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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周政達汪梅芬楊迺伶

  • 被告
    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係旌恆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恆公司)負責人,與宇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量公司)自民國(下)90年間開始交易,雙方往來正常。詎丙○○利用已取得宇量公司之信任,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1 年4月1 日,利用宇量公司向其訂購價值日幣3,815 萬元之二手LCD 電子產品之機會,向宇量公司代表人甲○○佯稱需預付總貨款3 成款項,即日幣1,144 萬5,000 元,折合新臺幣302 萬1,480 元,作為電子產品買賣之定金,以穩定貨源,並以傳真文件之方式,要求宇量公司將款項匯入丙○○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宇量公司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擬如數匯款,然宇量公司慮及交易對象係旌恆公司非丙○○本人,基於安全考量,並未將上開款項匯入丙○○指定之上開私人帳戶內,而係分別於91年4 月2 日、91年4 月4 日自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宇量公司之帳戶以網路轉帳、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新台幣100 萬元、100 萬元、102 萬1480元予旌恆公司;丙○○得逞後,又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4年4 月27日佯稱有一批更大的貨要進來,宇量公司因之前已給付新台幣302 萬1,480 元定金尚未取貨,即改向旌恆公司訂購該筆日幣1 億5,832萬5,000元之貨品,並將上筆定金轉成該筆交易之部分定金,又因丙○○此次極力要求匯至其個人帳戶內,宇量公司為求順利交易,即依言於91年4 月30日以轉帳匯款方式,匯新台幣500 萬至丙○○設於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交付發票人為宇量公司負責人甲○○,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GC699139號,發票日為91年4 月30日,面額為新台幣200 萬元之支票予丙○○充當定金,計前後交付丙○○新台幣1,002 萬1,480 元,後宇量公司多次向丙○○催討該批貨品,惟丙○○以多方理由推託遲不交貨,且宇量公司自上開交易後至91年9 月間,仍與旌恆公司間有數筆交易往來,旌恆公司均依約履行,致宇量公司未能即時發現丙○○之詐欺不法意圖,嗣至92年3 月間丙○○仍對宇量公司之催討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宇量公司至此始確認受騙。 二、案經宇量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列二事項外,被告及辯護人對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39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2002/04/01、2002/04/27之2 紙訂購單,均否認其真正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本院經審認後,認上開2 紙訂購單為真正,與本案有關(理由詳如貳、一、(二)),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宇量公司共計新台幣1,002 萬1,48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上開款項是宇量公司要給伊作為仲介買賣上網機之利潤,並非交易之定金,因為宇量公司曾要伊幫忙找上網機買主,後來又說不需要,但宇量公司當時已允諾要給伊新台幣1,500萬之利潤。伊之前雖與宇量公司訂約,並於91年4 月1日傳真予宇量公司,要求宇量公司交付3 成定金計折合新台幣302 萬1,480 元以購買二手LCD 電子產品,但因宇量公司後來沒有交付尾款,所以交易取消,而該筆定金即在宇量公司同意下改給伊作為銷售上網機利潤,至於之後宇量公司所交付之新台幣700 萬元,亦是宇量公司要給伊未賣成上網機之利潤。