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周政達、周群翔、汪梅芬
- 當事人甲○○、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自 訴 人 甲○○ 己○○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9日裁定駁回自訴(93年度自字第25號),嗣自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 月8 日撤銷原裁定(93年度抗字第701 號),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 共享人生集團暨ELT行銷 聯盟」會員,於民國92年6 月30日佯以邀同自訴人甲○○、己○○參加「共享人生國際集團」,購買ELTMALL 廣告網站會員卡,可按月領取投資回饋獎金,並諉稱:如購買之會員卡編號在一萬號之前,可領得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獎金,編號在一萬號至七萬號會員卡,可領得六十五萬元之獎金等欺罔不實之說詞,陷自訴人己○○、甲○○等二人於錯誤,並致自訴人己○○以其女楊椀晴之名義購買辛○○所有會員卡一張,三十萬元,另以楊椀晴名義向壬○○購買二張會員卡計二十四萬元,合計五十四萬元;自訴人甲○○以李明棋名義購買二張會員卡計二十四萬元,以張維麟名義購買會員卡一張三十萬元,合計五十四萬元。上揭自訴人甲○○及己○○二人購買會員卡款項合計一0八萬元,自訴人甲○○、己○○二人於是日先付訂金四十二萬元。同年7 月16日被告丙○○辦妥楊椀晴及張維麟會員卡之轉讓過戶等事宜後,並將之交付與自訴人甲○○及己○○等二人收執為用,自訴人己○○於92年6 月30日及同年7 月16日先後匯款二十四萬元及三十萬元與甲○○,甲○○旋於92年7 月21 日 匯款六十六萬元與被告丙○○。詎被告丙○○先後收取自訴人甲○○、己○○二人會款,計一0八萬元後,並未掣給收據,僅由被告丙○○交付所謂廣告網站轉讓切結書及會員卡,並向徐、楊二人言稱:所購買之會員卡,每一會員可按月領取八千至一萬三千元不等之回饋獎金,惟徐、楊二人迄今均未領取分文獎金,迭經自訴人甲○○等催討,被告丙○○均未還款,另委請張益隆律師催告被告丙○○還款,被告丙○○亦置之不理,或查無此人,迨自由時報93年1 月5 日報載:「共享人生」會員被詐騙,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質言之,認定不利被告之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如不利之積極證據不足,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即應為有利之認定。且不利之證據用以認定犯罪事實,須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倘其證明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術,被害者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受有損害者,始足當之。倘加害者並未施用何欺罔之詐術,致被害者因而陷於錯誤處分其財物,尚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再按,依一般社會經驗,純以信用為基礎之投資,投資人理應事先評估招募投資人之財產狀況及整體投資計畫,據以評估其所承擔風險並決定投資之條件,衡情投資人應可預見投資計畫事後可能血本無歸,縱令投資人屆期無法獲利或取回本金,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招募投資人在募集資金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有投資計畫中止且無法取回本金之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詐騙。 三、本件自訴人甲○○、己○○認被告丙○○涉有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姊姊翁素蓮在共享人生集團擔任副總經理、翁素蓮之女兒亦在該公司擔任會計,被告明知共享人生公司為不法斂財吸金之詐欺集團並將倒閉,猶隱瞞上情介紹買賣,顯有詐欺故意等情及ELT廣告網站(轉讓)切結書影本4紙 、楊椀晴會員卡影本3 枚、李明棋會員卡影本2 枚、張維麟會員卡影本1 枚、被告收取訂金收據影本1 紙、92年6 月30日及92年7 月16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 紙、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張益隆律師函暨回執影本各1 件、世界共享報影本2 紙、臺灣日報影本1 紙、中國時報影本1 則等為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己○○自始與被告不認識,其參加共享人生購買會員卡完全係由自訴人甲○○所推銷,被告未向自訴人己○○介紹、推銷購買會員卡之好處,亦未詐欺自訴人己○○;被告與自訴人甲○○(原名徐運娣)同是共享人生公司 