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0年12月間,由丁○○處得知有借款人願以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嘉公司)之上櫃股票供作質押擔保向其借款,且借出金額僅需以股票質押交付當時成交價之一定成數比例計算(亦即供擔保之股票市價需高於實際借款金額),經其認訊嘉公司股票有擔保之價值後,遂同意將款項出借予丁○○所稱實際需借款項之戊○○,並約定戊○○清償全部或部分之借款時,即應返還擔保全部或部分供擔保之訊嘉公司股票,且為避免質押股票價值波動損及丙○○受擔保之利益,更約定如質押股票成交價低於每股新臺幣(下同)2 元時,便得由丙○○自行出賣(即俗稱「斷頭」)。嗣戊○○便依約自90年12月10日起,至91年1 月8 日止,以附表一所示之「場內」或「場外」交易方式,將其所有存於指定帳戶內之訊嘉公司股票共計2 萬5,500 張(即2,550 萬股)交付丙○○存於所指定之帳戶內保管持有。詎丙○○明知戊○○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且質押之訊嘉公司股票成交價均未低於約定得「斷頭」出賣之價格,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1 月間起至同年3 月下旬止,連續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將戊○○所有供質押之股票賣出,除戊○○於91年3 月20日清償412 萬6,215 元部分借款,丙○○依約返還1,979 張之訊嘉公司股票外,共計賣出 23,521張股票(即2,352 萬1 千股),以此方式,將此等質押股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迄91年3 月下旬,戊○○向丙○○表示可清償前述借款本息之債務,並請求丙○○返還質押之股票時,遭丙○○一再推諉,並陳明已將部分股票出賣無法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例如附表一「交易憑證」欄所示交易憑證),雖屬傳聞證據,惟除證人己○○、乙○○、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上開己○○、乙○○、甲○○、丁○○在偵查中之陳述部分外,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證人己○○、乙○○、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列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係向檢察官所為,且均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被告或辯護人又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並由告訴人將訊嘉公司股票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被告供作借款擔保,嗣後該等股票已經全數不在被告保管占有中,無法返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告訴人戊○○所有之股票的犯行,辯稱:伊自90年12月27日才借款予告訴人,之前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借款是丁○○向伊借的,伊借款時知悉訊嘉公司可能有問題,便要求股票在場外交易部分,必須以過戶方式作擔保,倘訊嘉公司財務狀況出問題,即能將股票出賣獲現以避風險,也有經丁○○同意,並沒有約定一定要股價低於多少錢才能賣股票。是後來發現訊嘉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才依約出賣部分股票;另場內交易部分是伊在集中市場上向告訴人買得,也為伊所有,自然可以賣;還有將近1 萬張股票是轉質予案外人甲○○後,由甲○○未經伊同意自行賣出的。雖然伊是在股票高價時賣出,賺有價差,事後不能返還告訴人也有違約,但是係民事糾紛,伊並無侵占告訴人之股票云云。辯護人另以:被告以場外交易方式,經過戶受讓之股票,或者自己以場內交易方式,由集中市場買回之股票,均屬被告自己所有之物,其中場外交易固為借款擔保而過戶轉讓,但此為信託之擔保讓與,股票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非告訴人所有之物,而告訴人迄今未將借款還清被告,被告處分股票有對價關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再股票部分轉質甲○○為信託讓與擔保權利人之合法權利,並非無權處分,自無侵占可言云云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被告坦承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之場內及場外交易方式,將訊嘉公司股票交付被告供作借款擔保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核與證人即各自代理被告及告訴人處理股票收、付事宜之乙○○、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交易憑證」欄所示之股票交易憑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為真。