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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㈡字第9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更㈡字第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統一編號:000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2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40-ACV591322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123 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224 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於94年9 月22日以94年度交聲更㈠字第8 號更為裁定,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787 號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25日下午5 時9 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興南街口,經查獲8E-49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裝載大型吊車整體物,經會同司機以固定過磅核重49噸、總重94.14 噸、超重45噸」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第ACV591322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 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所有8E-49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4年1 月25日下午5 時9 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興南街口,遭警員攔停過磅舉發超載,惟異議人所載運之大吊車係無法切割運送之整體物,警員舉發適用之法規不當,明顯曲解事實及裁罰錯誤。㈡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超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本件8E-49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既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本身重量遠超過聯結車所核准總聯結重,則在現行法規上無法解決狀況下,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為妥,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㈢異議人所有8E-49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當時,駕駛員有攜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發給之北監運字第0930041316-10 號臨時通行證,載明有效期間自94年1 月4 日至94年7 月3 日止,違規情節自較未領有臨時通行證輕微,依「比例原則」,處罰自應較未領有臨時通行證為低。㈣原裁定以異議人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 次。及異議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24萬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 次。異議人之1 行為,卻分別遭受2 次處罰,顯與司法院大法官第503 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違。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又同條第2 項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再依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另定有明文,是同條例就「裝載整體物品超重」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分別定其應如何處罰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8E-49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大吊車,係整體物品,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載運超重46公噸(總重94.14 公噸、核重49公噸、超重45.14 公噸,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故超重46公噸),又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913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3 號卷第5 頁),並據異議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施建仲在本院陳稱:「(問:你們公司在94年1 月25日被舉發大型吊車整體物超載45公噸,有無請領通行證?)本公司有請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期間自94年1 月4 日至94年7 月3 日止,惟該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重量係49公噸,並未請領94公噸之臨時通行證。(問:有何補充?)我們知道交通部凡是整體物超過49公噸,即從50公噸起,一概不核准,不核准的理由是,臺灣橋樑的設計是以HS20為標準,怕橋樑受損,所以從50公噸起,交通部都不予核准。」(見本院94年度交聲更㈠字第8 號卷第12-13 頁),並自承於上揭時、地,裝載94公噸之整體物品,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等語無訛,可知其先前所申請之北監運字第0930041316-10 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所許可範圍,僅限於49公噸以下之整體物(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224 號卷第13頁),異議人此次載運94.14 公噸之整體物,重量顯逾前揭臨時通行證之許可範圍,其載運超重,自不能援引上開臨時通行證,據為合法通行之依據。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就該整體物重量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次查: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 款之間,其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 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異議人所有8E-49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運之大型吊車係屬整體物,因無法分割必然會有載運超重之情形,如認異議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大型吊車,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係屬2 種違規行為,而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及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裁處,相較非整體物之載運,可自行分裝載運,避免超重,如載運超重,卻僅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處罰,似非公允。是異議人所有8E-49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裝載之大型吊車,既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則其裝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行駛時,應僅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87 號亦以前開理由將案件發回本院)。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㈡字第97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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