平這3 位待比較久。為何 MARKSMAN公司與FARSTREAM 公司要伊來當業務,伊自己也很好奇,伊有跟D○○、T○○反應這件事,他們說請伊幫忙。(見本院卷十六第83-102頁) 2證人子○○於本院審理證稱:F○○拿文件給伊時,伊沒有拒簽,因為她說這是D○○要伊簽的,那時候D○○是伊上司,伊接到命令就只能照辦。L○○部分,有關拒簽的事情,時間點是在93年,最早是伊的上司曾文玲告訴伊說不是伊去找的客戶,不要亂簽,所以L○○在拿單子給伊簽的時候,伊跟她說不想簽,請她去問D○○。當時伊看到L○○馬上去問D○○,因為玻璃是透明的,所以伊可以看得到,L○○出來後,就馬上跟伊說,D○○還是要伊簽,所以伊還是照簽。(見本院卷十六第130頁) 3被告D○○於調查中供稱:總公司運作假交易的人,是由P○○主導,並由B○○配合執行運作,下達指令也是P○○及B○○,假銷貨都是由台北下指示,新竹必需要把貨出去,由新竹廠配合做與一般流程相同的動作及文件。T○○、子○○、F○○都有配合,S○○應該知情也有配合,另外未○○、L○○也都有配合,通常是B○○聯絡T○○,F○○做打字的文書處理,我在PI上簽名,子○○也配合去蓋章,未○○、L○○做進出口文件的處理,S○○與台北相關的人聯繫。這是一個很大的佈局,我們逐漸走進去,可惜沒下決心離開。(見93年度偵字第7406號卷,下稱偵卷十八,第181-186頁) 4此外復有D○○於MARKSMAN、FARSTREAM 、FANSSON 等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信用評估表、PI、PO、銷貨單、訂購單上簽名CKP 、坤、彭,D○○之證據書類可佐。 綜上被告D○○所辯,其不知情假交易情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㈤訊據被告Q○○固不否認伊擔任博達公司財務及會計職務,惟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進貨、銷貨是公司業務部門負責,伊不知博達公司有從事假銷貨、假進貨之行為,亦不知 KINGDOM 公司、COMMERCE公司、MOORLAND公司等是P○○設立之人頭公司云云。經查: 1證人午○○於本院94年6 月24日審理證稱:93年3 月因為Q○○當時準備要離職,所以伊就按照Q○○所說,如果要從香港進貨,客戶名稱有3 家,MOORLAND公司、 FANSSON 公司、FARSTREAM 公司。要求伊從MOORLAND公司進貨之人,93年年3 月份是Q○○,93年4 至6 月份是b○○。93 年2月中,P○○跟伊說進出口部的3 位同仁C○○、石佳蓓、辰○○,他們都提出辭呈準備作到2 月底,P○○叫伊先接C○○的工作,後來石佳蓓與辰○○跟伊說Q○○要把他們兩位本來負責的假銷貨、假進貨的部分,交接給伊。後來伊向Q○○反應,說伊沒有辦法作這麼多的事情,Q○○叫伊去找P○○,後來本來屬於C○○的工作,再轉交接回去給U○○。伊就作石佳蓓與辰○○交接給伊的部分。伊知道進出口部門的人員有拿任何的文件或是報表等資料給Q○○簽名,C○○部分,她就聽命Q○○跟她說什麼時候要從香港進貨,進貨金額是多少。辰○○部分,透過供應商從香港進貨的處理。石佳蓓部分,是出貨到香港的處理。這些相關的文件,他們3位都 會呈給Q○○看,他們3位在跟伊交接的時候,一直跟伊 說他們的主管就是Q○○。後來93年3月份Q○○要離職 的時候,她也是用相同的交接事項。93年1月9日早上伊8 點多就到公司,石招淑跟伊說她工作要交接給b○○與Q○○,叫伊回自己的位子上忙自己的事情,如果有事情她會再找伊,到了早上11點多,伊就過去找石招淑,當時石招淑就是跟b○○、Q○○在做交接的動作,他們3人就 跟伊叫伊先回家,伊確認他們是在作交接的動作,是根據石招淑的工作交接事項表。石佳蓓、C○○、辰○○有說假銷貨的工作流程。第一是當時Q○○會指示C○○要從香港進多少金額的貨,C○○就根據Q○○的指示,開始計算哪幾批貨,例如要從香港進貨美金1佰萬元的貨物, C○○算出來之後,提供哪些貨物規格、品名、數量、單價、總金額,還有貨物包裝的材積等資料提供給Q○○跟石佳蓓、辰○○,辰○○根據這個資料,開始作COMMERCEINVOICE及PACKING LIST,這是從香港進貨的文件,文件 上客戶的名稱,有MOORLAND公司、FANSSON公司、 FARSTREAM公司,供應商也就是進貨商有恩雅公司、麟達 公司,辰○○會把進貨文件提供給供應商,再提供給香港的H○○,之後供應商會找他們的報關行及空運公司到香港從H○○那裡提貨,再回到台灣中正機場,供應商在辦理貨物的進關工作,把貨物領出來,叫卡車送貨到三芝廠。(見本院卷十二第237-250頁),其繼於94年7月26 日 結證稱:93年3月份Q○○跟伊說,請瑞成公司從香港進 貨,因為是第1次作,所以額度只有作美金30萬。伊跟瑞 成公司鄭亞軒聯絡,是Q○○告訴伊要跟鄭亞軒聯絡,Q○○有給伊,瑞成鄭亞軒公司的電話,伊跟鄭亞軒說是我們公司葉協理叫伊跟你聯絡。庭呈之恩雅、麟達進口報單及彰銀匯款條,是Q○○在93年3月中旬拿給伊,叫伊提 供給恩雅與麟達的李高媺小姐,因為她是恩雅與麟達的窗口。Q○○是金融資源中心的副主管,也是進出口部的長官,並擔任與恩雅與麟達的窗口。從93年3月份開始請瑞 成公司從香港進貨,當時是Q○○跟伊講的,製作文件也是博達公司這邊作。(見本院卷十四第55-66頁),續於 94年8月1日作證稱:有關假交易由何人決定額度、供應商及向博達購貨的廠商部分,在93年3月份是Q○○,93 年4-6月中旬是b○○。而93年3月份Q○○會對伊指示從香港進貨的額度,並指示伊向FANSSON公司、FARSTREAM公司、MOORLAND公司進貨。而庭呈之進口報單2份及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進口報單1份為93年3月12日恩雅公司、麟達公司的李高媺傳真給Q○○的進口報單,另外1份是恩雅公 司的MICHELLE傳真給Q○○的進口報單,Q○○除了給伊上述2份進口報單,也給伊1份匯款單,叫伊提供給恩雅及麟達公司的李高媺,匯款單目的是用來繳進口稅金,這樣李高媺就可以將在中正機場的貨提出送到三芝廠。Q○○知道有關供應商的存摺、印章放在博達公司。因為當93 年3月份Q○○要離職的時候,跟伊說如果要繳進口稅金 、繳運費及付供應商貨款時,叫伊去找b○○,因為Q○○說她已經把供應商的存摺、印章移交給b○○。當時Q○○有保管存摺及印章,當Q○○離職的時候有交接給b○○,當N○○來的時候,b○○就把存摺給N○○。(見本院卷十四,第384-415頁),是由證人午○○之證述 ,足認被告Q○○就博達公司假交易之犯行,有負責保管供應商之存摺、印章,指示午○○從香港進貨額度及指定向海外人頭公司FANSSON公司、FARSTREAM公司、MOORLAND公司進貨之行為,復有午○○庭呈之進出口部佳蓓及瑞芬工作交接明細表、恩雅公司傳真與葉協理(即Q○○)之進口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二第257頁、本院卷十 四第118-119頁) 2證人即交通銀行外匯經辦人員甲○○94年8 月9 日於本院結證稱:伊有跟葉協理及石副理電話聯絡,是宙○○介紹他們來銀行匯款,大概是92年間,宙○○打電話跟伊說,有一些廠商要付款給博達公司,博達公司希望他們直接付給海外廠商,那些公司要交通銀行比照博達公司的匯率及手續費給優惠,伊請示主管,因那些公司未在銀行開戶,只能優惠匯率,手續費還是照收。石副理和葉協理係以恩雅、麟達、瑞成、總合、鈦合、強千、荃營等公司為匯款人來匯款,而請同事傳真給法院之資料就是石副理及葉協理傳真給伊的,從傳真資料裡面可以看得出來與葉協理有關係的是:有2張是93年1 月10日,是在93年1月12日匯款,另有1張是92年12月10日,但92年12月10日那張是在92 年12月11日伊傳真給葉協理,但何時匯款看不出來。石副理或葉協理給伊的傳真匯款資料並不只這幾張,之前也有幾張,但是內容都和這個差不多,葉協理說就跟據這個來匯款,就是之後匯款資料與之前傳真內容一樣(例如由恩雅公司匯款到EMPEROR 公司等),只是金額不同,所以就沒有傳真資料,資料照之前的,打電話聯絡要結匯多少美金到哪家公司。葉協理與伊聯絡是用電話聯絡比較多。石副理、葉協理、張小姐在三重分行為其他公司匯款到海外,大概有30、40筆左右,在伊辦銀行外匯業務8、9年間,沒有像博達公司為其他公司匯款這麼頻繁(見本院卷十五,P112-121頁),嗣於94年8 月12日證稱:伊原先不知葉協理之名字,是後來地檢署來1 份公文,要問我們匯款的經辦人是誰,伊才打電話去博達公司問,他告訴伊,葉協理就是Q○○。但伊沒有跟Q○○親自見面,伊跟Q○○在電話聯絡事情都是匯款的事情。(見本院卷時五第201 頁),由甲○○之證言,足認被告Q○○有與其電話聯絡 或傳真資料,要求其處理以恩雅等供應商名義匯款至海外廠商之匯款事宜,而其於94年8月9日請銀行同事傳真至本院之傳真資料中(見本院卷十五第133-15 9頁),與被告Q○○有關之2筆資料內容如下,第1筆為92年12月11日,甲○○傳真與葉協理(分機1320),文件內容為以麟達公司作為匯款人,分別匯款予FARSTREAM公司、FANSSON公司開設於HSBC香港分行之帳戶,及以恩雅公司為匯款人,分別匯款至FANSSON公司、FARSTREAM公司在HSBC香港分行之帳戶及匯款至MOORLAND公司開立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見本院卷十五第140頁),第2筆內容為葉小姐(分機1320)於93年1月10日傳真與甲○○,欲於93年1月12日,以麟達公司、恩雅公司名義,分別匯款至FANSSON 公司、FARSTREAM公司、MOORLAND公司之上揭銀行內戶(見本院 卷第141-142頁),並有交通銀行製作提供與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博達公司匯款明細表(見偵卷十一第0000-0000 頁)及93年保管字第3011(7-2)號 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匯款水單扣案可佐,並有證人甲○○於94年8 月12日庭呈之匯款水單、大額結匯資料輸入表、交易申報書、 INVOICE 、SWIFT 單據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十五第263-292 頁) 3證人宙○○於本院證稱:伊於84年3 月至93年3 月間任職博達公司,博達公司要上市上櫃時,伊至財務部門任職,負責國內銀行資金調度及銀行額度控管,公司之財務經理或協理不需要負責匯款動作,在玄○○離職後,財務經理的工作由財務協理Q○○兼任,她有簽伊切好之傳票(見本院卷時五第98-106頁),則依證人宙○○及甲○○之上揭證述,身為財務協理之Q○○原本不需負責匯款工作,其竟親自與甲○○聯繫,處理以恩雅、麟達公司名義匯款至香港FANSSON 公司、FARSTREAM 公司、MOORLAND公司之匯款事宜,顯見被告Q○○所處理之匯款,並非博達公司之正常匯款業務,無法要求博達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為之,被告Q○○方需親為,益證被告Q○○知悉其處理之匯款為假交易。 4證人Y○○於94年7 月20日本院審理證稱:伊跟Q○○接觸之情形為,伊在某天白天上班的時間,忘記是上午或是下午去博達,到櫃台時,跟櫃台小姐說,伊是瑞成公司的,要找一位葉協理,就坐在旁邊等,等了大概半個小時,之後就有一位小姐過來說她就是伊要找的人,就帶伊到會議室去,她就開始在白板上面畫圖,寫進口的流程,伊當時知道是我們公司要幫博達從國外進料,賣給博達。當時的圖伊有作筆記抄下來,就是提示之93-3234 (28-26) 參-024與博達公司交易流程資料。Q○○需要特別跟伊講瑞成與博達的交易流程,是因為我們公司在這之前沒有做過進口業務,沒有人會做進口業務,伊不知道是誰跟我們公司的人說,博達的人會教我們進口要怎麼做。Q○○教伊有關瑞成與博達的交易流程,大概花費半個小時。除教進口的交易流程外,Q○○還說我們公司自己要找一家報關行,就是這些,等到開始作進口的時候,她會再跟我們聯絡。伊在提示扣案筆記本上所寫的P-PAY CHEN- 供應商,是Q○○在白板上寫的,伊知道是以瑞成的名義在國外進口再賣給博達。伊不記得CHEN是指什麼。而上面寫70萬到100 萬美金試跑,也是Q○○跟伊說的,Q○○有問伊之前有無做過進口,伊說沒有,Q○○說如果我們公司沒有做過進口的話,一開始一個月的量不能太大,就從70萬到100 萬美金開始。我知道是我們公司去國外進口,之後再賣給博達,伊的想法是代購料。那時Q○○沒有告訴伊要從國外哪個廠商購料,是到了他們指示要我們進貨的時候,博達有個邱先生,他有打電話給伊說,從香港那邊會傳PI給伊,請我們叫報關行去香港提貨。Q○○就是跟我們說報關行要自己找,此外,Q○○應該沒有交待其他事情,她告訴伊進口貨物的話要如何處理。(見本院卷十三第296-298 頁) 5證人K○○於94年8 月23日本院審理證稱:午○○拿給伊簽的文件,之前是Q○○在2 月份的時候,癸○○指示伊,要去簽這個名。午○○第一次叫伊簽名的時候,沒有告訴伊什麼,只有拿文件給伊及癸○○,他是先拿給伊,再拿給癸○○。午○○知道要找伊,係因為當時Q○○要離職的時候,有帶午○○來找伊,她跟伊說如果以前財務部的客戶要出貨,文件就由午○○拿給伊。午○○拿單據給你簽到93年6 月份。Q○○是拿出貨文件給伊簽,包刮銷貨單、出貨單、PI、INVOICE 、PACKING LIST。而提示之93-3234 (28-20)扣 押物編號7-03-002及0-00-0000十 三年二、三月出貨單中,93年2 月份整份都是Q○○請伊簽的,午○○是3 月才拿給伊簽。伊確定2 月份是Q○○拿給伊簽,3 月份是午○○拿給伊簽,是因為2 月份在月中的時候,第1 次癸○○找伊去簽名,3 月份是因為午○○接Q○○的工作,所以伊才知道3 月份是午○○拿給我簽。且因為Q○○有帶午○○來找過伊,所以知道3 月份午○○接Q○○的工作(見本院卷十六第277-281 頁) 6證人G○○於94年7 月27日本院審理證稱:談配合假交易的過程中,伊與b○○、石招淑有碰過一次,後來石招淑離職了,換了葉小姐,葉小姐很快就離職了,就換午○○。葉小姐的名字是葉懿什麼的,是叫Q○○。關於Q○○這個名字,是伊主動告訴邱檢察官的。(見本院卷十四第188 頁) 7證人P○○於94年7 月15日本院審理證稱:伊指派b○○、午○○與Q○○去跟石招淑交接,是希望他們3 人把假交易的流程,不管是金流、物流、帳流均搞清楚,而且伊希望石招淑做的假交易的事情應該要讓這件事情清楚及公開。伊不願意這件事情有任何死角存在,會影響公司的利益。(見本院卷十三第149-150 頁) 8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91年9 月間伊再回任博達的財務長,因為員工B○○、Q○○、R○○、玄○○、石招淑,他們都希望博達能做真實的交易,那時卯○○鼓勵他們虛帳只有30或40%,努力一下就解決了,但他們說救不起來,假帳不止於此,且他們都有離職之意,所以卯○○與P○○討論後,比照前年所得,補差額給他們,每人50至90萬元不等(見偵卷15第5061頁及偵卷14第4720頁),並有Q○○等人領取獎金,經P○○確認之文件扣案(見本院卷二十第421-424頁)。 9此外復有被告b○○於94年10月7 日庭呈之KAREN (即Q○○,此為Q○○當庭坦承其英文名)於91年9 月起領有825,000 元或900,000 元不等之補償金,此補償金並經P○○(S. F)批示:本給予必須於發放日在職者為準。該給予雖經P○○將標題0000-0000 年度特別薪資發放改為紅利發放,惟發放紅利,係在每年度結束後之翌年1 月初始在博達董事會討論,依年度盈餘狀況,就各部門分配,再由部門分得之金額,由部門主管再分配給予該部門員工,此有被告O○○之供述可考,絕無可能如P○○所批改之紅利,可預期事先定出固定之金額,並由P○○批示加以但書條款,受領人要在發放日時在職之條件,可見該給予即是P○○為安定員工之離職情緒,使Q○○等人,得以繼續為博達製造不實之業績來欺騙投資大眾之措施。況Q○○、R○○、B○○、玄○○均領有如卯○○所陳明之補償金(或稱安定獎金), 亦經R○○、B○○、玄○○於偵訊中供明。(該紙證物附於94年10月11日之審理筆錄後,見本院第20卷第423 頁)。 且有甲○○於本院94年8 月9 日庭呈之葉協理傳真給甲○○之有關FANSSON 、 FARSTREAM 、MOORLAND公司銷貨予恩雅、麟達之金額,金額部分以筆書寫之書證多紙附卷可稽,更有扣自Y○○之筆記本,上載有流程及第一個月試跑之金額可資佐證。 綜上,被告Q○○於91年9 月間即因博達公司假交易情況嚴重,而有離職之意,後經當時之財務長卯○○之安撫,並經被告P○○之首肯,而發給幾十萬元補償金,再繼續任職,並擔任假交易匯款給FANSSON 等公司,與交銀三重分行之承辦人甲○○聯繫匯款額度、公司名稱之提供人角色,後教導瑞成之財務人員Y○○如何運作假交易之有關事宜,且以美金若干萬元起跑,並帶著被告午○○去向被告K○○、癸○○言明嗣後有關銷貨單據上業務員欄即交由被告K○○、癸○○蓋章,再供應商之存摺、印章在石招淑離職後,亦曾由被告Q○○保管等情,本院認Q○○深入博達公司假交易情節很深,其所辯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㈥訊據被告N○○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b○○放在伊抽屜處之物品,係供應商之存摺云云: 1證人b○○於94年7 月12日本院審理證稱:配合假交易之供應商,伊只負責印章,存摺是在N○○那裡。天○○會去跟N○○拿存摺,天○○會作出明細表,呈報給P○○,午○○出貨的,午○○會做明細表。伊記得是有一定數量就呈報。主要因時間蠻短,只有4 -6月份,那時候公司也很亂,很多人都離職。午○○都用E-MAIL呈報給伊及P○○、N○○。(見本院卷十三第104-105 頁),其復於94年8 月30日本院審理證稱:伊知道博達公司配合廠商之存摺在N○○手裡,是P○○指示伊的。N○○對於博達公司製造假業績的事情清楚,因為存摺就在他那裡。博達要跟廠商進貨是要看公司有多少錢可以運用,而P○○指示錢出去就要趕快回來,也是無非就是要讓應收帳款可以趕快收回,每一次有多少錢可以給廠商進貨,都必須要由N○○來提供,博達當時是錢很吃緊的,所以如果庭上去看當時的這些買貨的,幾乎這些廠商拿到博達信用狀,就馬上去兌現,錢就趕快到EMPEROR 公司之類公司。錢在出去前,都已經做好匯回博達的動作,所以財務部什麼時候收到錢,等於應收帳款就可以核銷,這每一環是緊扣的,之前付給廠商的錢,為什麼匯回博達,就是P○○與N○○跟伊說沒錢了,要趕快再匯回博達。(見本院卷十七,第206-209頁) 2證人午○○於94年8 月1 日本院審理證稱:在93年4月份 ,有1次同樣天○○也把銀行取款條交給伊,然後天○○ 叫伊等一下,她要去跟N○○拿存摺,伊就問天○○說,存摺不是放在b○○那邊嗎,天○○說N○○來公司之後,供應商的存摺就改放在N○○那邊,因此天○○她叫伊等一下,她去找N○○拿供應商的存摺,之後天○○就把供應商的存摺交給伊,於是伊就帶著供應商的存摺及銀行取款條及匯款單到銀行作匯款的動作。(見本院卷十四第393-394頁 ) 3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b○○告訴伊的提款、匯款以及錢如何回到博達的流程為:午○○會找b○○,b○○會告訴伊金額,伊會把匯款單及提款單寫好,用印,伊跟b○○拿印章,跟N○○拿存摺,之後伊會去銀行把這些事項辦好,去之前伊會跟交銀的王小姐敲好匯率。因為b○○跟伊說,董事長有交待錢出去一定要回來,所以伊當天會把匯款指示書做好,請午○○簽好,寄到香港匯豐銀行去,b○○還有要求伊每次要做日期、金額、公司名及匯到哪裡去,作成明細,伊會把資料E給b○○,並列印兩份給N○○及P○○,3、4天之後,b○○要伊跟財務丑○○確認錢是否有回來,如果錢有回來,這件事情就結束。伊會把存摺及印出來的明細交給N○○,伊會先打電話給N○○確認,告訴他要拿存摺,N○○經常不在辦公室,如果他不在辦公室叫伊自己去拿。(見本院卷十六第32頁) 4證人天○○於93年6 月14日將麟達銀行章、恩雅銀行章、瑞成銀行章、總合銀行章、鈦合銀行章、強千存摺及銀行章、荃營存摺及銀行章、FANSSON 公司章、MOORLAND公司章、ADDIE 公司章、COMMERCR公司章、FARSTREAM 公司章、KINGDOM 公司章、EMPEROR 公司章等物件移交給A○,有池泰毅律師庭呈之移交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六第113 頁),足認除強千及荃營存摺係由b○○保管外,其餘供應商存摺均由被告N○○保管,而被告N○○乃專業財會人員,依其學經歷背景,對其保管之瑞成公司等供應商存摺,自無不知係作為虛偽交易用途之理。其所辯不知情云云,亦難採信,被告N○○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㈦訊據被告T○○矢口否認知悉博達公司與海外人頭公司為假交易之犯行,辯稱:伊在檢察官前之自白不實,當時伊又餓又累又急著回家,伊是根據檢察官提示及媒體報導來回答,而MARKSMAN公司、FARSTREAM 公司之客戶基本料表上主管欄位雖有伊之印章,但日期係在伊91年1 月8 任職行銷處經理之前,不是伊親自蓋章,對MARKSMAN公司、FARSTREAM 公司之銷貨單上核准欄雖有伊之印文,但亦非伊親自蓋章云云,經查: 1被告T○○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關於香港代理商部分是臺北總公司交代下來,我們行銷處則踐行ISO 必要之程序,例如作客戶需求單、傳簽、製作INVOICE 、生產制令、出貨等,香港地區代理商伊記得有MARKSMAN公司、FARSTREAM 公司,而香港代理商是總公司管理處之經理MICHAL交代的,他的中文名字伊一時想不起來,MARKSMAN公司、FARSTREAM 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是伊交代秘書F○○輸入,而上開2 公司訂單是臺北總公司的MICHAL以電話交付下來,有數量、時間、交貨時日,我們才能排程、出貨(見偵卷三第0000-0000 頁);伊所說香港的代理商是總公司的麥可交待的,麥可是B○○。總公司口頭交待買賣的客戶,伊記得的有MARKSMAN及FARSTREAM ,都是香港代理商,還有美國的1 家公司,但名字忘了,後來因為債信不好,我們就停掉了,總公司口頭交代之買賣有無給單或PI,伊忘了,應該要有,但伊不確認,應該是B○○交待伊後,伊就依照交待進行內部文件的製作。B○○剛開始是直接打電話給伊,伊會再確認,幾次以後,B○○就直接交待F○○,由F○○代伊蓋章,伊有授權給F○○。對於F○○供稱,她任秘書期問,伊會給她口頭指示,她依指示做客戶需求單,本來訂單要後補,但後來訂單都沒有齊,伊要求她自己補齊,確有此事,因為總公司沒有補訂單給伊,為了符ISO的流程及稽核的制度,所以伊要 求她補齊。伊想起來,總公司除了香港廠商外,還有口頭指示出貨給美國的DVD公司,對於出貨給香港的客戶是虛 列應收帳款部分,伊以為這是為了衝業績,至於在法律上有無問題,伊不清楚。剛開始伊不知道出給香港公司的貨都是同一批貨在流轉,是生管的S○○向伊反映,在90年左右,S○○說包裝看起來是回流的東西,他叫伊去看,上面還有博達的字眼,原先我們以為是退貨向台北公司確認,伊也向D○○及P○○反映,這是欺騙的行為,但是這些都是上級葉素非、c○○、D○○指示,伊和和B○○只是窗口而已。至於貨如何回流到博達,伊知道的是直接從香港出關回來,而且是博達去領。雖然寄回來的標籤有改成香港的標籤,但邊條還有博達的邊條。我們把貨領回來看,發現裡面的貨完全一樣,所以才認為退貨,因博達需要進口晶片之基板,當初我們以為自香港進貨是基板,領回才發現是我們出的晶片。回流的貨品,就到新竹光電的未定倉,未定倉放的產是無法判定性質的產品;DVD 公司是博達公司設立之PAPER COMPANY 紙上公司,時間點為89至90年間,博達公司把磊晶片、三芝廠之PC板、淡水廠之P 板堆到美國那邊去衝業績,那時是P○○、D○○、c○○交代我們員工配合作,配合的員工在新竹廠有伊、S○○、F○○,L○○在DVD 公司上面有無參與,伊要看簽核表單上有無她的簽名才知道,如果沒有她的簽名,她應該就不知。在新竹廠配合的員工,F○○被交待製作不實用來衝業績的PI,即訂單;S○○是負責包裝、出貨;伊是被吩咐負責蓋核准欄的章。在伊未擔任行銷處處長時就開始在作虛假之銷貨紀錄,當伊擔任生產部經理時就被吩咐要配合在工單、製程上配合作這些工單資料,用以衝業績,那時應該87至89年之間的事。FARSTREAM、 MARKSMAN是博達設立的,我知道當時駐守在香港的人有1 個綽號叫「阿信」,他應該是受博達命令在香港設立這些公司的人,伊只知道當時有2 人駐守在香港。FARSTREAM 與MARKSMAN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都是伊及F○○分別當授信條件的申請人及審核人,文件上的數字、資料是由台北提供的,大部分是B○○交代,少部分是石招淑下令,再由伊叫F○○填具上這些資料,因按照公司的流程必由新竹的行銷處一個人來製表,且要行銷處的主管做核章動作。客戶基本資料表上面的業務人員是F○○,應該沒有在表單上盜蓋他人的章而他人不知情之情形,在表單上蓋章之人應該都知情。有關FARSTREAM、MARKSMAN 不實的銷貨程為,台北下令給伊或F○○說要有多少的貨,多少的量出去,這是由金額換算的,台北1 個月有曾要求高達1 至2億新台幣的業績,剛開始是5比1,即5是假銷貨,1 是真的有製作,但後來甚至到7比1,即7是假銷貨,1是真製作,做了銷貨單後,就進行包裝,把文件及產品如磊晶片放在包裝盒裡面,就經海關直接出貨到香港,貨到香港後,台北財務就會依放款條件去收錢,如放款條件是120天 ,錢經120天後就會收回,如未收回就會變成應收帳款, 如錢有回來就會經人頭公司回到台北博達,這些貨會堆積到香港,一直到堆太多或堆不下了,或新竹可以出的貨不足支應應出的貨時,台北就會下令把這些貨又重新寄回來,後來是因愈做愈大,連下腳料、次級品都不足以支應這些應出的貨時才會把貨又重新寄回來。在博達公司的這些表單上,如何辨別真銷貨或假銷貨,就伊的部分是用簽名分辨,如是伊的親筆簽名的話是真的銷貨,如果是 MARKSMAN、FARSTREAM公司2家客戶的話,伊就用篆體的原子章蓋。(見偵卷十八第9-33頁),被告之上開證述,就其知悉且參與博達公司假交易之過程,已為鉅細靡遺之說明,且其上開證述,亦與下述證人證述及扣案證物相符。2證人B○○於94年6 月21日本院審理證稱:有關於假銷貨部分,伊曾經轉告給新竹廠人員,主要是兩個人,一個是T○○、另一個是S○○,如果他們不在我會轉告給F○○。我們開會的時候,雖然不會講假銷貨,但會用其他字句,像衝刺業績,配合業績,而開會的人都知道是指假銷貨。是徐清雄跟伊說新竹廠的聯絡窗口是T○○及S○○,徐清雄告訴伊直接跟他們講就可以了。伊跟新竹窗口T○○、S○○說這個月要多少量,伊覺得他們應該也知道,所以沒有跟伊質疑就照做 (見本院卷十二第169-177 頁),復於94年8 月2 日本院審理證稱:從徐清雄叫你轉告新竹廠的人,每月要達成的營收起,你都是跟哪些人交待應該要達成的營收金額?開始的時候是T○○,後來的時候F○○也有一部份,後來是S○○。(見本院卷十四第544 頁) 3證人F○○於94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證稱:提示93偵5695號卷3 第943 、944 、947 、948 頁有關MARKSMAN公司與FARSTREAM 公司的客戶基本資料表不是伊做的,到伊手上時已經用電腦打字打好,是主管T○○將客戶資料表交給伊跟伊說業務很忙,請伊在業務欄位蓋章。D○○與T○○兩人要伊處理業務時,D○○有給伊訂單,T○○大部分都有,後期T○○告訴伊,台北訂單會後補,要伊先處理。他們要我在業務欄位蓋章,伊要幫他們送簽,所有的程序要幫他們送。伊會幫忙填客須單,幫忙送簽。T○○如果沒有拿訂單給伊的話,T○○會告訴伊數量,哪一家客戶數量多少,金額好像都是固定,伊拿客須單先填寫,再送簽,主管T○○會催促台北趕快把訂單補過來。T○○也會告訴伊出貨日期。伊幫D○○跟T○○作文書作業,就是填客須單,客須單上面的內容KEY IN到公司的訂單系統。B○○打電話來的時候,是要找T○○,T○○不在,就是要出貨的事情要伊轉達給T○○。新竹廠有很多業務,子○○、楊秀蘭、王太平待比較久。伊自己也很好奇,為什麼MARKSMAN公司與FARSTREAM公司要找伊當業務 。伊有無跟D○○、T○○反應這件事,他們說請伊幫忙。(見本院卷十六,第85-102頁) 4又扣案之89年10月2 日之MARKSMAN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信用評估表上,業務部申請人欄位有F○○之印文,業務主管欄位則有T○○之印文,財務部有石招淑之印文,最後之審核欄位有D○○親簽之CKP ,核准欄位則蓋有總經理P○○之印文(見偵卷三第943-944 頁),而90年2 月19 日 之FARSTREAM 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信用評估表上,業務部申請人欄位有F○○之印文,業務主管欄位則有T○○之印文,財務部有石招淑之印文,最後之審核欄位有D○○親簽之CKP ,核准欄位則蓋有總經理P○○之印文(見偵卷三第947-948 頁),FARSTREAM 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上填載該公司成立時間為88年8 月、資本額為美金3,800,000 元,核與FARSTREAM 公司係90年1 月16日以石招淑為負責人,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資本額為美金50, 000 元之設立資料不符,顯見該客戶基本資料表內容虛偽,於其上蓋章T○○應知悉該等公司係人頭公司,方會未予詳查審核。此外,在90年度被告T○○任職研發處時,新竹廠對DVD 公司、DYNAMIC 公司、LANDWORLD 公司、 MARKSMAN公司、FARSTREAM 公司之銷貨單上,核准欄位上均有被告T○○之印文,有93年度保管字第3234號(28-4)扣押物編號3-2 :90年度新竹廠銷貨單扣案可佐,被告明知F○○並非業務,而上開銷貨單上之業務欄位均係F○○,被告T○○雖辯稱扣案資料中,有關其印文部分均非其親自蓋章,然其亦自承該印章係在秘書F○○處,有時會在伊之抽屜,而F○○擔任秘書期間,表現正常,應該不會亂蓋伊之印章,是該T○○印章應係被告T○○親蓋或授權他人代蓋。 5至於被告T○○雖曾辯稱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並曾向本院聲請拷貝偵訊錄音光碟,惟被告事後並未請求本院勘驗偵訊錄音,或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非法取供情事,且本院係根據上述事證認定被告犯罪,並非僅根據被告之偵訊自白,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亦不足採。綜上,由被告T○○之自白,其知有假交易循環,而該自白並無不自由意識之情況。且被告B○○轉告被告T○○,新竹廠要製造出多少金額之業績,且MARKSMAN、FARSTREAM 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信用評估表上,虛載美金3,800,000 元資本額,被告T○○亦蓋章,而上開公司之銷貨單上核准欄亦蓋上被告T○○之印文,綜合觀之,被告係知情且參與假交易情事,其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顯難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㈧訊據被告S○○否認犯行,辯稱:伊在檢察官前所言,是看到報章雜誌寫博達在香港有假銷貨,伊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伊不知H○○是博達公司員工,伊與H○○聯絡係因怕生產線斷料,請其快點出貨,亦未從B○○處得知新竹廠所需製作產銷金額云云,經查: 1證人H○○於94年6 月27日本院審理證稱:伊到香港出貨驗貨的過程裡面,有跟S○○以電話聯絡過,跟他聯絡說香港要出貨。伊問S○○說要出多少貨,記得當初石招淑叫伊直接問S○○出貨的數量。跟S○○聯絡的時間大概是92年到93年,可是月份我不記得。除了S○○以外,沒有跟新竹廠的人聯絡過,S○○的電話是石招淑給的,她有說S○○是博達新竹廠的人。伊問S○○要出多少貨,再告訴辰○○,辰○○會製作PACKING LIST,再傳給伊,伊按照辰○○的單子,香港報關行會來跟伊收貨。(見本院卷十二,第277-286 頁),嗣於94年9 月6 日本院審理證稱:跟S○○聯絡時,他是用傳真通知伊說要出貨,也有使用電話跟伊聯絡。電話內容為要從香港出貨的數量。S○○會說三吋晶圓出多少,四吋晶圓出多少。出貨給哪家公司,因傳真的時候PACKING LIST及INVOICE 上面就會有資料,所以S○○沒有用口頭跟伊說出貨給哪家公司(見本院卷十八,第21-31 頁) 2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假銷貨的部分,伊除了告訴新竹廠每個月產銷的量以外,沒有告訴新竹廠的人要用哪一家公司的名義進貨或出貨,伊最主要是總金額方面,以金額為主。