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2 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起訴及併案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零公克,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3年4 月28日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初某日起至94年1 月25日下午4 、5 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01 巷6號1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注入血管之方式,以平均每1 、2 天吸食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93年12月27日21時許,查獲所涉犯竊盜案時(此部分已另行偵辦),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及於94年1 月27日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道重陽加油站旁為警臨檢查獲,並在其口袋內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30公克,淨重0.10公克),始分別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而其先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北投分局員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普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北投分局之尿液委驗單、尿液送驗記錄簿各1 紙及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足查,亦有扣得之海洛因1 包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3年4 月28日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 次,甫出所隨即又再施用毒品,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1 包(毛重0.30公克,淨重0.10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