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10月25日、92年5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92年度毒偵字第314 、4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7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0 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94年3 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因被告上訴後,於94年7 月2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詎甲○○於92年5 月23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6 月6 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79巷8 弄10號4 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4年6 月8 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79巷8 弄10號4 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2.11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30日CH/2005/60534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復有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總毛重2.75公克、總淨重2.13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2.1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2 日北市鑑毒字第568 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3號),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92年度毒偵字第314 、4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91年10月25日、92年5 月23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7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0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4年3 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94年7 月21日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92年度毒偵字第314 、445 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毒偵字第640 號起訴書、本院93年度易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92年5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6 月6 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再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經觀察勒戒後又犯本罪,顯見悔意不深,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惟念被告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總毛重2.75公克,總淨重2.13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2.11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因非屬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 明 鴻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