伊在新竹廠聯絡對象,有時候是T○○,有時候是S○○,以這兩人為主。有時候會聯絡F○○,但是比較少。伊打電話給S○○告訴他要多少產銷的量,次數約一個月一次,是從89或90年開始至91年底,聯絡方式有時用電話,有時是直接去新竹那邊。大概是91年跟S○○聯絡較多,之前90年是跟T○○聯絡。(見本院卷十二第416-422 頁) 3證人庚○○於94年7 月27日本院審理證稱:W○○告訴伊要幫博達進口,伊只要有收到文件部分,就知道後續如何處理。W○○與博達的劉先生通知伊,要進貨物,伊就知道,PACKING LIST與INVOICE 文件傳真過來,伊就會知道後續要報關的事宜。是W○○告訴伊說要跟博達的劉先生聯絡。伊被動與博達的劉先生聯絡。伊知道博達劉先生叫S○○,因為在採購單上面看過。S○○會傳真給伊採購單。S○○傳真採構單給伊時,有時會跟伊幫博達進口貨物,貨要送新竹,是S○○告訴伊要送新竹(見本院卷十四,第234-238頁) 4證人午○○於94年8 月1 日本院審理證稱:伊知道新竹請供應商向COMMERCE公司進貨的是假交易,係因從93年4 月份到6 月中旬,b○○都會指示伊、U○○、S○○給我們供應商從香港進貨的額度,而且b○○都會不定期要求伊作進出貨的統計表,包括新竹那邊的,因此伊才會知道。因為b○○會同時地跟伊、U○○、S○○3 人講,有時候沒有3 人同時講的時候,b○○會各別指示之後,因為後續的動作,U○○、S○○跟伊就會安排後續的進貨流程,因此才會知道進貨額度。有時候b○○會叫我們到他的辦公室跟我們講。是b○○找S○○、U○○及我跟我們三人講要從香港進貨的額度。但從93年4 月份開始b○○也開始找S○○辦理從香港進貨的工作。鈦合部分是新竹S○○跟王小姐聯絡。總合就是b○○要伊跟瑞成的鄭亞軒聯絡。鈦合、強千的部分循環交貨是由S○○,至於他的進口費用包括進口稅金、報關費及運費及支付供應商的貨款,其實貨款是進到博達公司所保管的供應商的存摺帳戶內。這部分是b○○指示叫伊辦理。(見本院卷十四第381-P413頁), 5被告S○○於93年5 月17日、93年6 月11日、14日以 DAVIE LIU 名義發出給被告午○○之E-MAIL,5 月17日之E-MAIL內容略為:「4 月進料部分,訂購單FOR 鈦合,4 月29日收料,董事長已簽核完畢,....5 月進料部分,訂購單FOR 強千,貨已到機場,王小姐尚欠伊1 個供應商,她說這批貨入博達後,才會給伊另1 個供應商,5 月份光電至少會安排這兩筆,每筆金額美金1 百萬(未稅)」,6 月11日之E-MAIL內容略為:「以下是6 月份光電最新進料狀況,本月目標進料8 次(每次美金1 百萬),代理商鈦合,光電已於昨天收料,代理商強千,目前貨在機場,被海關抽驗,昨天請葉副董協助解決」,6 月14日之 E-MAIL內容略為:「自即日起(6 月14日)暫停進料,即第5 筆至第8 筆暫停進料」,此有午○○庭呈之上開 E-MAIL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四第449-451 頁),由上述郵件內容足認被告S○○負責強千與鈦合間之假交易。 6證人S○○於偵查中證述:我們以進口原料的料號來區別,即5E-FCM後面是序號,這種的就不需下料生產,這種情形自伊接業務就是如此,到伊離職也是如此,伊在93年7 月2 日離職,這種料號出現在採購單、驗收單、工單、入庫單、銷貨單上會有,而出口成品是用6E-FCM,後面加客戶代碼,客戶代碼伊記得有MN及FL,只要有6E的料號,客戶代碼是MN及FL的就是假的。5E-FCM的料號是自香港進口,是博達公司的人,叫阿信,他直接以博達公司為收貨人,貨運行會運到博達公司,伊收到這種料號,我們就不會拿給生產助理,就直接把原料包裝出貨(見偵卷二十一,第11-13 頁),並經本院於94年9 月20日當庭勘驗扣案之採購單、原物料訂單、入庫單、領貨單、請購單等,本院並當庭逐頁翻閱摺出有關料號為5E-FCM及成品為6E-FCM 暨銷售對象為MARKSMAN等境外公司,上有製單、審核、核准欄人名與業務人員簽名無訛。(見94年9 月20日本院筆錄第6 頁) 綜上,被告S○○於偵查中已自白凡採購單、銷貨單據等料號為5E-FCM均為假交易之料號不會生產,直接包裝出貨,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凡上開料號均銷貨至MARKSMAN等虛設公司無訛,且香港接貨之被告H○○亦賴被告S○○之通知出貨,而瑞成之受僱人證人庚○○亦賴被告S○○傳真採購單始得以製作報關事宜,再先後由總公司之被告B○○通知被告S○○要製造多少虛假業績,及被告b○○為財務長時,由被告b○○指示被告S○○自供應商從香港進貨之額度等情,被告S○○參與假交易情事甚明,不容其矢口否認,所辯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至於被告S○○雖曾辯稱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並曾向本院聲請拷貝偵訊錄音光碟,惟被告事後並未請求本院勘驗偵訊錄音,或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非法取供情事,且本院係根據上述事證認定被告犯罪,並非僅根據被告之偵訊自白,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亦不足取。 ㈨訊據被告子○○不否認有於銷貨文件之業務欄為簽章之事實,辯稱:不知道簽署之文件是假銷貨云云,經查: 1證人未○○於94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證稱:有關MARKSMAN公司、FARSTREAM 公司、FANSSON 公司銷貨單伊都拿給亞洲區的子○○簽,有時候還有別人,但是伊沒有印象。亞洲區有好幾個來來去去的。(見本院卷十六第159-160 頁) 2證人子○○於94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證稱:F○○拿文件給伊時沒有拒簽,因為她說這是D○○要伊簽的,那時候D○○是伊上司,伊接到命令就只能照辦。L○○部分,有關拒簽之事,時間點是在93年,最早是伊上司曾文玲告訴伊,不是伊去找的客戶,不要亂簽,所以L○○在拿單子給伊簽的時候,伊跟她說不想簽,請她去問D○○。當時伊看到L○○馬上去問D○○,因為玻璃是透明的,所以伊可以看得到,L○○出來後,就馬上跟伊說,D○○還是要伊簽,所以伊還是照簽。(見本院卷十六第131 頁),其亦曾於偵查中證述:基本上香港沒有晶圓代工廠,所以不可能有此需求,亦無可能由香港轉口出貨至美國、日本,貨物不會透過第三者或第三地轉交,我們交貨方式大部分是空運,FARSTREAM 、MARKSMAN、FANSSON 都不是正常出貨的案子。(見偵卷三第1031頁、偵卷二第370 、371 頁),而被告子○○身為業務,對FARSTREAM 、 MARKSMAN、FANSSON 等公司是否為其客戶,是知之甚稔,被告子○○明知其等公司非其客戶,卻仍於博達公司對該等公司之銷貨單業務欄位簽名,足認被告子○○知悉對該等公司之銷貨為虛偽。 3此外,復有被告子○○在銷貨單上業務或核准欄位簽章之書類扣案可佐。再參以被告子○○於偵查時寫了一封自白書,內容略為:關於博達案,伊深知由於伊的軟弱而自陷於此不法的事件之中,伊承認伊的錯誤,伊也祈求上帝能寬恕伊的罪行,伊敬上最深的懺悔之意等語。(見偵卷五第1733頁) 由被告子○○之自白及其知道簽署MARKSMAN等公司之銷貨單是不應該簽的,仍照樣簽署等情,其否認犯行,即不可採,被告子○○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㈩訊據被告K○○不否認有於博達公司與KINGDOM 、EMPEROR 公司交易之PI、銷貨單及出口文件上親自簽名之事實,辯稱:係癸○○要伊簽的,伊不知道交易是假的云云,經查: 1證人午○○於94年8 月1 日本院審理證稱:庭呈的出貨文件中,製單是K○○簽,核准欄位是癸○○簽,從上面看不出他們簽的英文,這是伊拿給他們,請他們當面簽的。自從93年3 月份Q○○帶伊去找他們2 位,簽這些出貨文件後,每次只要一有出貨文件伊就去找癸○○與K○○,當面請他們簽文件,他們也都直接就簽。有關真的交易文件伊不曾請K○○與癸○○簽過。將PI、銷貨單、出口文件等交給癸○○及K○○簽名,有兩個原因,第一個93年3 月份Q○○在離職的時候,有帶伊去找癸○○及K○○說以後出貨文件就由午○○拿給你們簽。因為如果稽核的流程本來出貨的文件,就是要由業務人員來簽名。(本院卷十四,第391-412 頁) 2證人K○○於本院審理證稱:午○○拿給伊簽之前是Q○○,在當時2 月份的時候,癸○○指示伊,要去簽這個名。午○○第一次叫伊簽名時,沒有說什麼,只有拿文件給伊及癸○○。午○○先拿給伊,再拿給癸○○。因為當時Q○○要離職的時候,有帶午○○來找伊,她跟伊說如果財務部的客戶要出貨,文件就由午○○拿給伊。午○○拿單據給伊簽到93年6 月份。(見本院卷十六第277-278 頁),因被告K○○身為業務,對EMPEROR 、KINGDOM 等公司是否為其客戶,是屬知之甚稔,被告K○○明知其等公司非其客戶,卻仍於博達公司對該等公司之PI、銷貨單業務欄位簽名,足認被告K○○知悉對該等公司之銷貨為虛偽。 3被告K○○於偵查中供述:進出口部一段時間,就會拿一些客戶的單據,叫我們在製單部分簽名,叫我們簽名的銷貨單,沒有排程生產,我們純粹做簽名的動作,伊印象中簽了很多有關KINGDOM 之銷貨報表,伊簽名時上面的貨物量、單價都已打好了,不過伊簽完後,癸○○會簽。進出口部小姐,給我們一套,就是出貨單、銷貨訂單、PI及出貨水單,一套伊都有簽名,但這裡面沒有投產單,就是生產方面沒有通知。(見偵卷三第0000-0000 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然抗辯K○○在檢察官之供述,因未經檢察官告以涉犯之罪名及法條暨應有之權利告知,故該次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認被告K○○所涉及之上市公司製作假文件虛銷貨物以提高業績,進而瞞騙投資大眾,使投資大眾誤以博達公司係業績優良之公司,在公共利益之角度考量,顯較保護被告個人法益為重,故本院認K○○當次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提示有關銷貨單上即有製單欄位:K○○簽英文名JASON HUANG ,核准欄位:癸○○簽英文名WAYNE ,及PACKING LIST上博達公司銷售簽章欄位上K○○、癸○○二人之簽名可據。 綜上,被告K○○既已知進出口部一段時間會拿有關出貨之單據讓伊及癸○○簽,且銷貨單並沒有排程生產,伊即純粹簽名,亦見其知假交易情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訊據被告未○○雖不否認相關進出口文件為伊製作,辯稱伊不知道所製做文件內容虛偽,經查: 1證人未○○於94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證稱:伊自己本身沒有在銷貨單的業務欄簽名,INVOICE 是伊製作的,在下面伊會簽名,那不是業務欄,只要有人簽名就可以了。伊跟L○○都有在INVOICE 下方簽名。在INVOICE 下方簽名沒有特別的意思,我們都是要報關,我們只對報關行。(見本院卷十六第157-158 頁),就此節其於偵查中則供稱:INVOICE 如果有業務員在上面簽名,伊等就不用簽名,因為有人簽名即可,但該INVOICE 一定是由伊或L○○做出的。(見偵卷三第1061頁),經本院檢閱扣案之新竹廠 INVOICE ,被告未○○、L○○等人在INVOICE 所簽之欄位係AUTHORIZED/SIGNATURE,除對FANSSON 、MARKSMAN、FARSTREAM 公司及尚達公司之INVOICE 之上揭欄位係由被告L○○、未○○簽名外(對尚達公司之INVOICE ,大部分並非被告2 人簽名),博達公司於對智林企業有限公司、博達美國分公司、CHIAEO NETWORKS 公司、SUMITOMO公司、TOSHIBA 公司、OPTO公司等公司之INVOICE 上揭欄位,,均非被告未○○、L○○所簽名,亦有新竹廠銷貨資料(92年7-12月)扣案可佐,顯見正常交易會有博達公司業務在INVOICE 簽名,僅在FANSSON 、MARKSMAN、 FARSTREAM 公司等假銷貨客戶,因無業務,方需由製作 INVOICE 之被告在上揭欄位簽名,足認被告未○○知悉所簽文件不實。 2證人L○○於94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證稱:扣案的新竹廠出口資料是伊跟未○○歸檔。為何93-3234 (28-7)壹之七,90年出口資料整本都是檢察官起訴的假銷貨公司,因為我們都是出完貨就歸檔,我們是按照出貨的日期。銷貨單上的業務欄有子○○、F○○簽章部分,至於為何F○○都是用蓋章,子○○大部分都是簽名,小部份有蓋章,伊不清楚,伊都是送給助理,回來之後就是都蓋好。(見本院卷十六第182-183) 3被告D○○於調查站尋詢問時供稱:博達新竹廠T○○、子○○、F○○都有配合,S○○應該知情也有配合,另外未○○及L○○也都有配合,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通常是B○○聯絡T○○,細節運作伊沒有清楚的印象,伊同意F○○在檢察官那邊的陳述,由F○○作打字的文書處理,伊是在PI上簽字,業務子○○也配合去蓋章,未○○及L○○是做進出口文件的處理,S○○有與臺北相關的人(不知何人,可能是B○○)聯繫,細節伊不清楚。(見偵卷十八第182-183 頁),其又於偵查中供稱:未○○跟L○○配合做出口單據。新竹部分,F○○負責打訂單,子○○或T○○簽名,S○○安排假排單,未○○及L○○配合做出口報單。是在F○○去博友公司之後,換由S○○和臺北相關人員聯絡假銷貨細節,S○○也有持續向P○○反應,但P○○堅持要做。未○○及L○○是在事發後離職,應該也是有壓力才離職(見偵卷十八第194 頁)。 訊據被告L○○雖不否認相關進出口文件為伊製作,辯稱伊不知道所製做文件內容虛偽,經查: 1證人子○○於94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證稱:調查員給伊看銷貨單,的確有伊的簽名及蓋章,最早是F○○拿給伊簽,接下來這些不是伊日常處理的客戶的文件,是L○○拿出口的資料給伊簽,基本上L○○他本身是出口製單人員,所以相關伊的客戶部分的出口文件也是由L○○處理,她交給伊簽。L○○給伊簽INVOICE 跟銷貨單,這是業務在出貨的時候需要簽名。因為L○○的工作是負責出口的單據,有時候她會找伊去蓋章或是簽名,有時候伊不在,基本上印章會給她蓋。(見本院卷十六,第128-139 頁)2證人未○○於94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證稱:伊自己本身沒有在銷貨單的業務欄簽名,INVOICE 是伊製作的,在下面伊會簽名,那不是業務欄,只要有人簽名就可以了。伊跟L○○都有在INVOICE 下方簽名。在INVOICE 下方簽名沒有特別的意思,我們都是要報關,我們只對報關行負責。(見本院卷十六,第157-158 頁),就此節其於偵查中則供稱:INVOICE 如果有業務員在上面簽名,伊等就不用簽名,因為有人簽名即可,但該INVOICE 一定是由伊或L○○做出的。(見偵卷三第1061頁),經本院檢閱扣案之新竹廠INVOICE ,被告未○○、L○○等人在INVOICE 所簽之欄位係AUTHORIZED/SIGNATURE,除對FANSSON 、 MARKSMAN、FARSTREAM 公司及尚達公司之INVOICE 之上揭欄位係由被告L○○、未○○簽名外(對尚達公司之 INVOICE ,大部分並非被告2 人簽名),博達公司於對智林企業有限公司、博達美國分公司、CHIAEO NETWORKS 公司、SUMITOMO公司、TOSHIBA 公司、OPTO公司等公司之 INVOICE 上揭欄位,,均非被告未○○、L○○所簽名,亦有新竹廠銷貨資料(92年7-12月)扣案可佐,顯見正常交易會有博達公司業務在INVOICE 簽名,僅在FANSSON 、MARKSMAN、FARSTREAM 公司等假銷貨客戶,因無業務,方需由製作INVOICE 之被告在上揭欄位簽名,足認被告L○○知悉所簽文件不實。 3證人L○○於94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證稱:提示之93-3234 (28-9)貳貳,2003原物料採購單。有關COMMERCE公司的採購,伊是接到人家給伊的請購單,我就會做訂購單。伊不知道為何整本的2003年採購單裡面,其他都是曹浩然負責,只有COMMERCE公司是由伊負責。89年就是MICHELLE叫伊負責作,92年我就照做(見本院卷十六,第59頁),又於94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證稱:提示之93-3234 (28-4)參之三與參之四,91年、92年銷貨單,從91年與92年間MARKSMAN公司、FARSTREAM 公司、FANSSON 公司的銷貨單看起來,伊都有送過給子○○、F○○簽。銷貨單核准欄位應該是行銷主管來簽核,銷貨單不會因為銷貨金額大小,而在核准欄位有不同人的簽章。92年有關MARKSMAN公司、FARSTREAM 公司、FANSSON 公司的銷貨單,業務欄位是由子○○簽,而核准欄位是由D○○簽,係因為D○○是子○○的主管。而提示的92年銷貨單,除了MARKSMAN公司、FARSTREAM 公司、FANSSON 公司這幾家銷貨單核准欄是由D○○簽章外,為何其他的銷貨單核准欄是早藤紀生簽名,伊不知道,伊只要有人簽了,就可以出貨,伊不會去問他們誰要簽。扣案的新竹廠出口資料是伊跟未○○歸檔。為何93-3234 (28-7)壹之七,90年出口資料整本都是檢察官起訴的假銷貨公司,因為我們都是出完貨就歸檔,我們是按照出貨的日期。銷貨單上的業務欄有子○○、F○○簽章部分,至於為何F○○都是用蓋章,子○○大部分都是簽名,小部份有蓋章,伊不清楚,伊都是送給助理,回來之後就是都蓋好。為何93-3234 (見本院卷十六第180-183 頁)。 4被告D○○於調查站尋詢問時供稱:博達新竹廠T○○、子○○、F○○都有配合,S○○應該知情也有配合,另外未○○及L○○也都有配合,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通常是B○○聯絡T○○,細節運作伊沒有清楚的印象,伊同意F○○在檢察官那邊的陳述,由F○○作打字的文書處理,伊是在PI上簽字,業務子○○也配合去蓋章,未○○及L○○是做進出口文件的處理,S○○有與臺北相關的人(不知何人,可能是B○○)聯繫,細節伊不清楚。(見偵卷十八第182-183 頁),其又於偵查中供稱:未○○跟L○○配合做出口單據。新竹部分,F○○負責打訂單,子○○或T○○簽名,S○○安排假排單,未○○及L○○配合做出口報單。是在F○○去博友公司之後,換由S○○和臺北相關人員聯絡假銷貨細節,S○○也有持續向P○○反應,但P○○堅持要做。未○○及L○○是在事發後離職,應該也是有壓力才離職(見偵卷十八第194 頁)。 訊據被告F○○雖不否認相關進出口文件為伊製作,辯稱伊不知道所製做文件內容虛偽,經查: 1證人B○○於94年6 月21日本院審理證稱:有關於假銷貨部分你曾經轉告給新竹廠哪些人?大部分來說主要是兩個人,一個是T○○、另一個是S○○,如果他們不在我會轉告給F○○。(見本院卷十二第169 頁),於94年7 月1 日本院審理證稱:你在新竹廠聯絡對象是何人?有時候是T○○,有時候是S○○,以這兩人為主。除了T○○、S○○以外,還有無其他人?有時候F○○有,但是比較少。你只單純告訴T○○、S○○、F○○,有關上級要求產銷的量,他們就把業績做出來?對,量是次要,最主要是以金額為主。(見本院卷十二第417 頁) 2被告T○○於偵查中供稱:F○○被交待製作不實用來衝業績的PI,即訂單;S○○是負責包裝、出貨,伊是被吩咐負責蓋核准欄的章。(見偵卷十八第28頁) 3被告D○○於調查站尋詢問時供稱:博達新竹廠T○○、子○○、F○○都有配合,S○○應該知情也有配合,另外未○○及L○○也都有配合,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通常是B○○聯絡T○○,細節運作伊沒有清楚的印象,伊同意F○○在檢察官那邊的陳述,由F○○作打字的文書處理,伊是在PI上簽字,業務子○○也配合去蓋章,未○○及L○○是做進出口文件的處理,S○○有與臺北相關的人(不知何人,可能是B○○)聯繫,細節伊不清楚。(見偵卷十八第182-183 頁),其又於偵查中供稱:未○○跟L○○配合做出口單據。新竹部分,F○○負責打訂單,子○○或T○○簽名,S○○安排假排單,未○○及L○○配合做出口報單。是在F○○去博友公司之後,換由S○○和臺北相關人員聯絡假銷貨細節,S○○也有持續向P○○反應,但P○○堅持要做。未○○及L○○是在事發後離職,應該也是有壓力才離職(見偵卷十八第194 頁)。 綜上,足認被告未○○、F○○、L○○於假銷貨中係負責製作不實之文件,渠等3 人對明知為不實之單據,仍予簽名,所辯稱不知虛假之單據云云,不足採信,渠等3 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訊據被告黃○○固不否認其為瑞成公司董事長,惟辯稱:伊為人頭負責人,伊不知情,經查: 1被告黃○○自91年11月28日起,代表先端公司擔任瑞成公司董事,嗣於92年3 月11日起至93年8 月8 日止代表先端公司擔任瑞成公司董事長,並於93年8 月9 日起至94年3 月9 日止,代表先端公司擔任瑞成公司董事,嗣於94年3 月10日起改以個人身分擔任瑞成公司董事,有瑞成公司歷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五第36-89 頁)。 2有關瑞成公司與博達公司間之假交易,有瑞成公司淡水一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五第170 頁),而瑞成公司淡水一信帳戶係93年2 月19日由Y○○代理開戶及93年6 月21日代表瑞成公司前去淡水一信提領 450,000 元者係鄭信宏,亦有淡水第一信用社94年8 月5 日,淡一信剛字第942897-1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委託書、鄭信宏身分證影本、Y○○身分證影本、開戶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五第160-163 頁、172-173 頁),而開戶委託書及轉帳委託書上有被告黃○○之簽名及印章,是被告黃○○雖未親自辦理開戶,惟已授權他人代為開戶,對此事自屬知情。而被告黃○○亦曾參加瑞成公司92年11月至93年9 月之董事會,亦有被告W○○提出之瑞成公司93年2 月13日、93年3 月2 日、92年11月24日、92年12月5 日、93年9 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四第80-84 頁),是被告黃○○雖於致恩公司任職,仍參與瑞成公司董事會,自難認其為瑞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3證人W○○於94年7 月19日本院審理證稱:當初有跟黃○○瑞成公司淡水一信開戶之事情。至於如何送到博達,應該是寄過去給博達的。黃○○大概每天都有來公司,後來和立加入之後,他有到別的地方兼差,但他每天都會來公司,有時候是上午9 點以前來,有時候是下班5 點以後來。b○○跟伊說後,伊當天或是第2 天就跟黃○○報告,黃○○說可以。淡水一信的戶頭是黃○○填完資料叫伊請小姐送過去淡水一信。瑞成公司是黃○○決定答應博達公司進貨再銷貨給博達公司。(見本院卷十三,第200-228 頁) 4證人黃○○於偵訊中證述:伊於92年3 月登記為瑞成公司之負責人,伊在瑞成負責業務,W○○負責財務。W○○有告訴伊博達公司出錢,透過我們公司去買賣,博達公司的b○○才找伊及W○○討論如何做,地點在瑞成公司,他說他們會匯錢給我們公司在淡水一信的戶頭。我們公司淡水一信的戶頭在開戶以後就配合他們把存摺放在b○○那邊,再由博達公司的人匯錢到香港買貨,報關行有和我們公司鄭亞軒即Y○○聯絡,說香港要出貨,我們公司就會聯絡運費及報關的事情,運費、報關費,Y○○就聯絡博達的b○○,請他們出,匯到中華銀行光復分行瑞成帳戶,貨進來後就直接送到博達三芝廠,他們再傳真給我們公司簽收,有6 次進貨成功,自93年3 月至6 月間,後來我們發現金額愈來愈大,所以第7 次有將最後1 筆貨退回香港未收,最後一筆金額100 萬元,我們公司資本額4 億元,這樣跑了6 筆營業額共1 億多元,所以才決定退貨,不過6 次下來,我們只賺10幾萬,而且我們公司想上市,可以跟上市公司交易,對我們公司上市有好處。與博達公司合作,W○○有詢問伊的意見,伊說可以做,伊確實知道要提供帳戶供博達利用。(見偵卷十二第0000-0000 頁),至於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上開陳述係被告W○○之律師,教導他如此陳述,並說若不如此陳述,以被告黃○○為代表人之瑞成公司向銀行貸得之好幾千萬元款項,即不幫被告黃○○還款云云,本院認按之常理,被告W○○應該係誘以不要把伊供出來,全部撇清自己,而由被告黃○○負責與博達公司有關人員交涉,而非如上揭被告黃○○所供,被告W○○與博達交易之事,有詢問伊之意見,而將被告W○○說成涉案之主角,故黃○○之上揭辯解,不足採信。 綜上,瑞成公司之金主即被告W○○答應替博達公司進貨再銷給博達時,有徵詢被告黃○○的意見,而被告黃○○在瑞成負責的是業務方面,且瑞成配合博達之帳戶資料是被告黃○○親自填載等情,可見其並非僅出名擔任負責人,就本案之犯行,被告黃○○係知悉,所辯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訊據被告W○○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瑞成只是幫博達公司代為進口貨物,伊不知道是假交易,且傳票日期為93年5 月13日,傳票號碼AZ000000000000那筆係與博達公司之 真交易云云,經查: 1證人b○○於94年7 月12日本院審理證稱:伊知道及經手的假交易對象只有瑞成。唯一有聯絡就是瑞成的W○○,也只有聯絡1 、2 次,其他都是下面的人在做。(見本院卷十三第109 頁) 2證人庚○○於94年7 月27日本院審理證稱:總合及鈦合、強千的進口報關事宜由伊處理,係因一開始W○○說,他們本來要從總合及鈦合進口貨物,他們的人員不太會經辦,伊有這方面的經驗,所以請伊去處理。強千也是一樣。伊只是單純處理進口報關的事,是W○○交辦的,不知道總合、鈦合、強千這公司與瑞成有什麼關係。提示之偵卷十二第3855頁第5-8 行,這段話是伊在調查站說過W○○要伊幫忙荃營帳務的事。原本是一位游語喬小姐在處理,後來她離職,W○○交辦伊這麼做。W○○告訴我要幫博達進口。伊只要有收到文件部分,就知道後續如何處理。W○○有跟伊說要跟博達的劉先生聯絡。是伊被動等博達的劉先生聯絡。伊知道博達劉先生叫S○○。有關 PACKING LIST與INVOICE 上面要蓋強千等公司的大小章,是W○○會拿給伊蓋的,蓋好又拿走印章。(見本院卷十四第229-233 頁) 3證人午○○於94年7 月26日本院審理證稱:提示之偵卷十第3349頁第8 行,應該是b○○會先與瑞成的鄭董事長談一個進貨的額度。所稱瑞成的鄭董事長,是與同頁第4 行稱瑞成的負責人是姓鄭的女子,是同一人。b○○跟伊或U○○說,會從瑞成、總合這些公司,從香港進貨,額度是多少,伊就會跟瑞成鄭亞軒說要請你們從香港進貨多少,鄭亞軒說一開始是作30萬美金,不能一下子跑很高,伊會馬上回報給b○○,b○○跟我說會找瑞成的鄭董事長談,所以伊才知道瑞成有一個鄭董事長。(見本院卷十四第64-69 頁) 4證人Y○○於94年7 月20日本院審理證稱:伊沒有把瑞成在淡水一信開戶的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給博達公司,伊去淡水幫瑞成辦理開戶的事,是黃○○已經把開戶資料簽好了,瑞成公司要伊把文件送到淡水一信去。是伊母親W○○叫伊送去淡水一信,伊應該是開完戶就拿存摺回來。(見本院卷十三第300 頁) 5證人巳○○於偵查中證述:該公司亦替瑞成光電辦理進口報關,時間在93年5 月初,但非以瑞成名義辦,而是由瑞成鄭董鄭素玉和伊公司以前董事長任德璋先談好,再由經辦小姐跟公司聯絡。幫瑞成公司辦的是凱尼公司、強千公司、鈦合公司,前後共有6 筆,經繳稅領出的有4 筆,但在最後的2 筆是退運。進口的貨物從訂單看是WAFER 、晶片,這些有提領的晶片都是送到新竹的博達公司。(見93偵9425卷第61-69 頁),嗣於94年7 月19日本院審理證稱:談生意是任德璋與W○○在談。開始的時候伊一直以為瑞成請我們幫忙報關的,都是以瑞成光電的名義進口,後來當貨進來後,才發現以別的公司名義進口,可能是因為金額比較大要分散營業額,我們這行是服務業,不會去問東問西。伊是根據馬小姐後來告訴伊,李小姐告訴她要貨送到博達公司,至於是博達哪裡伊不知道。我們一個月有900 筆的量,瑞成他們一個月才2 、3 筆,他們只給我們前後兩個月。(見本院卷十三第232-233 頁) 6被告W○○於偵訊中供稱:香港進入的品名、數量,博達會給我們一個訂單說要那些東西,會指定我們向哪家公司買。價格、數量都是博達指定,香港方面也是博達指定。博達傳真給我們訂單後,再叫我們傳真到那裡。是博達的人直接向香港方面聯絡的。我們找報關行,由報關行處理,我與瑞成公司的人都沒有去驗貨,貨就直接出到博達在三芝的倉庫。淡水一信瑞成帳戶是應博達賴副董要求開的,開了以後一個月交給賴的。博達派來告訴伊香港要訂多少貨的是一個姓邱的人,我們沒見過面。跟博達交易,我們要付的成本只有先墊稅金、報關費、運費。由博達把錢匯到我們的帳戶,再幫我們匯到香港,賺的錢留在我們戶頭。強千、鈦合、總合有與博達做與瑞成同樣的交易,方式都與瑞成同。(見93偵9425卷,第153-156 頁)、當初與博達談假銷貨的交易,是本來我們就有向博達買AD BOARD ,博達過完年後賴副董有打電話來說業務上有事要與我們作生意,伊就過去,那天陳董黃○○他們在忙,所以伊就過去博達那邊,他就說他們今年度有大量訂單,而且要發行GDR ,意思說他們的量很大,生意給我們做,他說生意約一個月約30至50萬的美金,伊問他利潤多少,他說約50% ,賴副董說他們要進口電腦裡面的一些零件,叫我們幫他們進口進來,再賣給他們,這中間我們可獲取一些利潤,伊有向賴副董說我們沒有那麼多資金,他說沒有關係,資金我們可以幫你們負責。(見偵卷二十第279 頁) 7本院認定瑞成公司與博達公司間,有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假交易8 筆,係因該8 筆交易之商品,商品料號為F 或S 開頭,即博達公司實際並無上開料號,專門作為假交易使用,且該8 筆交易之價金,亦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係匯入由被告b○○保管印章、被告N○○保管存摺之瑞成公司淡水一信帳戶內,被告W○○所辯稱之傳票號碼為AZ0000 00000000該筆交易,商品料號均為F 開頭,且含5%營業稅價金19,444,982元亦於93年5 月20日匯入上開瑞成公司淡水一信帳戶,是該筆交易與其他被告W○○不否認之假交易,於物流及金流方面並無不同,況如係真交易,被告W○○自不可能要求博達公司匯入瑞成公司未保有存摺、印章之帳戶內,造成款項提領之困難,是被告W○○辯稱該筆為真交易,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b○○與瑞成洽談有關本案假交易之人為被告W○○,被告黃○○在淡水一信之戶頭開戶資料係被告W○○囑被告Y○○送至淡水一信開戶,而瑞成職員庚○○處理總合、鈦合、強千、荃營進口貨物銷予博達之有關報關事宜,均係被告W○○交辦,且巳○○所經營之報關行亦由被告W○○去接洽完成的,在在均顯示被告W○○介入與博達假交易,在瑞成、總合等五家公司,係屬於龍頭之地位,不容其辯稱不知情,其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訊據被告Y○○不否認有處理瑞成公司與博達公司間交易之相關程序,但否認知悉處理之事項內容虛偽,經查: 1證人午○○於94年7 月26日本院審理證稱:93年3 月份Q○○跟伊說,請瑞成公司從香港進貨,因為是第1 次作,所以額度只有作美金30萬。伊跟瑞成公司鄭亞軒聯絡,是Q○○告訴伊要與鄭亞軒聯絡。因為是第1 次作,所以伊有把香港H○○之聯絡電話給鄭亞軒,還有提供瑞成鄭亞軒從香港進貨之進貨文件。文件是指PACKING LIST、 COMMERCIAL INVOICE。伊有請鄭亞軒跟香港H○○聯絡,鄭亞軒會安排報關行與貨運公司,從H○○那邊提貨,安排班機,飛回臺灣中正機場,中正機場通關的工作,把貨送到三芝廠。伊傳真文件給鄭亞軒,從93年3 月1 次,93年4 月份有3 次、93年5 月份有4 次、93年6 月份有3 次。到6 月中就停。伊會先跟鄭亞軒聯絡電話,請她去香港提貨。提示93-3234-(28-26)參-003 進口採購資料就是伊傳真之文件,除此之外,提示的資料還有博達公司傳真給瑞成之訂購單。流程是請瑞成從香港進貨,香港有 MOORLAND公司與FARSTREAM 公司、FANSSON 公司這3 家,瑞成公司是輪流這3 家,從這3 家進口,到臺灣之後,瑞成再把貨賣給博達,所以博達要下訂購單給瑞成。