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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9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蘇嫊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曾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民國91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竟於92年12月30日,以其名義購得之車號0056DP號自小客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47萬元,並以該自小客車為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約定自93年1 月30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分48期(聲請書誤載為36期),每月應按月攤還12609 元,且車輛存放處所為甲○○位於台北縣淡水鎮北投子79號住所,不得任意遷移,亦不得將該車轉讓、出質、出租、抵押或為其他處分,雙方並簽訂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取得貸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除償付前6 期之分期款項外,自93年6 、7 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並將上開車輛遷移不知去向,致債權人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坦白承認。2 告訴代理人沈亨忠、徐仁潔、高哲文指訴綦詳。3 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佐。4 被告以其名義與台新銀行合意簽訂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即屬在動產抵押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自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綜上,本件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嫊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政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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