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4號
- 自訴人
- 浩允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代理人
- 劉師婷律師
- 被告
- 乙○○
3樓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89年3 月28日起任職於自訴人浩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允公司),被告乙○○並自92 年7月間擔任自訴人公司所經營之第二高速公路台南關廟休息站經理職位,負責行銷企劃工作。詎料被告竟於93年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藉廠商鼎鈞廣告工作室(下稱鼎鈞工作室)欲與自訴人就「關廟服務區內的部分場地規劃設置文宣架」訂立授權契約之機會,要求鼎鈞工作室額外給付新台幣(下同)4 萬元之回扣予被告。鼎鈞公司為獲得此業務,不得已交付被告10萬元(原授權權利金為6 萬元),嗣後鼎鈞工作室將被告索取回扣之行為告知自訴人公司,自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另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被告犯罪事實,以被告於92年12月26日在台南關廟休息站,向自訴人公司之協力廠商高登富有限公司(下稱高登富公司)之負責人甲○○表示必須給其插暗股,而向廠商索取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背信罪之連續犯,因而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浩允公司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公司授權契約書、己○○之說明函、合夥契約書及甲○○之申訴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背信犯行,辯稱伊並無向鼎鈞工作室額外要求給付4 萬元回扣,己○○並非浩允公司之原有客戶,4 萬元之差價係鼎鈞工作室合理額外的企劃服務及撰寫企劃書之服務費用,該服務項目亦非浩允公司之營業服務項目,被告自不構成背信罪。被告另辯稱:伊並無利用職務之便向業者甲○○打壓及要求插暗股,當初會參與投資甲○○之機台經營,純係甲○○本身資金不夠,主動向被告邀約投資,被告並未損及自訴人公司對於甲○○原有之抽成利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復按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
(一)自訴人雖提出己○○之說明函及甲○○之申訴函為證,然上開書證業經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又上開書證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乃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且查證人即向自訴人公司承租台南關廟休息站擺放文宣之客戶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你為何會簽自證三的說明函﹖)因為我們一年的擺設費用是10萬元都交給被告」、「(問:當時被告與你接洽時有無跟你說明10萬元包含那些費用﹖)都是擺設費用」、「我只支付10萬元給被告,他們公司如何運作我也不清楚,回扣的事我也不知道」、「我從頭到尾只付10萬元,其他回扣的事情我不知道,這個說明函是浩允企業有限公司的稽核人員找我簽的,但這個說明函的內容不是我的意思,他當時沒有跟我講回扣的事,我簽的時候,我沒有仔細看說明函就簽了,因為我那時很忙簽了就走了,稽核人員只有跟我講說有沒有交10萬元給被告的事,我在簽名時並沒有看到有回扣的事,我根本就不知道有回扣的事情」等語,核與證人即拿說明函給被告簽寫之自訴人公司稽核人員戊○○到庭結證稱:「(問:說明函是按照誰的意思繕打的﹖這是公司交給我的,我只是拿去給己○○確認後簽名而已,其他的我不知道」、「(問:你把說明函拿給己○○看的時候,是否有告訴他說內容如何,並請他在說明函上面簽名﹖)我只是拿給他看而已,我只有口頭講說公司收6 萬元,但你交給被告10萬元。「(問:你跟己○○講說公司收6 萬元,他如何表示﹖)他也是很不滿說怎麼這樣子」等語相符(見本院94年10月4 日審理筆錄),顯見己○○給付1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其文宣擺放在自訴人公司之台南關廟休息站一年所需之費用,且參以己○○係在自訴人公司之稽核人員事後於94年1 月12日拿說明函給伊簽寫時,經由稽核人員之告知始知悉該文宣擺放一年之費用僅需6 萬元,被告卻收取10萬元等情,足證己○○自始並不知有回扣之情事,其主觀上即係以為擺放文宣在台南關廟休息站一年之所需用為10萬元,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尚難以被告溢收4 萬元部分,遽認係被告收取回扣。綜合上情觀之,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己○○言明收取4 萬元回扣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收取回扣之背信犯行,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二)至被告確有向己○○溢收4 萬元部分,此部分究竟有無構成背信犯行,亦為本案須予審究之點。經查,自訴人與被告對於本件在關廟休息站擺放文宣一年之收費標準為6 萬元等情,兩造均不否認,且被告事後亦將6 萬元交回自訴人公司,是自訴人並未因被告之溢收行為而受有損害甚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亦難構成背信犯行。且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92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當初伊向己○○收取10萬元係包含鼎鈞工作室額外幫己○○所做之規劃服務及撰寫企劃書之服務利潤,4 萬元之差價係鼎鈞公司合理額外的企劃服務及撰寫企劃書之服務費用,該服務項目亦非浩允公司之營業服務項目,被告自不構成背信,並舉證人即鼎釣工作室之負責人丁○○為證云云。然查,證人己○○已到庭結證稱:「伊所付10萬元僅係擺設文宣費用」、「是我們店裡面自己的DM」、「我最後是先選擇放置DM,其他的廣告我就暫時先擱放下來」、「因為我只付租金10萬元,後面被告所提到的企劃服務費,我根本不知道」等語,顯見證人己○○僅擺放自己店裡的文宣於台南關廟休息站,並無任何公司的企劃書,且己○○對其所付10萬元,自始自終均認係擺放文宣之租賃費用,被告辯稱:4 萬元之差價係鼎鈞工作室合理額外的企劃服務及撰寫企劃之服務費用云云,已難採信。且證人丁○○身為鼎鈞工作室之負責人,其果若有受委任幫客戶作企劃文宣工作,其竟自始自終均未與客戶己○○謀面,所述已非無疑。再被告及丁○○自始未提出鼎鈞工作室有與己○○簽訂任何企劃契約,所述亦難憑信。況證人丁○○亦自承其並未與己○○聯絡過,則針對己○○之企劃內容、條件、金額等,鼎鈞工作室如何能確認己○○有同意或委任該工作室企劃之情事?綜上各情,在在足證被告所辯甚難採信,是被告向己○○所溢收4 萬元部分,應係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是否有致己○○陷於錯誤而為交付?依前揭實務見解,此容係牽涉被告是否有構成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而此部分自訴人並非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是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自訴人所自訴被告向己○○收取回扣4 萬元部分,自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至自訴人另就被告於92年12月26日在台南關廟休息站,向自訴人公司之協力廠商高登富公司之負責人甲○○表示給其插暗股,而向廠商索取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背信罪之連續犯,而於本院審理時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經查,本件前開自訴本案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與自訴人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就自訴人所擴張之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況證人甲○○業已到庭結證稱:伊認為被告引進第2 家廠商後,伊自己的機台常遭破壞,在造成伊的困擾後,伊主動提出要被告與庚○○加入投資,並不是被告主動要插暗股等語;自訴代理人亦自承依契約並未限制不能引進第2 家廠商等語。顯見被告與高登富公司合夥,係甲○○主動提出,並非由被告主動提出,且甲○○主動提出讓被告加入合夥,亦係基於其個人之推論,尚乏證據證明其所述機台遭破壞係被告所為,是難以證明引進第2 家廠商及機台遭破壞等情與被告加入合夥有何因果關係。再證人甲○○亦證稱:自訴人公司對於伊之抽成金額,並未有任何影響,此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自訴人亦未因此而生有何損害。且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縱有違規定與甲○○合夥,然亦未致生自訴人公司任何財產上利益之損害,自訴人徒以致生商譽之損害,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背信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