(二)被告雖辯稱其在90年12月27日前借款對象是丁○○,且股票質押當時並未約定低於一定股價方能賣出云云,但查,告訴人自90年12月初起,透過丁○○介紹與被告相識,自90年12月10日起即歷次提供「訊嘉科技」公司股票共計2,550 萬股,即2 萬5,500 張之股票為質押,向被告借得4 千餘萬元之款項,當時被告委託公司員工乙○○代理接洽,並曾書寫明細表,約定利息按日息萬分之4.5 計算,每月付息1 次;尚有約定借款償還時應將質押股票還給借款之告訴人;告訴人於91年3 月間先償還413 萬7,973 元,所以被告有返還197 萬9 千股(即1,979 張股票)給告訴人,還有2,352 萬1 千股(即2 萬3,521 張股票)還在質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9051號卷第3-4 頁),其於偵查中也承稱:90年底是訊嘉公司董事長戊○○拿公司股票來質借,有約定低於每股2 元就可以賣股票;後來戊○○有還413 萬多元,我也還他1979張股票等語甚明(見偵緝字第151 號卷第16-17 頁),依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丁○○僅是本件借款之介紹人,其明知自90年12月初起,借款及提供股票質押之人就是告訴人無誤,且雙方間尚有約定質押之股票得由其斷頭出賣之條件,必須股票價值每股低於2 元始得為之,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指述彼與被告間自90年12月10日起,即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借貸及股票質押關係(含斷頭出賣之條件約定),以及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90年12月間訊嘉公司急用股票借錢,當時我資金不夠,將借貸案轉給被告,訊嘉股票全部押在被告處;印象中資金都是被告出的;將股票轉給被告時,有說訊嘉股票是用來質押的;一般行情,有用股票質借的話,如果股票跌落到一定行情,借錢的人就可以斷頭將股票賣出;將借貸轉給被告,有獲得佣金,多少錢不記得等語(見偵續字第158 號卷㈡第36-37 頁),和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分別證稱:丁○○在本件借款是仲介的人;告訴人將股票在場內或場外交給被告目的要質押擔保借款債權,有約定股票市價跌到一定金額以下,被告才可以處分賣掉;丁○○只有第1 次借款時有出現,後來為了要省介紹費,雙方直接派代理人來完成後來幾次的借貸等語(見偵續字第158 號卷㈡第10頁、本院卷第142 頁),暨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的場內外交易方式,曾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處理,目的在提供股票擔保借款,在匯款時知道金主是被告,何時還款的事要問告訴人才知悉等情(見本院卷第136-137 頁)均相符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自承:告訴人戊○○是透過丁○○與伊接洽要借錢,共欠伊3,992 萬餘元,用訊嘉公司股票擔保,其中以告訴人名下股票質押者(即如附表場外交易方式)有1 萬張左右,其他是市場上戊○○賣出叫伊買的;扣掉回贖1,979 張,應該還有2 萬3,521 張股票,回贖後還欠款3,579 萬4,405 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2 、139 、261-262 頁),此部分由其供認之告訴人欠款及質押股票總額,與附表一所列,自90年12月10日起即陸續發生之借款與股票質押關係相吻合,而按民事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取決於因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歸屬於何人,被告既自承如附表一所示最後經清算後之3,579 萬4,405 元借款債務,是告訴人積欠被告,亦即認定告訴人對其應負返還該等借款之義務,則被告及告訴人當如附表一所示,自90年12月10日起即發生借款及股票質押關係,至於丁○○僅本件借款之介紹人,另告訴人應有與被告約定該等質押股票只能在低於每股2 元之價格的條件下,方能斷頭出售無誤。被告前揭辯稱,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到院陳述其辯詞為真,已無必要,併予敘明。(三)按債務人得以記名證券為質權標的,設定質權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就質權標的物賣得價金受清償,以擔保債務之履行;且證券債權質權之設定,在記名證券應以背書方法為之,此參民法第900 條、第901 條、第884 條、第908 條等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901 條準用第893 條、第896 條之規定,證券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權標的之證券,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即證券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易言之,記名證券之質權人僅因背書取得出質之記名證券之占有,並不因此取得該記名證券之所有權,其拍賣質權標的證券之權利,僅得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實行。故質權人縱與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倘於債權未屆清償期前,即逕自將占有之他人質物予以變賣者,仍難謂無侵占他人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得與債權人約定信託之讓與擔保,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倘遇債務人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即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就該價金受清償,固經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4 號民事判例闡釋甚明。