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0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0號
- 公訴人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85號、第286 號),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2 月12日以86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轉讓禁藥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於89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7 月2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止,或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打破窗戶玻璃侵入,或以徒手進入之方式,連續竊取積餘慶宏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餘慶公司)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其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被害人欄漏列積餘慶公司)後,將所竊得之財物或變賣或丟棄,餘則放置在台北縣汐止市○○街623 巷16弄3 號其所暫居之廢棄空屋內。嗣因上址鄰人認戊○○行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於93年2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92年6 月15日12時許)進入上址察看而查獲上情,並起獲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電腦、印表機等物品。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4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丁○○、丙○○、告訴人甲○○及證人劉福燈、陳麗華之指證情節相符,且警於告訴人甲○○台北縣汐止市○○街5 巷41號住處2樓內側三角儲藏室內的鐵櫃上平台邊緣處所採得之指紋3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除有1 枚因紋線模糊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另2 枚核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及左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2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920234916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告訴人甲○○上揭住處遭竊之現場照片5 幀、指紋照片2幀及被害人丁○○、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同條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訛。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前揭螺絲起子打破窗戶侵入之方式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台北縣汐止市○○街60號,係一公司,並非私人住家,其內無人居住,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被害人丁○○所證:該址係積餘慶公司之所在,伊為該公司職員等語相符。參以,卷附經警採證之證物清單案由欄記載「積餘慶宏業公司遭竊案」一詞,足認該址確為一公司行號,而非私人住宅無訛。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該址係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雖於夜間侵入竊盜,仍與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就此部分起訴書認係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容有未洽,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就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復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趁告訴人甲○○住處大門未關,徒手進入竊取告訴人甲○○之財物,核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此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亦有誤會(詳見下述理由四(一)所述)。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為連續竊盜犯行,經比較所犯各罪之結果,應以如附表一編號2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所造成之危害最大,罪質亦較重,故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工作能力尚佳,理應奮發向上,捨此不由,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乙支,雖係其持以行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被告復稱不知其下落,應已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進入告訴人甲○○前揭住處,除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玉鐲1 只外,並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錶等財物;被告於92年(起訴書誤繕為94年)10月14日下午5 時許,進入台北縣汐止市○○街84號陳國定(起訴書誤繕為乙○○)住處,竊取陳國定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法國拿破崙洋酒1 瓶等財物,因認被告就此二部分另涉有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竊盜罪嫌。經查:
(一)被害人甲○○前揭住處確曾遭人破壞客廳玻璃侵入竊盜,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亦失竊乙情,固據告訴人甲○○及證人劉福燈陳述在卷。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上址之大門未關,伊係徒手進入,伊進入後發現該址門鎖已遭撬壞,且被搜過,現場十分凌亂,伊打包一些物品,欲以屋主停放於屋內之汽車載走之際,遭人發現喊叫,遂棄而逃逸,因伊打包時曾將玉鐲1 只放在口袋內,故而僅竊得該只玉鐲,未竊得其他物品,亦未以螺絲起子破壞玻璃進入等語。查案發時告訴人甲○○人在國外經商,證人劉福燈於告訴人甲○○出境後,接受告訴人甲○○之委託,每月前往該址門前察看約兩次,該址係於何時遭竊,情形如何,均非明瞭等節,分據告訴人甲○○及證人劉福燈陳述在卷,是該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失竊物品是否均為被告所竊,已非無疑。而案發後經警於告訴人甲○○住處2 樓內側三角儲藏室內的鐵櫃上平台邊緣處,固採得被告之左食指、左中指指紋,已如前述,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入內行竊,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曾以螺絲起子破壞玻璃之方法進入行竊,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竊。再者,該址除如附表一編號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失竊外,如附表三所示股票亦不翼而飛,已經告訴人甲○○及證人劉福燈陳稱甚明,此部分檢察官以證據不足未予起訴,且本案係因被告暫居於廢棄空屋,鄰人認被告行跡可疑報警處理而查獲,警到場後並未起獲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物品,有卷附資料可稽,該址於被告進入行竊前,是否曾遭第三人行竊,顯有合理懷疑,是依照卷附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二)至被害人陳國定雖指述被告曾於如附表二編號2時間侵入住宅,竊取其所有電腦主機等物,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國定之指述及經警在被告前揭暫居空屋所起獲之洋酒1 瓶,經被害人陳國定指認為其所有為其論據(卷內被害人陳國定另指認經警起獲之耳環兩副,為其妻所有)。