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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洪英花周群翔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444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019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628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設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93 號中國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主管及員工,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上址見告訴人工作態度欠佳,遂出言糾正與勸導,告訴人即手持錄音筆欲將被告指摘內容錄音俾利蒐證,被告竟徒手強行握住該錄音筆以阻止告訴人開機並為錄音行為,因告訴人反抗,造成錄音筆與蓋子分離而掉落地面,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然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於告訴人拿出錄音筆要對其錄音之際,伸手握住告訴人之錄音筆,意欲阻止告訴人錄音等情,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因為伊認為告訴人並沒有在做公司的事情,而是在從事業務外之私事,因而上前以口頭申誡告訴人,告訴人隨即拿出錄音筆指著伊以臺語嚇稱:「你再說、你再說」,因為告訴人之前就經常不服從主管之管教或督導,甚至動輒以錄音機錄音,然後拿著錄音內容挑主管的語病,不斷對公司管理階層提出法律訴訟,之後只要伊一在工作場所糾正告訴人,告訴人就拿出錄音筆,意欲要伊有所顧慮,不敢再管制他,伊係認為告訴人此舉乃係在侵犯伊身為主管之領導統馭權,破壞職場秩序,所以當天才決定出手握住錄音筆,制止告訴人錄音,告訴人用力縮手,且因為伊也有拉力,所以錄音筆電池蓋等才分離掉落地面,伊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語置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之前曾經有在職場上辱罵過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拿出錄音筆蒐證,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為據,經查:

(一)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為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其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使法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如德國刑法第24 0條尚設第2 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我國學者亦認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參閱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第174 頁;陳志龍著「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載臺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第141 頁)。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做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依據「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因此倘綜合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者,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亦即,於強制罪之探討上,即便對於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不但要針對犯罪之形式違法性(有無法定阻卻違法事由)為判斷外,還要進一步審查,有無實質之違法性,也就是說,不能如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一般,僅以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當然推定具有違法性存在。而所謂之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究竟有無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該符合刑法最後手段原則,換言之,於刑事司法上,在探討實質違法性時,應該注意到某種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行為在現今社會是否有必要全部都認為係屬刑事上之不法,抑或只是民事、行政上甚或道德上之不法、不當行為即可。