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4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大工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朝龍
-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2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大工工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9496-DW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晚上10時42分,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5公里路段,經國道一隊員警查獲「未懸掛號牌行駛」,因而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吊銷牌照。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牌號碼9496-DW 號自小貨車在上高速公路前,後車牌螺絲鬆脫導致車牌脫落,但該車後面並無可固定車牌之處,鎖車牌所用螺絲特殊,當時工具箱放置客戶處,無法即時以工具將其固定,不得已遂將車牌放置車內;況且該貨車後方有油漆噴字可辨識車牌號碼,前方車牌亦仍懸掛,應無逃避糾舉之疑慮,亦無必要故意拔下車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7,200 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該條法文之立法目的,乃用以規範汽車所有人於領得號牌後,必須依指定位置懸掛,否則即應處以相當之行政罰,以遏止汽車所有人任意不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行為。其立法理由,係因許多行駛於道路之車輛均未掛出車牌,如此不但可逃避超車照相,同時遇有肇事行為時也不易追查;此種行為對於社會不但造成許多重大傷害,同時也造成眾多受害者索賠無門;民間車輛常發現一牌數掛之情形,若是遇有肇事情形,常導致警方追蹤上的困難;就車輛未掛號牌者加重其處罰的部分,對於警員執行路檢之工作的確有所助益,因為以往警員執勤時因缺乏法令依據,導致許多人心存僥倖而冒險一試;於金錢罰外,應輔以其他制裁手段,爰將第2 項『第5 款借供他人使用之牌號吊銷』修正為『第5 款、第7 款之牌照吊銷』,一方面使立法完整,另方面藉之達成遏止『汽車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效果(立法院聯席會議審議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大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警舉發未懸掛號牌行駛之違規事實,固據其法定代理人林朝龍供承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4年1 月24日公警一交訴字第0940170035號書函各1 紙在卷可稽。惟查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 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張龍乾到庭證稱:「(問:當時異議人的車後部有無噴上車牌號碼?)有。(問:前車牌有無懸掛?)有。(問:有無檢查後車牌放在何處?)他放在駕駛座旁邊。」(見本院94年4 月20 日 訊問筆錄)等語,核與林朝龍供述情節相符。足見受處分人所辯:當時駕駛該車輛之林朝龍因懸掛後車牌之螺絲脫落,無法懸掛後車牌,因時值深夜無法前往汽車材料行固定車牌,應堪採信。倘受處分人有意拆卸車牌規避糾舉,實無必要僅拆卸後車牌,而保留前車牌,況該小貨車後車身仍依規定以噴漆繪製車牌號碼,對於警方執勤糾舉實無追查不易之顧慮,受處分人並無避免查緝之動機可言。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告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所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處罰之唯一依據。至證人即當時掣單告發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 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吳宏章雖到庭證稱:「異議人所述有噴車牌號碼,與懸掛車牌是不同的規定,不能因為有噴車牌號碼,就不懸掛車牌。當天我有詢問異議人,他說車牌已經掉了3 、4 天沒有螺絲可以鎖,與今天他所述當天掉車牌不同。」(見同上訊問筆錄)云云,然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既係舉發人即證人吳宏章所製發,故其上述證詞之效力即無異於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而林朝龍既否認曾對警員表示車牌已經掉了3 、4 日,尚難僅憑吳宏章單方面指訴,遽認確有該情。況證人李坤霖至本院結證稱:「(問:93年12月14日當天有無請異議人幫你載物品?)有‧‧‧(問:異議人有無因此將車上物品搬下?)他將車子清空,所以有一些他車上的物品留在工地。」(見本院94年5 月4 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林朝龍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足徵林朝龍辯稱其懸掛後車牌之螺絲鬆脫,因當時缺乏工具致無法及時懸掛後車牌等情,應堪採信。是受處分人未能即時懸掛後車牌,確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並非故意不懸掛車牌,以利逃避罰責,就車牌於駕駛途中掉落乙情,亦難認有何過失。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昆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