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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許碧惠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4年3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G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2年6 月6 日11時28分許,駕駛EW-7976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191 巷,因「限速50公里、行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勤員警以AG0000000 號違規單舉發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2,4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於異議人申訴後,業經基隆監理站裁決在案,仍應繳納最高額罰款2,400 元整,然該案送達方式確有瑕疵(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方式),異議人未親眼目睹,實難令人信服。又本案發生地點行車速限50公里,異議人行速為61公里,而臺北市交通大隊以超過10公里為彈性空間不罰,則異議人實僅超速1 公里,且所有電子儀器均有合理誤差範圍,於1 公里之單位內實屬合理之不罰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甲○○雖矢口否認有何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臺北市○○○路○ 段191 巷時,以時速61公里行駛,超過該路段規定時速50公里限速,超速11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6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

(二)又92年6 月及12月間設置於民權東路6 段191 巷口、民權東路4 段,舉發EW-7976 號自小客車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主機器號:804 309/60003 及804 309/60014), 分別於92年5 月26日、92年5 月29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合格證書(編號:004718、004748),有效合格期限至92年5 月31日,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其偵測速率誤差於時速150 公里以下時不大於1 公里,於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2 公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3年3 月31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361839400 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 紙在卷可參,足徵本件所用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採證之速度值除具公信力外,並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異議人空言質疑該測速儀器應有誤差範圍,並無可採。另員警取締超速違規均依交通標誌、標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令依法舉發,本院遍查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並無異議人所稱「超速10公里內為彈性空間不罰」之相關規定,異議人前揭所辯應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是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超速行為,至堪認定。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逾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不到案者,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如欲對汽車所有人裁罰,自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為前提。次按,文書之送達,應以文書到達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始生送達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參照)。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EW-7976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等情,固如前所述,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而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惟上開舉發通知單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郵寄異議人,但因招領逾期退回,該大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76條規定再予郵寄辦理寄存送達程序,並於92年12月12日由異議人簽收在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3年3 月31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361839400 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從而異議人真正收受上揭舉發通知單之日為92年12月12日,斯時已逾上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2年7 月20日。而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標準,係以當事人接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有無逾越應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之唯一準據,故行為人有無於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既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法定最高額罰鍰,具有絕對之決定性,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須經合法送達,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本件異議人既在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後方合法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自無法在應到案日期前遵期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是以本件異議人自不應受到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限制,從而異議人辯稱其申訴後,為何仍須繳納最高額之罰鍰等語,確屬信而有徵,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前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自應依法裁罰,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有前述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不到案,而依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逕予裁罰2,400 元罰鍰,即有不當。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G0000000 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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