事實上,在吾人日常生活的週遭,經常就會出現許多可以評價為施暴、脅迫,促使他人作一些沒有義務或妨害他人權利行使的行為,但是我們通常也不過僅將之視為某人之行為比較粗魯、道德有所瑕疵,或者僅認為是一種民事上的侵權行為,這即是因為行為人為行為之目的正當、手段也並沒有過分違反社會上一般人在同樣的場景之下所為之行為決意經驗,所以一般人也不當然就將之視為一種犯罪行為,或者刑法上反倫理之行為,而認為有用刑法規範之必要。實務上也曾發生過,某個兒子在母親的喪禮上,因為與母親有不愉快或者家產的糾紛,所以不願下跪參拜母親,在一旁的舅舅看到了,就上前用他的手強行押住兒子的肩膀,逼兒子下跪向母親行禮,此時,很明顯的,舅舅的所為,顯然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兒子並沒有下跪的義務,要不要下跪法律上兒子還是有自己決定的意思自由,而舅舅的所為明顯也是一種暴力行為),但是吾人一般經驗,舅舅的所為,乃是希望一個兒子盡一下孝道,向母親行禮,目的正當,且所用的手段也跟一般社會經驗上,長輩在同樣場景下會決意所為不相違背,因而,法律上自無任何可刑罰性存在。又如:夫妻感情不睦,丈夫老是很晚回家,老婆很想知道丈夫去哪鬼混了,於是丈夫一回家,老婆就纏著丈夫詢問去哪了,丈夫不想回答,回嘴稱:要妳管,然後就轉頭要離開,此時老婆就上前拉住先生的手,不讓先生走,且不斷向先生喊叫說:你給我說、你給我說,否則我不讓你走,大概撐了1 、2 分鐘,丈夫還是不說,老婆就放手,丈夫生氣的離家了,很明顯,老婆的行為顯然就是用了一種暴力(用腕力拉住丈夫的手),甚至一種脅迫(恐嚇稱:不說的話就不讓丈夫離去的惡害通知),強迫丈夫做了一件法律上丈夫沒有義務做的事情,而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但是老婆的目的不過是想維繫婚姻關係之純淨,手段也不過是一般場景下,吾人會期待老婆使出的方法(當然手段如果超過一般人可以忍受的限度,例如拉住手1 小時、2 小時,甚至強拉丈夫到房間內,好幾個鐘頭不讓他出去,就不可以),如此這般,吾人會認為這種行為有什麼可刑罰性或者刑事不法嗎?又或者:有一個員工,老是在上班的時候聽隨身聽,結果有一天主管上班時又看到員工戴個耳機在聽隨身聽,就悄悄地上前,一把抓住耳機把它拉下來,並且把隨身聽從員工手上順手搶到自己手上,再次警告員工不要再聽隨身聽了,然後就將隨身聽還給員工,顯然,這個主管也用了暴力,且法律上員工對這個隨身聽也是有所有權、使用權的,然此時,我們基於此種行為有社會相當性,一樣也不會認為具有可刑罰性,亦甚卓然。甚而,如本案告訴人甲○○所為,一個員工,因為不想要主管在管理他的時候對之惡言相向,所以在主管口頭糾正或告誡他的時候,就經常拿出錄音筆對著主管,而在別人講話的時候,拿出錄音筆,不但是不禮貌的行為,同時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很清楚可以預見,他人將不太敢自在的說話,此種手段單獨而言,雖然沒有違法,但是也可能該當刑法強制罪的脅迫手段,而其結果現實上就是會造成主管不敢多說話,因為人說話的時候,是可以小心翼翼、多方措詞,但是人與人之間互動,本來也就有自在說話的必要與權利,這種行為,說不定也是可以該當刑法強制罪的構成要件,但是很顯然,吾人不會想要用刑罰去苛責這個拿隨身聽的主管,甚為明確。由此可知,日常生活中,人與人之間的行為,本來就可能經常發生各種施暴、脅迫的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只有通過上開審查標準,認為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在此吾人要強調者,乃係在此種審查標準下,我們主要著眼點乃係放在行為人的暴力行為、脅迫行為其目的、手段究竟有沒有實質違法性及刑事不法之應刑罰性,而不是指責相對人在這些案例上面沒有法律上值得保護的權利存在,甚者,事實上這些案例裡,相對人實際上都是有法律上之權利應被保護,只不過,吾人於此所關心者乃是在法律解釋上,我們究竟要不要把這種對其權利的保護或者行為人對其權利的侵害放到刑法的領域判定為刑事不法。當然,刑法不規範這種行為,並不代表其他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或者職業道德規範就完全棄守,應予強調並明確界定。

(二)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伊在打電話給工會聯絡工會事宜,不過2 、3 分鐘左右,被告就上前質問伊並罵伊是否沒有事情作,伊就跟被告解釋說伊早上有作什麼事,被告還是一直罵伊,因為之前被告有罵伊小偷、不知羞恥等話語,並且恐嚇伊說要報總行解僱伊,所以伊就在被告來不及罵伊之前先拿出錄音筆對著被告要錄音,被告就動手要搶,被告的手就拉到錄音筆,被告一搶,伊就縮手反應,伊肩膀很痛所以放手,有無拉到伊的手伊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57頁、220 頁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被告於本院所供:當天伊發現告訴人在做別的事情,伊認為不當,所以上前去說告訴人,告訴人左手就拿起錄音筆指著伊,伊伸出右手握住錄音筆,不讓告訴人開機,告訴人不讓伊拿錄音筆,就往後拉,伊也是有向後拉,互相用力,錄音筆電池蓋就滑落分離,掉到地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7頁訊問筆錄參照),可知,被告當天確實有於告訴人拿出錄音筆要對其錄音之際,伸手握住告訴人之錄音筆,意欲阻止告訴人錄音,於告訴人向後縮手,不欲被告取得錄音筆時,又施腕力向後拉,要奪下告訴人手中之錄音筆,固甚明確。