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5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另更正或補充:㈠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8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8年8 月3 日入監執行,甫於89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㈡甲○○趁陳仲圳進入旅館辦理住宿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所有書籍5 本等財物得手。㈢嗣甲○○發現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當時適位於台北市○○區○○路134 號1 樓樓梯間之陳仲圳及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犯罪者,並主動交出上開財物表示願受裁判。㈣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上情不諱。㈤併有現場及贓物照片多幀、現場圖1 紙等件在卷可按。
二、被告甲○○於其搶奪犯行發生之後,雖經證人廖俊洋向警方報案至現場搜索,但其於警方發現其行蹤前,已主動向適位於現場之被害人陳仲圳表示歉意,並於警方到達時承認為犯罪者,復主動交出財物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承明確,並經被害人陳仲圳於警詢、證人廖俊洋於偵查時分別指明綦詳,且有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件可參,自應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累犯)後減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智識程度,因一時輕忽致為本件犯行,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朱光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