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王俊雄
- 當事人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13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士簡字第299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易字第285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扣案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有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古奇公司(現變更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現變更為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美商佳得公司(後移轉予荷蘭商佳得公司)、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後移轉予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2、簡易處刑書就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品數量其記載有誤,應更正為如本院所製作之附表所示。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4 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扣案之該批衣服、褲子、皮包、手錶、記事簿等商品,其上均有相同於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家公司之商標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害布拜里公司之商標權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4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甲○○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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