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0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98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556 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94年度易字第 47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士林清潔隊蘭雅分隊分隊長(嗣於民國93年1 月13日退休),負責該分隊一切行政事務。於任職期間,辦理該分隊91年7 月14日第2 梯次員工至苗栗縣仙山、獅頭山旅遊文康活動,於旅遊當日晚餐係在其苗栗縣頭份鎮三灣鄉內灣村3 之1 號家中,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委託當地「德貴廚師」辦理外燴供與會隊員及家屬食用。嗣甲○○辦理該筆經費核銷時,因「德貴廚師」第1 、2 次開具之收據分別因欠缺店章及誤繕買受人名稱,致無法核銷,甲○○遂要求「德貴廚師」重新補開,惟於核銷日期即將屆滿時,「德貴廚師」仍未補開。為圖核銷該筆費用,甲○○明知其之前係於同年6 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95號1 樓之10「大京城小吃店」用餐,竟與「大京城小吃店」之會計陳麗秋(另由檢察官簽分案件偵辦)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麗秋開立該店91年7 月14日27,000元餐費之不實發票,交付予甲○○收受,並由甲○○將上開發票交付環保局士林區清潔隊辦事員朱綉真黏貼於經費請領憑單以核銷該次旅遊預借之經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局核銷經費使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秋、「德貴廚師」會計吳阿霞、環保局士林區清潔隊辦事員朱綉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旅遊文康活動之旅遊人名冊、簽呈、預借經費請示單、費用計算表、收據、經費請領憑單、發票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陳麗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製作不實之發票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不實之發票登載在其業務製作之經費請領憑單上,並持向環保局核銷旅遊經費,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惟查,被告係將不實之發票交付環保局士林區清潔隊辦事員朱綉真黏貼於經費請領憑單以核銷旅遊經費等情,業據證人朱綉真證述甚明(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84號卷㈠第98頁),且該經費請領憑單自經辦人朱綉真起經層層簽核,惟並未經被告簽名或蓋職章,亦有經費請領憑單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㈡第29頁),故被告尚非該憑單之製作人,並無登載不實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要屬誤會,惟檢察官係以該部分與上開成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爰毋庸為無罪之諭知。再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按依該規定加重者,必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者為要件。 本件被告雖與陳麗秋基於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發票,以核銷旅遊經費,惟其上開行為尚非利用其職權範圍內之勢力、機會或方法為之,核無刑法第134 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該部分見解,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便宜行事而罹犯行、就旅遊經費確有支出而未獲得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