127 站會員,自訴人甲○○深知會員之權利義務,被告僅是居間介紹人,介紹其他會員蔡樑鴻、壬○○要讓售會員卡並告知價格,獲自訴人甲○○同意後,雙方銀貨兩訖,自訴人甲○○認為有利可圖才會同意購買,自訴人自願投資卻又不願承擔任何風險,投資失利反而要求介紹人負責,並無道理,至於共享公司的經營狀況伊也不甚清楚,伊本身也有買共享人生公司的會員卡,是買E卡,花了十六萬元買的,號碼是十多萬號,因為號碼還沒有到期,所以沒有拿到回饋金,好處是人走後可以領喪葬費大約是六十萬元,伊無詐欺自訴人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係「共享人生集團暨ELT行銷聯盟」會員,自訴人等於92年6 月30日,向案外人辛○○、壬○○購買ELTMALL 廣告網站會員卡,其中自訴人己○○以其女楊椀晴之名義購買辛○○所有會員卡1 張30萬元,另以楊椀晴之名義向壬○○購買2 張會員卡計24萬元,合計54萬元;自訴人甲○○以李明棋名義購買壬○○所有會員卡2 張計24萬元,以張維麟名義購買壬○○所有會員卡1 張30萬元,合計54萬元,自訴人陸續於92年6 月30日、92年7 月21日給付被告共計108 萬元,被告於92年7 月16日辦妥楊椀晴及張維麟會員卡之轉讓過戶等事宜後,並將會員卡交付與自訴人甲○○及己○○等二人收執為用,詎共享人生公司不久倒閉,自訴人因此未能按月領取投資回饋獎金等事實,除據自訴人指訴明確外,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ELT廣告網站(轉讓)切結書影本4紙 、楊椀晴會員卡影本3 枚、李明棋會員卡影本2 枚、張維麟會員卡影本1 枚、被告收取訂金收據影本1 紙、92年6 月30日及92年7 月16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 紙、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25 號刑事卷宗第4 至18頁),堪信為真。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共享人生公司是否以銷售會員卡為斂財手段之詐欺集團?被告是否明知上情,仍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購買會員卡?經查: ①「共享人生國際集團」係案外人庚○○於89年6 月間起籌組並擔任執行長,規劃有L卡、E卡及T卡制度,初於89年7 月間起以領航家名義販售L卡,復於89年9 月5 日則借用案外人張秀霞之名義登記設立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共享人生公司」),於89年10月間復將共享人生公司遷址至台北市○○路○段三五號十樓,為「共享人生國際集團」之總部,並於90年7 月間,庚○○另借用案外人被告許英丹名義申請登記為超越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共享人生公司」與「超越世紀公司」於90年8 月1 日簽訂總代理經銷合約書,由「超越世紀公司」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2年6 月30日獨家總代理銷售L卡、E卡,以「超越公司」名義從事L卡、E卡之推廣銷售,所謂E卡制度,係指會員簽立『共享人生網站會員申請暨契約書』,繳交會費三千二百元(含二千元網站建置費、一千元首月月租費、二百元互助金,90年7 月以後改為會費三千七百元,含二千五百元網站建置費及一千元首月月租費、二百元互助金),並於往後連續繳交十八個月月租費一千元,可享有共享人生國際網三十MB網頁空間為期十年網路服務、個人電子信箱帳號及網頁首頁設計,會員並可以其E卡席位序號參與全國公排,於本身序號九倍加四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一級網站』,每月領九百元(九十一年一月起改為免繳月租費);於本身序號二十七倍加十三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二級網站』,每月領二千六百元回饋金(91年1 月起改為每月領二千元);於本身序號八十一倍加四十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三級網站』,每月領取一萬零七百元回饋金(91年1 月起改每月領一萬八千元);於本身序號二百四十三倍加一百二十一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四級網站』,連續十二個月每月領取三萬五千元回饋金(91年1 