博達給瑞成的訂購單是U○○做的。INVOICE 與PACKING LIST是伊做的,每次要從香港進貨,伊1 份給瑞成鄭亞軒,1 份給香港H○○,才知道是要提哪1 筆貨。至於把強千、荃營、鈦合、總合公司之款項匯到先端公司是瑞成鄭亞軒跟伊說的。這個款項是包括支付進口稅金及運費。貨款沒有匯到先端。b○○跟伊或U○○說,會從瑞成、總合這些公司,從香港進貨,額度是多少,伊就會跟瑞成鄭亞軒說要請你們從香港進貨多少,鄭亞軒說一開始是作30萬美金,不能一下子跑很高,伊會馬上回報給b○○,b○○跟伊說會找瑞成的鄭董事長談,所以伊才知道瑞成有一個鄭董事長。(見本院卷十四第55-69 頁),其嗣於本院審理證稱:有關瑞成、荃營、總合、鈦合、強千等公司幫博達進口的業務,伊全部都是跟瑞成的鄭亞軒聯繫。因為b○○說這些公司就找瑞成鄭亞軒。93年2 月份是Q○○會指示瑞成,93年4-6 月中旬是b○○會指示從香港進貨,U○○會提供進貨料號、品名、數量、單價、進貨金額、棧板編號、長寬高、重量、裝箱明細、要伊根據U○○所提供的這些資料來製作進貨文件,例如說COMMERCIAL INVOICE 與PACKING LIST,伊會提供給瑞成的鄭亞軒及香港的H○○,就請瑞成鄭亞軒到香港H○○那邊提貨,鄭亞軒會安排他們的報關行,空運公司,把貨物從香港出貨到台灣中正機場,然後鄭亞軒會提供給伊進貨的文件(庭呈進貨文件),鄭亞軒會提供進口報單及進口的稅金及運費,然後伊就根據這些進貨文件寫銀行取款條,連同進貨文件陳報給b○○,b○○就叫天○○蓋銀行取款條的印章,天○○會再給伊供應商的存摺,伊就帶著供應商的存摺,及取款條、匯款單根據鄭亞軒給伊的瑞成公司,匯款到瑞成中華銀行光復分行的帳號,至於荃營、總合、鈦合、強千要匯款到先端投資有限公司中華銀行光復分行的帳號,當這些匯款完成之後,鄭亞軒就會請他們的報關行把貨送到三芝廠或是新竹廠。鈦合部分是新竹S○○跟王小姐聯絡。總合就是b○○要伊跟瑞成的鄭亞軒聯絡。伊從來沒有跟鄭雅軒見過面,都是打電話或是電子郵件或是傳真跟鄭亞軒聯絡。因為當時Q○○跟伊說她已經跟瑞成鄭亞軒談好進貨額度就是美金30萬,因此伊就聯絡瑞成鄭亞軒請她從香港進貨。b○○有指示伊說,總合就跟瑞成鄭亞軒聯絡,因此伊就跟鄭亞軒聯絡說我們b○○有指示伊,總合公司的事情要伊跟你聯絡。當時鄭亞軒說她要請示他們的鄭董事長,後來鄭亞軒就跟伊說,對,沒有錯,就是這樣子。鄭亞軒有參與驗貨及參與付款。鄭亞軒參與驗貨部分,如果從香港進貨到中正機場,如果海關要驗貨,鄭亞軒就會通知伊說,該怎麼辦,當時伊就會報告b○○,同時請U○○來處理。因為U○○對這個很有經驗。如果以付款來講,包括進口稅金及運費,這文件都是鄭亞軒傳真給伊的,伊再陳報給b○○,再做付款的動作。(見本院卷十四第393-409),此外,亦有被告午○○庭呈之瑞成鄭雅軒給伊之第1 批貨資料、午○○製作之93年4 月-6月進貨明細表及出貨明細表、人頭供應商(荃營、強千、鈦合、瑞成、總合公司)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四第87頁、89-94 頁、107-117 頁) 2證人庚○○於94年7 月27日本院審理證稱:幫博達進口的貨物,關於關稅、營業稅、運費、貨款,你需要處理嗎?關於上述的稅費與款項部分是何人處理?鄭亞軒。你如何知道是鄭亞軒在處理?因為有時候關稅繳了之後,鄭亞軒會通知我,這筆關稅已經繳了,可以取貨了。(見本院卷十四第238頁) 3證人Y○○於94年7 月19日本院審理證稱:報關行在提完貨之後,要聯絡伊,伊會問午○○,貨要送哪裡。而起訴書所載的8 筆交易,貨都送到博達的三芝廠。午○○告訴伊,貨送到三芝廠的時候,要寫收貨人是U○○。(見本院卷十三第302 頁) 4被告Y○○於偵查中稱:在93年年初2 月左右,淡水一信的帳戶是在和博達聯絡後才開戶的,伊是和博達的Q○○聯絡,她說他們有貨要透過我們進口,她會教伊進口怎麼做,是黃○○叫伊和博達聯絡,由伊向香港進貨再賣給博達,但訂單都是博達自己處理的,用我們的名義向香港訂貨,但博達仍會給我們訂貨單,香港的客戶都是由博達自己去聯絡,伊從未和香港聯絡,博達會給伊香港提供的報價單,伊再找報關行報關,我們沒有去驗貨,貨都是直接進去三芝的博達廠。伊和博達Q○○、午○○、U○○聯絡過。Q○○伊只有看過她1 次,她教伊怎麼做,但後來都找不到她。後來就是午○○和伊聯絡,午○○告訴伊,收貨人是U○○,午○○就是給伊訂單跟報價單的人。(見偵卷二十第115-116頁) 綜上,在瑞成與博達為假交易初始係被告Y○○親自至博達,接受當時博達之財務人員被告Q○○之指導流程,有關幫博達進口的關稅、營業稅、運費、貨款在瑞成這方係被告Y○○處理的,並與博達的被告午○○聯繫有關業務,貨由香港進關,在中正機場若有驗貨,亦由被告Y○○通知被告午○○,由被告b○○請被告U○○來處理等情,亦不容被告Y○○諉為不知,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B○○、R○○、a○○、午○○、辛○○、H○○、C○○、U○○、G○○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18-123 頁、94年11月18日審理筆錄),而就博達公司有為海外假交易之行為,亦有:1證人U○○於本院證稱:就伊所知,博達是上市後開始作假銷貨,因為貨出去海外有再回來,由PO上來看,只要料號前面代號是F 開頭都是假銷貨,正常料號,前面不會有英文字母,所以開頭為F 與S 的料號都是假的。正常交易的收料及倉庫均由伊底下人員負責,假銷貨部分是伊直接負責,負責接貨及看要出貨給哪家客戶,伊再出貨給客戶,假交易之商品,因進貨與出貨之樣數不一樣,伊會拆開重新包裝,假銷貨之商品沒有經過公司領料過程加工,假進貨部分,伊收料後,會鍵入進貨單,並在承辦欄蓋章,之後進貨單伊直接交給石招淑,而正常進貨過程,伊底下人員在收料後,係將進貨單將給會計。假銷貨商品出貨時有打棧板,從國外進來之貨,外包裝會有航空公司之標籤,所以會把外包裝換掉(見本院卷十二,第107-119 頁)2證人H○○在本院證稱: 伊收到的貨,如果是新竹寄來的貨,伊會重新貼貼紙及換包裝,重新包裝的紙箱跟貼紙是石招淑任職時,從臺灣寄到香港給伊,貼紙只寄一次,是跟新竹的磊晶圓的貨一起寄,紙箱是半年或一年,U○○用海運寄來(見本院卷十二第296頁) 3就博達公司有虛設海外人頭公司部分,亦有證人宇○○於本院證稱:石招淑與c○○問伊要不要當海外人頭公司負責人,伊說不要,其實那時伊身體不好,伊遂跟董事長說伊要離職(見本院卷十二第120頁) 4就博達公司就假交易有以人頭戶周轉資金部分,亦有證人宇○○於本院證稱:徐清雄或c○○有時要伊轉帳之金額很大,進來的錢都是幾千萬,跟股票交割沒有關係,有些是廠商間互轉,一般正常公司運作是付給廠商就好,不需透過人頭,原本伊認為人頭帳戶是為了股票交割用,但操作股票不需透過人頭跟廠商有資金往來,伊懷疑博達資金流程(見本院卷十二第121頁) 綜上,上揭被告B○○等9 人既自白犯罪,並有前述否認犯罪之被告P○○等人部分,有關證人或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可憑及扣案證物足佐,則被告B○○等9 人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與P○○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博達公司之利益以及偽造文書等之故意,基於概括犯意,違背其等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任務,P○○連續透過寅○○指示新竹廠及三芝廠從事假銷貨云云,因認被告寅○○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嫌,而公訴人認被告寅○○共犯假銷貨犯行,無非係以被告P○○於93年9 月16日偵查中供稱:歷任財務長都知道此種假銷貨之事情為主要依據,經查: ⒈證人P○○於本院證稱:在c○○離職之後,再加上伊對過去徐清雄的話種種,伊確定有虛增營收的事,但對於細節到底是怎麼樣的狀況,伊自己也不清楚,所以伊只是跟寅○○說,你在那個位子上請你要瞭解整個狀況,所以一直到寅○○離職前,我們並沒有為所謂的假交易,虛增營收的事情去商談過,所以伊沒有直接的證據去說寅○○瞭解多少。在寅○○擔任財務長的期間,按照過去的經驗,伊是沒有去指示人家要去做業績。而在徐清雄、c○○離職後,博達公司有權決定作虛增營收假交易的人,伊對那時候的情況印象模糊,但如果是以起訴書來看,在那段期間是有假交易的事實,人選就是有可能是寅○○跟伊。(見本院卷十三第135 -140頁),是被告P○○於本院之證述,已推翻其於偵查中供稱之歷任財務長皆知悉假銷貨之說詞,即可能排除被告寅○○擔任財務長時,即由被告P○○下令為假交易之可能。 ⒉證人R○○於本院證稱:伊跟寅○○在重疊沒有幾個月,伊不知道寅○○是否確定知道,因為這個虛的東西,不會在c○○及P○○沒有授權情況下告訴任何人,不管對方的位階有多高;很多議題大部分的高階主管會參加,有伊、B○○、玄○○、徐清雄、c○○,但是講到應收帳款的回收或是應付帳款並不會向不相關的高階主管說明,就只剩伊、P○○、c○○、徐清雄、B○○。(見本院卷十一第424 頁、卷十四第571 頁),證人B○○於本院結證稱:伊印象中R○○離職後就沒有開過應收帳款及存貨,還有銷貨數字這類似的會議,因為c○○跟R○○都已經離職了。伊印象中沒有跟a○○或是寅○○開過類似的會議(見本院卷十二第173 頁),是依渠等之證述,在被告寅○○擔任財務長時,並未如徐清雄或c○○任職財務長時,有召開製作業績、討論應收之會議,而其餘坦承參與假銷貨之被告並與被告寅○○擔任財務長期間重疊之被告U○○、H○○、a○○等人,亦未提及被告寅○○有參與假交易之犯行,自難僅以被告P○○有瑕疵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寅○○不利之證據,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寅○○犯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寅○○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2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L○○被所為之犯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部分,F○○所為犯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經查: ⒈被告F○○、未○○、L○○係博達公司之基層員工,每月所得不過2 、3 萬元,其參與之犯行僅為製作不實之客需單、銷貨單、PACKING LIST、INVOICE 等文件,是依其等之職位及參與犯行,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僅止於行使偽造文書,尚無法從其等製作不實文件中瞭解博達公司有虛偽循環交易之全貌,是本院認渠等3 人辯稱不知博達公司有假銷貨,堪已採信,則渠等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或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名。 ⒉被告F○○、未○○、L○○3 人並非博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非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被告3 人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又僅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是被告3 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主體,,自不構成上揭罪名,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3 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3公訴意旨另認被告G○○此部分假交易犯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經查:公訴人於94年11月18日審理時,已當庭減縮被告G○○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G○○犯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G○○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公訴意旨另認被告b○○、Q○○、N○○、午○○、W○○、Y○○、黃○○所為之假交易犯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經查: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認上揭被告等確有業務侵占及洗錢之犯行,且參以假交易之目的係虛增營收以窗飾帳面,並非侵吞款項中飽私囊,由卷附之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b○○等人有何業務侵占及洗錢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b○○、Q○○、N○○、午○○、W○○、Y○○、黃○○犯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b○○、Q○○、N○○、午○○、W○○、Y○○、黃○○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P○○、b○○固不否認其有在博達公司歷年來之財務報告上簽章及其知悉博達公司有進行循環銷貨之行為,並因而造成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不實等情,惟被告P○○辯稱:伊係於c○○91年9 月離職前後才知道假銷貨,並非在上市前88年就知道云云,被告b○○則辯稱伊係93年4 月才知悉假銷貨云云,經查: 1本院認被告P○○、b○○分別自88年、92年10月起即知悉並指示博達公司進行虛進虛銷之假交易犯行,理由詳如前述,是被告P○○、b○○所辯委不足採。 2博達公司為國內及海外假交易,對國內銷貨對象泉盈公司、凌創公司、學鋒公司,及海外銷貨對象EMPEROR 公司、FARSTREAM 公司、FANSSON 公司、KINGDOM 公司、 MARSMAN 公司、DVD 公司、DYNAMIC 公司、LANDWORLD 而連續虛增博達公司之應收帳款達16,130,817, 601 元(明細詳如附表二十五所載)。 3被告P○○身為博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b○○、c○○(另結)、徐清雄等人係博達公司之財務長,均必須代表博達公司依法編製財務報告,及委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博達公司之財務報表是否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而足以表達博達公司財務狀況情形,被告P○○與徐清雄、c○○、b○○明知博達公司因進行假銷貨,而對上揭國內及海外假銷貨對象產生之應收帳款內容不實,渠等分別於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財務報表上擔任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亦有91年報、92年報、93年第1 季季報在卷可參(見93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之三,下稱偵卷二十九,第613-857 頁),暨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財務報表扣案可資佐證。 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D○○與財務長寅○○,經理Q○○、玄○○、N○○、午○○、R○○、T○○、S○○均為博達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自88年間起至93年6 月間止連續虛增博達公司之應收帳款達14, 131,939,652 元,竟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自89年6 月間起至93年6 月間止,不僅未將此訊息忠實揭露於博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及月報)內,亦未提供相關訊息予前後任會計師事務所(上市後至93年3 月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3 月後改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在歷次提出之財務報表內均顯示博達公司有鉅額之應收帳款等情,使歷次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博達公司之資產狀況,嚴重影響投資大眾判斷,因認上揭被告等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訊據被告D○○、寅○○、Q○○、玄○○、N○○、午○○、R○○、T○○、S○○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財務報告虛偽登載不實之犯行,經查:被告Q○○、玄○○、N○○、午○○、R○○、T○○、S○○並非博達公司之經理人,已如前述,渠等既無權製作財務報告,亦無須於財務報告上簽章,顯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犯罪行為人,是此部份本應諭知被告Q○○、玄○○、N○○、午○○、R○○、T○○、S○○等人無罪,而被告寅○○不知悉亦未參與博達公司進行虛進虛銷犯行,詳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寅○○於財務報告上簽章時,有何虛偽記載之犯意。至於被告D○○,雖係博達公司副董事長,然其未負責財務會計部門作業,復未於財務報告上簽章,自無公訴人指稱之於財務報告虛偽記載之犯行。又公訴人於審理時亦已當庭減縮被告玄○○、午○○、R○○、T○○、S○○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D○○、寅○○、Q○○、玄○○、N○○、午○○、R○○、T○○、S○○等人犯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訊據被告玄○○、a○○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P○○固不否認有代表博達公司簽署約定書、保證書、承諾書、本票、止扣同意書、扣款同意書等文件,辯稱:ADDIE 公司為博達公司控制之公司,並非伊控制之公司,伊未指示玄○○與建華租賃公司交易,乃玄○○依c○○指示開發額度,玄○○未曾告知伊合約內容、交易架構及操作流程,伊不知悉博達公司在建華銀行松山分行美金10,000,000元為受限制資產,而ADDIE 公司貸得的款項均已匯回博達公司,伊未挪用上述資金等語,經查: 1就ADDIE 公司係於90年8 月21日以被告a○○名義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及GRAND CAPITAL 公司係87年1 月2 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由建華租賃公司百分百持有等情,有 ADDIE 公司、GRAND CAPITAL 公司設立資料、英屬維京群島金融調查局覆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389-397 頁、偵卷六第1900頁)。又被告a○○於91年1 月25日代表 ADDIE 公司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下稱HSBC香港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開戶申請書及該帳號自開戶日起至93年9 月24日止之每月戶口結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13-117 頁、125-157 頁)。至於ADDIE 公司於92年9 月19日更換負責人為午○○,亦有ADDIE 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十一第00 00-0000 頁)。 2就91年6 月21日、91年8 月23日,由被告a○○代表 ADDIE 公司與GRAND CAPITAL 公司簽訂美金10,000,000元之授信額度,並由被告P○○代表博達公司擔任ADDIE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上開債務等情,有ADDIE 公司、博達公司與GRAND CAPITAL 公司三方簽訂之約定書、ADDIE 公司書立之撥款請求書、被告P○○代表博達公司簽訂之保證書、ADDIE 公司與博達公司書立之承諾書及共同簽發之本票、博達公司書立之止扣同意書、扣款同意書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二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99-445 頁),另就91年11月15日、92年8 月12日,由被告a○○代表ADDIE 公司與GRAND CAPITAL 公司簽訂美金10,000,000 元 之買賣契約,契約交貨日為91年11月21日、92年10月6 日,並由被告P○○代表博達公司擔任ADDIE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上開債務等情,亦有ADDIE 公司與 GRAND CAPITAL 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ADDIE 公司、博達公司與GRAND CAPITAL 公司三方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被告P○○代表博達公司簽訂之保證書、ADDIE 公司書立之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ADDIE 公司與博達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授權書及承諾書、ADDIE 公司簽發之INVOICE 、博達公司書立之止扣同意書、扣款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448-469頁)。 3博達公司於91年6 月20日、91年9 月9 日、92年10月2 日3 次將博達公司資金美金10,000,000元存入建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亦有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存入金額明細、資金來源及博達公司91年6 月20日JZ000000000000 號 及JZ000000000000號會計傳票暨檢附 銀行匯款憑證、91年9 月9 日JZ000000000000號及JZ0000 00000000號會計傳票暨檢附銀行匯款憑證、92年10 月2日JZ000000000000號及JZ00000000000 號會計傳票暨檢附銀 行匯款憑證扣案可資佐證。 4被告P○○雖辯稱伊未指示玄○○,係玄○○依c○○指示開發額度,玄○○未曾告知伊合約內容、交易架構及操作流程,伊不知道博達公司在建華銀行之美金存款為受限制資產云云,惟: ⒈被告P○○於偵查中即已陳稱:針對ADDIE 公司之合約,伊能確定簽約當時伊已了解,簽約前會有人跟伊說要伊簽約,簽約時玄○○有告訴伊,博達公司完全掌控 ADDIE 公司(見偵卷一第28頁),是被告P○○之辯解,顯與之前供述相悖。 ⒉證人a○○於本院證稱:當90年夏天,伊還在博旭公司工作時,接獲董事長P○○秘書指示,要伊去博達公司董事長辦公室開會,P○○指示因海外投資要成立境外公司,伊以為當法人代表,伊沒有詳看成立資料,秘書就指著簽名欄要伊簽名。91年夏天也是董事長秘書通知伊到希爾頓飯店,銀行人員拿文件給伊簽名時,P○○已簽名,後來又有在博達公司會議室簽。偵卷二第423-469 文件,上面只要有a○○簽名,都是伊簽的,在伊離職前叫伊簽相關資料那1 次,伊有看到本票,知道以伊名字在海外融資,伊有問P○○,ADDIE 公司怎麼回事,但P○○未回答,伊也有問玄○○,他說這個公司是P○○在處理。而在伊離職前簽文件那次,P○○告訴伊說,博達公司有在擔保,叫伊不要擔心。伊自己認為ADDIE 公司算是博達公司控制之公司,博達負責人有實質決定權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8-305 頁),而午○○亦於本院證稱:92年9 月時,董事長秘書要伊上8 樓,P○○與b○○跟伊說,因博達公司營運需要,要伊擔任海外公司負責人,嗣後於92年10月、11月間,石招淑要伊簽海外公司負責人變更,石招淑告訴伊, ADDIE 公司負責人原本是a○○,現在要變更為伊。伊是從石招淑口中知道ADDIE 這家公司,石招淑有跟伊說她有請示P○○,所以石招淑要伊簽文件,伊就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7-331 頁),是由證人a○○及午○○之證述,足認證人a○○與午○○均係聽從被告P○○指示擔任ADDIE 公司人頭負責人,且證人a○○代表ADDIE 與GRAND CAPITAL 公司簽約,均係聽從被告P○○之指示,甚至當證人a○○不願意繼續代表ADDIE 公司簽名時,被告P○○告知其博達公司有替ADDIE 公司擔保等情,顯見被告P○○對ADDIE 公司之設立及更換負責人,均具有操控與決定權,且被告P○○知悉博達公司為ADDIE 公司擔保債務。 ⒊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1年4 、5 月間時,石招淑跟伊說老闆(即P○○)有交代海外公司需要美金10,000,000元之資金,要伊跟銀行詢問可否借貸短期融資,伊即向c○○報告此事,c○○點頭表示知道。伊詢問建華租賃公司,該公司說可以談,戌○○即過來博達公司談,事後有告訴伊說可以聲請,但須請博達公司存錢至建華銀行當業績,並代表博達公司有能力還款,戌○○有告訴伊要如何做,伊有將條件向石招淑及c○○報告,因本件需經建華租賃公司董事會決定,伊請戌○○送件,當建華租賃公司董事會通過融資額度後,伊有跟石招淑確認是否需動用此額度,確認動用後,伊再告知戌○○,戌○○有問伊要撥款之博達子公司名字為何,伊當時不知是ADDIE 公司,遂向c○○及石招淑報告,過些時候收到P○○秘書A○給伊之1 張3M立可貼,上面以手寫ADDIE INTERNATIONAL LIMITED ,伊遂再跟石招淑確認並向財務長c○○報告操作模式為,博達公司存美金10,000,000元到建華銀行,由建華租賃公司做存貨買賣,經由GRAND CAPITAL 公司撥款到 ADDIE 公司,細節伊已記不清楚,但伊有跟c○○報告。在希爾頓飯店簽約時,建華銀行、建華租賃公司有很多人到場,伊忙著接待,未注意銀行人員是否有跟P○○當面解釋契約,但一般而言,銀行人員會跟老闆解釋,而簽約後,建華租賃公司把契約帶走。因戌○○說博達公司需先存款至建華銀行方能撥款,所以伊寫匯款申請書請上級c○○及P○○核准。伊有跟宙○○說建華銀行的錢就放者,等P○○進一步指示,因建華租賃公司要求這筆錢當資金證明,等ADDIE 公司還款後方能動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0-109 頁),是依證人玄○○所證述,石招淑係依被告P○○指示,向證人玄○○告知海外公司短期資金之需求,證人玄○○亦將戌○○所稱之交易條件報告予c○○與石招淑,而證人玄○○知悉ADDIE 公司名字,係被告P○○秘書A○以3M立可貼所書寫等情,足認本件ADDIE 公司向GRAND CAPITAL 公司貸款,被告P○○於一開始即知情,並指示石招淑向玄○○傳遞其要求,玄○○雖未曾直接向被告P○○報告與建華租賃公司之交易及操作模式,此乃因玄○○職階為財務部經理,其上有財務長c○○,是透過石招淑與c○○,被告P○○應以得知內容。 ⒋證人戌○○於本院結證稱:其在調查局與偵查中所言均屬實,當初是玄○○提及有海外資金需求,因他是財務經理,所以我們認為是博達公司有海外融資需求,操作架構是玄○○與伊接觸,在討論操作方式及架構時,會把流程講得非常清楚,因為有融資風險,一個步驟不對,我們公司無法完成交易,第1 次簽約前,伊與玄○○談的次數不會太少,因為資金不是小數目,在希爾頓飯店簽約時,沒有給博達1 份契約,因為我們公司還沒用印,用印後,曾把契約帶去或寄去博達公司,這1 份事後應該有給博達公司,但詳細時間伊記不得,第2 次契約玄○○先帶伊到P○○的辦公室請P○○簽,伊再到博達公司5 樓會議室與a○○對保,對保是指親自見到這個人,請他簽名。第3 次契約是因GRAND CAPITAL 公司財務部告知我們業務部,稱以消費借貸模式,不容易調到這麼大資金,才改為售後買回契約,伊記得有告知玄○○操作方法有改變,售後買回是ADDIE 公司將帳上的存貨銷售給GRAND CAPITAL 公司取得貨款,GRAND CAPITAL 公司再將貨品以賒銷方式賣回ADDIE 公司,以放帳天數取得價差。我們公司當時想不論ADDIE 公司有無資力,因博達公司已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十足擔保,我們公司應不至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第225-260 頁),是依證人戌○○所證述,足認其曾將交易與操作模式詳細告知玄○○,亦曾於該公司用印完成後,將契約交付予博達公司。此外,於被告P○○代表博達公司簽立之保證書、扣款同意書、止扣同意書、承諾書均有為ADDIE 擔保之內容,其中保證書上載明:連帶保證人博達公司今向GRAND CAPITAL 公司保證ADDIE 公司對貴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價金等一切債務,暨利息等從屬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博達公司願與債務人ADDIE 公司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扣款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博達公司因ADDIE 公司與GRAND CAPITAL 公司簽訂借款合約書而由博達公司出具承諾書予GRAND CAPITAL 公司,經與GRAND CAPITAL 公司協議,若ADDIE 公司未依約返還借款,博達公司同意以設立於貴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抵充ADDIE 公司對GRAND CAPITAL 公司之債務。貴行得隨時依GRAND CAPITAL 公司指示,自本公司前述帳戶存款扣取償還之,帳戶內餘額如有不足,應由博達公司補足;止扣同意書則約定;立書人博達公司在建華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因立書人對GRAND CAPITAL 公司擔保 ADDIE 公司之借款債務,而對GRAND CAPITAL 公司負有債務,今願無條件提供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於美金10,000,000元整之範圍內,作為債務履行之擔保,而對該公司負有債務,在擔保期間內,貴行對上開存款應逕行止扣,立書人博達公司欲申請解除止扣時,需得GRAND CAPITAL 公司之書面同意方得解除止扣,貴行並得受 GRAND CAPITAL 公司指示,將前述款項匯入GRAND CAPITAL 公司指定帳戶,且本同意書不得撤銷及變更;承諾書中亦約定:博達公司因擔保ADDIE 公司向GRAND CAPITAL 公司申辦短期借款一事,承諾貴公司,若 ADDIE 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時,博達公司同意建華銀行由本公司帳戶內存款優先償付貴公司,足認上揭文件已將博達公司應負之擔保義務清楚載明,是被告P○○既坦承於上揭文件上親自簽名,卻辯稱不知上揭文件內容,以被告P○○之學經歷,不知自己簽名文件為何意,顯悖於常情,況ADDIE 公司僅係資本額美金50,000元之小公司,向GRAND CAPITAL 公司貸款時,成立亦不到1 年,倘非博達公司願意為ADDIE 公司之債務為十足擔保,GRAND CAPITAL 公司及建華租賃公司自無可能將美金10,000,000元貸與ADDIE 公司,被告P○○身為上市公司董事長經年,對上情豈有不知之理。 ⒌綜上事證,足認被告P○○之辯解,洵不足取。 4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是該罪之成立,必須以受委託為他人處理一定之事務為前提;且該罪為具體結果犯,必須違背任務行為之結果,已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為既遂。若其違背任務之行為僅對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發生損害之具體危險,而尚未使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發生實質之損害者,則應屬同條第2 項未遂犯之範疇,尚不能遽依同條第1 項之背信既遂犯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GRAND CAPITAL 公司4 次撥款予ADDIE 公司美金10,000, 000 元之日期分別為91年6 月24日、91年9 月10日、91 年11 月21日、92年10月6 日,有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及ADDIE 公司在HSBC香港分行帳戶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477-487 頁、本院卷五第129-130 、132 、135 、146 頁),而ADDIE 公司還款予GRAND CAPITAL 公司之日期則分別為91年11月13日、92年1 月8 日、92年10月13日、93年6 月15日,亦有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及ADDIE 公司在HSBC香港分行帳戶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470-476 頁、本院卷五第135 、137 、146 頁),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P○○使博達公司為ADDIE 公司擔保,GRAND CAPITAL 公司匯入ADDIE 公司HSBC香港分行帳戶之資金,有無公訴意旨指稱遭被告P○○擅自挪用或侵吞,而造成博達公司損害之情事: ⒈本院將ADDIE 公司開設於HSBC香港分行之上揭帳號之歷次提存明細及資金來源、資金去向製成附表三十五,合先說明。 ⒉ADDIE 公司於收到GRAND CAPITAL 公司之第1 筆匯款後,旋於91年6 月25日將該筆款項分別匯往博達公司設立之人頭銷貨對象EMPEROR 公司美金2,053,440 元(見本院卷五第130 頁、276 頁)、FANSSON 公司美金2,330,598 元(見本院卷五第130 頁、188 頁)、KINGDOM 公司美金1,253,506 元(見本院卷五第130 頁、320 頁)、FARSTR EAM公司美金4,348,845 元(見本院卷五第 130 頁、232 頁),合計美金9,986,389 元,而EMPEROR 公司、FANSSON 公司、KINGDOM 公司、FARSTREAM 公司收到上述ADDIE 公司之款項後,亦均於同日將所收到之款項匯回博達公司,申言之,EMPEROR 公司匯回美金2,053, 402.86 元(見本院卷五第276 頁及扣案之91年6 月26日AZ000000000000號會計傳票暨檢附華南銀行匯 款水單)、FANSSON 公司匯回美金2,330,560 元(見本院卷五第188 頁及扣案之91年6 月26日AZ000000000000 號會計傳票暨檢附之華僑銀行匯款水單)、KINGDOM 公司匯回美金1,253,467.27元(見本院卷五第320 頁及扣案之91年6 月26日AZ000000000000號會計傳票暨檢附之 第一銀行匯款水單)、FARSTREAM 公司匯回美金2,925,775 元及1,423,000 元(見本院卷五第232 頁及扣案之91年6 月26日AZ00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00 號 會計傳票暨檢附之交通銀行匯款水單、花旗銀行匯款水單),綜上足認第1 筆美金10,000,000元款項係用於沖銷博達公司因虛增營業額而對上述EMPEROR 等公司所產生之不實應收帳款,該筆款項已回到博達公司,被告P○○並未將之挪為他用或侵占入己。 ⒊ADDIE 公司收到GRAND CAPITAL 公司之第2 筆匯款款項後,遂於91年9 月18日將該筆款項分別匯往EMPEROR 公司美金724,180 元(見本院卷五第132 頁、279頁)、 FANSSON 公司美金3,622,210 元(見本院卷五第132 頁、191 頁)、KINGDOM 公司美金1,950, 656元(見本院卷五第132 頁、335 頁)、FARSTREAM 公司美金3,671,710 元(見本院卷五第132 頁、235 頁),合計美金9,968,756 元,而EMPEROR 公司、FANSSON 公司、 KINGDOM 公司、FARSTREAM 公司收到上述ADDIE 公司之款項後,亦均將所收到之款項匯回博達公司,申言之,EMPEROR 公司匯回美金724,120 元(見本院卷五第279 頁及扣案之91年9 月19日AZ000000000000號會計傳票暨 檢附渣打銀行匯款水單);FANSSON 公司分6 筆匯回美金652,000 元、680,000 元、580,000 元、550,000 元、680,000 元、480,000 元,合計美金3,622,000 元(見本院卷五第191 頁及扣案之91年9 月19日AZ00000000 0000號、AZ00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00號、AZ00 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號會 計傳票暨檢附華僑銀行、華南銀行、建華銀行、渣打銀行、花旗銀行、交通銀行匯款水單);KINGDOM 公司分4 筆匯回美金430,000 元、433,880 元、491,131 元、371,280 元,合計1,726,291 元(見本院卷五第335 頁及扣案之91年9 月19日AZ000000000000號、AZ00000000 0000號、AZ00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 00 號會計 傳票暨檢附交通銀行、華僑銀行、華南銀行、華南銀行匯款水單);FARSTREAM 公司分6 筆匯回美金600,000 元、611,000 元、600,000 元、600,000 元、600,000 元、659,500 元,合計美金3,670,500 元(見本院卷五第235 頁及扣案之91年9 月19日AZ0000000000 00 號、 AZ00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 00號、AZ00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00號會計傳票 暨檢附華僑銀行、渣打銀行、建華銀行、華南銀行、交通銀行、花旗銀行匯款水單),綜上足認第2 筆美金10,000,000 元 款項係用於沖銷博達公司因虛增營業額而對上述EMPEROR 等公司所產生之不實應收帳款,該筆款項已回到博達公司,被告P○○並未將之挪為他用或侵占入己。 ⒋ADDIE 公司於91年11月21日收到GRAND CAPITAL 公司之第3 筆匯款款項後,嗣於92年1 月7 日提領美金10,144,500 元 用以償還第2 筆借款(見本院卷五第135 、137 頁、偵卷二第472 頁),是該筆借款既用於償還第2 筆之借款,因第2 筆借款之資金係用以沖銷博達公司因虛增營業額產生之不實應收帳款,款項亦已匯回博達公司,詳如上述,足認被告P○○未將第3 筆借款挪為他用或侵占入己。 ⒌ADDIE 公司於92年10月6 日、7 日收到GRAND CAPITAL 公司之第4 筆匯款後,於92年10月10日提領美金10,000,000 元 用以償還第3 筆借款(見本院卷五第146 頁、偵卷二第473 頁),是該筆借款既用於償還第3 筆之借款,足認被告P○○未將第4 筆借款挪為他用或侵占入己。 ⒍綜上所述,ADDIE 公司向GRAND CAPITAL 公司貸得之4 筆資金,均歸博達公司所用,且全部分款項均已匯回博達公司,是被告P○○、玄○○、a○○等人雖使博達公司為ADDIE 公司擔保,違背其等對博達公司之任務,然並未因此使博達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發生實質損害,僅該當背信未遂。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P○○、c○○、寅○○、b○○及Q○○均為博達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博達公司在建華銀行松山分行之美金10,000,000 元 存款,業因擔保ADDIE 公司向GRAND CAPITAL 公司融資借款債務,於ADDIE 公司還款前,博達公司不得自由運用該美金10,000,000元資金,其等為隱瞞掏空公司及博達公司無端負有保證債務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虛偽登載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自91年6 月起至93年6 月止,不僅未將此訊息忠實揭露於博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內,亦未提供相關合約予前後任會計師事務所,且未告知美金10,000, 000 元存款擔保ADDIE 公司向GRAND CAPITAL 公司融資借款債務及資金受限制等情,而虛偽登載該美金 10,000,000元為流動資產,使歷次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博達公司之資產狀況,影響投資大眾之判斷,因認上揭被告等另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訊據被告P○○、寅○○、b○○及Q○○均否認上揭犯行。經查: 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乃係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所謂「有虛偽之記載」,須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前述帳簿、表冊等文件之內,始足當之。若僅消極的不為製作(登載),則僅屬違反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政罰鍰問題,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Q○○並非博達公司之經理人,已如前述,其既無權製作財務報告,亦無須於財務報告上簽章,顯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犯罪行為人,是此部份本應諭知被告Q○○無罪,而被告寅○○及b○○雖係博達公司財務長,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未認定其等知悉並參與博達公司為ADDIE 公司擔保美金100, 000,000 元之犯行,實難認被告寅○○、b○○於財務報告上簽章時,有故意不揭露之犯意,更遑論未揭露並非積極行為,不構成該條之犯罪。至於被告P○○,雖係博達公司負責人,有權製作財務報告並簽章,然被告P○○既僅係消極的不為製作(揭露),並無積極之「虛偽記載」,徵之前引最高法院見解,僅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尚無律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餘地。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P○○、寅○○、b○○、Q○○等人犯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2公訴意旨另以:被告P○○未經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並違反公司章程規定,擅自代表博達公司為ADDIE 公司提供擔保及保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罪嫌,經查:上開條文乃考量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等,常利用職務之便以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以挪用公司資金,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及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於93年4 月28日所增訂之處罰規定,因博達公司為 ADDIE 公司擔保之最後行為時間為92年10 月6日,是被告P○○縱有上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規定,此部分行為既屬不罰,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P○○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訊據被告P○○固不否認有代表博達公司在首都銀行開設帳戶、與首都銀行簽訂存款合約等文件、代表NORTH ASIA公司在羅伯銀行開戶、匯款美金3,900,000 元予謝喜銘之 DUNMORE 公司等情,辯稱:伊未侵占首都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美金85,000,000 元,因上揭存款及法國興業銀行貸款給 NORTH ASIA公司之美金5,000, 000元,伊在案發後才知道均是假的,根本不存在,伊在簽約時只知道在出賣應收帳款,伊沒有起訴書指稱之不法意圖及犯行等語,經查: 1NORTH ASIA公司原名為RICH CHAIN,係於91年6 月2 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資本額美金50,000元,嗣於91年9 月27日更名等情,有英屬維京群島金融調查局覆函在卷可考(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六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900頁),被告P○○以MILLION 名義代表NORTH ASIA公司在羅伯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 號帳戶,亦有被告P○○提出之NORTH ASIA公司在羅伯銀行開戶申請書(見本院P○○答辯狀卷二第193 頁)、羅伯銀行93年5 月31日及93年6 月30日對帳單(見偵卷六第2004頁、2016頁)在卷可憑。又P○○代表博達公司於91年10月15日,在首都銀行開立0-000-00000-0 號帳戶,亦有首都銀行93年7 月24日函暨檢附之上開帳戶對帳單(見偵卷九第0000-0000 頁)、首都銀行91年10月15日傳真予博達公司P○○暨檢附之銀行對帳單(見本院P○○答辯狀卷二第188 、188-1 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P○○於91年12月10日代表博達公司與首都銀行簽訂存款合約COVER 函、存款合約、確認書及91年10月18日CLN 制式條件稿、91年12月4 日SOCIETE GENERAL ASIA LIMITED致首都銀行信函,有上揭文件附卷可參(見93年度他字第1699號卷之二,下稱偵卷二十五,第750-770 頁)。 2被告P○○於91年8 、9 月間即與謝喜銘、BALA律師有聯絡,嗣於91年8 月29日、91年9 月25日,以博達公司名義分別匯款美金20,000元、10,000元予BALA律師任職之 ROBERT WH WANG&WOO 律師事務所,亦有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偵卷十二第0000-0000 頁、第0000 -0000頁),惟上揭款項支付於博達公司之帳冊傳票並無紀錄,上開資金來源係自人頭帳戶乙○○在淡水一信之帳戶匯出(見偵卷十五第5415頁),而被告P○○嗣於91年12月18日,以NORTH ASIA公司金流被授權人 MILLION 名義,將實際為博達公司所有之資金美金3,900,000 元,藉由NORTH ASIA公司在羅伯銀行之上揭帳戶,匯予謝喜銘所有之DUNMORE 公司,亦有被告P○○提出之匯款證明(見本院P○○答辯狀卷二第194-195 頁)在卷足憑,因上開款項均非從博達公司帳戶支付,且博達公司會計傳票及帳冊上亦均無紀錄,顯見被告P○○知悉付予謝喜銘、BALA律師之款項為不法,方會以人頭帳戶掩飾,避免博達公司、會計師為查核。 3被告P○○於高檢署黑金查緝行動中心訊問時稱:在c○○離開博達公司後,於博達公司91年財務報告製作完成前,c○○等製作出來之應收帳款過高,主要為KINGDOM 、FARSTREAM 、FANSSON 、MARKSMAN、EMPEROR 公司等海外人頭公司應收帳款約30億,為降低財報中之應收帳款數額約30億,或在某個博達公司戶頭內出現存款,對外主張該存款即為已經收回之應收帳款,但因該時博達公司可運用資金,不夠做出前述之存款,伊與謝喜銘及BALA律師討論後,同意由謝喜銘及BALA律師提出之方式來處理,但因當時伊生病很嚴重,精神不好,此事亦有急迫性,再加上伊對國際金融事務不很瞭解,伊當時只重視處理方式能否降低應收帳款之結果面問題,在初期,謝喜銘與BALA律師原本建議由首都銀行來完成購買應收帳款手續,復因菲律賓之外匯政策使首都銀行無法將如此大筆額度美金在帳面上列為外國人存款,而影響菲律賓之外匯存底,因此謝喜銘與BALA律師和首都銀行商量後提出新的作法,並請興業銀行加入,而形成這樣的模式,在作法上先由石招淑出面配合謝喜銘及BALA律師協助,購買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 RICH CHAIN公司,後因覺得該公司名字不好,又改名為 NORTH ASIA公司,自始即登記石招淑為負責人,但相關撥款單之動支,需由伊簽字,伊在NORTH ASIA公司有關財務動支之簽名,都簽MILLON。再由伊到首都銀行臺北分行開立1 個位於首都銀行總行的博達公司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 接著由伊代表博達公司於91年12月10日到首都銀行香港分行簽約,為簽該份契約,首都銀行總行總裁、執行副總、律師均慎重自菲律賓前來香港,伊則在謝喜銘與BALA律師陪同下與首都銀行簽約(見本院卷六第250-258 頁),是依其之供述,被告P○○對於博達公司與首都銀行、興業銀行從事CLN 之動機、過程均全程參與,並於相關文件上代表博達公司簽字,其個人亦負責人頭公司NORTH ASIA公司之財務簽字,足認其涉入甚深。而本件與首都銀行、興業銀行之合作動機,係為降低博達公司因與KINGDOM 公司等5 家公司假銷貨所製造出來之應收帳款,然該應收帳款既係被告P○○等人所製造出來,被告P○○即應知悉該製造之應收帳款無真正收回之可能,亦即假應收帳款不可能變成真正之存款,是謝喜銘、BALA律師在與被告P○○謀議時,自已告知被告P○○,操作手法係將假應收帳款作出形式之存款,再假借衍生性金融商品CLN 之方式,使首都銀行帳戶內之形式存款,無實際提領出來之機會,故被告P○○於一開始,即應知悉謝喜銘、BALA律師規劃之首都銀行存款並非真正存款,被告P○○所稱於案發後才知首都銀行美金85,000,000元存款是假的之辯解,不足採信。 4就本院認博達公司存放於首都銀行之美金85,000,000元係虛偽乙節,經查: ⒈因首都銀行提供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博達公司帳戶明細(見偵卷九第2803頁),與扣案之博達公司於首都帳戶每月對帳單(其內容經本院整理成附表二十八),2 者經本院詳加審核其內容,就開戶日期、存款日期、存入金額、帳戶餘額竟有不同,本院認應以偵卷九第2803頁之對帳單內容為可採,而扣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首都銀行對帳單內容,應係首都銀行之人配合每月提供博達公司不實對帳單。 ⒉公訴人認博達公司存放首都銀行之存款係MARKSMAN公司、EMPEROR 公司、FARSTREAM 公司、KINGDOM公司 、 FANSSON 公司、DYNAMIC 公司、LANDWORLD 公司、學鋒等人頭公司將應收帳款陸續匯至博達公司首都銀行帳戶,然經與本院卷附之EMPEROR 公司、FARSTREAM 公司、KINGDOM 公司、FANSSON 公司等人頭公司開設於HSBC之帳戶存提款明細資料(即附表三十一至三十四)詳加比對,於扣案之首都銀行對帳單或博達會計傳票所示之存款日期,上揭公司均無匯款或提款等資金流動紀錄,足認該等人頭公司未匯款至首都銀行,顯見附表二十八所示之存款金額不實。 ⒊博達公司內部,對該85,000,000元美金存款產生之會計傳票,經本院檢閱扣案傳票,或以內部憑證之繳款通知書,去取代外部憑證銀行水單,顯不合會計原則,或係該期日之會計傳票逸失,而無從查核,就傳票逸失部分,業據證人劉家怡於偵查中證稱:伊任職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部,伊協助證期局前來影印博達公司在首都銀行帳戶內資金之傳票,伊是針對首都銀行傳票去查,伊發現92年傳票有部分缺漏找不到,93年度傳票也有缺漏,91年度傳票也不是全部找的到,但92年度傳票有明顯缺號情形,在明細帳上註記找不到是指帳冊內找不到某月份之帳冊,註記抽掉是指傳票有跳號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00-201 頁),然就首都銀行之存提款項,扣除該85,000,000元美金外,其餘款項之存取紀錄經本院檢閱會計傅票及檢附憑證,均有外部銀行匯款水單可資證明,是足認該85,000,000元美金為虛偽,博達公司不得已方以內部繳款書取代銀行匯款水單。 ⒋首都銀行對博達公司之存款利息與興業銀行對NORTH ASIA之貸款利息,2 者利率均相同,而被告b○○於偵查中供稱:92年12月18日匯美金1,120,000 元至興業銀行香港分行是因為Q○○、石招淑曾跟伊提過利息是自己付的,名義上是博達公司將存款放在某個銀行,但不是真的存款,而是利息由自己付,因銀行不需要付。這雖非真正存款,但必有利息收入,否則會計師會覺得奇怪,銀行答應博達公司把利息掛在帳上,但銀行實際不需要付,一旦公司付了這筆利息,公司就可把利息領出來,後來石招淑有把這1,120,000 元美金的利息領回來(見偵卷十四第4689頁),並在將該款項轉至首都銀行後,於93年l 月7 日以給付博達公司存款利息之方式匯還美金1,127,746.05元予博達公司,亦有扣案傳票可證,顯見首都銀行之存款並非真實存在,否則如該等存款及貸款實際上存在,誠無博達公司自行將利息匯出後再由首都銀行將同筆利息匯回之理? ⒌NORTH ASIA公司係91年6 月2 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資本額僅50,000元美金,並於91年9 月27日更名,則一個成立不到半年之紙上公司,資本額亦不大,興業銀行願意貸款100,000,000 元美金與該公司,顯悖於常理,況被告P○○以NORTH ASIA公司金流被授權人名義匯付美金3,900,000元與謝喜銘之公司,如係正常交易,何 需付出高額之手續費? ⒍倘該85,000,000元美金存款於91年底起即實際存在,且無任何限制,博達公司竟於92年10月間仍對外舉債50, 000,000 元美金去發行ECB ,卻不利用該85,000,000元美金之閒置資金,顯與經驗法則相悖,足認被告P○○知悉該存款非實際存在。 ⒎若博達公司於菲律賓首都銀行確有85,000,000元美金存款,則博達公司於93年6 月間聲請重整時,尚積欠首都銀行臺北分行新台幣53,8 76,885 元,首都銀行為何僅抵銷博達公司美金1,195,25 0.45 元(折合新台幣40,272,768元),而不全額抵銷,亦與銀行保全債權之作法相悖。 ㈡訊據被告寅○○亦坦承其有在偵卷十六第0000-0000 頁之會計傳票及繳款通知書上簽名之事實,惟辯稱:伊91年10月底才接財務長,91年9 月30日之傳票及繳款通知書是補簽,只是跑流程去核章,不知道錢未匯入首都銀行云云,經查: 1被告寅○○因擔任博達公司副總經理,依博達公司之章程規定,為博達公司之經理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乙節,詳如前述。 2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伊係會計系畢業,提示之偵卷十六第0000-0000 頁之會計傳票及繳款通知書,所附憑證是否足夠部分,應會檢附銀行給之匯入水單,博達公司在製作傳票時,會附上銀行給之水單,沒有檢附水單是否不實,要問當時製作之人,一般沒有拿到水單時,會附上銀行對帳單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0-321 頁),顯見以一般會計系之學經歷,即知悉應收帳款收回,應檢附銀行匯款單據或對帳單等外部憑證。而證人玄○○更於本院證稱:繳款通知書係業務部門收到客戶通知匯款,就會填寫繳款通知書,照一般流程,在繳款通知書之會計收款人欄簽名之人是公司財務長,而繳款人都是業務部門人員擔任,比較不可能是財務長擔任繳款人(見本院卷六第339-340頁、360頁),顯見繳款通知書為內部憑證,財務長多於繳款通知書之會計收款人欄簽名,繳款人欄則多由業務人員簽名。 3被告寅○○乃逢甲大學會計系畢業,其工作經歷豐富,擔任過震旦集團、誠洲集團、茂永物流等公司之財務長及總經理,甚至曾榮獲第一屆成功經理人之殊榮,是依據被告寅○○之學經理背景,足認其對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知之甚稔,自無不知應收帳款收回,應檢附銀行匯款單據或對帳單等外部憑證,而不應以內部憑證之繳款通知書代替之,且記帳之會計傳票上,出納、會計、審核、核准各欄位均應由各經辦人員簽名或蓋章,而其在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繳款通知書上之繳款人或會計收款人處簽署「林」時,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會計傳票出納、會計、審核、核准各欄位均無人簽章,且記帳傳票內容均為應收帳款收現,均未檢附任何外部憑證,而係檢附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繳款通知書,已明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被告寅○○卻仍於上揭繳款通知書上予以簽認,顯非被告寅○○辯稱之跑流程所能卸責,蓋如係跑流程,何以會計傳票上,出納、會計、審核、核准等欄位竟無人簽章,足認其明知上開繳款通知書內容不實,而以此方式在繳款通知書偽作KINGDOM 公司、FARSTREAM 公司、MARKSMAN公司、 EMPEROR 公司、LANDWORLD 公司、DYNAMIC 公司有將應收帳款匯款入博達公司首都銀行帳戶,再使博達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上開不實之進項憑證及會計傳票登錄於電腦,在博達公司帳冊虛列對上揭KINGDOM 等公司不實之應收帳款收回金額,此外,並有被告寅○○於會計收款人欄位或繳款人欄位簽署「林」字之繳款通知書及無人簽章之博達公司會計傳票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十六號卷,下稱偵卷十六,第0000-0000 頁),是被告寅○○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意旨另以:被告寅○○與P○○、石招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等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任務,透過寅○○之財務規劃,由P○○代表博達公司與首都銀行開立帳戶,並以帳戶存款餘額,購買法國興業銀行發行之連結NORTH ASIA公司信用之CLN ,當博達公司購買法國興業銀行發行之前揭CLN 時,NORTH ASIA公司得向法國興業銀行融資借得同額之款項。嗣前揭契約均成立生效後,P○○、寅○○即陸續由MARKSMAN、EMPEROR 、FARSTREAM 、KINGDOM、FASSON、DYNAMIC、LANDWORLD、學鋒等人頭 公司之銀行帳戶,將屬於博達公司資產卻經P○○等人以前述假銷貨之手段而移轉之資金共美金85,000,000元,陸續匯至博達公司設於首都銀行之前揭帳戶內,以減少博達公司對MARKSMAN等五家公司之應收帳款,而首都銀行於前揭款項匯入後即依約陸續購買法國興業銀行發行之CLN, 法國興業銀行亦依約陸續貸款美金85,000,000元予NORTH ASIA公司,P○○、寅○○再自由運用NORTH ASIA公司帳戶之美金85,000,000元,至今流向不明。因認被告寅○○另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罪嫌。訊據被告寅○○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從財務報表上看出博達公司應收帳款偏高,伊給P○○二個建議,一是責成相關部門催收,一是透過銀行融資工具將應收帳款變現,但P○○不讓伊參加與謝喜銘在國票金控商談應收帳款之會議等語。經查: ⒈被告P○○於偵查中供稱:91年9 月,伊看到公司報表,發現應收帳款很高,覺得應該幫公司解決此問題,當時外資銀行包括首都銀行代表有來公司,表示可提供出售應收帳款之服務,伊想解決應收帳款問題,也委請律師去看合約,後來就由伊代表簽合約,出售應收帳款之事,公司財務主管沒有參與,是伊與律師處理,當時因前財務主管c○○離開,公司內亦無適當人手來處理此事,就由伊來處理(見偵卷一第32-33 頁),復於高檢署黑金查緝行動中心訊問時稱:在作法上先由石招淑出面配合謝喜銘及BALA律師協助,購買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RICH CHAIN公司,後因覺得該公司名字不好,又改名為NORTH ASIA公司,自始即登記石招淑為負責人,但相關撥款單之動支,需由伊簽字,伊在NORTH ASIA公司有關財務動支之簽名,都簽MILLON。再由伊到首都銀行臺北分行開立1 個位於首都銀行總行的博達公司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 接著由伊代表博達公司於91年12月10日到首都銀行香港分行簽約,為簽該份契約,首都銀行總行總裁、執行副總、律師均慎重自菲律賓前來香港,伊則在謝喜銘與BALA律師陪同下與首都銀行簽約(見本院卷六第257-258 頁),因被告P○○就與謝喜銘、BALA律師規劃、購買海外人頭公司、至首都銀行臺北分行開戶及至香港與首都銀行簽訂合約等節,均未提及被告寅○○有參與或出現,誠難認被告寅○○知情。 ⒉被告P○○雖稱謝喜銘係被告寅○○所介紹,就此點被告寅○○亦不否認,辯稱:謝喜銘主動打電話到公司總機說要來拜訪,總機轉給伊接電話,隔天謝喜銘遂前往博達公司跟伊商談,並提出2 個金融商品,一是ECB ,另一是應收帳款融資,伊於會後有跟被告P○○報告,2 星期後,是P○○主動要伊聯絡謝喜銘,請謝喜銘來公司討論應收帳款賣斷事宜,並指定約在宏國大樓17樓與謝喜銘會談,當天伊把謝喜銘帶到,被告P○○要伊去忙,說會議伊不用參加等語,而被告P○○對此節則證稱:因伊對謝喜銘之身份、背景不清楚,亦不瞭解處理應收帳款會用何方法,伊就建議借用國票會議室。伊記得在91年8 月,伊到宏國大樓1 樓,寅○○在,伊問他你的客人呢,他說他們已經在樓上,伊要往前走,他說他不方便上去,所以伊尊重他,但伊跟他說請你不要離開在下面等,如果伊需要幫忙,請你幫忙。伊就自己上樓與謝喜銘及另1 位先生談了約1 小時,但當場沒有談出如何處理應收帳款之架構(見本院卷十一第105-106 頁),則被告P○○所稱之被告寅○○未上樓之理由雖與被告辯解不同,然被告寅○○未參與該次會議,應可認定。 ⒊被告P○○於本院證稱:91年12月10日是d○○安排伊至香港簽約,伊是早上去,下午就回來,伊是想幫公司省錢,所以一個人去,為何沒有安排寅○○陪伊去,伊沒有印象;去首都銀行開戶是財務部1 位小姐陪伊去的,財務部先與首都銀行安排好,我們才一起過去(見本院卷十一第120 頁、第173 頁),顯見被告寅○○亦未參與首都銀行開戶及簽約之事項,被告P○○雖指稱細節均係被告寅○○與謝喜銘商議,然被告寅○○既未參與上開會議、開戶及簽約,卷內又無任何足資證明被告寅○○有參與犯行之積極證據,實難僅憑被告P○○之指述,即認定被告寅○○為共犯。 2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b○○均為博達公司之經理人,在渠等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渠等明知博達公司在菲律賓首都銀行之美金85,000,000元存款均用以購買前揭CLN ,渠等為隱瞞前揭沖銷假銷貨造成之應收帳款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虛偽登載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自91年12月起,即未將前揭訊息忠實揭露於博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及月報)內,亦未提供相關合約予前後任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而在歷次提出之財務報告內均虛偽登載博達公司在菲律賓首都銀行之帳戶內有美金85,000,000 元 之現金,且均未顯示該筆存款亦已購買法國興業銀行發行之前揭CLN ,及博達公司不得自由運用該筆存款等情事,致歷次財務報告均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博達公司之資產狀況,影響投資大眾之判斷,因認被告寅○○、b○○另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款 罪嫌。訊據被告寅○○、b○○均否認上揭犯行。經查:被告寅○○及b○○雖係博達公司財務長,然其等不知悉亦未參與P○○、石招淑、謝喜銘、BALA律師及首都銀行、法國興業銀行高層人員共謀以衍生性商品CLN 之方式在首都銀行虛增美金85,000,000元存款之犯行,詳如前述,實難認被告寅○○、b○○於財務報告上簽章時,有虛偽登載財報之犯意,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寅○○、b○○犯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 ㈠博達公司於92年3 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無擔保之ECB 美金50,000,000元之事宜(見93年度他字第1699號卷之一,下稱偵卷二十四,第274-277 頁),嗣於92年8 月15日申請,並經證期會、中央銀行外匯局同意獲准發行有擔保之ECB ,續於92年9 月12日向證期會申請變更發行條件為無擔保之 ECB ,並於92年10月20日發行等情,有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公開說明書、承銷契約、受託契約、代理人契約及無重大差異法律意見書及博達司申請發行ECB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93年度他字第2001號之四卷,下稱偵卷三十,第0000-0000 頁、本院卷十第55-251頁);BEST FOCUS公司、 FERNVALE公司分別於92年8 月18日、92年9 月25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資本額均為美金50,000元等情,有英屬維京群島金融調查局覆函(見偵卷六第1901頁)、法務部93年9 月13日法檢決字第0930037811號函暨檢附之BEST FOCUS公司註冊證書及公司章程(見偵卷十二第0000-0000 頁)在卷可憑;而BEST FOCUS公司、FERNVALE公司之唯一董事分別為 CAPCEPT LIMITED 、GREENLAND LIMITED ,上開唯一董事並分別於92年10月9 日、10月15日代表BEST FOCUS公司、 FERNVALE公司向臺證公司申請開設證券戶並授權午○○有權為該證券戶內之股票及資金轉移等情,亦有BEST FOCUS公司及FERNVALE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書、臺證公司臺灣有價證券投資現金客戶合約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四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171、1159、0000-0000 、0000-0000 頁);BALA律師於92年10月6 日代表BEST FOCUS 公 司向羅伯銀行借款美金40,000,000元,P○○代表博達公司與羅伯銀行簽立存款契約,內容略為同意以博達公司在羅伯銀行帳戶之全部存款餘額,指示羅伯銀行購買指定資產即羅伯銀行發行之連結BEST FOCUS公司信用之CLD ,當羅伯銀行購買CLD 後,博達公司即無權向羅伯銀行要求提領上開帳戶存款,且事後若BEST FOCUS公司或博達公司發生信用事件時,羅伯銀行即得以交付該CLD 予博達公司之方式,清償其對博達公司之存款債務等情,亦有BEST FOCUS公司與羅伯銀行之融資要約書、博達公司與羅伯銀行之存款合約附卷可參(見偵卷二十五第923-948 頁、959-972 頁);FERNVALE公司與 BEST FOCUS公司將認購博達公司之ECB ,於92年11月14 日 分別轉換成美金20,000,000元及美金30,000,000元之普通股股票,乃臺證公司依BALA律師之傳真指示所為等情,此有 BALA律師代表上開2 家公司之傳真文件及CONVERSION NOTICE附卷可稽(見偵卷四第0000-0000 頁)。 ㈡BEST FOCUS公司、FERNVALE公司將轉換取得之博達公司股票,由不知情Z○○以JERRY 名義直接下單,委託臺證公司於國內之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內出售,出售上開股票取得美金53,140,000 元 ,而上開款項之流向為:1於92年12月10日分別將美金4,000,000 元及1,800,000 元自FERNVALE臺證帳戶匯予香港智匯公司及高盛公司。2於92年12月19日分別將台幣189,06 5,973元、10,934,027元自FERNVALE公司、BEST FOCUS 公司臺證帳戶匯予MOORLAND公司。3於92年12月17日將美金10,054,444.44 元自BEST FOCUS臺證帳戶匯至 FERNVALE公司之帳戶內。4於92年12月18日將美金1,127,737 元自BEST FOCUS臺證帳戶匯至法國興業銀行帳戶內。5分別92年12月19日、92年12月29日、93年2 月10日,自BEST FOCUS 臺證帳戶分別將台幣57,171,872元、229,000,00 0元、220,000,000 元、美金938,590 元匯入EMPEROR 公司、 KINGDOM 公司、FANSSON 公司設於HSBC銀行之帳戶。6分別於93年2 月26日、93年3 月4 日、93年3 月24日、93年4 月1 日、93年4 月14日,自BEST FOCUS公司臺證帳戶內,將美金3,000,000 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約台幣99,900,000元)、美金2,900,000 元(折合台幣96,790, 400 元)、美金3,908,598.92元(折合台幣130,000, 000元)、美金1,650, 000元(折合台幣54,532,500元)、美金3,090,021.32元(折合台幣101,306,349 元),以上共計美金元14,548,620.24 元(折合台幣482,529,240 元)匯入HIGROW公司開設於 COMMERZBANK 銀行之帳戶等情,亦有出金指示15份及BEST FOCUS 公司、FERNVALE公司開設於臺證之帳戶交易對帳單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十一,第0000-0000 頁、第0000-0000 頁),而公訴人雖認為上開金額全數遭被告P○○等人侵占入己,經查上開資金用途如下: 1匯款予香港智匯公司及高盛公司部分 證人即香港智匯公司負責人I○○於偵查中證稱:伊的英文名為CHAIRS黃,在香港成立CHI CAPITAL 公司,這是1 家綜合券商,包含投顧、投信、證券,在臺灣有分公司,是智匯資產管理公司,英文名也是CHI CAPITAL。伊認識 Z○○,即JAMES 蕭,他是博達董事長的助理,大約92年10月、11月時,他安排伊和P○○見面,伊見P○○的目的是希望介紹我們公司的產品與博達公司合作。我們介紹了好幾樣產品,P○○比較喜歡WARRANT ,她說她有一些海外投資者可能會喜歡這個產品。基本上WARRANT 就是一種權利,但WARRANT 基本上是沒有什麼風險的,如股票漲上去會賺漲上去的錢,如賠的話也只是賠權利金而已,例如買一個股票則付100 元,買一個WARRANT 的權利只要付20元,這20元即為權利金。伊向P○○說WARRANT的利弊 何在,好處為有它的槓杆,你只要付20%的權利金,就有機會得到100 %上漲的利潤,風險則是如果不漲或跌的話,就像保險費一樣,意外沒有發生的話就是保險費也已付出去了。伊就去找GOLDMAN SARCHS,希望GOLDMAN SARCHS來發行WARRANT ,故把博達股票的相關數值輸到GOLDMAN SARCHS的系統,希望透過GOLDMAN SARCHS的系統做評估,GOLDMAN SARCHS覺得可以做,就給一些參考條件給我們,我們再把這些參考條件TERM SHEET的內容傳真給Z○○,Z○○與伊聯繫說博達那邊很有興趣,當時我們並不是要賣WARRANT 給博達,我們是要賣WARRANT 給海外的法人。伊就根據OLDMAN SARCHS 給的匯款指示傳真給Z○○匯款。WARRANT 是由GOLDMANSARCHS發的,GOLDMAN SARCHS是 總承銷商,我們是經銷商,我們再轉賣給任何人付錢給我們的海外投資者,這個WARRANT 我們只知道與博達有關,但我們一直不知道是誰買的。CHI CAPITAL 有與GOLDMAN SARCHS 簽約,就是以TERM SHEET為基礎簽CONFIRMATION 。CHI CAPITAL沒有與買方簽契約。我們只給買方TERM SHEET與CONFIRMATION。在此WARRANT 的交易中,在92年 12月11日買WARRANT 的法人匯了美金180 萬給CHI CAPITAL ,也匯了美金400 萬到GOLDMAN SARCHS。 GOLDMAN SARCHS在這個WARRANT 是賠錢的,因價格很早就跌破80%,且這個WARRANT 也破壞了我們的商譽。(見偵卷十五第0000-0000 頁),復於本院結證稱:WARRANT 是衍生性產品,不可以直接賣給臺灣的公司法人及公司相關個人,我們要求只能夠跟他們有海外關係的交易,我們不可以賣WARRANT 給博達,如果博達想要買WARRANT 可以用海外法人或是海外的朋友來買。這是臺灣政府法令規定,因為臺灣的金融市場還沒有對外開放。伊不知道博達是用哪一家公司跟我們買,亦不知道買的公司跟博達有子公司、孫公司或是有什麼關係。如果知道是子公司或孫公司的話會儘量避免,WARRANT 的產品通常是海外大股東以BVI 公司去做。400 萬美金是進到我們在GOLDMAN公司之帳號, 因我們與GOLDMAN 公司有長期協議,要做WARRANT時, GOLDMAN 公司對我們帳戶可自由運用,匯給我們的180 萬元美金是權利金,而400 萬美金則是保證金,一個 WARRANT 包括有一部分是權利金的成份及有一部分是保證金。WARRANT在到期後,會有一個公式可以計算保證金是 多少。權利金是9%,保證金是20%,權利金到最後那一 天根據公式來算。提示之93偵5695號卷16第5611、5612頁之TERM SHEET是伊當初給博達看的中文版TERM SHEET,中文版沒有人簽,英文版也沒有人簽。WARRANT 不需要雙方簽約的。一般來說,我們跟GOLDMAN 公司可以簽也可以不簽,但我們跟買方是不用簽任何的契約,只要買方有把錢匯進來,就表示他要買WARRANT(見本院卷十二,第213- 227 頁),是由I○○之證述,足認上開匯予智匯公司之款項係用以支付WARRANT 之保證金及權利金,因證人I○○並不知悉購買WARRANT 的買方係何人,亦不清楚買方與博達公司有何關係,自難據此推斷該WARRANT 的買方即為被告P○○,而卷附之高盛公司提供予證期局有關該公司買賣博達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及該公司與智匯公司進行衍生性商品交易之交易條件及確認函等相關資料(見偵卷十四第0000-0000 頁),亦說明該公司買賣博達公司股票目的為自營指數套利業務目的及與交易相對人智匯公司進行衍生性商品交易避險之目的,是由高盛公司之上揭資料,僅能知悉高盛公司與智匯公司間就以博達公司為標的之 WARRANT 之交易條件,無法證明高盛公司買賣博達公司股票與被告P○○私人有關,此外,證人I○○庭呈之 FINAL TERM SHEET(見本院卷十二第258-260 頁),其內容亦為智匯公司與高盛公司間之WARRANT 交易條件,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P○○不利之證據。 2匯款予MOORLAND公司部分,雖於92年12月19日分別將台幣189,065,973 元、10,934,027元匯款予MOORLAND公司,並於92年12月23日再轉入第三人尚達公司,被告P○○對此部分辯稱係89年底博達公司曾向尚達公司借款3 億,故該2 筆匯款與其他筆匯款係為清償博達公司對尚達公司之債務等語,經查: ⒈尚達公司曾以預付設備款名義,於89年12月29日將台幣3 億元之資金,付款與星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厚公司),而該3 億元資金,旋即由星厚公司匯入洪美淑及乙○○之人頭帳戶內,再經由學鋒、泉盈、凌創等公司帳戶匯回博達公司帳戶等情,有尚達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入款單、尚達與星厚公司之合約、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製作之該筆3 億元資金流向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外放之93年查字第17號P○○筆錄卷第31-37 頁、第43頁),是由資金之流向判斷,被告P○○辯稱該筆3 億元係博達公司向尚達公司借款,堪以採信。而MOORLAND公司曾於92年8 月19日、11月10日及12月23日分別匯款美金1,459,875.06元、美金1,470,588 元、美金5,871,250 元予尚達公司,亦有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偵卷十五第5293、5297、5303頁),上開美金匯款折合台幣亦接近3 億,是本院認被告P○○辯稱上開匯款係用以償還博達公司積欠尚達公司之欠款,亦非無據,是BEST FOCUS公司及FERNVALE公司匯往MOORLAND 公司之款項,既已再轉匯入尚達公司,以清償博達公司對尚達公司之借款,顯無遭被告P○○等人侵占。 ⒉被告b○○於本院證稱:在伊印象中,有請天○○要午○○簽出金指示有2次,一次是Q○○急著找伊,要讓 伊告訴P○○,尚達機器設備款,要趕快處理,伊告訴P○○,P○○要伊叫Z○○處理,就是天○○會向Q○○拿尚達帳號及金額,再交給Z○○(見本院卷九,94年4 月26日審理筆錄第13-15 頁),而證人天○○亦於本院證稱:伊不知是不是ECB 之匯款,但伊有聽過尚達機器設備款,印象中是Q○○來報告,後來是b○○指示伊去跟Q○○拿1 個帳號交給Z○○(見本院卷九,94年5 月9 日審理筆錄第5-6 頁),是由證人證述,亦足認確有尚達機器設備款之事。 3匯款予FERNVALE公司部分,雖於92年12月17日將美金10,054,444.44 元自BEST FOCUS臺證帳戶匯至FERNVALE公司之帳戶內,惟旋於92年12月19日自博達公司在首都銀行之帳戶,提領美金10,000,018元,並以發行海外公司債之名義匯款美金9,999,993.5 元入博達公司於交通銀行三重分行開立之帳戶,此有扣案之博達公司92年12月19日JZ000000 000000傳票及後附匯款水單、首都銀行對帳單可資佐證,足認該筆款項已匯回博達公司,並未遭被告P○○等人予以侵占。 4匯款予法國興業銀行部分,雖於92年12月18日將美金1,127,737 元自BEST FOCUS臺證帳戶匯至法國興業銀行帳戶內,然該款項用途係形式上係為給付NORTH ASIA公司向 SOCIETE GENERALE公司借款所應支付之利息,而該筆款項業以首都銀行支付博達公司存款利息之方式,於93年1 月7 日自首都銀行帳戶提領美金112,746.05元並匯入博達公司帳戶,此有扣案之博達公司93年1 月7 日JZ0000000000 00、JZ000000000000傳票暨檢附之匯款水單可稽,足認該 筆款項已匯回博達公司,並未遭被告P○○等人予以侵占。 5匯款予EMPEROR 、KINGDOM 、FANSSON 公司部分,雖先後於92年12月19日、92年12月29日、93年2 月10日,自BESTFOCUS 臺證帳戶分別將台幣57,171,872元、229,000,000 元、220,000,000 元、美金938,590 元匯入EMPEROR 公司、KINGDOM 公司、FANSSON 公司設於HSBC銀行之帳戶,然查:EMPEROR 公司收到BEST FOCUS公司之匯款後,於92年12月30日將款項匯回博達公司,KINGDOM 公司收到BEST FOCUS 之匯款後,亦於92年12月30日將款項匯回博達公司,FANSSON 公司收到BEST FOCUS之匯款後,亦於93年2 月16日將款項匯至尚達公司,此有本院整理上開人頭公司帳戶資金來源及去向之附表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可資佐證,足認上開筆款項均已匯回博達公司或尚達公司,並未遭被告P○○等人予以侵占。 6匯款予HIGROW公司部分,自93年2 月26日至93年4 月14日,共計匯款美金14,548,620.24 元,被告P○○雖辯稱該等款項係為償還博達公司自87年起向其借款尚未清償部分,並提出徐清雄手書之「董事長帳戶往來情形表」及證人丙○○為證,經查: ⒈因共犯徐清雄遭檢方通緝,尚未到案,實難率斷該往來情形確係其親筆所寫,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任職期間,董事長個人有無借款博達公司,伊不知道也不清楚,伊沒看過徐清雄的字,可確定董事長帳戶往來情形表是徐清雄交給伊,要伊轉交P○○,但伊不知這3 張代表意思,亦不問裡面內容(見本院卷九,94年4 月29日審理筆錄第11-13 頁),是證人丙○○之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P○○確有借貸金錢予博達公司之事實。況被告P○○倘以私人名義陸續借款數億元予博達公司,在博達公司之相關帳冊、財報上應有股東往來之記載或請博達公司簽立借據等,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方屬正辦,被告P○○卻捨此而不為,僅以1 紙無法判斷究為何人所簽之帳戶往來情形表,本院誠難相信被告P○○與博達公司間確有如此高額借貸關係存在,又辯護人於答辯狀中所舉出之洪美淑、乙○○帳戶匯入、匯出款項情形,僅能證明被告帳戶與該人頭帳戶間有資金往來,尚不足認匯款原因即為被告所稱之借款或還款,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有關假銷貨之犯罪事實時,亦否認知悉有上開人頭帳戶存在。 ⒉證人Z○○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圖四所示之匯款均係伊傳真指示臺證出金,匯款給GOLDMAN 及CHI CAPITAL 是P○○叫我去找b○○,匯款給HIGROW公司那5 筆是P○○親自或P○○找秘書請伊去她辦公室去做,其於匯款部分,有1 、2 次b○○有打電話跟伊說P○○指示,其於都是天○○拿紙條交給伊,除HIGROW公司之外,出金指示都是天○○拿給伊(見本院卷八第322-323 頁),而被告P○○亦於本院證稱:伊只有處理匯款入HIGROW公司之事,因屬私事;HIGROW公司之金流被授權人就是伊,伊用伊的英文正式合約合約簽名(見本院卷九,94年5 月3 日審理筆錄第23頁、94年5 月3 日筆錄第21頁),顯見有關自臺證帳戶匯款至HIGROW公司之款項,被告Z○○均依被告P○○之指示,其他人應不知情,而HIGROW公司係被告P○○個人所掌控,是前後匯入HIGROW公司之美金14,548,620.24 元,自屬被告P○○因業務上關係所侵占之款項。 ㈢訊據被告P○○固不否認有與謝喜銘、BALA律師協商有關認購ECB 之事宜即於92年10月8 日與被告b○○、午○○在香港羅伯銀行簽約,92年10月16日至首都銀行臺北分行簽約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找謝喜銘、BALA律師幫忙,係為能使ECB 順利發行,不知道BEST FOCUS、FERNVALE未實際出資,亦不知博達公司因發行ECB 而取得存放於首都銀行及羅伯銀行共5000萬美金之存款係虛偽,經查: 1被告b○○於本院證稱:在律師做實質查核時發現之前博達公司發行CB是無擔保,如果博達92年要發行有擔保的 ECB ,90年的CB必須變成有擔保,導致ECB可能發不成, P○○、伊、Q○○及李孟玲等人,永昌證券的總經理、申○○,理律律師、華南銀行總經理等人員,有因上述問題,在華南銀行溝通3次以上,伊與P○○3次都有去,但沒有結論,因為華南銀行內部法規的問題,在與華南銀行的會開完後,P○○說她會找海外客戶來認購。P○○說ECB 一定要發行,她決定發行無擔保ECB。後來P○○告 訴伊投資人已找好,打電話要伊去她家,謝喜銘不久後也到,他提出兩種方法,也有畫圖,P○○強調時效性,要趕快發行,後來就決定一個方式,P○○跟伊說,要伊做窗口,謝喜銘會需要公司準備很多資料,還有一位BALA律師,會負責審核,要伊聽他的指示,隔天他們就開始要資料。謝喜銘跟BALE要資料,一開始是找d○○,後來需要公司法務部門提供公司資料,因伊與法務部門都在7樓, 伊就指示天○○去進行,謝喜銘或BALA要資料有時找伊,有時找d○○(見本院卷八第425-438頁),而被告P○ ○亦不否認伊曾向謝喜銘、BALA尋求協助,惟辯稱後續均由被告b○○負責處理,伊只負責簽約,對細節不清楚云云,然被告b○○為副董事長,依被告P○○指示,處理ECB 相關事務,在被告P○○前往香港及首都銀行臺北分行簽約前,被告b○○應將簽約內容告知被告P○○,諒無被告P○○完全不知簽約內容即簽字之理,是被告P○○所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b○○復於本院審理證稱:93 年4月的時候,是P○○告訴伊要付羅伯銀行的利息錢,故以瑞成公司的名義將錢匯到羅伯銀行,P○○就是說要付利息錢。伊記得好像秘書d○○有拿匯款指示單過來,還是謝喜銘有打給P○○(見本院卷十三第109頁) ,足認被告P○○知悉因發行ECB而取得之羅伯銀行及首 都銀行存款並非真實。 2證人酉○○證稱:P○○、b○○、午○○曾到首都銀行臺北分行來簽總行準備的一些文件,好像是貸款文件,伊是見證他們本人簽字。總行傳真過來的文件有LOAN NOTES、AUTHORZATION LETTER 、DEED OF ASSIGNMENT、 SIGHATURE CARD。當伊把文件拿給他們,b○○在看,並建議要更改一些文字,b○○有跟P○○溝通,然後伊跟總行溝通。在台北分行簽署文件的有P○○,b○○應該沒有簽,午○○有簽(見本院卷八第366-371 頁),依其證述,被告b○○就修改部分有與被告P○○溝通,足認被告P○○知悉所簽契約內容,方予以簽字。 3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扣押物編號57之CB轉換流程係伊製作,伊在上開文件之本公司執行狀況記載:11月12日董事長、副董通知股務,有人提出2000萬美金之轉換申請,股務準備相關資料,係因其接到P○○電話說最近有人要轉換ECB ,因為從國外到國內要轉換,有5 個營業日,時間很緊迫,伊怕影響債權人權益,沒有收到轉換通知,就先做轉換動作(見本院卷十第338 頁),並有扣案之扣押物編號57之ECB 轉換流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P○○對BEST FOCUS、FERNVALE何時欲將虛偽認購之ECB 轉換成股票之時程,知之甚稔,方會主動通知戊○○處裡轉換事宜。此外,P○○亦曾於92年11月19日發E-MAIL予戊○○,要求戊○○就BONE HOLDER將ECB轉換成普通股中間所需每個流程細節、所需時間、負責單位作成表格告知,並將此次轉換之執行狀況依日期、程序列表,此有被告b○○庭呈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七第241頁), 足認被告P○○辯稱之不清楚細節,不足採信。 492年10月1 日P○○代表博達公司與DUNMORE 的謝喜銘就ECB 部分簽AGREEMENT ,同意給付DUNMORE 公司ECB 發行額度5.7 % 之費用,並於92年10月20日博達公司匯款美金285 萬元予該公司,此有92年10月20日JZ00000000000 號 傳票及檢附之AGREEMENT 扣案可稽,而謝喜銘之DUNMORE 公司僅居中介紹認購ECB 之人,竟可獲得285 萬美金之鉅額報酬,實與常情不符,被告P○○對上開不合理之費用,未予異議即核准,亦證其知悉匯與DUNMORE 公司之款項為不法。 ㈣訊據被告b○○固不否認其有與被告P○○、午○○一同於92年10月8 日至香港羅伯銀行簽約,同月中下旬亦與上開人等同至首都銀行臺北分行簽約,復於同月20日前往香港辦理ECB 發行等事實,並於ECB 轉換成股票後,處理部分款項之出金,惟辯稱:伊只是被告P○○與謝喜銘、BALA間之聯絡窗口,有關ECB 部分伊所負責處理之事,均依據被告P○○指示,伊對於實際情形不清楚云云,經查: 1被告P○○於本院結證稱:發行ECB 過程不順利,一般都計畫在3 個月內完成,因92年上半年有SARS影響,後來在9 月初由律師、會計師做實質查核,律師發現所謂有擔保條款,和前1 次CB條款有衝突,伊有與b○○、Q○○去華南金控商量,9 月中旬華南金控發信函覆稱因法規問題,無法承作。伊有找Q○○、b○○討論如何解決,因銀行有些抽銀根之動作。後來伊想到打電話給BALA律師, BALA律師要伊跟謝喜銘聯絡,伊把狀況告訴謝喜銘,謝喜銘說他人在臺灣,但要回新加坡了,他會先把規劃傳真給伊,約2 、3 天後,伊有收到謝喜銘傳真的規劃,就是 FIANACIAL STRUCTURE,就是1張圖,1個流程如何做,伊 有告訴謝喜銘,財務長是新人叫LESLIEb○○,以後會請b○○直接跟謝喜銘聯絡,之後伊拿資料去b○○辦公室,把狀況告訴b○○,並請d○○協助b○○,從這時開始到至香港簽約期間,b○○與BALA、謝喜銘有很多文件往來,BALA與b○○、d○○聯絡,要求提供相關文件並負責合約,謝喜銘負責投資銀行,伊印象中謝喜銘說他談好的是羅伯銀行,b○○有說羅伯銀行額度是4,000 萬美金,後來覺得倘永昌證券無法找到投資人時該如何處理,又跟謝喜銘要1,000 萬美金,才有首都銀行之1,000 萬美金。謝喜銘為了ECB 到博達公司時,有與伊及b○○碰面,只有稍微解釋。去香港簽約及去首都銀行臺北分行簽約都是b○○與謝喜銘聯絡,b○○最清楚。b○○曾告訴伊,因謝喜銘說又增加1,000 萬美金,時間很短,只能用之前賣AR額度去解決,但b○○說這1,000 萬在聖誕節前,必須要還給FERNVALE公司,後來b○○亦有從臺證之 BEST FOCUS帳戶匯款1,000 萬美金至FERNVALE,再從博達在首都帳戶將1,000 美金萬匯回;伊第1 次知道ECB 已轉換成股票,是b○○通知,說BALA要轉換,大概要轉換2,000 萬美金。(見本院卷九,94年4 月29日審理筆錄第22-24 頁、34-36 頁、43-45 頁),是依其之證述,被告P○○並非委請被告b○○擔任聯絡窗口,而係實際負責與謝喜銘、BALA律師之溝通,並負責與羅伯銀行簽約、首都銀行簽約、臺證出金指示等事務之執行,況依被告b○○之副董事長身分及學經歷,與d○○、天○○等秘書一同擔任聯絡窗口,亦屬大材小用,是被告b○○之辯解,洵不可取。 2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博達ECB 的發行,是由b○○承辦之依據為在發現反面承諾條款後,我們有去博達公司開會,現場有b○○、Q○○、李孟玲,我們這邊有伊及另1 位同事,整個會場是由b○○跟伊代表兩方對話,到香港時也是b○○代表博達方簽約。在伊去香港與b○○簽約時,博達有通知我們,說他們已經找到客戶,是Q○○先跟我們說b○○說博達已經找到客戶,b○○人也在香港,發行是博達通知,不是券商通知的。在DAVIS POLK律師樓,b○○當場打電話給BALA,有跟他確認兩天內能否繳款有無問題,對方回答沒有問題,b○○當著我們面也說沒有問題。最主要是針對有無繳款能力的問題。b○○堅持給BEST FOCUS公司及FERNVALE公司承購,原因是這2 家出價較高,另一個原因是b○○說我們是代銷,不是包銷。但一般券商不可能只到5,000 萬美金就截止,會往下多抓一點額度,預防有人不繳款,承銷商就必須要墊款,我們請b○○打電話與BALA確認,係因我們也怕那兩家公司不繳款會很麻煩。(見本院卷八第75-79 頁),此外,博達公司發行ECB 之相關文件,被告b○○有代表博達公司於承銷契約、受託契約及代理人契約上簽名(見偵卷三十第1334頁、1409頁、1463頁),對契約內容自難諉為不知。 3證人午○○於本院證稱:在92年10月中下旬,日期現在記不起來,那天早上,天○○通知伊說b○○叫伊下午去首都銀行臺北分行,伊搭捷運去。在首都銀行1 樓門口看到P○○,不久b○○也到達,3 人一起上去,是首都銀行臺北分行酉○○總經理出面接待,帶我們去會議室,酉○○總經理與P○○、b○○用英文交談,他們談話內容伊聽不懂,沒多久,P○○與伊就分別簽英文文件。簽完後,首都銀行人員將伊簽之文件交給伊,但回到博達公司後,b○○要伊把該文件交給他。(見本院卷八第204 頁、218 頁),而證人酉○○亦於本院結證稱:P○○、b○○、午○○曾到首都銀行臺北分行來簽總行準備的一些文件,好像是貸款文件,伊是見證他們本人簽字。總行傳真過來的文件有LOAN NOTES、AUTHORZATION LETTER 、DEEDOF ASSIGNMENT 、SIGHATURE CARD。當伊把文件拿給他們,b○○在看,並建議要更改一些文字,b○○有跟P○○溝通,然後伊跟總行溝通。在台北分行簽署文件的有P○○,b○○應該沒有簽,午○○有簽(見本院卷八第 366-371 頁),是依渠等證述,被告b○○於該首都銀行臺北分行之會議室內並未簽署任何文件,理論上原無庸出席,被告b○○仍與被告P○○、午○○一同前往,並與酉○○總經理英文交談,提議修改契約文件內容,且於事後將午○○簽署之文件取走等情,足認被告b○○對於簽署之文件內容清楚瞭解。 4被告b○○於偵查中供稱:伊認為發行ECB ,BEST FOCUS認購美金4,000 萬不是借款,應該只是帳上作業(見偵卷十三第4447頁),顯見被告b○○知悉博達因BEST FOCUS認購ECB 而存放於羅伯銀行之存款並未實際存在。 5另就博達公司付款予BALA律師部分,92年10月6 日、14日BALA傳真予被告b○○,向博達公司請款美金37,000元、35,000元,博達公司於10月7 日、28 日 匯款,亦有扣案之92年10月7 日JZ000000000000號傳票暨檢附之匯款水單 、請款單、GOODWINS10月6 日傳真及92年10月28日JZ0000 00000000號傳票暨檢附之交通銀行匯款水單、請款單、 GOODWINS10月14日傳真可資佐證,而羅伯銀行與首都銀行於92年10月22日出具之CONFIRMATION,副本都給被告b○○,亦證被告b○○並非聯絡窗口,而係承辦人。 692年10月20日博達公司付給謝喜銘之DUNMORE 公司有關 ECB 費用美金285 萬元,請款單上請款單位主管Q○○,權責主管覆核b○○、權責主管核准P○○,此有92年10月20日JZ00000000000 號傳票暨檢附之請款單、交通銀行 匯款水單、INVOICE 、AGREEMENT 扣案可佐,被告b○○既於上開請款單上權責主管覆核欄位簽章,顯見其對於博達公司付款與謝喜銘之DUNMORE 公司費用乙事知情,而謝喜銘之DUNMORE 公司僅居中介紹認購ECB 之人,竟可獲得285 萬美金之鉅額報酬,實與常情不符,被告b○○對上開不合理之費用,未予異議即簽章,亦證其知悉匯與 DUNMORE 公司之款項為不法。 ㈤被告Q○○雖固不否認伊有負責博達公司ECB 之申請、送件及與永昌證券聯繫,並於92年10月20至與被告b○○一同前往香港,然否認知悉認購博達ECB 之BEST FOCUS及FERNVALE與博達公司有關云云,經查: 1證人b○○於本院結證:有關發行ECB 部分,博達公司是由Q○○在負責,因Q○○有跟永昌證券聯絡以及向主管機關進行文件,Q○○就ECB 之進度方面,亦會向伊報告(見本院卷八第423 頁),證人P○○於本院結證稱:是伊建議Q○○擔任發行ECB 之承辦人(見本院卷九,94年4 月29日審理筆錄第21頁),是依渠等證述,足認被告Q○○確係博達公司發行ECB之主要承辦人。 2證人P○○於本院結證稱:博達公司與羅伯銀行、首都銀行簽約,照流程Q○○應會知道,她應該知道BEST FOCUS與FERNVALE,因為這麼多文件,照流程b○○會與下屬一起處理。(見本院卷九,94年4月29日審理筆錄第39頁) 3證人戊○○於本院證稱:ECB 要轉換成股票是從國外傳真過來,經過Q○○轉給伊,上面印的是匯豐銀行公文(見本院卷十第336 頁),顯見被告Q○○於92年11月中旬時,ECB 欲轉換成股票時,亦有參與,而轉換公文上均會出現認購人即BEST FOCUS及FERNVALE公司之名字,是被告Q○○辯稱不知認購ECB 者為何人,不足採信。 492年10月20日博達公司付給謝喜銘之DUNMORE 公司有關 ECB 費用美金285 萬元,請款單上請款單位主管Q○○,權責主管覆核b○○、權責主管核准P○○,此有92年10月20日JZ00000000000 號傳票暨檢附之請款單、交通銀行 匯款水單、INVOICE 、AGREEMENT 扣案可佐,被告Q○○既於上開請款單上請款單位主管欄位簽章,顯見其對於博達公司付款與謝喜銘之DUNMORE 公司費用乙事知情,而謝喜銘之DUNMORE 公司僅居中介紹認購ECB 之人,竟可獲得285 萬美金之鉅額報酬,實與常情不符,被告Q○○對上開不合理之費用,未予異議即簽章,亦證其知悉匯與 DUNMORE 公司之款項為不法。 ㈥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伊任職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伊公司在92年間有為博達公司發行ECB ,該案是92年5 月時業務承攬,在92年8 月15日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證期會申請發行ECB ,92年9 月4 日委託理律法務事務所、DAVIS POLK事務所至博達公司做實際查核,92年10月20 日 定發行價,92年10月22日完成款券交割,票據保管銀行是紐約銀行,收款銀行是羅伯銀行與首都銀行。認購博達公司ECB 者為新加坡投資人,就是BEST FOCUS公司與 FERNVALE公司,該2 家公司之聯絡人都是BALA,伊有向b○○確認,b○○說沒有問題,伊亦透過交易員與BALA聯絡上,BALA亦說沒有問題,錢有匯入羅伯銀行與首都銀行,2 家銀行有回函稱款項於92年10月22日匯入博達公司指示之羅伯銀行與首都銀行。原先我們建議博達公司發行有擔保之ECB ,92年9 月4 日律師為實際查核時,發現臺灣工銀在90年連貸給博達公司時,博達有簽反面承諾書,即博達將來要提供新的擔保品給銀行時,要先徵得臺灣工銀同意,所以在9 月博達公司才改成發無擔保ECB ,此轉變對認購會有影響,有擔保與無擔保之ECB ,投資人認購意願會差到5 倍以上。博達公司之ECB 係溢價發行,在發行ECB 過程中,博達公司聯絡人初期是以Q○○為主,後來b○○有參與,且有權決定,P○○還有授權給他簽約(見偵卷一第191-195 頁),復於本院結證稱:博達ECB 承辦人剛開始是Q○○,到了92年7 、8 月是b○○加上Q○○。92年8 月15日向證期局提出申請,律師是在92年9月4 、5日做實質查核,在那天查到台灣工銀的貸款案與90年CB都有反面承諾。央行是在92年9月5日核准,證期局是在92年10月8 日核准。發現有反向承諾的時候,有行文給央行及證期局要修改發行條件。92年10月20日到香港去簽約,與博達的b○○與Q○○約下午6 點多在香港DAVIS POLK律師樓見面,不是坐同一班飛機。碰面後先討論定價、配售及發行相關條件,從6 點多進行到10點多。伊沒有跟P○○建議發行無擔保的ECB ,因為無擔保的ECB 不好,博達是P○○告訴伊要發行無擔保的ECB 。證期會雖是在92年10月8 日核准,卻在92年10月20日簽約,原因是中間博達有來跟我們殺承銷手續費,另外原因是我們這邊沒有好消息跟博達講,我們只有找到投資人認購1 千多萬美元。後來宣布要發行ECB ,是博達自己找到投資人,不是我們找到的。博達沒有告訴伊,投資人是誰,因為到92年10月20日,在股市收完盤後即下午1 點半時,才能正式接受投資人投認購單,到當天7 點為止,我們是先接受投單,如果投單不足,就宣告這個案子發行失敗。而投單時間就是做詢價圈購。我們那邊收到的有5 家左右投單。Q○○有向伊要認購單,但沒有說要認購單要何用,因為我們這邊投資人的認購金額不夠,博達那邊投資人也要依照程序填寫認購單。我們總共收到5張認購單,2 張是博達認識的投資人,3張是我們認識的。承銷價格送件證期會核可是以發行日過去30個交易日的任一均價的溢價1 到10%,這是預防干擾股市。承銷價格是伊與b○○商量出來的,那天最難的不是承銷價,而是在配售上,b○○堅持要給那兩家投資人,因我們沒有包銷,另外一個是之前我們回報的狀況不好,b○○覺得實在沒有必要給我們。承銷價格就是轉換價格。20日在香港DAVIS POLK律師樓,現場配售時,我們有跟博達要美金5 百萬額度,當天有爭吵,香港沒有辦法決定,我們有打電話到台北,跟台北總經理請示,台北總經理有與b○○通過電話,b○○說他會回去問P○○,隔天b○○說要給我們台幣5 百萬的額度,到22日款券交割,我們還是沒有拿到這個額度。以博達發行ECB 來講,支出的律師與會計師及承銷商費用大約都在各10萬元美金左右,跟投資銀行的案子比,算是很便宜。就外商來講發ECB的承銷手續費約是在發行金額的2%-3%。博達的ECB承銷價與轉換價都是15.08元,而本件轉換溢價是定在1 %-10 %,BEST FOCUS及FERNVALE公司的DEMAND FORM 是小於10%都願接受,小於10%的意思是1 %到9.9 %都能夠接受。轉換溢價數字愈大,對投資人愈不利,數字愈小,對投資人愈有利,愈高愈容易認購。CROSS RECEIPT 只是告訴我們收款銀行是菲律賓METRO 銀行及RABO銀行,並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香港發行ECB ,香港政府不會查資金有無收足,一般是發行律師會查。我們公司的交割員與交易員都有與BALA確認及催款,博達的案子,交割天數2天 是因為我們與他不熟悉,如果錢沒有到我們也是準備把他打掉。繳款期限至92年10月22日是在92年10月20日在香港簽約時與博達討論決定的(見本院卷八第64-94 頁),證人並庭呈P○○簽署之POWER OF ATTORNEY及LOCKUP AGREEMENT、 BEST FOCUS及FERNVALE認購博達公司ECB之DEMAND FORM、b○○與華南永昌經理朱秩暉簽立之CROSS-RECEIPT 、首都銀行與羅伯銀行出具之CONFIRMATION、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函證、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華南永昌公司承銷博達公司ECB 之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07-169頁) ㈦本院認博達公司因發行ECB 而在羅伯銀行及首都銀行增加美金40,000,000元、10,000,000元存款係虛偽之依據: 1BEST FOCUS公司係於92年8 月18日設立,FERNVALE公司則於92年9 月25日設立,資本額亦均僅美金50,000元,則成立僅l 月之紙上公司,資本額亦不大,羅伯銀行及首都竟願意貸款美金40,000,000元、l0,000,000元與該等公司,顯悖於銀行授信原則,且就FERNVALE公司貸得之10,000,000元美金部分,其還款係於92年12月17日將美金10, 054,444.44 元自BEST FOCUS公司臺證帳戶匯至FERNVALE公司 之帳戶內,用以償還FERNVALE公司向首都銀行融資之美金10,000,000元,復於92年12月l9日,由博達公司之首都銀行帳戶將10,000,000元美金匯入博達公司在交通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由其資金流動之過程,亦可證博達公司因發行ECB 取得之10,000,000元美金存款不實。 2況博達公司就發行ECB 部分,給付律師、會計師、證券公司之費用,總計不過10餘萬美金,然博達公司支付予以謝喜銘之DUNMORE 公司之費用,竟高達2,850,000 元美金,謝喜銘所為不過是顧問性質,如係正常交易,何需付出如此高額之費用?顯見被告P○○、b○○等高層明知首都銀行、羅伯銀行、FERNVALE公司、BEST FOCUS公司間之交易為不法,方需給付如此高額之佣金。 3博達公司於92年10月22日自交銀外幣帳戶將美金125,000 元匯至羅伯銀行,用以支付華南永昌公司費用,並於翌日自博達在羅伯銀行之帳戶匯出等情,有92年10月22日JZ00 0000000000號傳票及檢附之CROSS-RECEIPT 、永昌10月22日傳給Q○○的匯款帳號明細、10月22日請款單、交通銀行匯款水單、92年10月23日JZ000000000000號傳票及檢附 之請款單、華南永昌公司信函、SWIFT 單據扣案可證,然扣案之羅伯銀行每月對帳單內,卻從未曾出現該筆款項之存提紀錄,亦見羅伯銀行提供予博達公司之對帳單不實。4博達公司在羅伯銀行之存款係半年給付利息,證人b○○於本院審理證稱:93年4 月的時候,是P○○告訴伊要付羅伯銀行的利息錢,故以瑞成公司的名義將錢匯到羅伯銀行,P○○就是說要付利息錢。伊記得好像秘書d○○有拿匯款指示單過來,還是謝喜銘有打給P○○(見本院卷十三第109 頁),而博達公司的確由可掌控之瑞成公司帳戶,於93年4 月22日匯款美金305,000 元入羅伯銀行帳戶充作博達公司利息,並於同年月27日將上述利息自羅伯銀行帳戶匯回博達公司,亦有銀行匯款水單(見本院卷十五第156-159 頁)、傳票等可證,足認博達在羅伯銀行之存款為虛偽,方需自己支付利息。 ㈧被告P○○、b○○均明知博達公司在羅伯銀行之美金存款係帳上數字,已如前述,竟自93年1 月起,在博達公司92年年報及93年第1 季財務報告內,虛偽登載博達公司在羅伯銀行之帳戶內有美金40,000,000元之現金存款,被告P○○、b○○並分別在上揭財務報告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欄位簽章,有扣案之上揭財務報告可憑,渠等在財務報告上虛偽記載羅伯銀行有美金存款乙節,構成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P○○與Q○○明知該次海外公司債之資金用途並未實際用於海外購料,認購人實為P○○以午○○為名義負責人設立之空頭公司,P○○不僅以承諾書向證期會表明:「本公司之關係人不得為認購人或最終資金來源者」,並與Q○○共同製作內容虛偽之公開說明書,因認被告P○○、Q○○共同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罪嫌。經查: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獲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於依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400,00 0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0條第1 、2 項、第13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著有明文,足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於申請審核時,應向主管機關及公眾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有虛偽之記載者,方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相繩,倘該公開說明書並非申請審核之應提出文件,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而就有價證券與海外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證期會於77年7 月26日以 (77) 台財證㈠字第08728 號令訂定發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全文43條,嗣於89年11月4 日以 (89) 台財證㈠字第04797 號令訂定發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全文38條,上開2 準則嗣後並經數次修正,惟依博達公司募集發行ECB 時有效之準則,其中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於91年5 月22日增訂第6 條第1 項,規定「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檢具公開說明書」,而92年3 月31日修正發布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則於第6 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7條分別規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應向證期會申請核准,並取具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依其性質應分別檢具募集海外公司債申請書載明其應記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申請經證期會核准後,使得為之。」、「海外公司債經證期會核准發行,應於海外公司債發行後10日內檢附下列書件乙份,向證期會申報,一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並上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由上足認募集與發行ECB 時,公開說明書並非申請必備文件,僅係發行後申報文件,是縱依發行當地國法令編製之公開說明書有虛偽不實,亦不構成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 ⒉本院依職權向證期局調閱博達公司92年申請發行ECB 之相關資料後發現,博達公司於申請募集ECB 時,除申請書外,檢附之文件為:⒈本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基本資料表。⒊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之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⒋海外公司債發行辦法中英文本。⒌持有標的公司之有價證券之來源及其適法性之證明文件(博達公司不適用)。⒍主辦證券承銷商出具對發行人募集與發行該海外公司債之評估意見。⒎經會計師覆核之有無未償還公司債及其數額暨本次申請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7 條、第249 條、第250 條或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四規定之意見書。⒏償還公司債資金之募集及保管方法。⒐擔保機構出具設定擔保或保證之同意函。⒑最近2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書。⒒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事項之申報書件及經會計師表示之意見。⒓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影本。⒔最近經濟部變更登記核准函及變更登記表影本。⒕發行人出具其關係人非為本次海外公司債之認購人或認購之最終資金來源者之承諾書。⒖外國證券承銷商承諾本國證券商共同參與承銷之相關承諾書。⒗其他證期會認為必要之書件(本件無),此有證期局94年5 月12日證期一字第094011 6029 號函暨檢附之附件一博達公司92年發行ECB 申請書及其修正後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第55-216頁),足認博達公司向證期會申請募集、發行ECB 時,未檢附公開說明書作為申請文件,是被告P○○與Q○○並無觸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可能,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P○○、Q○○等人犯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另以:被告Q○○、午○○,均為博達公司之經理人,在渠等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渠等明知博達公司在羅伯銀行之美金40,000,000元存款係屬受限制之資產,渠等為隱瞞此事實,竟基於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自92年10月起,未將前揭訊息忠實揭露於博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及月報)內,亦未提供相關合約與前後任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使博達公司92年12月31日財務預測更新報告及93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內均顯示博達公司在羅伯銀行之帳戶內有美金40,000,000元存款,並虛偽登載該筆存款之未受限制,致上述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博達公司之資產狀況,影響投資大眾之判斷,因認被告Q○○、午○○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訊據被告Q○○、午○○辰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財務報告虛偽登載不實之犯行,經查:被告Q○○、午○○並非博達公司之經理人,已如前述,渠等既無權製作財務報告,亦無須於財務報告上簽章,顯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犯罪行為人,是此部份本應諭知被告Q○○、午○○無罪。又公訴人於審理時亦已當庭減縮被告午○○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Q○○、午○○犯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 ㈠AIM GLOBAL公司係於91年11月6 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資本額美金50,000元等情,有英屬維京群島金融調查局覆函在卷可考(見偵卷六第1900頁);被告P○○先於93年1 月8 日代表博達公司與COMMONWEALTH銀行簽TERM SHEET(見偵卷三第786-788 頁),復於93年1 月15日代表博達公司分別與COMMONWEALTH銀行簽署DEPOSIT AGREEMENT ,與 COMMONWEALTH銀行、AIM GLOBAL公司簽訂PAYMENT DIRECTION AND ACKNOWLEDGEMENT DEED,與CTB 公司簽立 HEAD RECEIVABLES PURCHASE AGREEMENT ,與CTB 公司、 COMMONWEALTH銀行、AIM GLOBAL 公 司簽訂TRANSACTION SUPPLEMENT,又於93年3 月26日代表博達公司與CTB 公司、COMMONWEALTH銀行、AIM GLOBAL公司簽訂AMENDMNT DEED ,而在上揭契約中,AIM GLOBAL公司之唯一董事為CAPCEPT ,代表CAPCEPT 公司簽約之人為FRANK JIANG ,上揭契約內容略為:博達公司將MARKSMAN等5 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出售予 CTB 公司,而CTB 公司所支付之款項應即存入博達公司在 COMMONWEALTH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608752號)內,且於 CTB 公司將所取得之前揭應收帳款轉售予AIM GLOBAL公司後,博達公司須以在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認購 AIM GLOBAL公司以上開應收帳款所發行之一年期未附票面利率之應收帳款債券。同時AIM GLOBAL公司與CTB 公司簽立契約,約定CTB 公司將其取得之MARKSMAN等五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售予AIM GLOBAL公司,雙方約定AIM GLOBAL公司以取得之前揭應收帳款發行一年期未附票面利率之應收帳款債券,由博達公司以其在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內之資金認購該應收帳款債券,於AIM GLOBAL公司將購買前揭應收帳款應付之價金存放於COMMONWEALTH銀行為此在紐約銀行開設之帳戶時,博達公司始得動用其在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內之資金。COMMONWEALTH銀行視該應收帳款債券為存款,於AIM GLOBAL 公 司給付價金前,博達公司不得自由運用該款項,且於博達公司發生信用事件時,COMMONWEALTH銀行得以交付該應收帳款債券予博達公司,清償其對博達公司之存款債務等情,有上揭DEPOSIT AGREEMENT 、PAYMENT DIRECTION AND ACKNOWLEDGEMENT DEED、HEAD RECEIVABLES PURCHASE AGREEMENT 、TRANSACTION SUPPLEMENT、AMENDMNT DEED 附卷可稽(見偵卷二十五第856-921 頁)。 ㈡訊據被告P○○不否認伊有代表博達公司簽署上開契約,辯稱伊對細節不清楚,當時不知是假存款云云,經查: 1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11月或12月,P○○有說有國外銀行要來買公司之應收帳款,由BALA負責,從那時開始,謝喜銘與BALA就來跟伊、d○○、天○○要公司章程、公司執照、公司規章等文件,比較不同的是要帳齡表,他們也有傳一些資料及契約要我們交給P○○, BALA說因有牽涉到英國法律,他有幫P○○看過。關於博達出售應收帳款,伊覺得是謝喜銘及BALA的規劃,因為不同之法規及文件,以及選定COMMONWEALTH銀行,都是謝喜銘和BALA告訴伊,不是P○○告訴的。在伊與謝喜銘、 BALA聯繫過程中,伊會逐日將聯繫結果告訴P○○。有關出售應收帳款折扣成數,伊印象是謝喜銘說0.5%之折扣,,手續費另外付,他說P○○也有同意。0.5%的折扣,就是100 元可收99.5元,謝喜銘有說,董事長不要認列損失,所以應收帳款折扣很小。謝喜銘是跟伊說,0.5%之折扣及6%之手續費;提示之偵卷二十五第887 頁SALE VALUE MEANS,IN RESPECT OF AN OFFERED RECEIVABLE,THE FACEVALUE OF THAT OFFERED RECEIVABLE LESS 0.05% 之中文意思表示博達要約出售之應收帳款之折扣數為0.05% (見本院卷九,94年5 月10日審理筆錄第10-26 頁、本院卷十第11頁),由其證述,足認博達公司出收應收帳款應係被告P○○之主意,由被告b○○負責執行。 2博達公司與COMMONWEALTH銀行簽訂之TERM SHEET及 DEPOSIT AGREEMENT ,或與COMMONWEALTH銀行、AIM GLOBAL公司簽訂PAYMENTDIRECTION AND ACKNOWLEDGEMENT DEED,與CTB 公司簽立HEAD RECEIVABLES PURCHASE AGREEMENT ,與CTB 公司、 COMMONWEALTH銀行、AIM GLOBAL 公司簽訂TRANSACTION SUPPLEMENT等契約,均係被告代表博達公司所簽訂,有上揭契約在卷可憑,被告P○○亦自承被告b○○會向伊報告進度,是其對於親簽之上揭契約實難諉為不知。 393年1 月16日博達公司以顧問費名義分別匯款美金60萬、44,050元及120 萬給謝喜銘之DUNMORE 公司、BALA所屬之GOODWINS及COMMONWEALTH銀行亞洲分公司,上開請款單上均載明請款單位經辦d○○,權責主管覆核b○○、核准P○○,又於93年3 月26日博達公司以專業技術支出費名義分別匯款美金120 萬元及60萬給COMMONWEALTH銀行亞洲分公司、謝喜銘之DUNMORE 公司,請款單上請款單位經辦d○○,財務處Q○○,權責主管覆核b○○、核准P○○等情,亦有93年1 月16日JZ000000000000號傳票暨檢附 之交銀水單1 紙及93年1 月15日請款單、93年1 月16日JZ 000000000000號傳票暨檢附之交銀水單1 紙、93年1 月15日請款單及GOODWINS93年1 月14日的PI、93年1 月16日JZ 000000000000號傳票暨檢附之交銀水單1 紙及93年1 月15日請款單、93年3 月26日JZ000000000000號傳票暨檢附之 交銀水單2 紙、93年3 月17日請款單扣案可佐,被告P○○既於上開請款單上核准,顯見其對於博達公司付款與謝喜銘之DUNMORE 公司、BALA之GOODWINS事務所及 COMMONWEALTH銀行亞洲分公司費用乙事知情,然博達公司就本件出售應收帳款,竟分別付款美金240 萬與120 萬予COMMONWEALTH銀行亞洲分公司、謝喜銘之DUNMORE 公司,上開銀行集團竟願承作逾期已久之應收帳款買賣,且以應收帳款99.95%之金額購買,已悖於於應收帳款之交易常情,而謝喜銘之DUNMORE 僅居中介紹,竟可獲得120 萬美金之報酬,亦與常情不符,足認上開銀行及公司並非正當提供交易,否則何以收取如此高額之費用,被告P○○對上開不合理之費用,未予異議即核准,亦證其知悉與 COMMONWEALTH銀行之應收帳款出售為不法。 ㈢訊據b○○固不否認伊有與謝喜銘、BALA聯絡,及與被告P○○於93年1 月15日一同前往新加坡簽約及93年3 月18日與P○○前往香港簽約,惟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係聯絡窗口,負責傳遞文件,對契約內容不清楚,當時亦不知是假存款云云,經查: 1被告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真正看到完整契約是在新加坡律師樓,伊看到很多契約,內容及份數均很多,當時b○○跟銀行律師及我們律師CHECK ,伊有問b○○,沒有問題吧,b○○說他有檢查沒問題。伊在新加坡才知道要出售3,000 萬美金應收帳款,後續執行都是由b○○負責。b○○會讓伊知道進度,要伊配合簽署之文件會拿給伊簽,中間的過程完全由b○○、謝喜銘、BALA、銀行接洽,b○○負責價格商議及合約條款。b○○跟伊說93年1 月15日要去新加坡簽約,簽應收帳款賣出合約。伊知道博達為何要出售應收帳款,因為虛增應收帳款無法收回,可以先用出售方式,賣給銀行或金融機構。伊與b○○在93年3 月18日前往香港出售應收帳款,當天伊坐在香港ROBINSON律師樓等很久,看b○○一直在聯絡,伊問b○○是何事,他說他在跟勤業聯絡,在CHECK應收帳款事情 ,因為差1 元,數字不合,當天MARSHALL跟謝喜銘都在。(見本院卷十第274-294 ),由其證述,足認被告b○○並非單純聯絡窗口,而係負責與COMMONWEALTH銀行間出售應收帳款之實際執行。 2證人d○○於調查站證稱:伊有見過提示之93年6 月24日搜索P○○住所,扣押物編號伍:PROCOMP 文件(即偵卷十三第0000-0000 頁),這些文件都是BALA寄給b○○的EMAIL 文件內容,而這些文件上面的原子筆註記及黃標籤都是b○○寫的,呈給P○○讓她瞭解進度之用,因為P○○喜歡屬下每日向她報告業務進度,P○○不喜歡不知道狀況的感覺。第1 頁是BALA要求博達公司準備好相關公司證照提供給理律法律事務所的ALEX LIU律師、博達公司要賣給CBA 銀行的應收帳款明細,以及要P○○簽署CBA 開戶文件。第2 頁是會計師簽證的表格,賣應收帳款會需要,第3 頁是賣出應收帳款的明細。第4 頁是博達公司、AIM GLOBAL公司、COMMONWEALTH銀行、CTB 公司之間簽署合約文件的清單。第5-8 頁是BALA向b○○收服務費的明細及帳戶。第9-10頁是BALA的助理向b○○要AIM 公司負責人的護照影本及銀行證明,並要求AIM 公司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以上文件中有的伊有印象瞄過,但未經手處理,伊現在是以伊的英文程度來解讀這些文件內容。(見偵卷十三第0000-0000 頁),並有偵卷十三第0000-0000 頁之文件在卷可憑,被告b○○既於上開文件親自書寫進度向被告P○○報告,自非僅負責傳遞文件,而應實際負責承辦該事務。 3證人壬○○於本院結證稱:伊曾因出售應收帳款等相關問題找過b○○,主要跟b○○取得出售應收帳款之合約及瞭解出售過程,b○○說他們在92年11、12月時就有與 COMMONWEALTH銀行接觸要出售應收帳款,在93年1 月19日去完成1 筆3,000 萬美金之交易,而合約後來是b○○傳真給我們事務所。就伊所知,一般上市公司財務長都是財會專業人員,負責財務規劃、帳務督導、資金籌措。(見本院卷十第361-362 頁、第460 頁),是依證人證述,被告b○○既能向會計師壬○○說明出售帳款之過程並提供合約,足認被告b○○清楚知悉博達公司出售應收帳款與COMMONWEALTH銀行之事。而被告b○○係博達公司財務長,竟辯稱其僅負責傳遞文件,亦與常情不符。 4被告b○○於偵查中供稱:COMMONWEALTH銀行有無把錢給博達公司,是帳上作業,作為賣斷證明,其實依照博達公司之資金狀況,若這筆錢可動用,應當動用才對(見偵卷十三第4448頁),顯見被告b○○知悉博達公司出售應收帳款而存放於COMMONWEALTH銀行之存款並未實際存在。 5被告P○○代表博達公司與COMMONWEALTH銀行、AIM GLOBAL公司、CTB 公司簽署之DEPOSIT AGREEMENT 、 PAYMENTDIRECTION AND ACKNOWLEDGEMENT DEED 、HEAD RECEIVABLE SPURCHASE AGREEMENT等契約,均有 ATTENTION 被告b○○(見偵卷二十五第866 頁、880 頁、897 頁),被告P○○就此部分證稱:因為b○○是財務長,整件事都是他負責與對方溝通、協商及討論,安排簽約都是他(見本院卷十第288 頁)。被告b○○雖辯稱其為聯絡窗口之故,然天○○、d○○亦擔任聯絡窗口,契約卻未ATTENTION 予渠等,顯見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被告b○○應係本件之承辦人,而非單純之窗口。 