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義務辯護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安全設備竊盜,因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92年6 月23日14時許(原起訴書為14時20分許,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4時許),持不詳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撬1 支,撬開毀壞戊○○位於臺北市○○區○○街77巷4 弄12號1 樓住處後方防火巷之鐵窗後,踰越窗戶進入戊○○屋內之房間,竊取戊○○所有之金項鍊2 條、金手鍊2 條、金戒指4 個及現金約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得手後適為戊○○發覺,詎丁○○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當場與戊○○發生拉扯,並以強暴方式用力將戊○○推倒撞及房內之床角與書桌,致戊○○受有右上臂2 乘4 公分及2 乘3 公分之瘀血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旋鑽由撬開之鐵窗逃跑。經戊○○報警到場處理,並在現場窗戶與牆壁上採獲丁○○之指紋及扣得L型鐵撬1 支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人在五股,嗣其手機顯示出戊○○所經營瓦斯行之未接電話號碼,乃予回電,電話中戊○○責問其何以到瓦斯行偷竊,其旋趕到現場澄清,即被警察逮捕;至於留在現場鐵窗窗戶上之指紋,是案發前有一天與戊○○之子乙○○夜歸,無法進屋,其旋與乙○○在後面敲窗戶所留下,而屋內牆壁之指紋是有一次戊○○之子乙○○帶其至乙○○之房間,離開時自閣樓下樓扶著牆壁所留下,L型鐵撬1 支亦非其所有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如何在戊○○之房間內竊取戊○○所有之金項鍊2 條、金手鍊2 條、金戒指4 個及現金約15萬元後,適為戊○○發覺,被告丁○○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當場與戊○○發生拉扯,並以強暴方式用力將戊○○推倒撞及房內之床角與書桌,致戊○○受有右上臂瘀血之傷害,被告丁○○則從撬開之鐵窗逃跑等情,業經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稽詳,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前後證詞均相符合,並有失竊報告、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出具戊○○受有右上臂2 乘4 公分及2 乘3 公分之瘀血傷害之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約二時許,其自外面送完瓦斯回店裡時,在瓦斯行之巷口曾看見被告丁○○在附近徘徊,也曾告知戊○○說:「我看到丁○○來我們這裡,我要先去看火災現場。」等語,顯見被告丁○○於當天案發前確實曾在案發現場出現過。
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未曾帶被告丁○○到過其房間,其雖曾因晚歸敲打鐵窗內之玻璃叫其母親開門,然未曾與被告丁○○共同敲打鐵窗內之玻璃等語,顯見被告所辯留在現場被撬開之鐵窗窗戶之指紋,是案發前有一天與乙○○夜歸,無法進屋,其旋與乙○○在後面敲窗戶所留下,而屋內牆壁之指紋是乙○○帶其至房間,離開時自閣樓下樓扶著牆壁所留下云云,不足採信。
4、戊○○所經營瓦斯行屋後鐵窗被撬開處之玻璃上,離地134公分處採得掌紋一枚,及屋內該窗戶邊之離地186 公分處牆壁上採得之指紋一枚,經比對結果均為被告之右掌紋及左手中指紋,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2年7 月10日刑紋字第0920126079號鑑驗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屢勘報告附採證照片各一紙在卷足憑,且據該報告稱:該中指紋以地面水平線為0 度角計算,約為33度(指尖部分朝左上方,指節部分為右下方)該指紋由左上方壓印在牆壁後,有往右下方拖拉大約一公分之痕跡,看不出有指紋旋轉之痕跡,足徵該指印是被告欲自撬開鐵窗爬出去時,左手攀在牆壁上所留下;若是如被告所辯其係自乙○○房間離開時,由閣樓下樓左手扶著牆壁所留下之指紋,則該指紋應是指尖部分朝右上方,指節部分在左下方,且指紋由右上方壓印在牆壁後,應會隨著身體之下樓梯而旋轉,是被告所辯顯無足取。
5、被告於92年6 月23日警詢時辯稱:「我今天沒有到過東新街77巷4 弄10號1 樓,但有到該向成德國小圍牆旁,找綽號阿海的朋友,約15時到該地方,不到10分鐘我便到五股鄉○○路我的朋友辦喪事的處所,到達五股後約30分鐘便收到戊○○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說位於台北市○○街77巷4 弄10號瓦斯行有事情是我,...... 」 云云,然嗣於偵查中則改辯稱:「當天我人在五股鄉,我朋友可以證明,....我當早上9 點多就到五股,我在那邊待到下午3 、4 點,一直都在那邊... 。」云云,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那天事發前根本不在那邊,沒有到他家,也沒有到他家附近,....」云云,其前後辯詞迥異,互相矛盾,且無法舉出任何證人足以證明其有不在現場之證明,所辯不足採取。
6、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6 月23日下午2 時13分至2 時57分,有3 通電話均是被告所打出去,而無戊○○打入之記錄,有該通聯紀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其人在五股,嗣其手機顯示出戊○○所經營瓦斯行之未接電話號碼,乃予回電,電話中戊○○責問其何以到瓦斯行偷竊,其才趕到現場澄清云云,亦不足取。
7、證人己○○(被害人戊○○之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約2 、3 時左右,其接到戊○○之電話就趕去幫戊○○看店,到店裡不久,就接到被告丁○○之電話,被告以為其乃戊○○,說他是阿毅,要以15萬元和解,叫其不要提起告訴等語;證人甲○○(及戊○○之夫)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聽職員說家遭小偷,立即從外面衝進去,戊○○當時剛從地上爬起來,並稱丁○○來偷東西;案發後警察到伊家,戊○○叫伊去找被告回來,因找不著被告,於回家途中,接到被告打來之電話,說要與伊和解等語。足證被告若未犯該案,何以急需找被害人要求和解,要被害人勿提起告訴。
8、此外復有扣案鐵撬一支及現場鐵窗遭撬開之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空言辯稱未犯案云云,顯是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達於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攜帶之L型鐵撬1 支,長約一尺,係由鐵質構成甚為尖銳,足見該L型鐵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因認被告攜帶該兇器毀越窗戶安全設備竊盜,經被害人戊○○發覺,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當場對戊○○施以強暴,所為應符合刑法第329 條所規範之準強盜行為,且具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事證明確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扣案之L型鐵撬1 支,雖是供被告撬開鐵窗犯罪之用,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任何證據足證確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