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6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3 月31日,以86年度自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1月25日,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49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8年3 月10日,嗣於89年3 月4 日假釋出監,於90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3年6 月24日、同年7 月13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45 號地下1 樓, 受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經營之誠品畫廊經理趙琍委託,代為出售誠品公司所有之宋承堯畫作5 幅,約定出售價格共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趙琍並即交付畫作予乙○○收執。嗣乙○○於93年7 月下旬,將前開5 幅畫作售出予「曹先生」(因乙○○堅不透露其人姓名,故本院無法具體認定買受人),並已收足200 萬元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於93年7 月26日繳回50萬元予誠品公司,餘款150 萬元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誠品公司法務人員甲○○催討,乙○○始委與虛蛇,於93年8 月11日,在誠品公司委任之律師處理下,書立切結書,表示5 幅畫作已完全出售並收足款項,允諾於翌日(即8 月12日)下午3 時前,將得款150 萬元支付誠品公司,若有違反,願加計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惟屆期並未能繳還價款,迄未與誠品公司和解。 二、案經誠品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乙○○否認犯罪(如後述),故犯罪地不明,惟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4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刑事案件收文戳記在卷可考,斯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31巷18號4 樓,嗣被告於95年1 月5 日,將住所地遷移至臺北市文山區○○○路5 段218 巷11號4 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 份存卷可憑,是本件起訴時,本院已取得管轄權,不因嗣後被告之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而有影響,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3年6 、7 月間,受誠品公司趙琍委託,代為出售5 幅畫作,總價格為200 萬元,於出賣畫作收款後,須將200 萬元交付誠品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將5 幅畫作出售予企業家朋友「曹先生」,畫作均已交付,但是「曹先生」只付50萬元,因為畫作有爭執之故,所以其餘150 萬元還沒有給付;伊後來會在切結書上簽名,是因為伊不懂,實際上意思是伊如果屆時還沒有收到尾款的話,願意承擔違約金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證人趙琍、甲○○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觀其筆錄製作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93年6 月24日、93年7 月13日,受告訴人誠品公司畫廊經理趙琍委託,以總價200 萬元出售余承堯畫作5 幅,被告並親自收件簽收,嗣於93年7 月26日,由被告、趙琍、誠品公司法務人員甲○○共同簽名確認,表示誠品公司已收到委託被告售畫之收入50萬元,尾款150 萬元約定由被告於93年7 月27日給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誠品公司人員趙琍、甲○○分別結證明確,並有誠品畫廊作品進出明細表影本2 紙附卷可稽(按明細表中記載「借出」,實際上係指該5 幅畫作委託被告出售)。嗣被告於93年8 月11日書立切結書,表明被告受告訴人誠品公司委託出售之5 幅畫作已完全出售並收足款項,允諾於93年8 月12日下午3 時前,將得款150 萬元支付誠品公司,若有違反,願加計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亦經被告供明無訛,且有93年8 月11日切結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無論依卷附之2 紙誠品畫廊作品進出明細表或93年8 月11日切結書,均明白顯示被告已收足系爭5 幅畫作之買賣價金200 萬元。被告雖一再堅稱有買主「曹先生」其人,惟自案發迄今,已逾2 年,不論係於94年10月6 日偵查時,被告供稱:因為這位朋友「曹先生」不好找,他最近財務不方便,所以一直拖延時間,伊也不好說出「曹先生」之姓名,也不能找「曹先生」來開庭云云,抑或直至本院95年8 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陳稱:伊一直有與「曹先生」聯絡,但是他一直爽約,不把畫交還,也不願意出庭作證,現在已經沒有辦法碰到他等詞,被告始終未能舉出「曹先生」之真實姓名以供本院調查,被告甚至明白坦認伊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而告訴人縱然懷疑所謂「曹先生」係指聯電公司之曹興誠,但訊之被告忽而表示:「因為他們(指誠品公司)私下去跟曹興誠聯絡,造成我跟曹興誠很難聯絡上。」,嗣又改稱:「至於曹先生是否是曹興誠,我不願意講。」,以致於在未獲被告明確證實之情形下,本院無從貿然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加以調查,故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於94年3 月1 日偵查中表示伊現在可以付150 萬元,想和對方和解等情,惟依被告所述,其僅為出售畫作之介紹人,從中賺取10萬元傭金而已,苟被告並未收到買主全額付款,何須代買主支付其餘大筆尾款150 萬元?且嗣後亦未積極進行任何法律程序進行催討?此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93年7 月26日與告訴人誠品公司協商時,已約定93年7 月27日將餘款150 萬元付清,苟依被告所言,因為買家承諾93年7 月27日前會付清尾款,其始向告訴人表示清償日期,但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何未向誠品公司人員據實以告?另外,被告所陳稱買家之所以未付尾款,是因為對於畫作有爭執云云,然被告為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正常成年人,其簽立切結書時,對於其上所載之「本人受貴公司委託出售之畫5 幅已完全出售並收足款項」等語,理已看清並明瞭其義,而被告並不爭執其內容,顯見其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因買家就畫作之品等提出質疑,故被告遲遲不敢擅將全部價款交付告訴人,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畫作,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人對於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既非所有權人,於法金錢為代替物,被告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並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縱有遲延給付情事,亦純屬民事違約之債務糾紛,與侵占罪要件不符。惟按上訴人收取之貨款,既為公司所有,其在未得公司同意之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予動用,所為自符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因事後補回或有補回之意或侵占標的物之為特定物或不特定物而異,況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上訴人既在未得公司同意下,即擅自處分所收取屬公司所有之貨款,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臺上字第5334號判決可資佐參。質之被告既自承告訴人誠品公司委託出售畫作,並未允許伊挪用出售所得價款150 萬元等語在卷,其不得擅自處分所收取之金錢,至為灼然,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新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正常、智識程度甚高、之前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侵占之手法、金額高達150 萬元、案發迄今已2 年,對於告訴人誠品公司之催討,多次拖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於偵、審中或多次藉詞未按時出庭應訊,或空稱已委由律師處理,惟據告訴代理人甲○○否認在卷,顯見被告並無悛悔之意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衡諸上情,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 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條第8 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條第8 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