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269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緝字第159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3士簡1613),簽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一)於93年2 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與研究路之路口,攜帶不詳之人所有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敲破俊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CS-4013 號自小貨車右車窗玻璃後(毀損車窗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破碎機1 台,得手後適為甲○○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查獲始悉上情。(二)於93年4 月7 日下午2 時40分許,騎乘車號CHO-802 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萬華區○○○路73號之1 前,見黃擇龍所有車號3D-3461 號自小貨車內置有電鑽2 支及砂輪機1 台,且該自小貨車之車門未鎖,即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電鑽2 支及砂輪機1 台,得手後,欲將所竊得之物放入機車置物箱內,即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4 月28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甲○○、黃擇龍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鐵鎚1 支、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93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第42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95 號偵查卷第26頁)、現場採證照片(見93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第第47頁至4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於93年2 月13日上午10時17分在南港路1 段與研究院路所竊取之破碎機1 台,係夥同蕭二郎共同犯之,並由蕭二郎負責把風云云。惟查,蕭二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事,且證人甲○○於偵查中亦陳稱未看到蕭二郎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第58頁),是蕭二郎有無負責把風等情,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亦曾供稱蕭二郎並無叫伊去偷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第88頁),足見其嗣後翻異前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認定蕭二郎涉有把風犯行,故不得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據為認定蕭二郎亦涉有本案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攜帶行竊工具之鐵鎚,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持上開鐵鎚敲破俊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CS-4013 號自小貨車右車窗行竊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見車牌號碼3D-3641 號自小貨車未鎖而行竊財物得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雖2 次犯行構成之罪名有普通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區別,仍無礙連續犯之成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3 年2月13日所犯之竊盜犯行起訴,同年4 月7 日所犯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前開已起訴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1 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連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惟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被告乙○○犯罪所用之鐵鎚1 支,被告乙○○於偵查中稱該鐵鎚係伊在工地外面撿的云云(見93年度偵字3269號偵查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該鐵鎚為蕭二郎所有云云;然蕭二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該鐵鎚為其所有,是被告乙○○所供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並無證據證明該鐵鎚確為被告乙○○所有,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案意旨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被告乙○○明知友人高正豪所騎乘,車號CHO-802 號機車係贓物(按該車係柯楦榔於93年4 月6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15 巷4 弄13號前所失竊),竟於同年4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收受之,因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經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係伊向友人高正豪所借,伊不知該車為贓車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94年4 月28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情該機車為贓物,已非無疑,自難單以被告持有贓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無想到要騎乘該機車去行竊,係伊見到車號3D-3461 號自小貨車的鑰匙插在駕駛座上,窗戶只有關一半,才想要偷的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8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於騎車之始,並非就想要行竊,是縱認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然與被告嗣後行竊黃擇龍所有車號3D-3461 號自小貨車內之電鑽、砂輪機等犯行,亦難認有何方法、結果關係,該收受贓物罪嫌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竊盜罪部分,即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裁判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俊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