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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姜麗香

  • 被告
    戊○○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377號、第8875號、93年度偵緝字第888 號),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大型鐵製剪刀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3 月10日上午12時起,至同年4 月5 日上午12時許止,於附表編號一至二一所示之地點,攜帶大型鐵製剪刀三支,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一所示之財物(其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一所示。其中編號三、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部分係由壬○○、戊○○共同行竊,其餘部分則二人基於共同犯意,推由壬○○一人進入行竊),得手後,再將竊得財物載至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171號旁不知情之謝興隆(所涉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經營之「台灣省第一資源回收合作社汐止分社」,以廢鐵、廢五金之價格變賣,所得贓款則朋分花用。期間,壬○○承接上開概括犯意,1 人另犯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嗣於93年4 月11日上午5 時20分,壬○○主動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自首上開犯行,並主動交出犯罪用之大型鐵製剪刀三支及如附表編號十一卯○○遭竊之電鋸1 把,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及戊○○坦承不諱(詳見94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謝興隆及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現場照片共76幀、贓物照片2 幀及卯○○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復有供行竊所用之大型鐵製剪刀3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大型鐵製剪刀3 支,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被告等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被告壬○○供稱其於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時,雖僅於附表編號十二該次犯行有使用該鐵製剪刀破壞鎖頭入內行竊,其餘部分則未使用,然其各次犯行中均有攜帶鐵製剪刀至現場備用,已據其供明在卷,而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八該次犯行,係以踰越圍牆方式進入行竊,核被告二人所為,就附表編號八該次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十二所犯係同條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餘所犯及被告壬○○單獨就附表編號二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所犯22件竊盜犯行及被告戊○○所犯21件竊盜犯行,各時間均屬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或同一罪名之罪,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所犯之連續竊盜經比較所犯各罪之結果,應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所造成之危害較大,罪質亦較重,故分別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壬○○於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供承犯行,且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被告壬○○於93年4 月11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足參(詳見93 年 度偵字第6377號卷第1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壬○○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年輕力壯,理應奮發向上,捨此不由,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次數、竊得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檢察官雖具體請求本院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等語。然本院斟酌本件既因被告壬○○自首而查獲,足認被告壬○○深有悔意;而被告戊○○尚有稚兒二名賴其撫育,其父親身心障礙,其妻現懷孕中,均需人照料,有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乙件及書信乙件在卷可查,且迭據被告戊○○當庭一再承諾,為照顧家小,其將努力遷善等語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特別給予被告二人自新向上之機會,爰不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又被告二人所攜帶之大型鐵製剪刀3 支,為被告二人所共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附表編號二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壬○○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壬○○下車竊取子○○所有字畫5 捲,因認被告戊○○涉有與被告壬○○共同竊盜罪嫌。