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1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1200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上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於附表所示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附表所列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改稱為商標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台北市大同區○○路83巷19號「吉集商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商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乃係未得上揭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仍自民國94年2 月間起,以每件商品5 元至150 元之價格多次販入,並陳列於其所經營之台北縣淡水鎮○○街34號「清涼菓子」店內,以每件商品10元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迄94年8 月6 日下午2 時許,為警於上開「清涼菓子」查獲,並扣得仿冒商品共計712 件(起訴書誤植及漏載為609 件)。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1200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上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所示之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等影本29紙在卷可稽。此外,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經劉嘉哲律師鑑定,因該商品品質粗糙,欠缺SANRIO(即日商三麗鷗)之吊牌標示、欠缺SANRIO之授權標示、欠缺SANRIO之防仿冒標籤、欠缺SANRIO 之 商品條碼、欠缺SANRIO之使用說明、價格相差懸殊,商品非來自授權廠商等情,而確認係仿冒之商品,有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上開仿冒商品,在商品顯著之處,均有相同於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則經本院勘驗無訛,致有勘驗筆錄在卷,另有現場採證照片10張佐證。是被告所販賣商品之商標顯與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相同,且使用於登記專用權之商品上。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佐證,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同法第81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甫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93年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猶不知悛悔,復貪圖小利,短期內又販入本案仿冒商品多達7 百餘件,嚴重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影響正常社會經濟,犯後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原不宜寬縱,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