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2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9 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9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76號撤銷原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94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 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關渡橋上八里往淡水方向之引道旁,以其租用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氧氣乙炔1 桶為工具,切割後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以下同)8 萬元之限高標誌1 面、限高門架1 座。嗣於同日19時許,乙○○正欲搬運前開物品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HW-9676 號自用小貨車上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限高標誌1 面、限高門架1 座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為變賣換取現金花用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物之價值大約8 萬元、犯罪所生損害、所竊之物被查獲後,已由警方返還交通部公路總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以其租用之乙炔1 桶(未經扣案),切割後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之限高標誌1 面、限高門架1 座,該乙炔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其所有,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乙炔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