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37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640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原名潘志雄,嗣於民國94年3 月18日更名為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 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67 號樓頂撿拾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持之從該處頂樓攀爬而下,到達5 樓楊振隆、陳秀蓉及乙○等人住家窗戶外鐵架上,再以手持之鐵撬將窗戶打破,繼將窗鎖等安全設備打開,擅自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秀蓉所有之黃金墜子4 個、黃金項鍊8 條、白金項鍊2 條、玉鐲子1 個、手錶1 隻、珍珠別針5 支、珍珠項鍊3 條、水晶球1 個及水晶項鍊2 條(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66,800 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經乙○報警至現場採集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楊振隆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平面圖影本各1 份、照片18張及楊振隆93年10月21日陳述狀1 份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攜帶之鐵撬,為鐵質製品,質地堅硬,被告並用以敲破窗戶,可見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又按毀壞被害人之窗戶侵入行竊,應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22日以87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處7 年2 月確定,自88年3 月2 日起入監執行,嗣於91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素行不佳,年輕力壯,竟貪圖利益,在假釋期間又犯本件竊盜罪,並衡量其自屋頂攀爬而下,以鐵撬打破窗戶進入他人住宅內行竊,所竊得之物價值不菲,犯罪後先否認犯行,嗣後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撬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陳稱係在犯案現場屋頂隨手撿拾,而否認為其所有,其竊盜得手逃逸又將之棄置現場,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鐵撬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6 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無故侵入乙○住宅屋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乙○雖於被告竊盜得手逃逸後報警處理,並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惟遍查全卷,未見乙○或其同居之家屬楊振隆及陳秀蓉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被告此部分侵入住宅犯行之追訴條件自有欠缺。按檢察官起訴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於一部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時,因有效力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就他部犯罪欠缺追訴條件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此,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侵入住宅之犯行,與前開已為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照前開說明,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4 月19日凌晨某時,以爬窗之方式侵入被害人鄭詞靜位於臺北市○○區○○街1 段83號2 樓住處,竊取鄭詞靜所有之皮包、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物。繼又於94年4 月26日14時許,以爬窗之方式,無故侵入被害人甲○○位於臺北市○○區○○街127 號2 樓住處,竊取甲○○所有護照、台胞證、戶口名簿、存摺、金融卡等物,嗣又於94年5 月8 日14時許,以相同之方式,無故侵入甲○○前開住處,竊取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變壓器、鍵盤掃描器、滑鼠等物,因認被告前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嫌,並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1 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3年6 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與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相隔9 個月有餘,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於93年6 月28日為本件竊盜犯行,當時無意再為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等語。據此,自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與移送併辦之犯行係自始均在同1 個預定犯罪計劃內,更難認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故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加以審究併辦,應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