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任職於自由時報廣告部門,嗣因挪用公款,於民國88年底離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償債能力,於89年1 月間,在臺北市○○區○○街45號7 樓,向告訴人即合歡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佯稱須借款新臺幣(下同)436,800 元償還伊由自由時報挪用之公款,否則恐遭公司解僱,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並交予玉山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89年3 月24日、票號AE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乙紙,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於同年月28日如數匯款予被告。詎告訴人事後屆期提示付款遭拒,被告又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所定之再審原因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同法第255 條至260 條之規定;如案件曾為撤回起訴,而違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303 條第4 款亦規定甚明。次按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964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9 號案件審理,嗣經檢察官以原起訴之犯罪時間、手法、對象均有錯誤為由,於91年5 月23日撤回起訴,此有起訴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撤回起訴書各1 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如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4 款所定之再審原因者,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㈡經本院將本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96號起訴書,與經撤回之該署90年度偵字第9643號起訴書對照之結果,二者所引用之被告犯罪之證據及證明之事項完全相同,有起訴書2 件在卷可憑,顯然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所引用之證據於撤回起訴前均已存在,並經檢察官斟酌,要難謂係撤回起訴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
㈢公訴人雖認原撤回起訴之事由並不存在,而以告訴人乙○○、證人李東妮於91年6 月18日偵訊中之陳述為新證據而再提起本件公訴。惟查,91年6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告訴人乙○○稱:被告是向我本人借錢,其開立之支票未兌現等語,證人李東妮則證稱,被告向我先生(按即告訴人乙○○)借款部分才是告訴內容等語(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164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核其等上揭陳述,與證人李東妮於前起訴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643號)之警訊、偵查時所稱:被告…到我先生開設之合歡廣告有限公司藉洽談業務之理由向我先生開口借錢,金額436,800 元;借錢是89年1 月等語(見上偵卷第3 頁反面、第26頁反面),及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告訴狀(同上偵卷第10頁反面)所稱被告於89年元月下旬,向告訴人表示有一筆應付與自由時報之廣告款436,800 元,因其已先用,一時又無法籌得款項交付,恐遭自由時報解僱,…,告訴人不疑有詐…遂借與被告該款項等語,均相符合。是告訴人乙○○及證人李東妮於91年6 月18日所為陳述,均核與其等於前案時之證言及指訴相符,其等於前案之證言及指訴並經原承辦檢察官加以斟酌採為起訴被告犯罪之證據,已如前述(並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643號起訴書證據清單㈡所載內容),要難謂告訴人乙○○、證人李東妮於91年6 月18日所為陳述係新證據。
㈣又刑事訴訟法法第260 條、第270 條規定被告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再審之理由者,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核其立法理由係在於使被告就同一事件不受2 次追訴之危險。故不論原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之結果是否正確,偵查機關均應受其拘束,除有法定原因外,不得就同一事實對被告再行使追訴權。查李東妮於前案起訴後,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179 號案件訊問時證稱:436,800 元這筆款項被告是向我借,於88年12 月 底被告有拿1 張客票向我調現436,800 元云云,與其之前所稱被告係向其先生乙○○借款,時間為91年1 月間等語,並不相符,檢察官因而以原起訴之犯罪時間、手法、對象均有錯誤為由而撤回起訴,嗣撤回起訴後,呂東妮復證稱被告係向乙○○借款等語(同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164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與之前陳述有所出入。惟證人之陳述不一,所在多有,此乃證據取捨及證明力認定之問題,與是否應撤回起訴或得否再行起訴,均無必然關連。即使檢察官於撤回起訴後發現原撤回係屬錯誤,惟仍應受撤回效力之拘束,殊不得將錯誤之代價轉由被告承受,而就同一事件對其重行起訴。
㈤綜上,本件係檢察官撤回起訴後復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公訴,而本件起訴所引證據均係於撤回起訴之前即已存在,並經檢察官調查斟酌,非於撤回起訴後始發現之新證據,核與再行起訴之要件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薜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