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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5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許辰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1年7 月30日以81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又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8 月25日以84年度易字第4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復於85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年11月8 日以85年度易字第5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惟前開緩刑嗣經撤銷,上開3 案經接續執行後,已於86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86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小蔡」、「小賴」、「阿球」、「小曲」之成年男子,及自稱「吳淑娟」(即起訴書所載之「吳小姐」)、「蔡佩紋」(即起訴書所載之「蔡小姐」)、「黃玉雲」(即起訴書所載之「黃小姐」)之成年女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圖以虛設電腦、電信、電子等相關業務之公司,再以人頭充當負責人,向商家訂購貨物,次日即賤價賣出換取現金,貨款之全部或一部則以人頭帳戶支票抵付,趁貨款支票未到期前,迅速大量訂購電腦設備、通訊器材等貨物,旋賤價變現,待貨款支票屆期,即關閉虛設之公司,任令貨款支票跳票倒債之詐欺方法,賴此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以之為常業。謀議既定,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小蔡」、「小賴」之成年男子即先委由自稱「簡文章」之男子於89年3 月9 日,出面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代價,向名彥有限公司(原營業地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09 巷2號1 樓)原負責人張逸榕頂讓該公司,待銀貨兩訖,再由「小蔡」透過無詐欺犯意連絡之沈呈輝從中牽線,以每月薪水50,000元及附帶5,000 元零用金及提供吃住等優渥報酬,誘使當時居無定所,以從事大樓清潔工作之楊正宗加入(楊正宗涉犯常業詐欺案件,已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決確定),楊正宗因貪圖優渥的薪水待遇而基於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應允充當名彥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配合此後代表公司出名與廠商簽定經銷合約。詎甲○○因甫於86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苦無工作,即應「小蔡」邀約,以每月薪水30,000元附帶吃住之優渥報酬,誘使甲○○加入其等共組之詐欺集團。甲○○因一時貪圖小利,即與楊正宗及上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自稱「小蔡」、「小賴」、「阿球」、「小曲」之成年男子,及「吳淑娟」、「蔡佩紋」、「黃玉雲」之成年女子基於常業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應允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下列犯行:

㈠甲○○、「小蔡」2 人夥同楊正宗,先於89年4 月26日持經濟部核發之名彥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楊正宗之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至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變更戶名:名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之代表人姓名及印鑑卡,又以楊正宗個人名義啟用支票存款帳戶;復於同年5 月10日,甲○○、楊正宗又一同前往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以名彥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15707號」應予更正),領取空白支票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蔡佩紋」供其簽發作為支付貨款之用。

㈡嗣該集團乃先由楊正宗或該集團如附表所示之成員,均先以小額之正常交易,取信各該廠商,並即主動要求以每個月結算之信用交易方式,用名彥公司之名義對外以電話或現場簽約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公司訂貨,並由集團中之「蔡佩紋」負責開立名彥公司名義之空頭支票交付予各該公司承辦人員,致使各該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由楊正宗或如附表簽收者欄所示集團成員簽收,而所收受之貨物於收受之次日即由小蔡等人賤價賣出換取現金,賤價拋售詐得貨物之不法利益則由詐欺集團成員朋分,期間甲○○並負責至各銀行領用支付各該公司行號及個人所需之空白空頭支票、以及詐得款項之存款、提款及匯款事宜。待上開貨款支票陸續屆期,甲○○及楊正宗、「小蔡」、「小賴」、「阿球」、「小曲」之成年男子,及「吳淑娟」、「蔡佩紋」、「黃玉雲」之成年女子等乃於同年7 月25日一夜之間關閉名彥公司前開營業所,任令貨款支票跳票倒債,成員則均逃逸無蹤。嗣各該貨款支票陸續退票,各該公司行號及個人前往名彥公司營業所,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案經倍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全百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揚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94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分別參照)。核其自白與卷存證據一致,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有關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得財物之犯罪事實,茲補充證據如次:

