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前科,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侵占罪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入監執行後,於88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於89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悔改,因渠所有、車號CHP —857 號重機車(引擎號碼SD25AC—104628號)損壞無法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10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運站北側停車場,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拆除辛○○所有、車號AUG —145 號重機車(引擎號碼為SD25AA—124031,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之斜板後換裝其自己所有之車鎖組,通電後再以自己之機車鑰匙開啟引擎,以此方式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於同年月某日將渠所有之CHP —857 號車牌懸掛於前揭竊得之重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再承前之犯意,於93年3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道振興醫院旁,竊取仁泉營造公司所有、置放該處之鋼筋箍筋31個(價值930 元)得手後藏置於前揭竊得之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經警查獲時、地,騎乘CHP —857 號重機車(引擎號碼SD25AC—104628號),於機車上載有鋼筋箍筋,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其所有,因引擎損壞,送往至善路東吳大學旁之機車行修理,修繕完畢,並未發現機車行將他人機車之引擎裝到伊的上開機車,又上開鋼筋箍筋係散置於磺溪便道路邊,伊誤以為該便道施工完成後由工人所棄置,因而將之拾取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詳述係以螺絲起子拔掉螺絲,換上鑰匙頭之方法竊得該機車之情形,核與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及仁泉營造公司工地主任乙○○於警詢中指訴前揭物品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辛○○之母丁○○、乙○○立具之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份及贓物照片影本3 紙在卷足稽。 ㈡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察庚○○到庭證稱:警詢時,被告確實說上開經查獲之機車是偷來的,並說伊自己的機車撞壞了,因而偷車,被告並未提到伊機車送修引擎號碼遭變更之事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得以佐證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竊盜之事實。 ㈢據東吳大學管區警員己○○所提供東吳大學附近唯一之機車行,本院傳訊證人甲○○,據甲○○證稱:對於被告及上開CHP —857 號重機車無任何印象,且換機車引擎是違法的,引擎只能用修的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足認甲○○並未替被告修理機車。被告復稱其確實到甲○○之機車行修車,但非與甲○○接洽,所接洽者因事隔已久,也忘了云云,惟甲○○證稱:其在上開地點獨自經營歐騰機車行已5 年,只曾有一名朋友在該機車行幫忙換機油而已,並未雇用過任何人等語(見同上94年12月15日筆錄),亦見被告所述向甲○○以外之人接洽云云,不足採信。 ㈣另據承辦本案之警察丙○○證稱:被告之警詢筆錄,係由其負責詢問部分,起初查獲被告偷堤防上鋼筋,警方不知道他騎贓車,但因為被告有竊盜前科,所以回警局查引擎號碼,才知道是贓車,被告原不承認竊盜,經質問被告為何該懸掛其車牌之機車是失竊車,他才說車子有牽去修理。警方問被告是找何人修理,並請他提出證據,但被告無法提出證據,並支吾其詞,伊於是勸被告如果有偷竊就坦承,被告就自己說出他如何自己偷車,並陳述竊取機車經過;又被告所偷竊之鋼筋,係置於機車腳踏板,被告竊取鋼筋之現場,伊每日巡邏都會經過,該處是整個堤防在做加高工程,沒有圍籬,一眼看去就知道在施工,鋼筋箍筋分區塊放在施工現場,每區塊放置固定數量之鋼筋,且被告所竊之鋼筋箍筋全是新的等語。證實被告於警詢中能正確敘述其行竊上開機車之時間、地點及方法,且行竊之鋼筋箍筋是新的,放置鋼筋箍筋之地點又係明顯之施工處,被告顯然明知鋼筋箍筋屬施工單位所持有,非他人棄置之物,其具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上開鋼筋箍筋已明,被告所辯並未竊盜機車、取得鋼筋箍筋非基於竊盜犯意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客觀上,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諭示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其竊取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竊取鋼筋箍筋部分,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案手法、所生損害、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及犯後於審理中猶藉詞掩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用以行竊機車之螺絲起子,雖未經扣案,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敘明,復無證據證明該起子業已滅失,爰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