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阿炮」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1 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326 號「霸面薑母鴨店」內 吃宵夜時,因「阿炮」不滿該店廚師乙○○擺出難看臉色,遂以手觸摸乙○○臉頰,繼之雙方發生爭吵,此時,被告甲○○竟與「阿狗」、「阿炮」等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從乙○○身體之側面抱住乙○○,任由「阿狗」、「阿炮」2 人徒手毆打乙○○,嗣鬆手後,被告甲○○復徒手毆打乙○○之臉部及腹部,致使乙○○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多處瘀青、右手中指骨骨折、右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當庭和解,復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4年10月18日、94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