訊之被告雖坦承該瓶洋酒、耳環兩副係竊取而來,惟堅決否認有竊取被害人陳國定住處財物之犯行,堅稱:該瓶洋酒及耳環兩副係伊在汐止金龍湖附近距離伊所住之空屋僅隔一、兩條街之別墅所竊得,該屋無人居住,伊前後曾進出該屋二十餘次,因而非常確定該屋非被害人陳國定前揭住處,伊未曾進入被害人陳國定住處行竊;案發後伊向警表明上情後,曾偕同警至伊所行竊之別墅察看,然因警按電鈴後,無人應門,警即未再進一步處理等語(詳見本院94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5 頁)。經查,經警在被告前揭暫居空屋所起獲之洋酒1 瓶,係屬不特定物,一般人在超市或百貨公司即可輕易購得(警卷雖記載為法國拿破崙洋酒,然被告否認起獲之洋酒之品牌為法國拿破崙洋酒,而卷內復無照片可資認定),一般家庭置有該洋酒,應屬尋常。另遍查全卷亦乏起獲之2 副耳環資料,被害人陳國定如何確定該瓶洋酒及耳環兩副係伊及其妻所有,卷內亦無資料可據,難認其無誤認之可能。且被告迭自93年2 月17日之警詢時即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詳見93年度偵字第3085號第25頁),翌(18)日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該瓶洋酒係93年過年時,在金龍湖附近別墅,趁屋主不在時敲破玻璃進去偷的,當時也有偷棉被、高爾夫球桿等有價值的物品」等語(詳見93年核退字第635 號第7 頁)。其嗣經檢察官通緝於94年3 月23日經警緝獲到案時,復向檢察官供稱:「是被害人陳國定及他太太硬說洋酒及耳環是他們的,該洋酒及耳環是我在別處偷的」等語,足見被告就此辯稱不移。參以,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苟確有此部分犯行,其無一再否認,甚至另行供出涉有其他竊盜犯行以佐其無此部分犯行之必要,被告前述辯解,無瑕可指。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此部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 麗 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一
┌──┬────┬────┬───┬────┬───────┐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所 得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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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7月2│台北縣汐│積餘慶│持一字型│電腦主機、螢幕│
│ │8日凌晨2│止市湖東│宏業股│螺絲起子│、印表機各1 台│
│ │時許 │路60號 │份有限│打破窗戶│及台胞證2 本 │
│ │ │ │公司 │玻璃而入│、身分證3 張等│
│ │ │ │、鄭基│內行竊 │物 │
│ │ │ │鎮 │ │(起獲電腦主機│
│ │ │ │ │ │及印表機) │
├──┼────┼────┼───┼────┼───────┤
│ 2 │92年8月1│台北縣汐│丙○○│持一字型│電腦主機、螢幕│
│ │2日下午9│止市康寧│ │螺絲起子│、印表機、電磁│
│ │時許 │街623巷1│ │打破窗戶│爐、照相機、 │
│ │ │6弄7號 │ │玻璃而侵│熱水瓶、獎章、│
│ │ │ │ │入行竊 │舊銅板、美金零│
│ │ │ │ │ │錢等物 │
│ │ │ │ │ │(起獲印表機、│
│ │ │ │ │ │熱水瓶、照相機│
│ │ │ │ │ │、迷你照相機、│
│ │ │ │ │ │、UPS 不斷電系│
│ │ │ │ │ │統、美金5 枚)│
├──┼────┼────┼───┼────┼───────┤
│ 3 │92年11月│台北縣汐│甲○○│趁門未關│玉鐲1只 │
│ │14日中午│止市湖東│ │而入內行│ │
│ │12時許 │街5 巷41│ │竊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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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 │財 物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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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同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手錶1支、金元 │ │
│ │間地點 │寶2兩、洋酒30 │甲○○│
│ │ │瓶、電腦1組、 │ │
│ │ │音箱2個、加拿 │ │
│ │ │大紀念套幣10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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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10│台北縣汐止市│電腦主機、螢幕│陳國定│
│ │月14日│湖東街84號 │、印表機、音響│出具贓│
│ │17時 │ │各1台、金飾與 │物認領│
│ │ │ │洋酒各1批、手 │保管單│
│ │ │ │錶1只等物 │ │
│ │ │ │ │ │
│ │ │ │(起獲法國拿破│ │
│ │ │ │ 崙洋酒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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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三
┌──┬───┬──────┬───────┬───┐
│編號│時 間│地 點 │財 物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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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同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碩德科技股份有│甲○○│
│ │間地點 │限公司股票 │ │
│ │ │89ND009790至09│ │
│ │ │號10張 │ │
│ │ │ │ │
│ │ │致恩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股票 │ │
│ │ │91ND0000000至1│ │
│ │ │92號10張、 │ │
│ │ │91ND0000000至8│ │
│ │ │26號7張、 │ │
│ │ │91NX0000000號1│ │
│ │ │張,共18張 │ │
│ │ │ │ │
│ │ │斯其大科技股份│ │
│ │ │有限公司股票 │ │
│ │ │89ND0000000至1│ │
│ │ │95號5張 │ │
│ │ │ │ │
│ │ │台貫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 │90ND0000000至4│ │
│ │ │83號 │ │
│ │ │90ND0000000至9│ │
│ │ │237號,共19張 │ │
│ │ │ │ │
│ │ │文喬生物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股票│ │
│ │ │90ND0000000至4│ │
│ │ │721號 │ │
│ │ │90ND0000000至8│ │
│ │ │28號,共50張 │ │
│ │ │ │ │
│ │ │寶島極光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 │ │89ND0000000至3│ │
│ │ │9號、 │ │
│ │ │90NX000137號 │ │
│ │ │90NX000331號 │ │
│ │ │90NX000575號 │ │
│ │ │共5張 │ │
│ │ │ │ │
│ │ │長生生物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股票│ │
│ │ │張數不明 │ │
│ │ │ │ │
│ │ │徵晶生物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股票│ │
│ │ │張數不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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