而此種以腕力握住錄音筆,且於告訴人縮手時,向後施拉力之行為,當然屬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定之「強暴」行為,亦無疑義。再者,告訴人對該錄音筆亦確實有合法之所有權、使用權及處分權,甚至為了避免及蒐集主管對其過分辱罵之證據,而使用該錄音筆錄音,均亦可肯認乃係其法律上之權利,是被告以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錄音之行為,很明顯的會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三)然由告訴人、被告上開所供亦可知,本件起因乃係被告當天上前針對告訴人於工作上之職務事項上前加以糾正所引起,而被告乃係告訴人職場上之上司,同時也要管理其他同部門之同仁,在職場倫理或社會禮儀上,告訴人就被告於職務上之糾正、指摘或管理,理應接受、尊重,而由被告前開所稱:告訴人當天係拿出錄音筆指著伊嚇稱:你再講、你再講等語,及告訴人於警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自承其拿出錄音筆除了蒐證之外,也是為了阻止被告講恐嚇、辱罵的話等語,當可知,告訴人當天拿出對著被告錄音筆,並非單純只是要蒐證而已(當然也有被告如果有說不當的話,要加以蒐證錄音之意),主觀上明顯亦有阻止被告講話的目的存在(否則倘係單純蒐證,顯然只需偷偷錄音即可,而且拿出來錄,對方會有戒心,常理上反而不容易達到蒐證的目的),甚為明確。且社會一般經驗,一個人於對方拿出錄音設備當面指著時,確實較為不敢自在的說話,而且,在與他人對話過程當中,突然拿出錄音器材錄音,在社交場合也是一種不禮貌的行為。而本案告訴人甲○○於90年間甫因為經常性對其任職公司首長、同仁提出訴訟及擅離職守、拒絕執行職務等職務上不當行為,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記大過處分,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0年9 月28日(90)中通字第10 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0 頁參照),則告訴人對著對其說話之人拿出錄音筆要錄音,自然更容易使人聯想到,是要錄音後,找出他人言語之缺失,提出訴訟,告訴人此舉於當時,客觀上確實也勢必會造成身為其主管之被告無法於職務上暢所欲言,即便是要說合法的範圍內可以容許的言語亦會有所顧忌,且由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案發地點是公開場合,當天尚有其他10幾位同事在場,客戶隨時可以進出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訊問筆錄參照),可知當天係處在所有被告部屬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告訴人公然以該等行為來阻止被告對其口頭訓誡、言詞糾正之職務上管理行為,雖然如前所述法律上可以在沒有其他法律、公司規定禁止之情況下肯認其錄音蒐證之權利行使行為,但該行為也同時是公然對職場上主管領導權威為反抗、不尊重之行為,而有破壞職場秩序之虞,是被告於警訊、偵查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當時係認為告訴人故意在挑戰伊的領導統馭,所以為了導正職場秩序,而出手制止告訴人錄音等語,應屬可信,本件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握住錄音筆制止告訴人錄音之行為,其行為目的,乃係基於導正職場秩序,建立合理之領導統馭威信所為,尚屬正當。而其所用之手段,係於握住錄音筆,在告訴人縮手,向後用力要掙脫之際,施了向後的拉力,此種對告訴人自由限制施以輕微的手段,就如同在公開的場合,某位記者就新聞自由所容許的範圍內採訪某人,而把錄音設備伸向該受採訪對象,也是一種採訪自由權利的行使,但是受採訪對象覺得被打擾不想接受採訪,可是他不是一走了之,而是伸手阻止記者對他錄音、拍照一樣,那種暴力手段是很輕微的,甚且是社會上的一般人處於同樣狀況都會有的反應。本件衡諸被告強暴行為的目的,在於想當場制止部屬,此種雖屬權利行使,而與一般職場倫理不符之行為,所用之手段對告訴人的自由限制尚屬輕微,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且被告此等運用「腕力」之強暴行為,對照前開維護職場秩序之目的而言,該手段並未過當,顯然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雖然在民事上或許可以評價為對告訴人的一種權利侵害,而屬侵權行為,然衡諸首揭說明,並無任何刑事法律上之實質違法性可言。