此外宇量公司又請其上網機買主即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群公司,英文名字為ARGOSY RESEARCH INC )匯給伊14萬8,472 美元之貨款,作為銷售上網機之利潤,後來因告訴人公司需要資金,伊將其中新台幣198 萬留下來抵告訴人之欠債,餘分2 筆匯還告訴人公司。告訴人所提91年4 月1 日及91年4 月27日之訂購單,並無其簽名,均非真實,且其中91年4 月27日之訂購單上記載之供應商為SEKINEKINZOKU INDUSTR IAL INC.(下稱日本關根公司),並非伊公司,故與伊無關,且告訴人公司在本案後仍與伊公司有多筆交易,若伊確有詐騙,告訴人公司豈會再與伊公司交易,可見伊並未詐欺云云。惟查: (一)有關宇量公司於91年4 月1 日向被告旌恆公司訂購二手LCD 電子產品後,宇量公司即依被告傳真內容,交付貨款3 成即日幣1,144 萬5,000 元折合新台幣302 萬1,480 元,作為交易定金,而宇量公司認係與旌恆公司交易,為安全考量,並未依被告傳真內容要求匯入其私人帳戶內,而係匯入宇量公司帳戶內;嗣被告再以各種理由推託貨品尚未到,並於91年4 月27日佯稱有一批更大的貨要進來,宇量公司因之前已給付新台幣302 萬1,480 元定金尚未取貨,即改向旌恆公司訂購該筆日幣1 億5832萬5000元之貨品,並將上筆定金轉成該筆交易之部分定金,因被告極力要求匯入其私人帳戶內,告訴人公司即以匯款方式匯新台幣500 萬元入被告上開帳戶,並交付被告上開面額為新台幣200 萬元之支票1 紙,前後共支付被告新台幣1,002 萬元1,480 元之款項,然被告迄今仍未交付貨物或退還貨款等情,迭據告訴人宇量公司之代表人甲○○指訴詳,復有被告於91年4 月1 日傳真予宇量公司要求匯貨款3 成作為訂金之傳真紙影本1 紙(附於92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7頁)、2002/04/ 01 宇量公司訂購單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52 頁,此為核對與原本相符之影本)、2002/04/ 27 宇量公司訂購單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5 0頁、第251 頁,此為核對與原本相符之影本)各1 張、宇量公司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第000-00 -000000- 0 號綜合存款存摺影本3 頁(附於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2 紙(附於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發票人為宇量公司代表人甲○○,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GC0000 000號,發票日為91年4 月30日,面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附於偵查卷第36頁)、轉帳傳票影本6 紙、支出申請單影本3 紙(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53 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交付新台幣1,002 萬元1,480 元款項之事實。(二)被告雖否認上開款項係貨款之定金,且否認訂購單之真實性。惟: ㈠被告對於收受告訴人新台幣1,002 萬1,480 元之款項,是否基於雙方交易而取得之定金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於警詢中否認雙方有何交易之存在,稱:該筆款是告訴人向旌恆公司之借款,及伊與告訴人合作買上網機之利潤,告訴人當初有答應給伊新台幣1500萬元之利潤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於92年10月27日偵查中稱:伊有傳真告訴人公司(指91年4 月1 日之傳真),表示可買這些貨,並要他們先付3 成貨款,但告訴人一直未匯款至伊帳戶內,該筆款項告訴人是匯到伊公司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然經訊以:該(傳真)文件是否即為告訴人匯入你個人帳戶之定金?答以:是,但不是本件。(見同上筆錄),嗣於92年11月24日偵查又稱:告訴人匯給伊的新台幣302 萬1480元與上開傳真無關,該款項是與告訴人約好之生意利潤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於93年11月8 日偵訊中經訊以:(提示卷內傳真資料)有無看過?