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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朱光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另增補:㈠甲○○、潘政輝及許淑娟(以上二人經檢察官另行移送併案審理)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㈡核與證人洪雅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㈢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

二、被告甲○○與潘政輝、許淑娟三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得手即遭警查獲,應論以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26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朱光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政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3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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