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478 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94年度易字第39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IM 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恐嚇取財未遂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論處,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經警及時查獲而未遂,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SIM 卡2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l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