答以:伊是跟他講伊有這些東西,如果他要的話,請他將錢匯到戶頭去,是LCD ,渠等間都有買賣;有收到告訴人匯的錢,但不是定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87 頁),於93年11月30日偵訊中辯護人陳稱:該筆交易僅約是要約,並未成立(見偵查卷第216 頁),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偵查中又稱:伊不知道告訴人匯了新台幣300 萬元,也不知他為何要匯這筆錢,可能是趁伊給他要約時才這樣做,不知道他匯錢的用意,伊認為應該是上網機的利潤等語(見偵查卷第240 頁、第241 頁),嗣於94年9 月12日偵查中則稱:(91年4 月1 日之傳真)應該不是要約書,伊有要求告訴人要匯百分之三十,但最後告訴人並沒有匯到伊個人帳戶(見94年度偵續字第37號{下稱偵續卷}第85頁);於本院95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之前要約甲○○做一筆二手LCD 的生易,他有匯給伊一筆3 成金額為新台幣302 萬1,480 元之定金,後來價格跌落,他反悔不買,伊就將此筆款項轉成他允諾給伊之上網機利潤(見本院卷第24頁);於本院96年4 月17日審理時稱:4 月1 日那筆交易最後沒有成功,伊把錢扣下來,另外新台幣7 百萬是上網機的利潤,伊有告訴甲○○新台幣302 萬1,480 元轉成上網機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10 頁),足見被告對於91 年4月1 日之交易,先否認有該筆交易之存在,後改稱有要約但沒成立,或稱尾款未交云云;對於告訴人交付新台幣 302 萬1,480 元款項之源由,先稱並非貨款之定金,後改稱是貨款定金但與91年4 月1 日之交易無關,後再稱是91年4 月1 日交易之定金,但因告訴人未付尾款由其扣下來當上網機之利潤云云,其供詞一再反覆矛盾,自啟人深疑。 ㈡再,依被告自承為其書寫之91年4 月1 日傳真紙上記載:旌恆國際電子/丙○○。請甲○○總經理Nick將30 %定金,匯入華南銀行西湖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5 種貨品,貨款總價日幣3, 815,000元之30% 即日幣1,1445,000元(附於偵查卷第57頁)。而91年4 月2 日之日幣現金買入匯率為0.26410 ,此有臺灣銀行利率匯率基金類/歷史匯率表1 紙可參 (見偵查卷第75頁),依0.264 匯率折算,3815萬元日幣之3 成折算新台幣為302 萬1,480 元,此核與告訴人於91年4 月2 日、3 日匯款予旌恆公司之總金額悉相符合,應認告訴人於91 年4月2 日、3 日匯款新台幣302 萬1480元予被告之旌恆公司,係依被告91年之4 月1 日之傳真指示,作為總金額日幣3,815 萬元之二手LCD 電子交易之3 成貨款定金,甚為明確。而91年4 月1 日之交易既然存在,告訴人當無偽造該次交易訂購單之必要。 ㈢至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是否要有訂購單,訂購單是否一定要有被告簽名乙節,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中證述:之前與被告公司交易模式,如果是舊品,因為東西通常在國外,而被告人在臺灣,沒有辦法把貨交給伊,被告會告訴伊貨在那裡,何時可以交付,如果可以的話,伊要先付定金,被告會先整理貨品,數量確定後,再通知伊正確的數量,請伊匯款,等伊全部匯清之後,被告會在日本交貨給伊,伊再請貨運行到日本取貨。大部分的交易都是採取這樣的模式,如果金額小的話,就會叫伊全部的貨款給他,因為整理的貨品時間很短。而公司要先立訂購單,之後再請款給付定金,即在付定金之前會在公司內部下訂購單,因為被告會口頭告訴伊數量及金額,有時候他會傳真給伊看。下訂購單是伊公司的制度,訂購單只是公司內部立帳必要之文件,所以不一定每次都會傳真給被告看,且別的較小的公司也不一定需要有訂購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199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每次交易都會有訂購單,但回收二手LCD 的部分不會簽名等語(見偵續卷第85頁)明確,另依被告所列之「銷售至宇量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見偵查卷第58 頁 ),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公司間至少有一、二十筆之交易,此亦為告訴人代表人甲○○所是認(見偵查卷第216 頁),然被告卻僅能提出其中2 份之訂購單(見偵查卷第210 頁、第242 頁,至被告提出偵查卷第211 頁09/18/2000之PURCHASE ORDER,係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訂貨單,與本案係告訴人向被告訂貨不同,自不得相互比擬),且為對其有利即上有其簽名之訂購單,應認被告對此有所保留始未全數提出。是依雙方往來模式,告訴人所製作之訂購單不一定會有被告之簽名,較符合渠等之交易往來習慣,且該訂購單既僅是告訴人公司內部立帳所需之文件,自不得以訂購單未經被告簽名,即遽認訂購單所載內容不實。