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13日94年度士簡字第59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486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70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94年4 月26日下午3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23號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店(下稱特力翠豐公司)內,利用擔任特力翠豐公司地墊地毯區員工之機會,將非其工作部門所管理之安適耐棧板14片及樹德收納整理櫃1 個,放置在手推車上,未經結帳即經由顧客入口推出賣場,藏放在其停放在上址地下2 樓停車場之HG-7762 號自小客車內,而竊取得手。嗣因該店經理乙○○由監視錄影帶畫面中察覺,並在丙○○之自小客車內發現上揭失竊物品,並報警處理。㈡94年6 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內湖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台北內湖分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街88號家樂福內湖店賣場三樓倉庫內,因斯時賣場仍在籌備中,尚未對外正式營業,故貨物進來時均隨意置放,丙○○遂乘其擔任家具部門員工,負責組裝貨架並將家具商品上架之機會,竊取僅暫時放置在家具部門旁,而非家具部門所管理之MP3 隨身聽2 台,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藏放於外套內腋下,欲經由售貨區入口離開賣場時,為該店保安課長甲○○發現報警,當場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特力翠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家福公司台北內湖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特力翠豐公司經理乙○○、家福公司台北內湖分公司保安課課長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分見偵字第486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字第7060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分見偵字第4868號卷第26頁、偵字第7060號卷第19頁)、自白書(見偵字第4868號卷第27頁)、現場照片2 張(見偵字第4868號卷第28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 張(見偵字第4868號卷第29頁及第3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4年6 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竊取MP3 隨身聽2 台之犯罪事實㈡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上開事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次數、數量、所得之不法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