但債務人為擔保債務之目的,將動產或表彰債權之證券移轉占有或背書交付予債權人,是否確為信託之讓與擔保或僅設定質權,端視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有無將擔保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讓與債權人之物權契約而定,且在解釋債務人與債權人意思表示時,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其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辭句以致央逝其意(民法第98條參照)。 (四)就附表一編號⒈、⒍、⒏至⒑號所示之場外交易方式而言: ⒈查本件告訴人為擔保借款債務,交與被告之訊嘉公司股票,均為記名股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己○○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1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與告訴人及各自代理被告及告訴人處理擔保物受、付事宜之乙○○及己○○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肯認,附表一之場外交易,是為擔保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而由告訴人將訊嘉公司股票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後,交付給被告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見偵續字第158 號卷㈡第8-9 頁)。至於所謂場外交易的「過戶」手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初雖證稱:是拿彼名下之股票,在股票上變更所有權人名義,變成另一人名下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 頁)。但經本院質諸所謂「變更所有權名義」之方式,及彼究竟有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則證稱:所謂「過戶」變更所有權名義只是在股票背面蓋轉讓人及受讓人的印章,彼認為股票只是質押品,所有權並未讓與被告,被告並無處分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核所稱「過戶」之手續,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股票背面蓋章交給被告代理人乙○○之情相當(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認本件場外交易所謂「過戶」,只是在股票背面加蓋告訴人及被告印文而為背書後,將股票交付被告占有而已,且告訴人係出於將股票設定質押,而非將所有權移轉之法效意思,在其所有訊嘉公司之記名股票背面為背書行為,參酌前述記名證券本應以背書方式設定質權之說明,告訴人在附表一所示場外交易辦理所謂股票「過戶」手續,其意思表示應僅在設定質權而已。 ⒉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迭承稱:場外交易「過戶」之股票,確是為「質押」擔保其對告訴人所享有如附表一之借款債權之情,且被告有與告訴人約定該等質押股票只能在低於每股2 元之價格的條件下,方能出賣處分股票之事實,已如前述,另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將股票轉給被告時,有說訊嘉股票是用來「質押」等語(見偵續字第158 號卷㈡第36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將股票在場外交給被告目的要「質押」擔保借款債權等語,也經本院敘明如前,可見被告在場外交易時,要求以背書方式辦理所謂股票之「過戶」手續,應明知該股票僅是要設定質權給自己,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⒊承上,告訴人及被告在附表一編號⒈、⒍、⒏至⒑號所示之場外交易將訊嘉公司股票「過戶」交與被告,僅是一般記名證券之背書行為,而其等雙方之意思表示顯然僅藉此等股票之背書交付,為借款債務設定質權擔保而已,故所謂「過戶」之背書,不過屬於記名股票設定質權背書而已,並非所有權讓與之背書,依此方式交付被告之股票,非被告所有,至為灼然。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場外交易過戶之股票是信託讓與擔保,被告已取得股票所有權云云,並不足採。 (五)就附表一編號⒉至⒌及⒎號所示之場內交易方式而言: ⒈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⒌及⒎號所示股票,是被告以自己女兒林季穎及乙○○母親吳徐親花之帳戶,及其委由甲○○以借用之王張素梅、蔡雅惠及張紋瑛等人帳戶,在櫃檯買賣中心向告訴人買進,稱為「場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有附表一「交易憑證」欄所示之交易憑證,與本院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調得之訊嘉公司股票在90年12月至91年3 月間之成交買賣前9999名投資人明細表附卷供參(見外置證物)。 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與持訊嘉公司股票質押之借款丁○○或告訴人有附表一所示之借貸關係(本院前已認定該等借款關係事實上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且場內交易之股票就是為供借款擔保而交付等情,而綜觀附表一之借貸關係中,被告除在場內交易當時有將股票櫃檯買賣之價金交與告訴人外,並無任何其他交付借款之事實,足見被告明知場內交易所支付之股票買賣價金,就是交與對方之借款,且告訴人在場內交易賣出之股票,就是為此借款擔保之用。 ⒊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也陳稱:(場內交易)如賣100 萬元股票予被告,但依借款約定成數只有4 成,便須反過來匯60萬元至被告指定的戶頭,此即告訴人在90年12月12日及18日場內交易前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林季穎及郭雨新帳戶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而己○○、乙○○在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亦均肯認告訴人所述之情,其中己○○陳稱:90年12月12日場內交易4,000 張,1 股是3 塊多當時拿到1,500 萬元,有退回1,345 萬4,380 元給被告;90年12月18日在市場上賣出1,000 張,1 股3 塊多,市場上拿到360 萬元,還被告180 萬元,所以實借180 萬元;90年12月27日也是公開市場賣出3,000 張,1 股3 塊多,市場上得款1,125 萬元,在場外交易還股票3,000 張,這一次也是借款5 成;90年12月31日場內交易2,500 張,1 股4 塊多,市場上得款1,025 萬元,91年1 月2 、7 、8 日各還502 、992 、1,006 張,共2,500 張,質借成數也是5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證人乙○○在偵查中則陳稱:被告買股票場內交易會與戊○○約好在某日時將標的物上櫃掛出,被告馬上接手購入,且平常交易量沒有那麼大;股票的價格是有打折過的,1 千萬元的股票就只借500 萬元,如戊○○賣市價1 千萬元的股票,告訴人還要匯約500 萬元給被告戊○○將股票在場內或場外交付給林的目的是要擔保借款債權等語(見偵續字等語第158 號卷㈡第9 頁),在本院審理時並稱:告訴人錢匯到林季穎帳戶是因戊○○借錢有時要他匯指定的金額到指定的帳戶;林季穎帳戶是被告給的;錢匯到郭雨新帳戶,也是被告指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綜合前揭證述情節,更佐明被告與告訴人是事前約定,由告訴人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特定時點將訊嘉公司股票掛牌賣出,利用該時點瞬間訊嘉公司股票在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並非熱絡之特性,即刻由被告買入,以此櫃檯買賣之場內交易方式,將被告應允之借款以股票買賣價金之名義交與告訴人,告訴人則相對將出質之訊嘉公司股票交付被告,告訴人並須將櫃檯買賣價金超過雙方約定出質股票所能借得之借款成數之現金匯還被告,或再追加出質股票數,使取得之借款與出質股票成數比例相當。 ⒋承上所述,再審酌本院前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場內交易之股票也有約定股價非低於一定價格,被告不能處分之情,可知其等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進行所謂場內之訊嘉公司股票交易,依雙方之真意,當藉由股票表面上買賣互為交付價金、標的物(股票)之形式,達成交付借款與出質股票之目的,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所行之場內交易,不過借貸與設定質權契約之履行行為而已,並無真正成立股票買賣契約之真意,否則告訴人在收取出賣股票價金後,豈有再匯還部分價金予被告之理。被告既因質權關係由場內交易取得訊嘉公司股票之占有,即未取得該部分股票之所有權,且其對此知之甚明。至於告訴人在場內交易後自己繳付出賣訊嘉公司股票之交易稅額,乃任何人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出賣股票時,依法應負擔之稅負義務,並不影響本院前開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從事場內交易行為之真意,實際在履行借款與設質契約之認定,附此敘明。是被告辯稱場內交易是其自己由市場購得所有,非告訴人所有之物云云,亦難採信。(六)被告自91年1 月間起至同年3 月下旬止,連續將告訴人以場內、場外交易方式所交付,並存放於自己使用之林季穎、吳徐親花帳戶內之訊嘉公司質押股票,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櫃檯買賣方式賣出;另其委由證券公司營業員甲○○借用王張素梅、蔡雅惠及張紋瑛帳戶,以場內、場外交易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訊嘉公司股票,也在同上期間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以相同方式連續賣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相符,且有此期間訊嘉公司股票成交買賣前9999名投資人之明細表可考(見外置證物)。被告雖辯稱甲○○所借用帳戶內之1 萬多張股票是其將股票轉質給甲○○,由彼出借資金2 千多萬元在場內交易買得告訴人股票後,未經其同意而自己盜賣云云,但被告於本院94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已承稱:我發現訊嘉公司財務狀況不好後,就陸續請甲○○從她的帳戶或我的帳戶內把訊嘉公司股票賣掉;有一部分是我交待甲○○賣的,有一部分是甲○○自己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表示甲○○掌握之人頭帳戶內股票至少有部分是其指示甲○○出賣的,待至嗣後審理程序卻辯稱甲○○帳戶內所有股票均是甲○○自己盜賣云云,其所辯前後不一,已難盡信。