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
㈠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凌晨2 、3 時(起訴書誤為93年10月20日夜間,惟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93年10月27日)和與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莊黎明(由檢察官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聯袂侵入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288 號公寓大樓之地下2 樓停車場(並無證據證明有人看管,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內,由莊黎明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鐵管1 支,破壞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U4-9128 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甲○○、莊黎明進入車內竊取置於該車內之金生麗水36瓶、芳澤瞬間護髮13瓶、冷燙紙30包、定型液46瓶、麗容花粉6 盒、首優甲殼油14瓶、吹風機2支、卡露修護霜4 瓶、按摩霜液5 瓶、絲肯冷燙液12瓶、首優冷燙液30瓶、萊茵染膏51條、萊茵退色粉1 盒、離子膏4組、萊茵雙氣油3 瓶、護髮油4 瓶、芳澤精油護髮油(起訴書誤為護髮組)3 組、造型夾2 支、生化熱導膜6 盒、油洗髮精8 瓶等美髮用品,得手後,由甲○○載往杜國忠(涉嫌寄藏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位於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210 巷171 號住處內藏放。
㈡甲○○再於93年10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與和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季為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至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201 巷內,由甲○○在旁把風,季為成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T 型板手1 支,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EY-9220 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甲○○於同日晚6 時開往杜國忠上址住處庭院內藏放。嗣於93年10月28日晚上10時許,為警經杜國忠同意,在杜國忠上址搜索,扣得前述美髮用品1 批、T 型板手1 支、EY-9220號自用小客車1 部、自車號EY-9220 號自小客車拆卸下來之汽車音響1 台及白色汽車尾翼1 個(除T 型板手1 支外,餘扣得之物俱經被害人領回),並於翌日凌晨4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八里鄉○○○路查獲甲○○,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證人季為成、杜國忠之證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及扣案之T 型板手1 支可佐,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起訴書認被告竊取前述美髮用品之時間為93年10月20日夜間,惟查證人丙○○於警詢證稱:93年10月26日下午9 時將U4-9128 號自用小貨車置於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288 號公寓大樓之地下2 樓停車場,於93年10月27日上午8 時發現失竊等語,是該車內之美髮用品即不可能於93年10月20日夜間失竊,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即屬有誤,佐以被告甲○○於本院供稱:在某日凌晨2 、3 點偷貨車內之美髮用品,至於那一天不記得等語,本院認被告甲○○與莊黎明竊取丙○○貨車內之上述美髮用品,應係在93 年10 月27日凌晨2 、3 點。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甲○○2 次行竊分別所持之鐵管及T 型板手,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分別攜帶上開工具,竊取如前所述之物牌,核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93年10月27日凌晨之竊盜犯行,與丙○○間,於93年10月27日上午9 時30分之竊盜犯行,與季為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依上述,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為有人看管者,夜間侵入行竊得財,則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無人看管者,而侵入行竊,則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82年3 月30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參照),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3年10月27日凌晨2 、3 時侵入竊盜之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288 號公寓大樓之地下2 樓停車場為有人看管之停車場,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之法則,自難認該停車場為有人看守之停車場,是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尚難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尚屬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戮力正途營生,竟思不勞而獲,其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取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持以行竊之鐵管及T 型板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共同正犯季為成、莊黎明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江 翠 萍
論罪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