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行簡易程序(94年度士簡字第153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進行(94年度易字第182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嗣臺北市監理處以車牌號碼AD-0316 號自小貨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險之故而於92年9 月9 日寄發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1 紙予AD-0316 號車主和信企業社,該社經理楊清政始發覺車牌遺失並於92年9 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並向臺北市監理處查詢該車之違規情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被告攜帶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 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且本件被告於前述犯罪時間後約一星期,又於同地點以同一手法再犯加重竊盜乙案,已由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支付新台幣20,000元為條件而為緩起訴處分1 年確定,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竊盜所用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