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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5號

常業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趙文卿吳祚丞王俊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3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犯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618號、92年度偵字第5803號、94年度偵緝字第165 號、94年度偵緝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外大量收購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俗稱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竟基於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91年11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申請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於91年底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經轉交後提供以乙○○為首之詐騙集團,分別以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男公關徵人廣告,誘騙被害人將所謂「住宿費」、「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被害人若欲索回匯出之款項,即謊稱以支付支票之方式退款,然要求被害人再補差額始得領取;或在報紙刊登色情仲介廣告,以查核身分為由誘騙被害人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或在報紙刊登代工廣告,向被害人佯稱先支付薪資,誘騙被害人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等方式,誘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丙○○提供之前揭之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依乙○○指示,自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所為前開提供其所有帳戶供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洗錢使用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行為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並以先確定者有既判力之拘束力,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2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及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於91年間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及取款之用。嗣甲○○因見中國時報刊登可貸款之廣告,遂於91年12月3 日撥打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詢問貸款情形,接聽電話之人自稱係「王淑惠」,並要甲○○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電洽「陳小萍」,經聯絡,「陳小萍」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甲○○傳真戶口名簿、身分證、郵局存簿影本,經2 日,「陳小萍」打電話予甲○○,表示貸款資料已審查通過,要甲○○匯5 萬元至丙○○上開帳戶,甲○○於91年12月6 日依指示辦理後,「陳小萍」復要求甲○○匯2萬元至曾建欽(另函請警察機關續查)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之帳戶,甲○○仍依其指示匯款,嗣於同年12月9 日,「陳小萍」再要求甲○○匯15,000元律師費至上開郵局帳戶,甲○○於匯款後,「陳小萍」復於同年12月10日要求甲○○再繳12,500元,甲○○察覺有異,經去電中國信託銀行查詢,因查無「陳小萍」該人,始知受騙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1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24日以94年度簡字第1407號,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5日,已於94年4 月28日確定,此有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確定移送執行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查明屬實。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伊係於91年底在高雄鳳山販賣銀行帳戶,伊1 次賣7 本帳戶,每本賣700 元,包含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銀、彰銀、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另外3 本銀行的名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被告丙○○既係於91年間1 次賣7 本帳戶,該帳戶事後又為常業詐欺之主嫌所使用,其等犯罪型態,均為圖得一己之利而出賣並交付以其名義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供該男子所屬常業詐欺之犯罪集團各成員加以使用,並以幫助該犯罪集團處理詐欺犯罪所得為其犯罪目的,足見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0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販賣帳戶係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兩者係屬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從而前案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07號於94年4 月28日判決確定,本案即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俊雄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5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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