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2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2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可拆式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 月29日以92年板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2年4 月21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3年9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2 號公墓附近,拾獲陳老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各1 枚(係陳老益於93年8 月28日放置車上遭竊後,復遭丟棄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3年9 月22日5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211 號前,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2F-273號自用大貨車(上置有挖土機1 台)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另起竊盜犯意,利用甲○○未將車門上鎖之際,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可拆式螺絲起子(前端業已磨尖)乙把,破壞該車之電門鎖(涉嫌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再以相同之螺絲起子插入電門鎖內發動車輛,而竊取該車(連同車上放置之小型挖土機乙部)得手,嗣於駕駛該車離去之際,因甲○○聽聞引擎發動聲響而察覺其自用大貨車遭竊,乃立刻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143 巷8 弄5 號前,當場查獲乙○○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大貨車及置於該車車上之挖土機1 台(均已由甲○○領回),並扣得陳老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IC各1 枚,及上開乙○○所有之可拆式螺絲起子1 把及萬能鑰匙2 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局初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其自用大貨車(連同車上放置之挖土機乙部)遭竊情節(見偵卷第38、39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陳老益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扣得被告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各1 枚,係其放置在小貨車上,而於93年8 月28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連同小貨車遺失(實指遭竊)之證件,該小貨車於失竊當天在三峽附近公墓找到,但未找到證件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2頁),此外,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竊車輛照片2 幀及被告所有供作案用之可拆式螺絲起子1 把及上開陳老益之證件2 枚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害人所有之物遭竊取後,該物係進入行竊者持有之實力支配中,惟若行竊之人復將竊得之物予以拋棄,則該物即屬無人支配管領之物,對於原所有人而言,即屬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持有之陳老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係陳老益放置在其所失竊自用小貨車上之證件,於自用小貨車尋獲時,該等證件並未一併尋獲,嗣經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堪認該等證件於被告拾取之際,係遭竊取自小貨車之人予以拋棄,而屬離陳老益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被告於拾獲該等證件後,予以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侵占遺失物,尚有未洽。又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可拆式螺絲起子1 把,係由長10公分之金屬製柄及長8 公分可替換式金屬頭組合而成,該金屬頭前端已磨成尖銳狀,且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皆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被告攜帶該可拆式螺絲起子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對他人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竊盜所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侵占之陳老益所有證件,亦未持以犯罪,此業經證人陳老益證述無訛,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可拆式螺絲起子1 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被告所有之萬能鑰匙2 把,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庸諭知沒收;至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及前端斷裂之起子1 把,業據被告到庭否認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辯稱:該等工具係在被害人車上找到等語,經查,被告既已坦承本案持可拆式螺絲起子之兇器竊盜犯行,衡情要無單就部分扣案工具是否為其所有之物,為不實供述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非不可採,該2 把工具,自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7 條、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祚丞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