①倍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高旺丕於89年10月6 日警詢中之陳述(89年度偵字第9941號卷【下稱:第9941號卷】,第3 頁),及倍捷公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出貨單影本1 張(第994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②全百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89年度他字第980 號卷【下稱:第980 號卷】,第7 頁)、臺北市票據交換所89年7 月12日退票理由單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支票影本(發票日89年7 月10日,支票號碼:EU0000000 ,金額260,00 0元)、協議書影本各1 張(第980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證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之犯罪事實。

③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協銷及信用額度之契約影本1 份、89年6 月23日、89年7 月14日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各1 張、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年6 月23日銷貨單影本1 紙、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年6 月30日、89年7 月14日交貨單影本各1 張、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89年7 月25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金額283,500 元)支票影本1 張;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89年7 月31日(支票號碼:AA705417號,金額 238,455元)支票影本1 張;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89年8 月25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金額1,344,000 元)支票影本1張、臺北市票據交換所89年7 月25日、89年7 月31日、89年8 月28日退票理由單影本共3 張(89年度他字第1141號卷,第7 頁至第15頁),可證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之犯罪事實。

④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請款單影本(銷貨日期:89年6 月12日)、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開立日期:89年6 月12日)各1 張(89年度偵字第20869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可證附表編號8 之犯罪事實。

⑤揚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應收未收帳款明細表(製表日期89年7 月21日)1 張、出貨清單1 張、出貨單影本(出貨日期各為89年7 月6 日、89年7 月10日、89年7 月18日、89年7 月20日及89年7 月20日,合計總金額1,687,984 元)共5張(89年度他字第1438號卷,第28頁至第34頁),可證附表編號9 之犯罪事實。又揚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至89年7 月20日為止,陸續出貨交付予「名彥公司」計金額1,687,984 元之財物,非僅只起訴書所載之「筆記型電腦1 批」(總價1,378,126 元),應予補充更正。

⑥安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影本1 張、出貨單影本13張、陽信商業銀行89年7 月31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金額71,350元)支票影本1 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89年7月31日退票理由單影本1 張、安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6 月16日、89年7 月7 日、89年7 月19日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共3 張(89年他字第1034號卷,第10頁至第21頁),可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⑦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89年9 月18日、89年12月12日、90年1 月19日、90年2 月6 日、91 年1月9 日偵訊中之指述(89年度偵字第16900 號卷【下稱:第16900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89年偵緝字第1766號卷【下稱:第1766號卷】,第17頁;90年偵緝字第124 號卷,第29 頁 ,第32頁;90年偵字第12038 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證人林伯朗89年12月19日偵查中之陳述(第176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經銷契約書1 份、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8 張(第16900 號卷,第3 頁至第9 頁),可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又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遭甲○○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所交付之財物總價值為200,378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200,370 元,應予更正。

⑧豪弓實業有限公司訂貨單影本、銷貨單影本、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89年7 月26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金額380,625 元)支票影本、臺北市票據交換所89年7 月26日退票理由單各1 張(89年度他字第1403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可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三、被告甲○○與「小蔡」、「小賴」為首之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被害人,分工細密,短期內行騙多次,詐得金額已達5,273,247 元(詳如附表所示),足徵被告有恃以為生之意,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前於民國81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1年7 月30日以81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又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8 月25日以84年度易字第4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復於85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年11月8 日以85年度易字第5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惟被告前開緩刑嗣經撤銷,上開3 案經接續執行後,已於86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86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表示願受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勞力賺取金錢,竟對合法廠商及個人行騙,以圖不勞而獲,且該集團詐騙所得不法利益並非輕微,受害者眾;惟被告因工作難尋,一時失慮致誤入歧途,因貪圖小利而為「小蔡」、「小賴」利誘加入該詐欺集團,受其等指示偕同楊正宗至銀行開戶、領取支票,以及辦理相關款項之匯款、存提款事宜,原非謀議共組詐欺集團圖謀行詐之核心成員,且其犯後均已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所表示之願受科刑範圍尚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詐欺犯行外,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尚以名彥有限公司名義對外行詐,並以「名彥公司」為發票人開立之支票遭退票總金額共計30,221,382元(起訴書誤載為30,201,382 元)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連同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共計詐得價值30,221,382元(起訴書誤載為30,201,382元)之財物云云。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尚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以外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然查,依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查得之「名彥公司」退票紀錄金額,僅能證明「名彥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未獲兌現之總額,除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外,當不能逕認此一金額即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外行詐得財之總額。是除附表編號1至編號12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價值5,273,247 元之財物外,起訴書所指之其餘詐欺犯行尚乏依據可以佐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引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0條。