㈣依告訴人提呈之91年4 月27日之訂購單,記載聯絡人為KEVIN CHEN即為被告之英文名字,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而對於訂購單上之供應商何以是日本關根公司乙節,告訴人代表人甲○○稱:91年4 月1 日訂購單是宇量公司發給旌恆公司的,因為是在海外交易,且在日本直接交易,所以用日本通貨商(供應商SEKINE公司,即關根公司)的名義直接交貨,日本出口的公司就是這家公司,所以訂購單就直接交給日本那家公司,這樣進口報單才會符合;又稱:之前已經交易過2 次類似之模式,都是伊直接下訂單給日本,由日本關根公司當出口商,伊公司當進口,由伊公司下訂單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通知日本公司交貨等語(均見本院卷第35頁),而告訴人與被告先前之交易,訂購單所記載之供應商雖為旌恆公司,然進口報單之賣方則記載為日本關根公司,有進口報單影本等附卷可參(附於偵查卷第93頁、第94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04 頁),足見91年4 月27日訂購單之供貨商雖記載日本公司,聯絡人為被告,然此並無礙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交易之事實。 ㈤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作為雙方交易模式證明之數份訂購單影本,其中有關於90年11月12日(即附件一、見偵查卷第86頁)、91年6 月26日(即附件六、見偵查卷第117頁 )、91年7 月25日(即附件七、見偵查卷第120 頁)交易之訂購單影本與告訴人於本院中提出之訂購單原本(與原本相符之附件一影本、見本院卷第281 頁;與原本相符之附件六影本、見本院卷第239 頁;與原本相符之附件七影本、見本院卷第235 頁),經本院於96年1 月10日當庭勘驗結果,認原本與影本就有關於旌恆公司之電話號碼、傳真號碼、Authorization 部分不符,即訂購單影本中旌恆公司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 、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00 、Authorization 部分空白,訂購單原本中旌恆公司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 、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00 、Authorization 部分有Nick之簽名及簽署日期,對於購訂單原本何以與影本有不符之處?告訴人代表人甲○○證稱:當初在提告訴時,只針對4 月1 日款項,其他的交易只是要證明與被告之交易內容,所以當初是直接從電腦內叫出檔案列印出而當成證物,不是從歸檔資料中拿出,後來辯護人要求提供傳票資料,伊乾脆把全部的資料翻出來並把原稿帶到法院,找出原稿之後才發現不一樣,原稿是當時的傳真電話號碼,提出告訴列印出來的是被告最新的電話與傳真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196 頁);又稱:因為旌恆公司的連絡人是丙○○,電腦裡只要更新丙○○的連絡資料,公司的助理小姐會更新,以後只要調取有關於丙○○的資料,電腦裡面就會將丙○○的連絡資料自動更新,提出法院的原本資料都沒有做任何更新,所以原本的資料都是交易當時丙○○的連絡號碼,沒有做任何更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查被告自承旌恆公司在91年7 月間因搬離原址,故電話及傳真號碼均有變動,於91年7 月前電話號碼為0000-0000 、傳真號碼為0000-0000 ,於91年7 月後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 、傳真號碼為000-0000號(參告訴人95年4 月25日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第71頁),佐以雙方91年7 月25 日 、91年8 月13日交易之訂購單影本(即附件七、附於偵查卷第120 頁,附件八、附於偵查卷第123 頁)與原本(與原本相符之附件七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35 頁;與原本相符之附件八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30 頁)上記載旌恆公司之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 、傳真號碼均為0000 -0000號等情參之,應認告訴人所稱上情堪以採信,是自不得以告訴人於92年間告訴時,提出作為雙方往來模式證明之訂購證明單影本與原本記載有上開不符,即認該等資料虛偽不實,進而推論告訴人之指訴為虛。 ㈥綜上,應認告訴人提出上開91年4 月1 日及91年4 月27日之訂購單為真正,且記載內容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確有91年4 月1 日及91年4 月27日2 筆交易存在,堪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告訴人給伊販賣上網機之利潤乙節,是否可採? ㈠告訴人代表人甲○○堅詞否認有委託被告銷售上網機乙事,其證稱:上網機是宇量公司直接賣給優群公司,被告曾經跟伊要一台上網機的樣品,伊因為擔心上網機賣不出去,所以伊問被告是否可以拆解,要花多少錢才可以拆解,被告說可幫忙找到人拆解,所以才給他一台上網機的樣品,沒有多久,優群公司就陸續買下上網機,所以跟被告間拆解上網機的事情就不了了之(見本院卷第196 頁),而被告在偵查中一再辯稱在香港找到買主,告訴人請伊不要再賣,並願給伊1500萬元,以補償伊原本銷售上網機可獲得之利潤云云(見偵查卷第54頁),惟被告自偵查迄今均未提出有關告訴人委託其銷售上網機之任何資料或證據,於偵查中甚至稱已無法找到所謂之香港買主資料(見偵續卷第93頁),則是否有告訴人委託被告銷售上網機乙事,已屬可疑;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位朋友能證明甲○○答應給伊1,500 萬元利潤,因為甲○○有告訴該友人要給伊1,500 萬元之事(見偵續卷第93頁),本院即依其聲請傳喚證人丁○○到院證述:被告拿一台上網機給伊,看有無管道可處理,指賣掉這批貨,但過兩天他說他貨賣掉了,伊不知道該上網機之來源,也不知道上網機有1,500 萬利潤之事,且被告也沒有說上網機賣出去有1,500 萬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第205 頁),況證人又稱不記得上開事情之時間,是證人之證詞,自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再,被告辯稱優群公司匯款14萬8,472 美元予旌恆公司,是告訴人公司給伊銷售上網機之利潤乙節,告訴人代表人甲○○固坦承委請優群公司匯款予旌恆公司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否認係作為利潤之用,其稱:基於節稅且為給賣方承辦人佣金之需,才請被告公司代收此筆貨款,並非作為給被告之利潤,且被告代收貨款後,有依約全數匯還告訴人公司,可見並非給其之利潤等語。查: ①優群公司於90年12月31日電匯予被告之旌恆公司14 萬 8,500 美元之事實,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編號0000000 號影本1 紙(附於偵續卷第33頁)在卷可稽,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則於91年1 月2 日通知並匯14萬8472美元入旌恆公司於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內之事實,復有華南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華南銀行買匯交易憑證影本各1 份(均附於偵查卷第61頁、第62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優群公司匯出上開款項後,於同日即90年12月31日匯予告訴人公司新台幣198 萬元,有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1 紙(附於偵查卷第65頁)在卷可參、於91年1 月3 日將6 萬6500美元存入宇量公司之銀行帳戶,此有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影本1 紙(附於偵查卷第64頁)附卷可佐、於91年1 月3 日將新台幣88萬2525元匯入告訴人代表人甲○○之私人帳戶,亦有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1 張(附於偵查卷第63頁)附卷足憑。依上開買匯交易憑證記載91年1 月2 日之美元匯率為35.005元折算,被告匯予告訴人上開3 筆款項,與優群公司匯款給旌恆公司之金額相符,且此為被告所是認,足認被告收受優群公司14萬8472美元之匯款,均悉數匯還告訴人公司。 ②至上開款項若是告訴人給被告之利潤,被告何以要如數匯還?對此被告先稱:因為告訴人說他們公司小股東退股要錢,所以甲○○叫伊匯還14萬8472美元,而為了作帳,才會一些匯給他,一些匯給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238 頁),後又稱:(問:為何為何優群公司匯14多萬美金,只轉匯6 萬多元美金及88萬元新台幣出去?)