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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26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汪梅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銘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49號、94年度偵字第9356號)暨移請併辦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2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115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銘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連續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銘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陳興建(係以探親為由申請獲准來台)、周宏華、林金玉(以上二人係非法偷渡來台)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僱於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4年3 月上旬某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薪資僱用陳興建在臺北市內湖區○○○路191 號之工地從事雜工之工作;復於同年月27日起,以日薪1500元之價格,僱用周宏華、林金玉在位於台南縣仁德鄉○○村○○○ 街850 號工地內從事之紮筋綁鐵工作。嗣為警先後於94年5 月23日凌晨0 時10 分 許在台北市內湖區○○○路191 號之工地及同年8 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村○○○ 街850 號查獲。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實體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二)、證據名稱:

1.被告之自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連續僱用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工作之事實,其上開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2.證人陳興建於偵查中之證述(詳見94年偵字第8449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訊問筆錄)。

3.證人周宏華、林金玉於偵查之證述(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0572 號偵查卷第6 至7 頁訊問筆錄)。

4.書證:被告甲○○銘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紙、內湖工地照片4 張、台南縣仁德鄉○○村○○○街850 號工地現場照片9 張、證人陳興建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及留存收據1 紙、證人陳興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1 紙。

5.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罪。另被告甲○○係被告銘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1 份在卷可參,被告銘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甲○○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名,被告銘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科以罰金。

2.被告先後2 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僱用周宏華、林金玉2 人在上開工地工作,係一行為觸犯2 個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3.被告就僱用周宏華、林金玉犯罪事實之部分,雖未據公訴意旨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4.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本次乃係為貪圖方便,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非法打工,客觀上尚未造成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任何損害,而其僱用之數量為3 人,且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3 項: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2 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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