693年1 月16日博達公司以顧問費名義分別匯款美金60萬、44,050元及120 萬給謝喜銘之DUNMORE 公司、BALA所屬之GOODWINS及COMMONWEALTH銀行亞洲分公司,上開請款單上均載明請款單位經辦d○○,權責主管覆核b○○、核准P○○,又於93年3 月26日博達公司以專業技術支出費名義分別匯款美金120 萬元及60萬給COMMONWEALTH銀行亞洲分公司、謝喜銘之DUNMORE 公司,請款單上請款單位經辦d○○,財務處Q○○,權責主管覆核b○○、核准P○○等情,亦有93年1 月16日JZ000000000000號傳票暨檢附 之交銀水單1 紙及1 月15日請款單、93年1 月16日JZ0000 00000000號傳票暨檢附之交銀水單1 紙、93年1 月15日請款單及GOODWINS93年1 月14日的PI、93年1 月16日JZ0000 00000000號傳票暨檢附之交銀水單1 紙及93年1 月15日請款單、93年3 月26日JZ000000000000號傳票暨檢附之交銀 水單2 紙、93年3 月17日請款單扣案可佐,被告b○○既於上開請款單上覆核,顯見其對於博達公司付款與謝喜銘之DUNMORE 公司、BALA之GOODWINS事務所及COMMONWEALTH銀行亞洲分公司費用乙事知情,然博達公司就本件出售應收帳款,竟分別付款美金240 萬與120 萬予COMMONWEALTH銀行亞洲分公司、謝喜銘之DUNMORE 公司,上開銀行集團竟願承作逾期已久之應收帳款買賣,且以應收帳款99.95%之金額購買,已悖於於應收帳款之交易常情,而謝喜銘之DUNMORE 僅居中介紹,竟可獲得120 萬美金之報酬,亦與常情不符,足認上開銀行及公司並非正當提供交易,否則何以收取如此高額之費用,被告b○○對上開不合理之費用,未予異議即核准,亦證其知悉與COMMONWEALTH銀行之應收帳款出售為不法。 ㈣本院認博達公司於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內之美金45,000,000元存款不實之依據: 1COMMONWEALTH銀行因康文德律師函詢而提供之博達公司與COMMONWEALTH銀行間契約及對帳單明細(見偵卷二十五第頁954-958 頁),與扣案之博達公司於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對帳單,2 者經本院詳加審核其內容,就93年3 月份之存款日期,有3 月18日與3 月19日之不同,存入金額亦有美金29,985,000元與15,532,190元之歧異,造成帳戶餘額竟有不同,誠屬可疑,應係CBA 銀行之人配合每月提供博達公司不實對帳單。 2博達公司出售之應收帳款,係對EMPEROR 公司等之91年、92年之應收帳款,該應收帳款均已逾期甚久未能收回,根本乏人問津,竟能以原價99.95 %之價格售出,顯見該契約不合常理。且博達公司出售者均為假銷貨對象之應收帳款,不可能收回,自不可能在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因出售應收帳款而增加存款。 3博達公司就出售應收帳款部分,博達公司支付予謝喜銘之DUNMORE 公司及COMMONWEALTH銀行亞洲分公司之費用,2 次出售合計支付高達2,400,000 元美金,謝喜銘與COMMONWEALTH銀行亞洲公司竟係提供如何之服務,可獲取如此高額之顧問費?如係正常交易,何需付出如此高額之費用?顯見P○○、b○○等高層明知與COMMONWEALTH銀行之交易為不法,方需給付如此高額之佣金。 ㈤被告P○○、b○○均明知博達公司在COMMONWEALTH銀行之美金存款係帳上數字,已如前述,竟自93年1 月起,在博達公司93年第1 季財務報告內,虛偽登載博達公司在 COMMONWEALTH銀行之帳戶內有美金45,504,621.60 元之現金存款,被告P○○、b○○並分別在上揭財務報告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欄位簽章,亦有扣案之上揭財務報告可憑,渠等在財務報告上虛偽記載COMMONWEALTH銀行有美金存款乙節,構成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P○○指示午○○以其個人名義於93年1 月間在英屬維京群島登記設立AIM GLOBAL公司,嗣由午○○代表AIM GLOBAL公司與CTB 公司簽立契約,約定CTB 公司將其取得之MARKSMAN等5 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售予AIM GLOBAL公司,雙方約定AIM GLOBAL公司以取得之前揭應收帳款發行1 年期未附票面利率之應收帳款債券,由博達公司以其在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內之資金認購該應收帳款債券,於AIM GLOBAL公司將購買前揭應收帳款應付之價金存放於 COMMONWEALTH銀行為此在紐約銀行開設之帳戶時,博達公司始得動用其在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又午○○為博達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博達公司在COMMONWEALTH銀行美金45,000,000元存款係使用受限制之資產,竟共同基於虛偽登載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自93年1 月起,未將前揭訊息忠實揭露於博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季報及月報)內,亦未提供相關合約予前後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在歷次財務報告內均虛偽登載博達公司在COMMONWEALTH銀行之帳戶內有美金45,000,000元之現金,且屬流動資產未受限制,致歷次財務報告均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博達公司之資產狀況,影響投資大眾之判斷,經查:AIM GLOBAL公司並非以被告午○○擔任負責人名義設立,午○○亦未曾代表AIM GLOBAL公司簽約,及其非博達公司之經理人,詳如前述,公訴人於審理時亦已當庭減縮被告午○○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部分 1被告P○○、R○○為博達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雇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竟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博達公司於88年至90年間為不利益之國內假交易,假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並使博達公司受有有開立信用狀費用、匯款手續費等損害,其等所為係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被告等自88年至90年間多次為不利益之國內假交易犯行,而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就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刑法第216 、215 條部分,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另就所犯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再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被告地○○、E○○與丁○○、乙○○、J○○、V○○雖非上開罪名所定之公司董事,惟依前所述,被告地○○、E○○與丁○○、乙○○、J○○、V○○與具證券交易法董事、受雇人身分之共犯P○○、c○○(另行審結)、徐清雄、被告R○○等共同實施犯罪,依據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地○○等人仍以共犯論,亦應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地○○、E○○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等罪,所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就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21 5條部分,屬法規競合,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另就所犯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是被告P○○、c○○、地○○、E○○與石招淑、徐清雄、丁○○、乙○○、J○○、V○○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2被告P○○、D○○、b○○、玄○○、N○○、Q○○、B○○、R○○、a○○、午○○、H○○、辛○○、T○○、C○○、U○○、K○○、S○○、子○○,分別為博達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雇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竟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博達公司於88年下半年至93年6月間與海外人頭公司及國內之G○○、黃○○、W○ ○、Y○○所任職之公司勾串,為不利益之海外假交易,海外假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並使博達公司受有有開立信用狀費用、匯款手續費、關稅、運費等損害,因被告等參與假交易犯罪時間有無跨越93年4 月28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時點及被告等身分之不同,被告P○○、b○○所為係犯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等罪,被告等多次之犯行,而觸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就其等所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3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93年4 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處斷。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第215 條部分,為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另就所犯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 第2 款之罪處斷。被告N○○所為係犯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被告多次之犯行,而觸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就其所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93年4 月28 日 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處斷。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215 條部分,為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另就所犯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被告午○○、H○○、U○○、S○○所為係犯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等罪,被告等多次之犯行,而觸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就其等所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93年4 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處斷。另就渠等所犯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被告Q○○、R○○、玄○○、a○○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被告等多次之犯行,而觸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就其等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處斷。就渠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215 條部分,為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另就所犯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被告D○○、B○○、辛○○、T○○、C○○、K○○、子○○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等罪。被告等多次之犯行,而觸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就其等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處斷。另就所犯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刑法第216 、 215 條之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再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被告G○○雖非上開罪名所定之公司董事,惟依前所述,被告G○○與具證券交易法董事身分之共犯P○○、b○○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據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G○○仍以共犯論,亦應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被告G○○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所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就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21 5條部分,屬法規競合,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另就所犯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被告黃○○、W○○、Y○○之犯罪行為至93年6 月,其等雖不具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身分關係,然與具身分關係之董事身分之共犯P○○、b○○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據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黃○○、W○○、Y○○仍以共犯論,被告黃○○、W○○、Y○○所為係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所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就所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93年4 月28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21 5條部分,屬法規競合,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另就所犯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是被告P○○、D○○、b○○、玄○○、N○○、Q○○、B○○、R○○、a○○、午○○、H○○、辛○○、T○○、C○○、U○○、K○○、S○○、子○○、G○○、黃○○、W○○、Y○○、c○○與徐清雄、石招淑,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F○○、未○○、L○○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之高度行為,應吸收偽造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渠等3 人犯行與上開共犯人員所犯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P○○、b○○及徐清雄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215 條等罪,被告等先後多次於財務報告上為應收帳款之虛偽記載,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P○○等2 人與c○○、徐清雄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博達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招募並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指之發行人,被告P○○、b○○為博達公司製作財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並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加以處罰。又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並非代罰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證券交易法係針對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不另論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名。 4被告P○○、玄○○、a○○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P○○等3 人與c○○、石招淑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P○○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被告等多次之犯行,而觸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就其等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處斷。就渠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215 條部分,為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另就所犯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被告P○○與石招淑、謝喜銘、BALA律師等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P○○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在財報上虛偽記載在首都銀行有美金存款8,500 萬,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215 條等罪,被告P○○先後多次於財務報告上為美金存款之虛偽記載,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因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不另論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名。被告P○○所犯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而被告寅○○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215 條、342 條第1 項等罪,被告多次犯行,而觸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寅○○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215 條部分,為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就寅○○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斷。 6被告P○○、b○○、Q○○、午○○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被告等多次之犯行,而觸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就其等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處斷。就渠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215 條部分,為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論處。另就所犯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款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被告P○○、b○○就犯罪事實七所為在財報虛偽記載羅伯銀行有美金4,000萬存款,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 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215 條等罪,被告P○○、b○○先後多次於財務報告上為美金存款之虛偽記載,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因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不另論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名。被告P○○、b○○所犯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被告P○○等4 人與謝喜銘、BALA律師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P○○將BEST FOCUS臺證帳戶出售股票所得之美金00000000.24 元,匯入其可掌控之HIGROW公司帳戶內,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被告P○○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而觸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P○○所犯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 之罪,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處斷。至於被告P○○所犯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併合處罰。 7被告P○○、b○○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被告等多次之犯行,而觸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就其等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處斷。就渠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第215 條部分,為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另就所犯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之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 條 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被告P○○、b○○就犯罪事實八所為在財報虛偽記載COMMONWEALTH銀行有美金4500萬存款,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215 條等罪,因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不另論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名。渠等2 人所犯上揭罪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P○○、b○○所犯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被告P○○等2 人與謝喜銘、BALA律師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8被告P○○、b○○、N○○、午○○、H○○、U○○、S○○、W○○、Y○○、黃○○所為之前述犯行,因渠等犯行延續至93年6 月,跨越93年4 月28日證券交易法之修正時點,因連續犯如其中一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新法處斷,無適用同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 第2 款論處。被告D○○、玄○○、B○○、R○○、Q○○、a○○、辛○○、C○○、T○○、K○○、子○○、G○○、地○○、E○○所為之前述犯行,於其等其行為後,其等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已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罪構成要件未修正,刑度由舊法之「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新法之「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處斷。 9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雖認被告P○○、b○○、N○○、W○○、Y○○、黃○○亦構成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罪,即認被告等因犯同法171 第1 項,而有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 億元之情形,經查: ⒈93年4 月28日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參諸修正草案條文說明係因各種金融犯罪危害程度有所不同,對於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以犯罪所得金額逾1 億元為標準,因其侵害法益及對社會經濟影響較嚴重,參考美國法例,對嚴重金融犯罪者提高行度,而第2 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股票與消息公司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然本件被告P○○等人之犯罪類型並非內線交易或不法炒作,而係虛增營收以窗飾帳面,是上述之計算方法並不適用於本件犯行。 ⒉因該次證券交易法修正時,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之沒收及追徵規定,是本院認有關犯罪所得之認定,亦可參考洗錢防制法第4 條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即犯罪所得指下列情事之一: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財物、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因前二者變得之物。被告P○○於犯罪事實七所業務侵占之美金00000000.24 元,自屬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係發生於93年2 月26至同年4 月14日間,為證券交易法修正前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於修法後,被告P○○至少亦應有1 元以上之犯罪所得,方可與前述所得合併計算累計超過1 億元之犯罪所得。因修法後,被告P○○所為係假交易犯行,被告P○○並未因假交易而直接取得財物,被告P○○自博達公司領取之薪水亦為其擔任董事長之報酬,並非其因犯罪而取得之報酬,而公訴人亦未舉證本件P○○於修法後,有因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P○○於93年4 月30日後仍有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P○○等並不構成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罪,附此說明。㈡量刑理由: 1本院審酌被告P○○為上市公司博達公司之負責人,不思努力擴展業務,竟思以不法之手段,虛增營業額,使投資大眾誤信博達公司為業績優良營運良好之公司,競相投資,誤導投資大眾,致投資大眾血本無歸,所製造業績自88年1月間起至93年6月止,時間長達5年半,且每年假銷貨占 營收之比例,少者36.47%,多者甚至達76.06%,且被告P○○具有碩士學位,留學海外,智識程度頗高,竟夥同有犯意之員工而犯下動搖投資市場及投資大眾信心之本案,且犯行中又極力掩飾,給予重要之博達公司員工即被告Q○○等人補償金慰留之,另美化博達公司之帳面數字,勾串海外掮客謝喜銘、BALA律師等人,製造在羅伯銀行、首都銀行、COMMONWEALTH銀行之假存款,在在又再欺騙投資大眾,其犯後又不知悛悔,開庭中每詢及重要事項,均以有憂鬱症或在尚達處理業務,而為不知或不記憶之供述,更甚者進而就ECB換股後賣出之款項,侵吞4億8千2百多萬元,數額龐大,造成博達公司的損害及投資人損害亦巨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部分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諭知易服勞役後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0年,併科五億罰金,本院認為諭知上開刑度,即足資警惕。 