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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周政達汪梅芬楊迺伶

  • 被告
    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所經營之暘岡營造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1 段287 巷4 弄8 號地下室,下稱暘岡公司)於90年間向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108 號2 樓,下稱東森公司)承攬電信地下管道工程,完工後結算實際施作工程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108,500 元,因超出合約總價達20%以上,依規定須辦理工程變更,並經東森公司高層核准方能請款,流程冗長耗費時日。而乙○○所經營之慶良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3 段301 巷150 弄4 號,下稱慶良公司)亦向東森公司承攬電信地下管線工程,惟所簽立之年度合約係「開口合約」(簽約時未設工程總價款,完工後照實作實算請款),且合約內有部分承包項目與暘岡公司相同,經東森公司承辦人員沈政忠居間協調後,乙○○同意以慶良公司名義代暘岡公司請款,惟所請款項須扣除12%之稅金,餘款965,500 元再轉交予暘岡公司。詎乙○○委由不知情之子陳家慶於91年3 月6 日,向東森公司之關係企業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頻道公司)領得該筆款項支票1 紙(發票人金頻道公司、發票日91年3 月31日、金額1,108,500 元)後,於同年4 月1 日提示兌領,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款項挪用支付其他工程款而侵占入己。嗣經暘岡公司履次催討無著,至91年4 月底,乙○○始以其女陳秋華名義所簽發之同額支票1 紙交付搪塞,惟屆期不獲兌現,乙○○亦避不見面,迄今分文未償。 二、案經暘岡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經由沈政忠居中協調,同意以慶良公司名義代暘岡公司向東森公司請領工程款總計1,108,500 元,扣除12% 之稅金後,餘款965,500 元應轉交予暘岡公司,然被告於91年3 月6 日由其子陳家慶向東森公司領得上開工程款之支票,並於同年4 月1 日提示兌領後,即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迨告訴人向其催討時,始於91年4 月底某日交付其女陳秋華名義之支票1 紙,嗣未兌現遭退票,迄今均未清償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暘岡公司之負責人甲○○、東森公司承辦人員沈政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向東森公司查詢得知工程票款已為被告領走,伊即一直追討,但都找不到被告,直到91年4 月底找到被告向他催討時,被告始交付陳秋華為發票人之支票,但支票後來也退票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4 月13日審理筆錄第2 頁至第5 頁),此外,復有暘岡公司、慶良公司與東森公司簽訂之電信地下管道工程合約書影本、陳秋華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東森公司95年6 月23日 (95) 東科總字第048 號函及所附請款單影本、東森公司96年1 月3 日 (95) 東科執字第127 號函及所附上開工程款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於91年3 月6 日即向東森公司領得上開工程款支票,其不依約交付予告訴人公司,反於支票發票日到期時即91年4 月1 日提示兌領,並挪作他用,迄91年4 月底告訴人追討時,始交付其女無法兌現之支票1 紙搪塞,其有侵占之不法意圖甚明,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91年5 月5 日向東森公司領得該筆工程款項後予以侵占,尚屬有誤,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經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被告為故意犯,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關係以侵占款項、所侵占金額近百萬元、迄今仍分文未償,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迺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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