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陽明山假期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林泉花園飯店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上二公司 丙○○
- 代表人
- 代理人
- 黃璧川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43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等以被告甲○○、丁○○及乙○○涉犯竊佔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15日以92年度偵字第7279、9701號、93年度偵字第76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32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94年1 月7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於94年1 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92年5 月2 日,由丁○○集合自臺北市各大幫派首惡共同50餘人,在告訴人所經營設於台北市○○區○○路88號之陽明山假期飯店前,揚言清場,出示鐵器棍棒等,命令在場人立刻搬出,否則暴力對付並要告訴人小心生命安全,當時告訴人所僱用之彭水吉及古文城二人在場,告訴人前曾聲請傳訊該二人到庭應訊,檢察官未予理會。
㈡全部偵查期間只傳訊告訴人1 次,無給予告訴人有詳細陳述全部經過之機會,而且該次出庭是以另案施松輝案件之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尚不是以被害人告訴人之身分出庭。
㈢告訴人要求勘驗現場以查明鍋爐機房被拆除鐵皮屋頂以及破壞加溫系統強取傢俱等,但檢察官不予理會,而此等對告訴人所指述之事實,對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發現,極有助益,檢察官之忽視,自為不當。
㈣本件為華僑銀行由於其取得產權不完整,經向士林地方法院提出遷讓房屋之訴,但因該行未提出所有權文件,訴訟歷時4 年,仍無法判決,該華僑銀行認為以訴訟處理,曠時費日,因此該行董事丁○○主張以黑道流氓手法,採取強盜方式處理,經該董事會同意,委任被告丁○○以黑道手法處理,蔡某遂糾集臺北市各大幫派首惡及凶猛流氓暴力份子共同出力強制遷除,先於92年5 月2 日下午2 時,由丁○○集合自稱臺北市各大幫派首惡共計50餘人,暴力驅走聲請人及其他在場人,再以暴力拆走搬走其內之財產如鍋爐床組具,並僱用保全公司派人以圍牆阻死出入口,不使任何人出入。而華僑銀行向法院提出之遷讓房屋訴狀中,在在指明聲請人占有該房屋,華僑銀行召開董事會委任其董事丁○○採取暴力方法,該行高級職員乙○○於92年6 月11日代表該行於林春德立委所召開之協調會中謂該行前由董事會委任丁○○出面處理,而鍾甦生繼任為董事長後再召開董事會,再決議委任丁○○處理,並且承認該行僱用保全公司以圍牆阻死出入口,謂此為保護該行財產云云。而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高等法院85 年 上易字第7382號判決之意旨,蔡某糾集黑道份子施行暴力在先,而於驅逐告訴人等之後,再由華僑銀行出資僱用保全公司築牆堵塞出入口,派人看守,其彼此之間實為互相利用之關係,而蔡某係由董事會所委任,但董事會早已就本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民事訴訟,蔡某並不具律師資格,其所謂以法律程序以外之方法處理即為黑道手法,董事會於該委任時,即有不法認識,絕無疑問。又被告甲○○、乙○○為該行之高級職員,既與丁○○彼此有利用關係,則參與之即均為共犯。本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決定,均有不當,特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丁○○、乙○○等涉有強盜罪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分於93年2 月17日、93年3 月9日、93年3 月17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兼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於93年5 月26日復因同一案件按鈴申告,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701號卷第178頁、第186 頁、第259 頁;偵字第7682號卷第34頁),檢察官並曾於92年9 月16日、92年11月19日通知告訴人丙○○至庭,惟告訴人丙○○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16日、92年11月19日點名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279號卷第44頁、第58頁),告訴人丙○○陳稱:全部偵查期間只傳訊告訴人1 次,無給予告訴人有詳細陳述全部經過之機會,而且該次出庭是以另案施松輝案件之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尚不是以被害人告訴人之身分出庭云云,尚屬無據。
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㈢告訴人雖提出如上所述之質疑,並指稱檢察官未傳喚其所聲請之證人彭水吉及古文城至庭作證,然就其所陳各節,或係出於告訴人單方之論述或質疑,或仍須進一步蒐集調查其他證據始能加以證明之事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等指述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依法並無負擔偵查作為之責任。亦即,法院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家中,係居於不告不理之被動地位,無追訴即無審判,9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雖創立交付審判制度,准許告訴人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尋求法院之救濟,但如上所述,該等制度應限縮於審查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而其審查,不得逾越法院之角色,成為檢察官之延伸,換言之,應僅就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能否達於起訴之門檻加以論斷,不得任意推翻原檢察官形式上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或自行蒐集、調查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亦無權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而紊亂檢察官公訴及法院審判之角色。從而,聲請人雖認檢察官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或論證有所不當,但此並非得據以准許交付審判之理由。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之相關證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判斷理由,況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僅係就卷內證據以為審酌是否達到起訴門檻而已,並非謂可蒐集卷外之證據以為判斷,已如前述,聲請人認應再予詳查上開事項,礙難准許,蓋此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職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威權審判體制之虞也。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縱本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或有不同之判斷,或認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以明告訴人所指是否屬實等情,但因仍須另行蒐集或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等偵查行為始能判斷是否確應交付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無該等權限,自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本院因認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