附表:時間單位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犯罪時間 │集團中施用│被害人 │詐得之財物 │卷存用以詐購財││號│ │詐術之行為│ │(不含稅價) │物之支票(嗣後││ │ │人 │ │ │均未兌現) │├─┼──────┼─────┼────┼───────┼───────┤│1 │89年7月13日 │自稱「吳淑│倍捷資訊│筆記型電腦5台 │以名彥公司為發││ │ │娟」之成年│股份有限│(294,000元) │票人、陽信銀行││ │ │女子 │公司 │ │中和分行為付款││ │ │ │ │ │人,票號AA7055││ │ │ │ │ │666 ,金額294,││ │ │ │ │ │000 元之支票1 ││ │ │ │ │ │紙為付款方法(││ │ │ │ │ │發票日不詳,89││ │ │ │ │ │年7 月25日退票││ │ │ │ │ │) │├─┼──────┼─────┼────┼───────┼───────┤│2 │89年6 月28日│自稱「黃玉│全百股份│筆記型電腦 │以鄭林淑貞為發││ │ │雲」之成年│有限公司│(260,000元) │票人,彰化商銀││ │ │女子 │ │ │建成分行為付款││ │ │ │ │ │人、票號EU2420││ │ │ │ │ │905 、金額260,││ │ │ │ │ │000 元、發票日││ │ │ │ │ │89 年7月10日之││ │ │ │ │ │支票1 紙為付款││ │ │ │ │ │方法(89年7 月││ │ │ │ │ │12 日 退票) │├─┼──────┼─────┼────┼───────┼───────┤│3 │89年7月6日 │自稱「黃玉│全百股份│電腦零件一批 │無(貨款全額欠││ │ │雲」之成年│有限公司│(23,700元) │帳未結) ││ │ │女子 │ │ │ │├─┼──────┼─────┼────┼───────┼───────┤│4 │89年7月12日 │自稱「黃玉│全百股份│電腦零件一批 │無(貨款全額欠││ │ │雲」之成年│有限公司│(193,620元) │帳未結) ││ │ │女子 │ │ │ │├─┼──────┼─────┼────┼───────┼───────┤│5 │89年6月15日 │自稱「吳淑│大同世界│筆記型電腦30台│以名彥公司為發││ │ │娟」之成年│科技股份│(1,344,000 元│票人、陽信銀行││ │ │女子 │有限公司│) │中和分行為付款││ │ │ │ │ │人、票號AA7054││ │ │ │ │ │175 金額1,344 ││ │ │ │ │ │,000 元 、發票││ │ │ │ │ │日為89年8 月25││ │ │ │ │ │日之支票1紙 為││ │ │ │ │ │付款方法(89年││ │ │ │ │ │8月28 日退票)│├─┼──────┼─────┼────┼───────┼───────┤│6 │89年6月29日 │自稱「吳淑│大同世界│光碟機3套 │以名彥公司為發││ │ │娟」之成年│科技股份│(238,455元) │票人、陽信銀行││ │ │女子 │有限公司│ │中和分行為付款││ │ │ │ │ │人、票號AA7054││ │ │ │ │ │177 、金額238,││ │ │ │ │ │455元、發票日 ││ │ │ │ │ │為89年7 月31日││ │ │ │ │ │之支票1 紙為付││ │ │ │ │ │款方法(89年7 ││ │ │ │ │ │月31日退票) │├─┼──────┼─────┼────┼───────┼───────┤│7 │89年6月29日 │自稱「吳淑│大同世界│筆記型電腦3台 │以名彥公司為發││ │ │娟」之成年│科技股份│(283,500元) │票人、陽信銀行││ │ │女子 │有限公司│ │中和分行為付款││ │ │ │ │ │人、票號AA7055││ │ │ │ │ │657 、金額283,││ │ │ │ │ │500 元、發票日││ │ │ │ │ │為89年7 月25日││ │ │ │ │ │之支票1 紙為付││ │ │ │ │ │款方法(89年7 ││ │ │ │ │ │月25日退票) │├─┼──────┼─────┼────┼───────┼───────┤│8 │89年6 月12日│楊正宗 │建達國際│電腦週邊產品 │無(貨款全額欠││ │ │ │股份有限│(89,460元) │帳未結) ││ │ │ │公司 │ │ ││ │ │ │ │ │ │├─┼──────┼─────┼────┼───────┼───────┤│9 │自89年7 月6 │楊正宗 │揚迪實業│筆記型電腦25台│無(貨款全額欠││ │日起至89年7 │ │股份有限│及其他電腦周邊│帳未結) ││ │月20日止 │ │公司 │設備(1,687,98│ ││ │ │ │ │4 元) │ │├─┼──────┼─────┼────┼───────┼───────┤│10│89年6月間起 │楊正宗 │安通通信│行動電話一批 │其中價值71,350││ │至同年7月間 │ │股份有限│(295,650 元)│元之財物係持名││ │止 │ │公司 │ │彥公司為發票人││ │ │ │ │ │、陽信銀行中和││ │ │ │ │ │分行為付款人、││ │ │ │ │ │票號AA0000000 ││ │ │ │ │ │、金額71,350元││ │ │ │ │ │、發票日89年7 ││ │ │ │ │ │月31日之支票1 ││ │ │ │ │ │紙為付款方法(││ │ │ │ │ │89年7 月31 日 ││ │ │ │ │ │退票)。 │├─┼──────┼─────┼────┼───────┼───────┤│11│89年6月中旬 │楊正宗 │神腦國際│行動電話及通訊│其中價值176,37││ │ │ │企業股份│器材一批 │0 元之財物係以││ │ │ │有限公司│(200,378元) │名彥公司為發票││ │ │ │ │ │人、陽信銀行中││ │ │ │ │ │和分行為付款人││ │ │ │ │ │、票號AA705567││ │ │ │ │ │9 、金額176,37││ │ │ │ │ │0 元支票1 紙為││ │ │ │ │ │付款方法(發票││ │ │ │ │ │日不詳,89年7 ││ │ │ │ │ │月31日退票) │├─┼──────┼─────┼────┼───────┼───────┤│12│89年7月7日 │自稱「吳淑│豪弓實業│筆記型電腦5台 │左列金額加計稅││ │ │娟」之成年│有限公司│(362,500元) │款後,總金額為││ │ │女子 │ │ │380,625 元,以││ │ │ │ │ │名彥公司為發票││ │ │ │ │ │人、陽信銀行中││ │ │ │ │ │和分行為付款人││ │ │ │ │ │、票號AA705567││ │ │ │ │ │6 、發票日為89││ │ │ │ │ │年7 月26日之同││ │ │ │ │ │額支票為付款方││ │ │ │ │ │法(89年7 月26││ │ │ │ │ │日退票) │├─┴──────┴─────┴────┼───────┼───────┤│合計 │5,273,247 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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