另被告壬○○於93年3 月18日上午6 時許,駕駛6E-4271 號自小貨車,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99號,竊 取玉泉宮祭祀用之豬公架及羊公架各1 個,得手後,再將之載至前述謝興隆經營之「台灣省第一資源回收合作社汐止分社」變賣,因認被告壬○○就此部分另涉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一)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揭與被告壬○○共同竊取字畫5 捲之犯行,辯稱:被告壬○○至該地點後,單獨下車,伊對於被告壬○○竊取字畫一事不知情,且該等字畫對伊無何用處,伊無竊取之必要等語。訊據被告壬○○則供稱:被告戊○○將車停在停車格,是否一起進去偷,伊記不清楚了等語。且被告壬○○竊取前開字畫之地點是在一個廢棄屋內所竊得一節,亦經被告壬○○陳明在卷,果真如此,該處所放置之字畫,價值應屬不高,被告戊○○辯稱其無竊取之動機等語,應堪採信。況且,被告戊○○對於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犯行,均已坦承在卷,苟其確有此部分犯行,要無一再否認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為此部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前揭竊取豬公架及羊公架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此部犯行,且依證人即祥豪汽車商行實際負責人蘇祥弘於警詢時證稱,車號6E-4271 號自小貨車為其公司所有,並於93年3 月18日時正出租予壬○○,有該公司貨車出租合約書1 份在卷可查,足以證明93年3 月18日該車號6E-4271 號之自小貨車係出租予壬○○使用,再依證人辛○○於警訊時證稱,該豬公架及羊公架要搬走時,因重達60公斤,故一定要用貨車才能搬運,且欲通往玉泉宮必須經過鄉○路○ 段云云,而 自該路段之監視錄影帶中,車號6E-4271 號自小貨車曾於93年3 月18日凌晨4 時9 分許行經該路段,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幀附卷可稽等證據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此部犯行,經查,依證人辛○○所述,欲竊取該豬公架及羊公架,因重達60公斤,需以貨車搬運等語可知,該2 鐵架體積應屬龐大,然經本院詳閱該張翻拍照片,該車雖確係車號6E-4271 號自小貨車,然車上並無如證人所述之豬公架及羊公架等物品,是依上揭所述之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於93年3 月18日凌晨4 時9 分許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該路段而已,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壬○○確有為上開竊盜之行為。又證人謝興隆於警詢時亦表示被告壬○○未曾將豬公架及羊公架等物出售予伊,且本件如附表所示犯行,係被告壬○○自首而查獲,苟其確有此部分犯行,自無一再否認之理。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有為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共同被告庚○○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 麗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所得財物│證 據 │ ├──┼────┼────┼───┼────┼────┼────┤ │ 一 │93年3月1│台北縣汐│永光華│由壬○○│地磅尺規│證人陳昭│ │ │0日上午1│止市汐萬│金屬工│趁工廠左│之鐵製物│玲之供述│ │ │2時許 │路2段167│業股份│側辦公室│ │ │ │ │ │號「永光│有限公│門未上鎖│ │現場照片│ │ │ │華金屬工│司 │入內行竊│ │4幀 │ │ │ │業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汐止廠 │ │ │ │ │ ├──┼────┼────┼───┼────┼────┼────┤ │ 二 │93年3月1│台北縣汐│癸○○│由壬○○│電動洗車│證人張振│ │ │0日下午3│止市汐萬│ │徒手竊取│機之白鐵│銘之供述│ │ │時許 │路1段115│ │ │片 │ │ │ │ │巷21號旁│ │ │ │現場照片│ │ │ │洗車廠 │ │ │ │3幀 │ ├──┼────┼────┼───┼────┼────┼────┤ │ 三 │93年3月2│台北縣汐│酉○○│由壬○○│鋼樑7支 │證人謝邱│ │ │1日凌晨1│止市伯爵│ │及戊○○│ │吉之供述│ │ │時 │山莊內「│ │徒手竊取│ │ │ │ │ │汐止- 八│ │ │ │現場照片│ │ │ │堵線」高│ │ │ │6 幀 │ │ │ │壓電塔旁│ │ │ │ │ ├──┼────┼────┼───┼────┼────┼────┤ │ 四 │93年3月2│台北縣汐│辰○○│由壬○○│冷氣2 台│證人陳恂│ │ │1日上午1│止市汐碇│ │趁貨櫃屋│、馬達1 │棨之供述│ │ │0時許 │路「大順│ │未上鎖而│個、廢鐵│ │ │ │ │汽車教練│ │入內徒手│1 批 │現場照片│ │ │ │場」旁之│ │竊取 │ │4 幀 │ │ │ │貨櫃屋 │ │ │ │ │ ├──┼────┼────┼───┼────┼────┼────┤ │ 五 │93年3月2│台北縣汐│丑○○│由壬○○│鋼樑5 支│證人陳金│ │ │1日上午1│止市水源│ │徒手竊取│ │旺之供述│ │ │2時許 │路2段283│ │ │ │ │ │ │ │項斜對面│ │ │ │現場照片│ │ │ │空地(石│ │ │ │2 幀 │ │ │ │侯祠對面│ │ │ │ │ │ │ │) │ │ │ │ │ ├──┼────┼────┼───┼────┼────┼────┤ │ 六 │93年3月2│台北縣汐│申○○│由壬○○│白鐵流理│證人鄧世│ │ │1日下午2│止市水源│ │徒手竊取│台1 個 │明之供述│ │ │時許 │路2段476│ │ │ │ │ │ │ │號旁 │ │ │ │現場照片│ │ │ │ │ │ │ │4幀 │ ├──┼────┼────┼───┼────┼────┼────┤ │ 七 │93年3月2│基隆市七│乙○○│由壬○○│電鋸1個 │證人吳茂│ │ │2日上午1│堵區華新│ │趁窗戶未│ │助之供述│ │ │0時 │1 路34號│ │鎖入內徒│ │ │ │ │ │斜對面被│ │手竊取 │ │現場照片│ │ │ │害人所住│ │ │ │2 幀 │ │ │ │之貨櫃屋│ │ │ │ │ ├──┼────┼────┼───┼────┼────┼────┤ │ 八 │93年3月2│台北縣瑞│台電深│由壬○○│不鏽鋼鐵│證人林其│ │ │4日晚間8│芳鎮明里│澳發電│及戊○○│門1 個 │相之供述│ │ │時許 │路75號 │廠水南│踰越圍牆│ │ │ │ │ │ │洞煉金│入內搬運│ │現場照片│ │ │ │ │工廠 │ │ │7 幀 │ ├──┼────┼────┼───┼────┼────┼────┤ │ 九 │93年3月2│基隆市七│寅○○│由壬○○│白鐵門、│證人陳進│ │ │7日凌晨4│堵區百一│ │及戊○○│白鐵窗、│發之供述│ │ │時許 │街69號1 │ │徒手竊取│白鐵架、│ │ │ │ │樓對面之│ │ │白鐵捲門│現場照片│ │ │ │陸橋下 │ │ │、白鐵管│4 幀 │ │ │ │ │ │ │、白鐵板│ │ │ │ │ │ │ │及鋁料1 │ │ │ │ │ │ │ │批 │ │ ├──┼────┼────┼───┼────┼────┼────┤ │ 十 │93年3月2│基隆市七│午○○│由壬○○│汽車傳動│證人黃茂│ │ │8日上午6│堵區華新│ │徒手竊取│軸1 個、│川之供述│ │ │時許 │1 路北二│ │ │汽車零件│ │ │ │ │高橋下無│ │ │1 批 │現場照片│ │ │ │人居住之│ │ │ │3幀 │ │ │ │貨櫃屋 │ │ │ │ │ ├──┼────┼────┼───┼────┼────┼────┤ │十一│93年3月3│台北縣瑞│卯○○│由壬○○│電鋸1 把│證人陳嘉│ │ │0日凌晨1│芳鎮瑞濱│ │及戊○○│、電線3 │永之供述│ │ │時許 │路123之1│ │徒手竊取│捆 │ │ │ │ │號旁 │ │ │ │現場照片│ │ │ │ │ │ │ │2 幀、贓│ │ │ │ │ │ │ │物照片2 │ │ │ │ │ │ │ │幀 │ ├──┼────┼────┼───┼────┼────┼────┤ │十二│93年3月3│基隆市安│甲○○│由壬○○│日立圓鋸│證人王昱│ │ │0日凌晨3│樂區武聖│ │及戊○○│2 台、百│超之供述│ │ │時許 │街144巷 │ │以大型鐵│工圓鋸1 │ │ │ │ │(外木山│ │製剪刀破│台、家用│現場照片│ │ │ │海水游泳│ │壞鎖頭入│打蠟機2 │3幀 │ │ │ │池)對面│ │內竊取 │台、汽車│ │ │ │ │斜坡無人│ │ │吸塵器1 │ │ │ │ │居住之貨│ │ │台、磨砂│ │ │ │ │櫃 │ │ │機1 台、│ │ │ │ │ │ │ │刨刀機1 │ │ │ │ │ │ │ │台、修邊│ │ │ │ │ │ │ │機3 台、│ │ │ │ │ │ │ │釘槍數支│ │ │ │ │ │ │ │、菜刀及│ │ │ │ │ │ │ │水果刀數│ │ │ │ │ │ │ │支、皮鞋│ │ │ │ │ │ │ │10雙、球│ │ │ │ │ │ │ │鞋20雙、│ │ │ │ │ │ │ │家具用品│ │ │ │ │ │ │ │1 批 │ │ ├──┼────┼────┼───┼────┼────┼────┤ │十三│93年3 月│基隆市暖│未○○│由壬○○│白鐵餐車│證人劉德│ │ │底 │暖區尚仁│ │及戊○○│1 部 │和之供述│ │ │ │街八堵橋│ │徒手竊取│ │ │ │ │ │下放置場│ │ │ │ │ │ │ │內 │ │ │ │ │ ├──┼────┼────┼───┼────┼────┼────┤ │十四│93年4 月│基隆市七│巳○○│由壬○○│鐵門1 個│證人曾鴻│ │ │初 │堵區八德│ │徒手竊取│ │寬之供述│ │ │ │路4號 │ │ │ │ │ │ │ │ │ │ │ │現場照片│ │ │ │ │ │ │ │4幀 │ ├──┼────┼────┼───┼────┼────┼────┤ │十五│93年4 月│台北縣瑞│台電深│由壬○○│廢鐵、鋼│證人林其│ │ │初 │芳鎮明里│澳發電│及戊○○│管1 批 │相之供述│ │ │ │路75號 │廠水南│徒手竊取│ │ │ │ │ │ │洞煉金│ │ │現場照片│ │ │ │ │工廠 │ │ │2 幀 │ ├──┼────┼────┼───┼────┼────┼────┤ │十六│93年4月5│台北縣瑞│丙○○│由壬○○│白鐵門3 │證人吳乾│ │ │日凌晨0 │芳鎮石山│ │及戊○○│扇 │正之供述│ │ │時許 │里浪漫公│ │徒手竊取│ │ │ │ │ │路0.6 公│ │ │ │現場照片│ │ │ │里處「福│ │ │ │4 幀 │ │ │ │興宮」 │ │ │ │ │ ├──┼────┼────┼───┼────┼────┼────┤ │十七│93年4月5│宜蘭縣頭│彥韋工│由壬○○│車道屏 │證人阮永│ │ │日凌晨1 │城鎮濱海│程有限│及戊○○│100個 │合之供述│ │ │時許 │路6段181│公司 │趁門未鎖│ │ │ │ │ │巷9 號前│ │入內徒手│ │現場照片│ │ │ │方貨櫃屋│ │竊取 │ │4 幀 │ ├──┼────┼────┼───┼────┼────┼────┤ │十八│93年4月5│宜蘭縣三│丁○○│由壬○○│餐車上座│證人林得│ │ │日上午7 │星鄉三星│ │及戊○○│(白鐵)│利之供述│ │ │時許 │路2段707│ │徒手竊取│ │ │ │ │ │號後面 │ │ │ │現場照片│ │ │ │ │ │ │ │3幀 │ ├──┼────┼────┼───┼────┼────┼────┤ │十九│93年4月5│宜蘭縣五│簡茂延│由壬○○│鋁門窗1 │證人簡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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