況證人即日盛證券公司信義分公司營業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陳稱:被告在90-91 年間是伊大客戶,被告要求伊借人頭帳戶給他買賣股票使用,故大約有蔡雅惠、王順隆、王張素梅、張紋瑛等帳戶借被告使用,被告打電話透過伊下單買賣,帳戶之進出均係依被告指示下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148 頁),衡諸證券公司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交易量大之客戶使用,以分散交易量,降低交易稅納等,乃國內證券交易週知之常情,且甲○○不過為證券公司營業員,如何有高達2 千多萬元之鉅資得出借,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足以釋明所辯之借款轉質關係,應認證人甲○○所述彼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告使用,該等帳戶嗣後依被告指示將訊嘉公司股票賣出等情為真正,則甲○○為被告所借用之人頭帳戶在91年1 月間至同年3 月下旬出賣之訊嘉公司股票,亦應認係被告自己賣出者無誤。 (七)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金錢借貸關係並未約定任何清償期,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0、265 頁),告訴人雖陳稱彼向被告借款是約定91年6 月10日止還款等語,姑不論何者所述為真,至少在91年3 月31日以前,告訴人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均未屆清償期。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質權關係,有約定必須待出質之訊嘉公司股票成交價下跌至每股2 元之條件成就,被告方得將股票出售等情,已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訊嘉公司股票在91年1 至3 月間櫃檯買賣中心之成交價格均未曾低於每股2 元之價格,有卷存該期間訊嘉公司股票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單3 紙可按(見偵續字第158 號卷㈡第16-18 頁)。由此可徵,被告在出賣質押之訊嘉公司股票當時,告訴人對被告借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期,依前述民法第901 條準用893 條規定之說明,被告並無將質物拍賣受償之權利,且其出賣也不合與告訴人間約定之斷頭交易條件,被告自己亦供稱將質押股票逕行賣出確是違約理虧,難謂對其將股票出賣無法律上權源之情節有所不知,則被告擅自將所保管告訴人出質之訊嘉公司股票處分出賣,亦不能諉稱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人以告訴人積欠被告借款未還,辯稱被告出賣股票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在91年1 至3 月間盜賣告訴人出質之訊嘉公司股票,侵占告訴人所有供作質物之股票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二所示。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於91年1 至3 月間多次盜賣告訴人股票之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質押之股票擅自變賣而侵占之犯罪手段,及其犯罪所得甚鉅,縱將告訴人應返還之借款金額扣除後計算,仍造成告訴人受有至少4,500 萬元之鉅額損害等情,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268 號卷第13頁),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仍飾詞圖辯,在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卻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日 期│場外交易│場內交易│累計交付 │告訴人自被│累計實際借│備 考│交易憑證 │ │ │(年. 月.│(註1) 股│(註2)股 │股票張數 │告處收到金│得金額 │ │ │ │號│日) │票張數 │票張數 │(千股) │額 │(新臺幣)│ │ │ │ │ │(千股)│(千股)│ │(新臺幣)│ │ │ │ ├─┼────┼────┼────┼─────┼─────┼─────┼──────┼─────────────┤ │⒈│90.12.10│5,000 │ │5,000 │ │ │以90年12月10│ │ ├─┼────┼────┼────┼─────┼─────┤ │-12 日質押之├─────────────┤ │⒉│90.12.10│ │4,500 │9,500 │15,075,000│ │股票13,500張│潘佩瓊、鄭春美之元大京華證│ │ │ │ │ │ │ │ │,擔保16,620│券股份有限公司免辦交割帳戶│ │ │ │ │ │ │ │ │,620元之借款│款券劃撥資料單(偵緝字第15│ │ │ │ │ │ │ │ │惟告訴人以場│1 號卷第49-50 頁) │ ├─┼────┼────┼────┼─────┼─────┤ │內交易方式自├─────────────┤ │⒊│90.12.12│ │4,000 │13,500 │15,000,000│16,620,620│被告處收得金│葉蔡秀霞、己○○之致和證券│ │ │ │ │ │ │ │ │額共計30,075│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 │ │ │ │ │ │ │ │,000元,超過│暨交割憑單、告訴人匯還溢收│ │ │ │ │ │ │ │ │質押股票所能│款項予被告指定之林季穎、郭│ │ │ │ │ │ │ │ │擔保之上開借│雨新帳戶之匯款回條(偵緝字│ │ │ │ │ │ │ │ │款成數,故由│第151號卷第51-52、54頁) │ │ │ │ │ │ │ │ │告訴人於90年│ │ │ │ │ │ │ │ │ │12月12日匯還│ │ │ │ │ │ │ │ │ │至被告指定帳│ │ │ │ │ │ │ │ │ │戶13,454,38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⒋│90.12.18│ │1,000 │14,500 │3,600,000 │18,420,620│告訴人以每股│林季穎之匯出匯回條聯及匯款│ │ │ │ │ │ │ │ │3.6 元出售股│書(偵緝字第151 號卷第55頁│ │ │ │ │ │ │ │ │票1,000 張,│) │ │ │ │ │ │ │ │ │正好由被告購│ │ │ │ │ │ │ │ │ │得,雙方事後│ │ │ │ │ │ │ │ │ │約定告訴人收│ │ │ │ │ │ │ │ │ │得之360 萬元│ │ │ │ │ │ │ │ │ │充作被告交付│ │ │ │ │ │ │ │ │ │之借款,因當│ │ │ │ │ │ │ │ │ │時約定擔保品│ │ │ │ │ │ │ │ │ │能貸款成數為│ │ │ │ │ │ │ │ │ │5 成,故由告│ │ │ │ │ │ │ │ │ │訴人依被告指│ │ │ │ │ │ │ │ │ │示匯還180 萬│ │ │ │ │ │ │ │ │ │元予被告。 │ │ ├─┼────┼────┼────┼─────┼─────┼─────┼──────┼─────────────┤ │⒌│90.12.27│ │3,000 │17,500 │11,250,000│ │以90年12月27│鄭文仁之富邦綜合證券份有限│ │ │ │ │ │ │ │ │、28日質押之│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 │ │ │ │ │ │ │ │6,000 張股票│單、陳鴻賓之大統證券股份有│ │ │ │ │ │ │ │ │,擔保11,250│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 │ │ │ │ │ │ │ │,000元之借款│憑單、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 │ │ │ │ │ │ │。 │額繳款書(偵緝字第151 號卷│ │ │ │ │ │ │ │ │ │第56-61頁) │ ├─┼────┼────┼────┼─────┼─────┤ │ ├─────────────┤ │⒍│90.12.28│3,000 │ │20,500 │ │29,670,620│ │ │ ├─┼────┼────┼────┼─────┼─────┼─────┼──────┼─────────────┤ │⒎│90.12.31│ │2,500 │23,000 │10,250,000│ │以90年12月31│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 │ │ │ │ │ │ │ │-91 年1 月8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 │ │ │ │ │ │ │ │日質押之5,00│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及證券交│ │ │ │ │ │ │ │ │0 張股票,擔│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 │ │ │ │ │ │ │ │保10,250,000│緝字第151號卷第62-66頁) │ ├─┼────┼────┼────┼─────┼─────┤ │元之借款 ├─────────────┤ │⒏│91.1.2 │502 │ │23,502 │ │ │ │ │ ├─┼────┼────┼────┼─────┼─────┤ │ ├─────────────┤ │⒐│91.1.7 │992 │ │24,494 │ │ │ │ │ ├─┼────┼────┼────┼─────┼─────┤ │ ├─────────────┤ │⒑│91.1.8 │1,006 │ │25,500 │ │39,920,620│ │ │ ├─┼────┼────┼────┼─────┼─────┼─────┼──────┼─────────────┤ │⒒│91.3.20 │ │贖回 │23,521 │清償 │ │告訴人清償4,│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 │ │ │ │1,979張 │ │4,126,215 │35,794,405│126,215 元,│股買進報告、中國商業銀行新│ │ │ │ │ │ │ │ │被告以場內交│竹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 │ │ │ │ │ │ │ │易方式返還1,│詢表(偵緝字第151 號卷第67│ │ │ │ │ │ │ │ │979張股票 │-69頁) │ ├─┼────┼────┼────┼─────┼─────┼─────┼──────┼─────────────┤ │合│ │10,500 │13,021 │23,521 │ │35,794,405│ │ │ │計│ │ │ │ │ │ │ │ │ ├─┼────┴────┴────┴─────┴─────┴─────┴──────┴─────────────┤ │附│⒈場外交易:即案外人乙○○代理被告至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代理人所交付之訊嘉公司記名股票辦理質│ │註│ 權背書後,交由乙○○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 │ │⒉場內交易:被告與告訴人事前約定,在特定之日時,由告訴人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單賣出一定股數,並由被告買入該│ │ │ 股票。