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8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391 號),並於91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25日10時許起至94年2 月22日止(不包括曾遭警查獲逮捕之期間),時而以每天2 、3 次,時而以每2 至3 天1 次之頻率,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517 巷8 號之住處,連續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曾經於93年7 月26日凌晨0 時許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又於94年2 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五華街口,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691公克),嗣經逮捕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影本、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影本、毒品棄置照片各1 張附卷可證。另有安非他命1包(淨重0.8691公克,驗餘淨重0.728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前揭被告於93年7 月25日10時許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公訴人已就其中一部分之事實移請併案審理,且前開未敘及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1 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頻率,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28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至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未經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吸食器已經丟棄等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吸食器係屬被告所有及尚未滅失,故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