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1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1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74、486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度易字第486 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扣案之乙炔貳瓶均沒收。又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之第1 行補充更正為:「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犯罪事實欄四之第1 行補充更正為:「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犯罪事實欄四之第3 、4行關於「以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乙炔」,則據蒞庭檢察官更正為「持其所有之乙炔」,所犯法條部分亦據更正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4年7 月28日訊問筆錄),其餘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甲○○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扣案之乙炔2 瓶,皆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公訴人及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2 人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 潔 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