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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自白犯罪,表示願受科刑範圍,聲請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分裝袋壹只沒收,其中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並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係自民國93年11月初某日起至94年1 月25日某時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101 巷14弄11號1樓住處,以玻璃球內放置安非他命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星期1 至2 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期日之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鳳英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扣案沾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分裝袋1 只。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476 號不起訴處分書。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自白犯行,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2 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表示願受科處之刑度,尚稱允當,徵之公訴人,亦就上開刑度表示同意,爰依被告所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沾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分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之安非他命殘渣,係查獲之第2 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空分裝袋180 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祚丞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094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9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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