以此方式,被告由告訴人處取得告訴人出質之股票,告訴人由被告處取得借款。但依雙方間關於擔保品(股票)│ │ │ 能借得借款成數之約定,如告訴人取得依股票成交價之借款金額,大於事前以場外或場內交易方式已交付質押之股票數│ │ │ 量能擔保的借款成數,則告訴人應依約定,將溢收之款項匯還被告指定之帳戶,使告訴人以場內交易方式取得之借款金│ │ │ 額,與出質之擔保品擔保成數相符。〔例如上開編號⒋之情形:雙方間約定貸款成數為5 成,告訴人欲借180 萬元,卻│ │ │ 以場外交易方式賣出成交價每股3.6 元之股票共1,000 張(100 萬股)給被告,告訴人自被告處收得360 萬元,被告亦│ │ │ 取得價值360 萬元之股票,但告訴人尚須匯還180 萬元予被告;匯還後實際借得180 萬元,被告則取得市值360 萬元之│ │ │ 股票,借款成數占擔保品價值之5 成。〕 │ └─┴─────────────────────────────────────────────────────┘ 附表二(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335條第1項 │第335條第1項 │刑法第335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同左 │第1 項條文本│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 │身未作修正 │ 幣1,000 元以上,│ │ │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科1千元以下罰金。 │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2.刑法第335 條第1 │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項之罰金刑,依舊│ │ │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 10,000元即新臺幣│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1條之1 │ 30,000元以下罰金│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而依新法之規定│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上開法條之罰金│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且因非屬72年6 │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月26日至94年1 月│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條文,罰金數額提│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高為三十倍,故新│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法之罰金刑為新臺│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 幣30,000元以下罰│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 金,二者之最高罰│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金數額相同,但最│ │ │ │。 │ │ 低數額則以舊法對│ │ │ │ │ │ 被告較為有利,亦│ │ │ │ │ │ 即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 被告之情形,依刑│ │ │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應適用行為│ │ │ │ │ │ 時之舊法。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 (一)⒈參照 │ │ │ │ │ │ 。 │ │ │ │ │ │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 │ │ │ │ 1 條之1 之意旨,│ │ │ │ │ │ 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 │ │ │ │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 │ │ │ │ ,一律改為新臺幣│ │ │ │ │ │ ,並使增訂前後有│ │ │ │ │ │ 關罰金刑提高之倍│ │ │ │ │ │ 數一致,對被告而│ │ │ │ │ │ 言,並無有利、不│ │ │ │ │ │ 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 │ │ │ │ ,且此增訂之規定│ │ │ │ │ │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 準條例第1 條但書│ │ │ │ │ │ 之情形,當無同條│ │ │ │ │ │ 前段規定之適用,│ │ │ │ │ │ 關於法定罰金刑提│ │ │ │ │ │ 高倍數,自應逕行│ │ │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 │ 1 條之1 之規定,│ │ │ │ │ │ 併予敘明。 │ ├──┼───────────┼───────────┼──────┼─────────┤ │ 二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 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五(四)參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