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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8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潔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18 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5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度易字第315 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違反藥事法等前科。另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除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訴追紀錄外,其最後一次經裁定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之日期為民國92年3 月17日。又犯罪事實欄第18行之有期徒刑5 月之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9 月13日(構成累犯)。

㈡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93年7 月間某日起至94年2 月18日止,地點均在臺北市士林區○○○街附近之流動廁所內,方式為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次。

㈢前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6 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 潔 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8 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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