(四)又告訴人雖又指訴:被告之強制行為造成伊肩旋轉肌部分斷離、左肩旋轉環膜完全破裂云云,似認被告前開制止錄音、向後拉錄音筆之行為手段逾越社會相當性。經查: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之93年12月6 日前往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察結果,僅有左肩疼痛不適,無明顯外傷,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93診字第1202號甲種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字第304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8頁參照),而所謂左肩疼痛之記載,核屬告訴人其個人主訴之主觀感覺而已,實難憑以認定被告當天行為客觀上確實有造成告訴人何種身體傷害。況且,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之前於職場上本來就有嫌怨,而告訴人對被告指訴犯罪,本來就以入被告於罪為目的,再參酌本件告訴人於警訊時甚至已經明確供稱:其身上並無受傷等語(偵查卷第14頁偵訊筆錄參照),而所謂從轉肌斷裂,甚至告訴人尚指訴之左肩旋轉環膜完全破裂之傷害,應無可能當場或警訊時並無任何感受等情,可認告訴人於警訊後向醫院主訴肩膀疼痛云云,尚非可信,亦難據以認定被告行為當天有造成告訴人任何傷害。告訴人又於93年12月21日至94年1 月24日4 次前往臺北市陽明醫院就診,於94年1 月17日診出左肩從轉肌部分斷離,固據告訴人提出陽明醫院94年1 月24日診字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39頁參照),告訴人並據此指稱被告行為造成伊左肩從轉肌部分斷離云云,然該等傷害於日常生活中有各式各樣之可能性(包括過分用力提重物、睡姿等)可能造成,且診出日期距離本件案發之93年12月6 日超過月餘,告訴人又不無可能於此期間內有因日常生活作息有必要用力使用左手臂之情,難以認定該等傷害與本件被告行為有何關聯。告訴人雖又謂:伊係從案發當日開始持續就醫診療,到94年1 月17日方才照超音波發現從轉肌斷離云云,然由其歷來提出之診療歷程表(本院卷第65頁、92頁、197 頁參照)可知,其於本案案發之93年12月6 日後,第一次前往慶昇中醫診所治療之時間即已係3 日後之同年月9 日,光是這三天之時間,社會經驗上都有可能因為不慎扭傷造成嚴重傷害,如何能謂本件係由案發日持續就醫慢慢發現此等從轉肌斷裂之傷害,而由此建立因果關係?且由經驗法則上,被告於本案也不過就是握住錄音筆,於告訴人縮手之際,也有向後拉之腕力,何有可能造成肌肉斷離?亦有可疑。又由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93年1 月17日診出從轉肌斷裂的時候,其肩膀之感覺是會抽痛,血流不過去,肩膀一動就會痛,不動就不會痛,但抽痛是不一定,晚上睡覺時比較會痛,且案發當日就有其上述之嚴重症狀等語(本院卷第58頁訊問筆錄參照),然已與其案發當天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僅輕描淡寫簡單記載「左肩疼痛不適」不符,且其何以如上述遲至3 日後始再前往就醫?甚且,由卷內告訴人不斷對被告提出告訴,到處申告之舉觀之,若案發當日其已發現有其所述此等嚴重症狀,豈有不馬上提出告訴,或到警局備案之理?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去醫療院所診斷,更診出左肩旋轉肌腱破裂、左肩黏連性關節炎等病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76頁參照),其傷勢固然越醫治越嚴重,惟其傷勢或與醫療方式、檢查方法有關,要難遽予認定與本案被告行為有所關聯(退萬步言,刑法上之因果關係,係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亦即必須在一般社會通念下,有此原因即會造成某種結果者,方能認定結果與原因有刑法上之因果關係,而若一般生活經驗,某種行為並不至於造成某種結果,卻造成某種結果,刑法上即會認為此為非常態之因果、跳脫之因果歷程,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藉以限制刑罰範圍。而由於一般情形,握住錄音筆,向後拉,根本不至於造成人體肌肉斷裂、關節炎,是即便告訴人上述傷勢客觀上真係本件被告行為所致,亦屬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能令被告負責)。從而,被告本案之行為,應認對告訴人之人身或自由並沒有造成什麼嚴重之結果,而仍屬社會相當之行為,欠缺違法性,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雖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該當,然欠缺實質違法性,不能認定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併案意旨以:被告乙○○於本案案發時、地,告訴人甲○○對其談話錄音時,出手制止甲○○錄音,發生爭奪,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認此部份與本件經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併案意旨誤認為同一事實)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查,被告經起訴涉犯強制罪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已如上述,是本件被告經起訴部分自無從認與該併案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沛雷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2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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