2被告b○○、D○○、寅○○部分:被告b○○、寅○○均為博達公司之前後任財務長,被告D○○為博達公司之副董事長,掌控新竹廠業務,渠等3 人均在被告P○○之下,公司所有員工之上,所領之薪資每月亦在20、30萬之譜,所受之待遇亦佳,而被告b○○留學英國、日本,被告D○○具博士學歷,且曾為美國大學之教授,被告寅○○亦有大學商科之學歷,且在商界之經驗豐富,渠等3 人均不知務實輔佐被告P○○正當經營博達公司,被告b○○、D○○反與被告P○○等人夥同進行原有虛偽循環交易之不法業務,被告b○○雖然自92年7 月間才任職博達公司,參與之時間不長,惟其竟受P○○之指示找得配合之廠商瑞成等公司,雖有坦承自93年4 月間起參與假銷貨,及至香港參與發行ECB 之事宜、有出面洽談出售應收帳款給COMMONWEALTH銀行等情,惟尚無坦承全部犯行,且犯罪行為之終止期93年6 月已在證券交易法93年4 月28日修正後,該法第171 條第1 項所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其在本院審理中,亦有提出被告Q○○等人領取經被告P○○批示肯認之不法補償金之書證,以加強本院對其他共犯之事證的確定,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5 千萬罰金,本院認無必要量處如此重之刑度,即足資警惕。而被告D○○在審理中雖否認犯行,惟其在調查局調查中已坦承有參與假銷貨,其自85年起即任職博達公司服務,服務時間長。犯罪之終止日在證券交易法修正前,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為公司之最頂尖主管,多年來年終員工紅利分股所配發之公司股票亦巨。被告寅○○自91年10月底迄92年6 月任博達財務長,明知並無原始憑證,竟以收款人或繳款人之名義,具名於上,犯行時間僅8 個月,惟其不知有假交易循環,及CLN 、ADDIE 公司之貸款等業務亦未參與,且薪資亦不如b○○高等情,對被告D○○、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被告午○○於偵查中,依證人保護法作證,並積極配合檢察官調查,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共犯,在審理中亦多次配合本院,出具同意調取其擔任海外人頭公司負責人之海外公司帳戶資料,及多次擔任本院證人時亦真實證述案發經過之具體內容,本院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之規定,分別依序遞減其刑度,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被告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4被告玄○○、R○○、B○○、a○○、Q○○均屬公司經理職之人物為高階主管,不知謹慎從事自身之業務,竟與P○○等人違法運作公司業務,違法的時間在93年4 月28日證券交易法修法前,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度較低,且被告玄○○、R○○、B○○、Q○○在財務長卯○○回任時,既有離職之意,惟竟接受卯○○之提議,在被告P○○首肯下,收取不法之補償金,再繼續參與運作不法之業務,渠等亦均大學畢業,甚至有研究所之學歷,智識程度亦高,惟審理中被告玄○○、R○○、B○○、a○○均自白犯罪態度良好,且玄○○、R○○、B○○、a○○亦將不法所得依序分別為230 萬元、160 萬元、250 萬元、90萬元,捐贈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資人保護中心),亦有渠等之匯款證明及投資人保護中心94年3 月8 日(94)證保法字第094100017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六第8 頁、本院卷五第4 頁、本院卷六第147 頁、293 頁),然被告Q○○自始否認犯行,無悛悔之意,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玄○○、B○○、R○○、a○○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顯均深具悔意,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被告玄○○、R○○、B○○緩刑5 年,被告a○○緩刑3 年,用啟自新。 5被告黃○○、G○○、地○○、E○○部分,除被告E○○外,其於均係供應商之負責人,被告E○○為科拓公司之財務長,4人均不知務實從商,竟假與博達公司交易, 以其本身之公司得有輝煌之業績,進而可尋得向銀行貸得高額之資金,被告地○○所經營之科拓公司配合之時間長達3 年,前後製造出22億8 千5 百萬餘元之業績,被告G○○所經營之恩雅、麟達公司雖自92年10月起至93年4 月止,配合博達公司,被告黃○○所經營之瑞成公司自93年3 月30日起至93年6 月4日止配合博達公司,2人配合之 時間雖然不長,惟恩雅公司、麟達公司共製造出9 億8 千1 百萬餘元,瑞成公司製造出2 億7 百萬餘元,而被告E○○做調帳的角色,被告黃○○犯行案發時已在證券交易法修正後,其所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被告地○○、E○○、G○○雖有坦承犯行,惟本院考量若無供應商之配合,博達之假交易循環,似乎無法順遂進行,3人參與之 程度及黃○○犯後仍否認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G○○、地○○、E○○庭詢中曾應允會捐獻款項予投資人保護中心,惟迄判決日並無此舉,故在所有坦承犯行之被告中,本院未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W○○、Y○○,一為實際掌控瑞成資金者,一為瑞成之財務人員,2人都實際有與博達之財務長b○○、財務經理Q○ ○接洽者,被告Y○○是實際運作者,另被告W○○尚兼有掌控荃營公司、鈦合公司、總合公司、強千公司之資金運轉,2 人犯後亦矢口否認犯行,且2 人犯行最終期,亦在證券交易法修正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被告N○○雖然於93年4 月始為博達財務經理,惟其犯行期間延至證券交易法新法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為3 年,且其所為乃保管供應商之存摺,為假交易循環中之重要分工角色,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知識程度,所生對投資市場之損害等情,爰判決如主文。 7被告T○○、S○○分別為行銷經理及生管經理,而被告子○○為新竹廠之業務人員,被告K○○為三芝廠的業務人員,彼等任職之期間,4人在偵查中有就犯行為部分之 坦承,S○○並供明料號5E-FCM為假銷貨之料號,不必下工單生產,而子○○則提出一份自白書,附偵卷可稽,被告H○○、辛○○、U○○、C○○均有接觸海外物流貨品之人員,對犯行參與之程度重要,惟均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H○○等人在博達員工中之層級並不高,任職期間之長短,被告H○○、U○○自白犯罪,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減輕刑度。而被告T○○、S○○、子○○、K○○在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H○○、辛○○、U○○、C○○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顯均深具悔意,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被告H○○、U○○緩刑5 年,被告辛○○、C○○緩刑3 年,用啟自新。 8被告L○○、未○○、F○○等人雖不知有假交易循環之事實,惟渠等3 人明知不實之PO、PI、銷貨單仍然予以製作,3 人在博達公司為最低層員工,薪水亦在2 、3 萬元之譜,及三人之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等並無犯罪之紀錄等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J○○、V○○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P○○等人有共犯關係,已如前述,癸○○就犯罪事實三與被告P○○等人有共犯關係,然檢察官並此部分均尚未分案偵辦,應由檢察官就上揭部分另行偵查,附此說明。 十、被告O○○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1被告O○○係P○○之胞弟,自80年起即進入博達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先後擔任博達公司電腦事業處副總經理及總經理,現擔任博達公司副董事長,O○○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2P○○與O○○及其餘遭起訴之博達員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博達公司之利益以及偽造文書等之故意,基於概括犯意,違背其等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任務,自88年間起,虛設DVD 公司、DYNAMIC 公司、LANDWORLD 公司及MARKSMAN等5 家公司海外人頭公司,充作假供應商及銷貨對象。P○○另透過徐清雄、c○○、寅○○、b○○指示博達公司三芝廠從事電腦週邊產品之假銷貨,其中C○○與O○○負責製作不實之發票及裝貨單等出口文件,將前開產品報關出口至香港EMPEROR 及KINGDOM 等2家 公司。3P○○承前之概括犯意,為使前揭供假銷貨之貨品可重複使用,減少虛增業績之成本,及因應營業額虛增後,博達公司進貨量應隨之增加之需求,並使財務報表合理化,遂指示O○○以人情為條件,尋得恩雅公司、麟達公司作為配合假銷貨流程之虛偽供應商。4O○○為博達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自88年間起至93年6 月間止連續虛增博達公司之應收帳款達14,131,939,652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八所載),竟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自89年6 月間起至93年6 月間止,不僅未將此訊息忠實揭露於博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及月報)內,在歷次提出之財務報表內均顯示博達公司有鉅額之應收帳款等情,使歷次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博達公司之資產狀況,嚴重影響投資大眾判斷。因認被告O○○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42條背信罪、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款、171條第2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 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公訴人認被告O○○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以秘密證人A1、M○○、G○○、X○○之證述及扣案之出貨單上有被告O○○之圓戳章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O○○堅詞否認伊有從事假銷貨、覓得恩雅公司及麟達公司作為博達公司配合供應商等犯行,辯稱:伊自博達公司荷蘭分公司返台後,雖擔任博達公司副董事長,大部分時間在博達公司之子公司服務,甚少參與博達公司事務,伊對博達公司有與人頭公司供應商進行假交易並不知悉,亦未曾在扣案之KINGDOM 公司、EMPEROR 公司之出貨單上蓋章表示核准,伊與G○○因友人介紹認識,嗣後博達公司幫恩雅公司代購料,伊未曾邀請G○○配合博達公司作假交易之供應商,且伊雖是副董事長,但其職務並非財會方面,亦無須在財報上簽章等語。 ㈣經查: 1證人午○○固曾以秘密證人A1身分於偵查中證稱:93年6 月14日下午O○○、M○○來博達,M○○找伊,一進來就說:「快聯絡U○○」,剛好U○○也從三芝廠過來,所以M○○就說把那些進出貨、假銷貨相關的電子檔及文件刪除掉,且M○○又去找資訊管理師把上述這方面的電子檔也刪掉。O○○有叫伊把4 月、5 月、6 月的進貨資料做好,伊做好後,O○○叫伊交給N○○(見偵卷十五第0000-0000 頁)、在博達申請重整之後,是N○○跟O○○要求U○○把香港的貨給處理掉。因那時剛好在中正機場,有好幾批貨還放著,不知道是要放回三芝廠或是新竹廠,或退回到香港,O○○跟N○○就叫伊跟瑞成連絡,問說如果要退回香港須要多少的費用,然後瑞成就提供退運的費用表傳真給伊,伊就拿給O○○,沒多久O○○就去找b○○,結果談的不歡而散,O○○找伊跟N○○,O○○就跟U○○說,叫U○○跟H○○連絡,所以伊才會知道這件事情。有一次H○○從香港來到台灣,有跟伊說恩雅、麟達是O○○找的,聽說恩雅、麟達的負責人G○○跟O○○是拜把兄弟。(見偵卷十六第0000-0000 頁),其並於本院結證稱:伊聽H○○說恩雅、麟達是O○○找的,時間點是93年4 月H○○回臺灣時(見本院卷十四第397 頁),是證人午○○稱O○○找恩雅公司、麟達公司當配合廠商之證述,既係聽H○○所言,其未在場親聞共見,顯屬傳聞證據,而就其證述博達公司重整後,O○○要求U○○處理香港喀而推斷O○○於重整前已參與博達公司假交易循環,況證人午○○亦於本院結證稱:其參與之博達公司假交易循環與O○○無關(見本院卷十四第394 頁),且U○○、H○○於本院歷次證述均未提及午○○上揭指述部分,H○○復於本院證稱:案發後,U○○打電話給伊說b○○叫伊趕快把香港的倉庫結束掉(見本院卷十二第297 頁)、伊從89年10月到博達公司重整前,在博達公司內,沒有碰到O○○,只有重整後才有碰到(見本院卷十八第24頁)、伊不記得有跟午○○說恩雅及麟達是O○○找來配合的(見本院9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45頁),是渠等證言,顯與午○○此部分證言不符,公訴人所指之午○○證言,既與其他證人證述不一,亦係傳聞證據,實無法依此認定被告O○○犯行。 2證人M○○固曾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O○○為了要讓友映公司繼續存在,刻意由集星達公司的成員每年製造友映公司10,000,000、20,000,000元的假銷貨、進貨,虛增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至於O○○為何要如此作為,伊也不知道。友映公司虛列的銷貨客戶,伊只記得有恩雅公司,好像還有宇睿公司,至於虛列之進貨廠商,伊完全沒有印象。93年6 月23日,O○○在博達總公司拿了包括麟達公司、總合公司以及另1 家已忘記公司名稱計3 家公司的大小章、存摺給伊,並交代伊將存摺內1000元以上的款項悉數領出現金,O○○又告訴伊每1 個存摺的暗碼都記載在存摺的底頁內層,伊發現存摺及大、小章並非博達公司或博達公司的子公司,認為有異,向O○○詢問為何要提領前開3 家公司的款項,O○○對於伊的問題不理睬,就沒有再追問,接著伊就依指示到銀行提領現金,總計提領約3,000,000 元現金,伊將現金拿到博達公司親手交給O○○,當時在場的還包括b○○。(見偵卷十第0000-0000 頁)、伊不認為友映公司有虛增營業額,是集星達如有4 批貨,有1 批貨弄到友映去做,友映就那一批貨有實際在交易。93年6 月23日伊有到銀行提領麟達公司帳戶款項,當天是O○○叫伊去領的,那天O○○叫伊去領時,伊也覺得很奇怪,但O○○拿給伊銀行存摺及該公司的大小章時,也沒有多說什麼,並告知伊存摺密碼就在存摺最後1 頁(見偵卷十第0000-0000 頁),其復於本院結證稱:集星達與友映之關係為,集星達投資友映,因友映有技術團隊及技術,友映並沒有配合博達作假銷貨。而伊在調查站筆錄記載不實在,在伊回答時,因調查員引導式問話,伊問調查員為何要假設O○○有罪,與調查員發生2 次爭議,伊建議把當時錄音帶調出來(見本院卷十七第237 頁),因集星達公司與友映公司,均非檢察官起訴之配合博達公司虛偽進貨、銷貨之公司,不論友映公司有無虛增營業額之情勢,顯與本案無涉,而證人M○○證述關於被告O○○請其提領麟達公司等供應商帳戶款項之時間點係93年6 月23日,乃本案爆發後,由事後之行為,亦不足認定被告O○○於案發前確有參與博達公司虛偽交易循環,是由證人M○○所言,不足證明被告O○○有參與博達公司假交易之犯行。 3證人G○○於偵查中證稱:博達叫伊公司配合作假銷貨,並沒有給利益,而且我們還倒貼運費,當初之所以博達要求我們配合做此事是因我們欠他們110,000,000 元新臺幣出頭的貨款,這是約91年時,博達幫恩雅買材料,我們所欠的錢。有一回b○○副董找伊,叫伊幫博達作營業額,他說他必需要有營業額,因93年6 月中有個ECB 要還(應為CB之誤),需要營業額,所以要伊做這個事情,當時在本案暴發前伊根本不知道這會有什麼後果,在剛開始時,伊有與b○○表示過這有違法的問題,所以不想做,但他又很強硬的表示說當初博達有幫過恩雅,恩雅說要抽票也幫恩雅抽票,所以就還是必需要做(見偵卷二十第37-38 頁)。復於本院證稱:從92年10月起配合博達公司做假交易,因恩雅公司過去有欠博達公司應付帳款,博達公司之b○○主動對恩雅公司、麟達公司提出要求,b○○在92年9 月打電話跟伊說,博達公司需要營收,請伊幫忙進口貨物賣給博達公司,會幫伊支付稅金及運費,伊跟b○○說這是違法事情,沒辦法作,一直撐到10月底,伊才答應配合。伊在O○○被調離博達後,有打電話跟他提過b○○找伊進口東西是怎麼回事,O○○說應該是正常,他不是很清楚,應該不是違法的事情,要是違法的話,他們不會去做。O○○沒有對伊施加壓力,也沒有介紹香港廠商給恩雅公司,亦未要求恩雅公司、麟達公司提供存摺及印章給博達公司(見本院卷十四第180-192 頁),是核G○○之證述,就本件係b○○向伊提出要求恩雅公司、麟達公司作為配合廠商,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堪已採信,足認並非被告O○○尋得恩雅公司、麟達公司擔任博達公司之配合虛偽供應商。 4X○○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恩雅公司財務部協理,恩雅公司有銷售PEN DRIVER給博達公司,但恩雅公司本身未生產PEN DRIVER,是從香港進貨,香港客戶是博達石副理及葉副董幫忙牽的線,沒有利潤可讓我們賺等語(見偵卷二十第20 -21頁),復於本院稱證:有天石招淑副理打電話來跟伊說,博達公司進口有些問題,要從我們這邊進,再回銷給博達,伊回答說必需跟G○○報告,有請G○○去瞭解,因為我們公司跟很多銀行融資,營業額不能衰退,因我們跟博達要延票,有請G○○跟O○○瞭解,O○○說他因貸款問題已離開博達,不是很瞭解,原則上應該沒有問題,以上是G○○轉述給我們聽。博達公司進口的事情是b○○副董直接跟G○○接觸,他們聯絡的事情,伊是聽G○○講,詳細內容伊不清楚。而O○○要調職,伊是聽石招淑說,因為恩雅公司貨款的事,O○○被罵很慘,所以被調走。O○○沒有介紹香港客戶給恩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330-343 頁),是證人X○○就博達公司何人介紹香港客戶予恩雅公司部分,已有O○○與b○○之歧異,且其亦坦承此部分均係聽G○○轉述,並非其在現場親聞共見,是其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O○○之證述,顯屬傳聞證據,且其上揭不利證述,亦與證人G○○所述不符,自難以證人X○○於偵查中之此部證述,作為認定被告O○○有罪之積極證據。 5查扣之博達公司對EMPORER 公司、KINGDOM 公司,92年1 月至5 月間之出貨單(即93年度保字第3234號(28-20) ,扣押物編號分別為:7-04-023、7-04-024、7-04-026、7-04-027)上,雖有O○○之圓戳章蓋於核准欄位,然於上開出貨單上製單欄位均由C○○蓋章,而證人C○○業於偵查中結證稱:這些KINGDOM 及EMPEROR 的出貨單上面的製單欄不是伊蓋的章,但這一欄正常應該是業務處的人蓋的,92年1 月伊是業務處的助理,但是伊並沒有蓋這個章,伊並沒有負責國外的客戶,而且伊那時的主管是陳錦堂,不可能直接拿給O○○蓋章。(見偵卷五第1548頁),其亦於調查站供稱:在伊擔任業務助理期間並沒有製上揭KINGDOM 及EMPEROR 公司出貨單,因為如果是伊製作的,正常程序會給單位主管陳錦堂蓋章核准,而且伊製作的出貨單都是中文格式,未製作過英文客戶的單據(見偵卷五第1540頁),因證人C○○於偵查中即自白參與假銷貨犯行之時間點為92年9 月至93年2 月,並將參與過程全盤供出,檢察官亦相信其自白,於起訴書中認其參與犯行時間為92年9 月至93年2 月,而證人C○○雖曾為博達員工,但已於93年2 月離職,其於偵查中作證時,與被告O○○並無親戚或僱佣關係,衡情應無刻意偏頗被告O○○之虞,其證言堪以採信,是查扣之上開出貨單,既非C○○所製作,製單欄位之C○○印章亦非其所蓋,則該文件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尚不足以有瑕疵之上開證物作為認定被告O○○有罪之積極證據。 6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足認O○○參與犯罪事實二、三之國內及海外虛偽循環交易,被告O○○就上揭犯罪事實,自不構成公訴人所稱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171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 7被告O○○雖係博達公司副董事長,為博達公司負責人,但其負責職務並無審核博達公司財務、會計傳票,亦無需在博達公司出具財務報告上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欄位簽名或蓋章,亦有扣案之會計傳票、財務報告可資佐證,是被告O○○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第1 項第5 款之犯罪行為人,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O○○有罪之確信,被告所辯情節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O○○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一、被告Z○○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Z○○與P○○、b○○、Q○○、午○○為讓ECB 如期發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渠等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任務,P○○指示午○○在臺證公司開立證券戶,並以午○○為唯一之名義授權人,由Z○○陸續於92年11月間,以午○○名義將上開BEST FOCUS公司、FERNVALE公司認購之ECB 分別轉換為美金20,000,000元及美金30,000,000 元 之普通股,再由Z○○以午○○名義直接下單,委託臺證公司於國內之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內出售,出售股票取得美金53,140,000元,其中15,800,000元美金於92年12月19日至93年2 月10日間由Z○○接受P○○、b○○指示,製作對臺證香港公司之出金指示,由午○○簽名後,指示臺證香港公司匯入渠等實質掌控之EMPEROR 、KINGDOM 、FANSSON 等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另外美金5,820,000 元則於92年12月17日及19日間循同樣方式匯入P○○虛設之 MOORLAND公司,再於92年12月23日匯入第三人尚達公司設於華僑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而將博達公司資產侵占;另自93年2 月26日至同年4 月14日止,有美金14,550,000元匯入P○○在新加坡設立之HIGROW公司銀行之帳戶,而加以侵占入己;另於92年12月18日將美金1,120,000元匯予法國興業銀行 ,繳付NORTH ASIA公司貸款之利息;此外於92年12月11日分別將美金4,000,000 元及1,800,000 元匯予CHI CAPITAL 公司及GOLDMAN 公司,從事選擇權之交易(此部分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之罪,另分案偵辦)。另將美金10,050,000元匯至FERNVALE公司之帳戶內,用以償還FERNVALE公司向菲律賓首都銀行融資之美金10,000,000元,因認被告Z○○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公訴人認被告Z○○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以被告P○○、b○○、午○○、酉○○等人之證述,及被告P○○以博達公司名義出具之DEED OF ASSIGNMENT(止扣承讓書)、羅伯銀行與博達公司外幣存款合約、被告午○○具名之臺證公司出金指示15份、MOORLAND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明細及匯出匯入傳票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Z○○坦承有依P○○、b○○之秘書天○○指示,為之前認購ECB 的客戶BEST FOCUS 公司、FERNVALE公司處理臺證公司股票出售及出金指示等事宜,然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對於博達公司發行之ECB 之認購人係P○○等人所虛設、JERRY 就是午○○等情,事前均不知悉,亦不知出金指示所匯出之資金有流入P○○私人帳戶等語。 ㈣經查: 1被告P○○、b○○、午○○及證人酉○○於歷次調查站、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敘及博達公司決議發行ECB 之過程、被告P○○、b○○與謝喜銘、BALA等人以電話或傳真聯絡、92年10月7 日及8 日被告P○○、b○○、午○○3 人前往香港之羅伯銀行簽訂契約、92年10月16日被告P○○、b○○、午○○3 人前往首都銀行臺北分行簽訂契約等情節,均未提及被告Z○○,此有被告P○○之歷次供述或證述(見偵卷一第36-37 頁、83頁、94-96 頁、161-164 頁、245-248 頁,偵卷十二第 3776 頁 、0000-0000 頁,偵卷十三第4403頁,偵卷十五第5156 頁)、 被告b○○之歷次供述或證述(見偵卷一第177 頁、偵卷七第2254頁、0000-0000 頁,)、被告午○○之歷次供述或證述(見偵卷七第0000-0000 頁、本院卷八第204-206 頁)、證人酉○○之歷次證述(見偵卷七第0000-0000 頁、見偵卷九第0000-0000 頁、)在卷可憑,是渠等之供述或證述尚不足認被告Z○○有知情且參與被告P○○與b○○、謝喜銘、BALA等人謀議以人頭公司BEST FOCUS公司、FERNVALE公司名義,虛偽認購博達公司發行之ECB ,及上開公司虛偽向首都銀行及羅伯銀行貸款等犯罪事實。 2公訴人雖認被告Z○○於92年11月間,以午○○名義將 BEST FOCUS公司、FERNVALE公司認購之ECB 分別轉換為美金20,000,000元及美金30,000 ,000 元之普通股,而被告P○○於偵查中亦曾供稱:FERNVALE公司與BEST FOCUS公司認購博達公司的ECB 後,轉換成股票是臺證依Z○○指示按程序轉換成股票(見偵卷十四第4643頁),然查: FERNVALE公司與BEST FOCUS公司將認購博達公司之ECB ,於92年11月14日轉換成股票,乃臺證公司依BALA律師之傳真指示所為,此有BALA律師代表上開2 家公司之傳真文件及CONVERSION NOTICE 附卷可稽(見偵卷四第0000-0000 頁),足認被告Z○○並未負責處理將FERNVALE公司與 BEST FOCUS公司所有之博達公司ECB 轉換成股票之事項,是被告P○○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因與卷證相悖,不足採信。 3證人午○○雖曾於偵查中證述:ECB 及臺證這部分,被告P○○若不說,可以問被告Z○○,他是操盤手(見偵卷七第2191頁),惟其於本院結證稱:當初在邱檢察官那邊所講的,因為當時在公司的時候,Z○○是公司股票方面操盤的,因為ECB 與股票方面也有關係,所以當時伊向邱檢察官說Z○○他可能就是ECB 方面的操盤手,這是一種推測,伊沒有親自看過Z○○操盤(見本院卷八第210 -211 頁) ,顯見其於偵查中對被告Z○○不利之證述,係屬臆測之詞,委不足取。 4Z○○固坦承有於92年12月11日起,接受P○○、b○○指示,以JERRY 名義製作出金指示,將BEST FOCUS、 FERNVALE在臺證帳戶資金匯出,公訴人認Z○○製作出金指示即足認被告Z○○與被告P○○、b○○等人共同犯罪,然本院認被告Z○○並未參與被告P○○與b○○、謝喜銘、BALA等人謀議以人頭公司BEST FOCUS公司、 FERNVALE公司名義,虛偽認購博達公司發行之ECB ,及上開公司虛偽向首都銀行及羅伯銀行貸款等犯罪事實,理由業如前述,是其認BEST FOCUS公司、FERNVALE公司乃被告P○○之客戶,亦非無據,再參以被告Z○○製作出金指示後,均係透過天○○交由邱交智簽名,業據證人天○○於本院證述無誤,是被告既未與午○○親自接觸,則被告Z○○於93年2 月26日在P○○辦公室內見到午○○簽出金指示前,被告Z○○辯稱不知悉JERRY 就是午○○,尚屬可採,而被告Z○○雖於93年2 月26日雖知JERRY 就是午○○,即BEST FOCUS公司係由午○○代表簽出金指示,然自該日起,出金指示均係匯入HIGHGROW公司帳戶,因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P○○曾告知被告Z○○,有關HlGHGROW公司為被告P○○私人所掌控之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Z○○知悉此節,是僅以被告Z○○知悉JERRY 為午○○並請他簽出金指示之事實,尚不足遽以認定被告Z○○有與P○○共犯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況本院認被告P○○乃另行起意為業務侵占行為,自不可能告知被告Z○○,是被告Z○○與P○○就此部分應無共犯關係,不構成犯罪。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Z○○有罪之確信,被告所辯情節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Z○○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二、本案被告c○○,因逃匿經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 5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41條第1項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93年4月 28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項、第 180 條之1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2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百四十萬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30條、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或第93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公司法第259條 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者,處公司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並負賠償責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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