月起改為每月領三萬元),該等回饋金之來源則由會員每月繳交之一千元月租費中提撥百分之四十支付之;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庚○○所規劃之E卡制度屬多層次傳銷行為,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分別處案外人庚○○新台幣五百萬元罰鍰,處共享人生公司新台幣一千萬元罰鍰,處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一千萬元罰鍰,並命其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推廣、銷售L卡、E卡及T卡,詎萬案外人庚○○將「共享人生國際集團」總部遷至台北縣萬里鄉雙興村一五鄰大坪五二之一號「萬里仙境」,且在香港先後成立廣建實業有限公司、富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廣建公司、富鼎公司名義繼續推廣、銷售L卡、E卡及T卡,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21日將案外人庚○○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案外人庚○○上開行為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共享人生公司則依公平交易法第38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罰金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緝字第124 號、92年度偵字第6144號起訴書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自更 (一) 號卷內),由此可知,庚○○及其設立之「共享人生公司」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上開規定,但其行為尚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此即認定「共享人生公司」是以銷售會員卡為斂財手段之詐欺集團。 ②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明知共享人生公司已有問題,竟仍向其佯稱購買ELTMALL 廣告網站會員卡,可按月領取投資回饋獎金,如購買之會員卡(E卡)編號在一萬號之前,可領得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獎金,編號在一萬號至七萬號會員卡,可領得六十五萬元之獎金,所購買之會員卡,每一會員可按月領取八千至一萬三千元不等之回饋獎金等欺罔不實之說詞,並將上述會員卡脫售自訴人,而認被告上開行為即屬施用詐術等語,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共享人生公司所銷售之E卡,會員依規定繳交會費、月租費後,即可以其E卡席位序號參與全國公排,並依本身序號之倍數出現,區分為一級至四級網站,而可按月領取所規定之回饋金乙節,已如前述認定;且依證人即會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因朋友介紹共買了3 張會員卡,是四千多號左右買的,當時一張買三千多元,之後每月陸續繳錢,繳了1 萬多元後開始領錢,當時每張卡可領8000多元,3 張會員卡每月可領快3 萬元,約領了半年多,金額是慢慢升,後來會升到每月一張卡領3 萬元,直領到90萬元為止,往生時還可領60萬元,其因為房子裝修急用,才出賣此張會員卡,於轉讓此張會員卡後,大約經過2 、3 個月,另外2 張卡就領不到錢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 至10頁);證人即會員丁○○於本院證稱:因為朋友介紹伊從91年開始買卡,最前面有買到420 號,第一次買3 張卡每張900 元,共花2700元,每張付1000元,2 年後每張卡回饋3 萬元,回饋的錢伊又買卡,共買了約二百張卡,後來公司倒了,一共損失好幾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11至17頁);證人即共享人生公司職員乙○○於本院證稱:伊是127 站職員,也買過2 張會員卡,伊剛進去公司時不知道公司是吸金老鼠會,到公司快倒了即92年底才知道,當時是因為有很多會員在告公司,Ε卡會員之權利是號碼跳到總公司公布之某一個號碼,就可以領回饋金,義務是每月要繳月費,一個號碼繳一千元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23、25頁),彼等所述互核相符,足徵依共享人生公司所定之會員權益,自訴人所購買之E卡是可按月領取回饋金、獎金,則被告告知自訴人甲○○有關E卡可領取獎金及回饋金等語,即屬有據,不能認是虛偽不實。再者證人丁○○所購買之E卡至92年9 月15日止仍按月領取公司給付之回饋金乙節,此有丁○○所有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及交易明細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資佐證(附於本院自更 (一)卷) ,又與證人辛○○上開證述「92年7 月16日轉讓此張E卡後,大約經過2 、3 個月,另外2 張E卡就領不到錢」等語相合,益證被告於92年6 月30日介紹辛○○、壬○○出售會員卡予自訴人當時,共享人生公司尚未倒閉,該公司至92年9 月15日止仍按月發放回饋金予會員收取,則以被告丙○○僅為會員身份,其於92年6 月30日介紹自訴人甲○○購買E卡時,並無證據足證其確已知悉共享人生公司將於2 、3 月後倒閉,因此無從推論被告有為他人脫售E卡之不法所有意圖,故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即乏證據證明,不能遽信。 ③被告丙○○辯稱其與自訴人己○○不認識,未主動介紹自訴人己○○購買會員卡,自訴人己○○參加共享人生公司購買會員卡,完全係由自訴人甲○○所推銷,被告未以電話或當面向自訴人己○○介紹、推銷購買會員卡之好處等情,與自訴人己○○於本院陳述:「其與被告丙○○沒有接洽過,伊是透過甲○○知道共享人生有會員卡投資管道,所以伊將錢匯到甲○○的帳戶內,是甲○○介紹共享人生會員卡的好處,她說共享人生會員卡可以每月領到回饋金,一萬號以前的號碼可以領到九十萬元,其他一萬號至七萬號可以領到六十五萬元」、「是到新莊廟裡參拜時,被告打電話給自訴人甲○○,2 人於電話中討論會員卡之事,伊聽到後才託甲○○幫我購買,買會員卡過程中沒有與被告見過面或講過電話」等語(見本院93年4 月20日訊問筆錄第4 、5 頁、94年9 月28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互核情節相符,復參以自訴人己○○所提出之上開92年6 月30日、92年7 月16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顯示,該二筆用以購買共享人生公司會員卡之價金,均係由己○○之妻王秀香先匯款至自訴人甲○○帳戶內,再由自訴人甲○○交付被告收執,而非自訴人己○○或其妻王秀香直接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等情,亦可佐證被告及自訴人己○○上開所陳,尚非虛妄。足見本件自訴人己○○決定購買共享人生公司會員卡,係因自訴人甲○○介紹、推銷所致,且因認為購買此會員卡可按月領取回饋金有利可圖方決定投資,與被告有無居間介紹顯然無涉,是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自訴人己○○有何施用詐術犯行。 ④至於自訴人雖另提出前揭共享人生公司之相關剪報資料為憑,並舉被告之姊姊翁素蓮在共享人生集團擔任副總經理、翁素蓮之女兒亦在該公司擔任會計,被告因此知悉共享人生公司為不法斂財吸金之詐欺集團,仍向自訴人推銷轉售會員卡,顯有詐欺故意云云。然查自訴人所提出有關共享人生公司係投資詐騙集團之相關剪報資料,見諸報紙之時間分別為92年7 月31日中國時報、92年9 月20日世界共享報、93年8 月13日臺灣日報,均在被告居間轉售會員卡之後,又上開剪報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時確有共享人生公司為投資詐騙集團之相關資訊報導,至於被告是否事先已知悉及共享人生公司是否確實為投資詐騙集團,並非上開新聞資料可資證明;另自訴人以被告之姊姊翁素蓮在共享人生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翁素蓮之女兒在公司擔任會計,即推定被告明知上情而有詐欺行為乙節,無非臆測,尚難採信。 ⑤再查被告辯稱自訴人甲○○原名徐運娣,之前曾以徐運娣名義購買E卡,亦同為共享人生公司127 站會員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共享人生公司職員乙○○於本院證稱:伊是127 站職員,徐運娣是公司之前的會員,因為其在打會員資料時對處理過的名字有印象,有打過「徐運娣」名字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1至22頁、第26頁),亦為自訴人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29頁),並有「徐運娣」之身分證影本1 張(附於本院卷)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衡情被告與自訴人甲○○既同為共享人生公司會員,對於公司會員之權利義務自當知之甚稔,自訴人甲○○對於是否要投資買受上開E卡自有相當評估能力,應係評估後相信有利可圖,才會決定購買,並介紹自訴人己○○一同購買,可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自訴人甲○○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此外,自訴人甲○○既知係投資,惟投資並不保證必定賺錢,自訴人甲○○應自行評估盈虧風險,始決定是否參與投資,無法遽以事後未能自公司領取獎金及回饋金而認定被告於介紹之初有何詐欺情事。 ⑥至於有關被告稱:其已將所收款項匯入戊○○之子邱博徵乙節,無非買賣後雙方履約問題,尚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罪嫌無涉。 (二)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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