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15 號),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因薪水透支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6 月間,依報紙刊登之「收郵銀簿」分類廣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稱甲男)聯繫,依甲男指示前往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的電玩店會合,由甲○○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甲男。嗣甲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6 月2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至丙○○位於台北市南港區○○○路○ 段148 號2樓住處,向丙○○詐稱其女兒因幫人作保積欠20萬元,目前人在其手裡,丙○○在電話裡聽到其女哭聲,因一時心急未經查證而陷於錯誤,遂依甲男指示先後2 次分別於台北市○○○路○ 段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及台北市○○區○○路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匯出各10萬元至甲○○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及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嗣甲男再基於同前概括犯意,於同年7月26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乙○○,佯稱渠信用卡可能在台北縣汐止市遭人盜刷,要其打電查詢,致乙○○陷於錯誤,回電甲男,並依甲男電話指示持提款卡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其於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帳戶內72,427元、大眾銀行三重簡易分行現金卡帳戶內69,892元及中華郵政竹東二重埔郵局存款帳戶內31,677元轉帳至甲○○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內。嗣丙○○發覺女兒並未被害,乙○○亦發現匯出數筆款項,始知遭受詐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供認無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回應狀態列印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存提款紀錄、匯款單、存款憑條及丙○○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另按金融帳戶為社會普遍之理財工具,需要辦理存提匯款之一般民眾均得存入低額金錢後在金融機構開戶,衡情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被告與甲男素不相識,甲男竟向被告購買帳戶,被告對甲男欲將帳戶做為非法使用一節,應知之甚明。參以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財物,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被告並供稱:我有問該男子(甲男)為何要買我的帳戶,因我心裡懷疑是否會作非法用途,他回答說不會做非法使用,但是我心理還是覺得懷疑等語(本院95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 頁),顯見被告對甲男將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財之用,已有認識。是以,甲男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明知甲男將利用其帳戶詐財,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甲男,供甲男連續詐財,核被告所為,係幫助連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其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甲男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其誘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甲男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況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惟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甲男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 人詐欺財物,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甲男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故本件正犯即甲男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等,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被告其犯行所可能適用之法條,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是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幫助詐欺乙○○取財部分雖未論及,惟此與前揭成罪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亦附此敘明。被告幫助正犯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悛悔,因經濟情況欠佳再為本件犯行,且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並擾亂社會生活秩序、增加警偵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於偵查中並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加坦承,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6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法庭法 官 彭洪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