剩下的就是留在我們公司做為佣金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後又改稱:因為甲○○欠伊新台幣198 萬元,所以伊將這筆錢扣下來後才將餘款匯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匯還告訴人新台幣88萬餘元及6 萬6000美元是因為甲○○說有他們公司有小股東要退股,他需要錢去買回小股東的股份,所以匯錢給他週轉,新台幣198 萬元則是甲○○於90年12月31日向伊借款,伊直接將此筆款項扣除不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又改稱:其中6 萬6000多美元是沖以前硬碟的帳,也就是伊公司要還給告訴人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是被告對於何以匯還告訴人上開3 筆款項之原由,前後說詞矛盾,已難盡信,且其所謂90年12月31日匯給告訴人公司新台幣198 萬元為借款乙節,亦未能提出明證,若確為告訴人給被告之利潤,被告豈有輕易悉數匯還之理?所辯不合常理,無足採信。 ③再,告訴人公司係以每台20元美元之成本,向美國DEX 公司購入2 萬台上網機,並將其中1 萬5000台以每台44美元之價格賣給優群公司(其中150 台為樣品),而1 萬5000台中之3375台,係以被告旌恆公司之名義出售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甲○○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68頁),並有優群公司94年3 月17日優(財)字第050317-01 號函附之轉帳傳票、請款單、臺灣銀行匯款單、INVOICE 、進口報單等影本在卷可佐(均見偵續字卷第26頁起至第47頁),且該公司業務經理乙○○於偵查中證述:宇量公司賣給優群公司共1 萬5000台上網機等語(見偵續卷第84頁),及被告亦不否認出售予優群公司之上網機價格為每台44美元等情(見 本院卷第56頁),則告訴人公司以44美元之價格出售1 萬5000台上網機予優群公司(含150 台樣品及以被告旌恆公司名義出售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係以每台20美元之成本向DEX 購買該上網機,並稱告訴人當時說每台成本為15美元(見本院卷第56頁),其所辯上情,亦乏實據,且縱其所言為真,告訴人公司以每台15美元之價格購入1 萬5000台上網機,其成本為22萬5000美元,嗣以每台44美元之價格出售予優群公司1 萬4850台(扣除150 台樣品),計可獲65萬3,400 美元,扣除上開22萬5,000 美元成本後,則實際獲利為42萬8,400 美元,以優群公司匯款予旌恆公司日期(即90年12月31日)美元對新台幣外匯匯率為35.06 折算(參偵續卷第33頁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影本上載之外匯匯率),告訴人公司之實際獲利僅為新台幣1,499 萬4,000 元,若以告訴人所稱每台20美元成本計算,則實際獲利更僅約為新台幣1,239 萬餘元;且被告自承在找上網機買主過程中,所花的成本僅是找客人,且與找到的香港客戶並未簽約,其並無太大損失,只是浪費時間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至第94頁)。衡情,該批上網機既是告訴人公司自行進口,並自行找到買主,而在被告未支付任何資金、亦未花費任何成本且亦未仲介成交之情況下,告訴人公司豈可能應允被告獲得高於告訴人公司實際獲利之新台幣1,500 萬元作為利潤?所辯實有違常情,況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委請被告找上網機之買主,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利潤說云云,並不足採信。 ㈢至於告訴人代表人甲○○對於何以要透過被告之旌恆公司代收優群公司14萬8472美元貨款乙節,雖曾有節稅及給第三者佣金之說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買賣上網機是要給美方個人一點回扣,渠公司帳冊要清楚,所以伊跟對方說必須要直接扣百分之20,但是對方不願意直接回扣,所以伊請被告幫忙,先匯款到被告的帳戶,如此一來公司的帳會比較清楚,再請被告將款項分3 筆分別匯還宇量公司及伊個人,轉到公司那部分,帳目很清楚,轉到伊帳戶部分,伊匯回公司後,公司再把錢匯給賣方承辦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經訊以:(之前檢察官有問你,為什麼優群公司貨款付給旌恆公司,你當時回答,因為公司要透過第三者,所以佣金才可以付給第三者,與你在法院準備程序時,你說旌恆公司只是代收匯款貨款,有把優群公司所匯的錢全部匯還給你,與你剛剛所言,第三次說法有差異,原因為何?),其答稱:伊認為都一樣,旌恆公司是代收貨款,因為他收到錢之後,有分3 次匯款給宇量公司及伊,他的角色就是代收貨款。要透過第三者給佣金,如果優群公司的錢全部到渠公司,就代表1 萬8 千台上網機渠公司有獲利,獲利部分就會被扣百分之20的稅,所以大概有2 個貨櫃的貨以旌恆公司名義進入公司,名義是代收貨款,實際上要支付回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是依告訴人代表人甲○○所稱上情,其透過被告公司代收貨款之目的,實有規避課稅及交付不當佣金之嫌,其為避責,一開始之陳述自有不實不盡之處,此從其於偵查中尚且拒絕透露如何交付佣金及將佣金交付何人等情狀自明(見偵續字第52頁)。 (四)再,被告一再指摘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瑕疵處處,可見為其臨訟編纂之詞云云。查:告訴人代表人甲○○於警詢及偵查初始,雖僅提及91年4 月1 日之交易,之後始提出尚有91年4 月27日之交易訂購單,對此告訴人代表人甲○○證述:伊認為是一案件,所以未當成二件事情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且其嗣於92年10月27日偵訊中已當庭更正(見偵查卷第18 6頁至第188 頁),並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匯款單據及資金流向等證據,已如前述;且其指訴不一致之處,尚有純屬疏失之情況,如其於警詢及告訴狀中曾誤值幣別(即將向被告購買日幣3,815 萬元之LCD 電子產品,誤值為新台幣3,815 萬元,然日幣,3815 萬元之3 成以當時之匯率折算為新台幣302 萬1,480 元,恰為告訴人公司匯予被告公司充作91年4 月1 日交易定金之數額,故此明顯為幣別誤值所致,亦經告訴人代表人甲○○更正其陳述{見偵查卷第47頁、第79頁、第216 頁},並參見上開理由(二)㈡所述)。是告訴人代表人甲○○或因避責、或因指訴不明確、或因純屬疏失,致其指訴有前後不一之情,然其更正後之陳述與其他事證相符,故此仍無礙其指訴之真實性。 (五)末,被告辯稱在本案後,告訴人公司仍與其有多筆交易,可見其並未詐騙告訴人公司云云,對此告訴人代表人甲○○證稱:匯款之後,伊催被告交貨,但被告在6 月份的時候說日本在世界杯足球賽,日本警察沒有空去監視或是同意拆賭博性電玩,一直延遲,直到九月份的時候,伊請被告還錢,被告此時說伊錢已匯款到日本,是日本沒有辦法交貨,所以他沒有辦法還錢,基於信任關係,伊信以為真,伊還建議與被告一同前去日本解決,但被告拒絕,被告又說日本同意在隔年3 月要把錢還給他,他就可以還錢給伊。伊問公司董事這件案子要如何處理,董事說就等被告,伊一直等到隔年3 月,去找律師,律師才說伊可能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又稱:在本案2 筆交易之後,仍有跟被告或旌恆公司交易,但比較小額,總額大概400 萬,總共有4 、5 筆,其中1 筆或是2 筆還沒有交貨,伊記得都是新貨,而且都是從臺灣交貨,所以金額不大。經訊以:(被告遲遲沒有還你1002萬多元,也沒有依照約定交貨,為何後面會有4 、5 筆交易?),其稱:伊相信被告所講的,他說錢匯款到日本被卡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依卷附由被告整理之「銷貨至宇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見偵查卷第57頁)可見雙方於案發前、後之交易尚屬頻繁,自90年10月間起至91年9 月止,除案發當月(即91年4月)無交易紀錄外(此亦可顯示該月無交 易紀錄之不尋常),每月均有交易,是以雙方交易之頻繁,且除本案系爭2 筆交易外,被告均有依約履行(未履行者則有銷貨退回)等情觀之,告訴人基於雙方交易之信任關係,於案發初始,自有誤信被告說詞,未立即懷疑被告詐欺之不法意圖,而與之繼續交易之可能,是自難以案發後告訴人公司仍與被告有數筆交易,即謂告訴人所指不符常理,且亦不得以被告於案發前、案發後與告訴人公司之交易往來均正常,即反推其對於本案並無詐欺之犯意,甚為灼然。 (六)綜上觀之,被告所辯各節,均有違常情,而告訴人所指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法論以連續犯。 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次向告訴人公司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1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然其利用與告訴人公司往來頻繁取得信任之際,詐取告訴人公司財物,且詐得金額高達1 千萬餘元,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甚鉅,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一再飾詞脫罪,並無悔意,遑論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尚嫌過重,本院認上開刑度已足資被告警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迺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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